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緝字,106年度,1號
KSHM,106,上訴緝,1,201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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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1678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383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世棟為高雄籍「福穩號」(CT5-1455 )漁船船長,與馬聰致(起訴書誤植馬聰敏,應予更正)及 吳三良馬聰致吳三良2 人,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9 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506 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李啟民(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46 、147 、148 、149 、150 、151 號就該案附表二部分《即本案附表編號 1 至3 之漁獲部分》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則為該漁船之船 員,均明知魚類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物品,依行 政院於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 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 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 超過新台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 管制進口物品。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 聯絡,於擔任該漁船船長期間,自97年3 月23日至同年5 月 22日止,先後3 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時間,由高雄 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不詳時間,在附表所 示之經、緯度附近,向國籍、船名不詳之漁船交易取得如附 表所示之魚獲,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搬至上開 漁船後,再由廖世棟等人共同將之搬運裝載於船艙內,嗣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運送上開漁類欲進入高雄港第二港口販售 圖利時,為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 (下稱第五岸巡總隊)查獲,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下稱漁業署)請求協助諮詢判定後,因認被告廖世棟等人 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次犯行,均涉犯懲治走私條例 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世棟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廖世棟及 同案被告馬聰致吳三良李啟民(下稱被告廖世棟4 人) 於警詢、偵訊供述,證人辜文志於偵訊之證述、高雄市100 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3 紙、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 獲諮詢表(下稱捕獲諮詢表)、(高雄市)小港區漁會臨海 新村魚市場進貨表、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 等資料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廖世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並 辯稱:附表所示之漁貨均是自己船抓的,並未向大陸地區購 買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廖世棟為「福穩號」漁船船長,與船員馬聰致、吳三 良、李啟民共乘該漁船,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出港 時間,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並分別於 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入港日期載運漁獲返港等情,業 據被告廖世棟與同案被告馬聰致吳三良李啟民分別於 警、偵訊供述,及證人辜文志於偵訊、證人蔣義龍李傑 儂於原審證述在卷,復有高雄市100 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 請書3 紙、漁貨照片各91紙、72紙、47紙(附表編號1 至 3 之漁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小港區漁會臨 海新村魚市場進貨表、「福穩號」漁船漁獲計算淨利表、 漁船漁獲具領保管切結書各3 紙在卷可稽,故此部分自堪 認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廖世棟所載運進港漁獲種類之原產地是否為大陸 地區捕獲或自大陸籍漁船購買而載運進港,抑或自行撈補 及上開漁獲是否已經政府准許自大陸地區輸入等節,即為 本件審究之重點:
1、按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之進口或出口,特



制定懲治走私條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 者,即構成私運管制進口、出口物品罪;而所稱管制物品 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依行政院92年10月23日公 布施行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第5 款 規定:一次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 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 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五、海關進 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但報運進口第5 款之 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 。然上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已於 97年2 月27日修正施行,其第5 款已修正為「原產地為大 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 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本件被告廖世棟於如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之97年4 月8 日、同年4 月27日、同年5 月 22日所載運漁獲進港之日期,均係「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 額」於97年2 月27日修正施行之後,自應按上開修正後之 項目及其數額,以判斷被告廖世棟載運漁獲進港是否屬於 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合先敘明。
2、經原審法院函詢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經關 稅總局函覆稱:依據進出口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條:「非 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欄之進口貨物以下列國家或地區為 其原產地:一、進行完全生產貨物如下…六、由一國或地 區註冊登記之船舶自海洋所獵取之漁獵物…」規定,如交 易對方船舶之國籍為中國大陸,則該漁獲之原產地,應可 認定為大陸地區,至來函所列漁獲,除其中瓜仔魚、巴郎 魚2 項,屬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自大陸地區輸入之物品 外,其餘扁魚、市仔、大蝦、章魚、小卷…等12項,則屬 已開放准許自大陸地區進口之物品等情,有該關稅總局98 年1 月10日台總局徵字第0981000668號函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89頁),足見本件除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漁獲,除瓜 仔魚、巴郎魚2 項外,其餘之扁魚、市仔、大蝦、章魚、 小卷、三木蟹、黑蟹身、小蝦等8 項;編號2 所示之漁獲 即扁魚、市仔、大蝦、小卷、三目蟹、花蝦、紅魚等7 項 及編號3 所示之全部漁獲即小卷、馬加魚等2 項,則均屬 政府開放准許自大陸地區進口之物品(另參本院卷附之經 濟部國際貿易局98年7 月29日貿服字第09801518930 號函 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囑查覆相關漁獲清單)。從而,被 告廖世棟縱將上開附表編號1 (除瓜仔魚、巴郎魚外)及 編號2 、3 之漁獲載運進港,均不構成私運管制進口物品



罪。
3、附表編號1 所示之瓜仔魚、巴郎魚2 項漁獲(重量分別43 30公斤、10570 公斤),重量合計雖均已逾1 千公斤,然 除符合「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 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外,仍須有積極證據以證明其來 源為大陸地區始可。上開關稅總局函文中雖認「如交易對 方船舶之國籍為中國大陸,則該漁獲之原產地,應可認定 為大陸地區」等語。然漁業署以97年10月31日漁二字第09 7122749 號已函述:「漁船監控系統」(VMS )固可透過 通訊設備將漁船全球定位系統船位資料傳送至岸上之監控 中心,使之得隨時掌握漁船作業動態,惟該『福穩號』漁 船並未安裝漁船監控系統」等語(參原審審訴卷第34頁) ,故由上開漁業署之函文說明,本件已無法由「漁船監控 系統」確認「福穩號」漁船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航行路 線為何。又漁業署函雖另以:「『福穩號』漁船有依「漁 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規定,裝設航程記錄器(VDR ),係據以核算漁業動力用油優惠用油量」,並檢附該漁 船如附表編號1 之97年3 月23日至同年4 月8 日之航跡圖 。惟該航跡圖僅能顯示該「福穩號」於97年3 月23日13時 5 分自高雄港第二港口出港後之航向、時間、經緯度,其 間於同年月24日12時10分許,曾到達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山 島東北側密接海域,而可研判「福穩號」曾於該段期間進 入大陸地區,然仍無法憑此航跡圖證明「福穩號」進入大 陸地區購買或撈捕附表編1 所示之瓜仔魚、巴郎魚。 4、海巡署人員即證人辜文志雖於原審證稱:97 年4 月8 日2 1 時30分福穩號漁船回港,伊有到船上檢查…,在船上發 現所使用漁撈器具與一般正常使用情形有不同之處,即滑 輪都是上油沒有使用痕跡,鋼索生誘也沒有使用的跡象, 另外甲板上面沒有殘留作業過痕跡,魚網一堆堆放在一起 ,裏面沒有小魚的渣留在裡面,也沒有海水的味道,漁船 上也沒有小魚的殘留等語(原審卷第45-51 頁)。另證人 即警員李傑儂於原審固亦證稱: 伊有參與97年4 月27日晚 上10時許「福穩號」漁船監卸魚貨作業…上船進行盤查時 ,「福穩號」該艘船的漁撈設備跟一般正常使用的漁船的 不同處是漁撈設備、滑輪都生鏽,左、右拖網絞機無導索 裝置等語(原審卷第55-57 頁)。海巡署人員即證人蔣義 龍於原審審理時固亦證稱:97年5 月22日凌晨伊有參與「 福穩號」漁船監卸業務該漁船拖網絞機無曳綱導索裝置, 滾輪都已鎖死,無法使用,船上網板、甲板沒有使用過的 痕跡,與一般作業漁船不太像等語(原審卷第51-55 頁)



。證人辜文志李傑儂蔣義龍於「福穩號」進港時雖均 參與該漁船監卸漁獲業務,而證人辜文志等3 人之上開證 述僅能證明在現場監看「福穩號」卸下漁獲之過程,然「 福穩號」漁船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進港時,其船 上拖網器具能否作為捕漁用,未見有何現場實際操作之情 節,是證人辜文志李傑儂蔣義龍上開之證述,自難作 為不利被告廖世棟之依據。
5、本件蒞庭公訴檢察官雖以: ⑴本件應請國立臺灣海洋大學 鑑定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漁獲是否被告之漁船自行捕 獲。⑵另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說明能否依「福 穩號」自97年3 月23日至同年4 月8 日之航跡圖,研判本 件「福穩號」之漁獲瓜仔魚、巴朗魚係取自大陸地區之漁 獲云云。惟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漁獲既均無法證明係被 告廖世棟非自行捕獲,業如前述,且本件於案發迄今已逾 9 年,亦無扣案之漁獲可供鑑定,自無再送國立臺灣海洋 大學鑑定之必要。另附表編號1 所示瓜仔魚、巴郎魚等2 種魚類之原產地縱認係位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山島附近之 情屬實,然既無證據足證「福穩號」漁船係在大陸地區購 買或撈捕,亦如前述,故自無再將本件送交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水產試驗所予以說明之必要。況學術單位之鑑定或行 政機關所為之函示說明,均僅得作為審判之參考,亦不能 作為拘束法院所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廖 世棟之「福穩號」運輸入境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漁 獲,係屬私運管制進口之物品。則被告廖世棟被訴懲治走 私條例罪,應屬罪證不足,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廖世棟犯懲治走私條例罪,而為其 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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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出港│入港│作業│作業│作業│ 漁 獲 │
│ │日期│日期│天數│漁區│船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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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97年│17 │東經│廖世│瓜仔魚4330公斤、章│
│ │3月2│4月8│ │118 │棟、│魚2520公斤、三木蟹│
│ │3日 │日 │ │度30│馬聰│3601公斤、大蝦6000│
│ │ │ │ │分北│致、│公斤、黑蟹身21920 │
│ │ │ │ │緯22│吳三│公斤、扁魚35069公 │
│ │ │ │ │度30│良、│斤、黑蟹腳650公斤 │
│ │ │ │ │分 │李啟│、小蝦1050公斤、巴│
│ │ │ │ │ │民 │郎魚10570公斤,共 │
│ │ │ │ │ │ │計88910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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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97年│18 │同上│同上│三木蟹9005公斤、花│
│ │4月 │4月 │ │ │ │蝦11260公斤、小卷 │
│ │10日│27日│ │ │ │13194公斤、扁魚 │
│ │ │ │ │ │ │31660公斤、市仔 │
│ │ │ │ │ │ │3450公斤、紅魚 │
│ │ │ │ │ │ │10111公斤、大蝦 │
│ │ │ │ │ │ │5990公斤,共計 │
│ │ │ │ │ │ │84670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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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97年│19 │同上│同上│小卷105550公斤、馬│
│ │5月3│5月 │ │ │ │加魚10120公斤,共 │
│ │日 │22日│ │ │ │計115670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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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