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998號
KSHM,106,上訴,998,201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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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星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宏
指定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5 年度訴字第295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70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建宏部分,撤銷。
陳建宏犯如附表編號5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星城陳建宏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行為:
游星城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供販毒所用之聯絡工 具,於民國104 年1 月4 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分別於附表 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交 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維凱共4 次以牟 利,並收取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毒所得。
游星城陳建宏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分別由游星城持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陳建宏持用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為供販毒所用之聯絡工具,於104 年2 月3 日,在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 5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維凱 1 次以牟利,惟陳維凱並未交付價金1000元。 ㈢嗣因警方調查游星城涉嫌販毒案件,乃依法就其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 發之104 年度聲搜字第516 號搜索票,分別於104 年3 月24 日上午7 時40分許前往陳建宏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住處實施搜索,扣得陳建宏所有供本案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於同日上午10時 許,前往游星城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之7 實施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8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被告游星城部分:
被告游星城所犯附表編號1 至5 之事實,迭據被告游星城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有附表編號1 至5 「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據為證,並有被告陳建宏所有用於本案犯行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游星城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至於被 告游星城所犯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之販毒所得,業據被告游 星城於原審供稱:陳維凱向伊購買之毒品數量通常為1000元 (原審二卷第78頁),陳維凱於偵查中明白證述:該次是買 1000元或1500元之毒品(偵卷第28頁),是被告游星城自白 此部分買賣數量與價金為1000元,有陳維凱證詞足資補強, 應認被告游星城此部分係販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陳維凱,起訴書關於附表編號4 被告游星城販毒「金 額不詳」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
㈡被告陳建宏部分:
訊據被告陳建宏固坦承依游星城指示而將毒品交付予陳維凱 ,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販賣或運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收到游星城所交付之盒子,並依照其指示送給陳維凱 ,但我以為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知裡面裝的是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1.被告陳建宏游星城指示,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 將游星城欲販賣給陳維凱之第二級毒品交付予陳維凱之事實



,業據被告陳建宏供述在卷,並有附表編號5 「證據出處」 所示證據可資佐證,並有其所有用於本案犯行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 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故意(第1 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第2 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 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 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 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 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 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 主觀上之認識。又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規定:「 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 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 」,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 。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 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倘與行為人主觀 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易言之,客觀之犯罪事 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 ,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裁判參照) 。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游星城於本院證稱:【陳建宏是我國中學弟 ,自國中即已認識到現在。我們2 人都有施用安非他命及愷 他命,且有時會2 人一起施用這2 種毒品。附表編號5 案件 ,當時我有請他拿東西去給陳維凱,並無告訴他是什麼毒品 ,只是告訴他要記得向陳維凱收錢。我們2 人也有在陳維凱 家中施用過安非他命及愷他命】( 本院卷第105 頁) ;證人 陳維凱於原審則證稱:【我向游星城購買之毒品均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曾購買過愷他命】等語(原審二卷 第7 -8頁),且被告陳建宏自承:伊有幫游星城交付毒品給 購毒之陳維凱,伊與游星城為國中同學,以前就知道游星城 有在販毒等語(警卷第70頁、原審一卷第122 頁),另參酌 被告陳建宏於104 年2 月3 日凌晨1 時24分以行動電話撥打 至游星城所持用之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雙方通話內 容為【陳建宏:哥,他有跟你說好嗎?游星城:有,我現在 規攬趴火,你回來吧。陳建宏: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稽(原審二卷第66頁)。是依上開證據可知,被告陳



建宏不僅依游星城指示交付毒品且欲向陳維凱收取價金未成 ,足認被告陳建宏已有參與交付及販賣毒品行為。再者,被 告陳建宏既與游星城曾經在陳維凱家中一起施用安非他命及 愷他命,游星城請其交付予陳維凱之毒品,在無明確說明認 知下,被告陳建宏對所交付毒品可能為屬安非他命,顯有預 見。依上開說明,其對所交付毒品為屬安非他命,具有不確 定故意,且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 該法則適用之餘地。被告所辯不知所交付之毒品為甲基安非 他命,誤以為是愷他命云云,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 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 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 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 條、第367 條關於出賣人、買受 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 );又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 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 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 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但 仍以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有此意圖,而為搬運輸 送之行為,始成立運輸罪;若係為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如 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3007號判決參照)。本件起訴事實雖記載:被告陳建 宏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陳維凱等情,然被告陳建宏可預見游星城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陳維凱,而參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為販賣毒 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為應屬販賣行為,主觀上難謂有運輸 毒品之認識及意圖,參照上開說明,無從論以運輸毒品罪, 附此說明。
㈢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 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 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 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 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 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 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件被告游星城自承基於販賣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是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游星 城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賺取轉手 之利潤,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游星城陳建宏前揭犯行, 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罪名及罪數:
1.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游星城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部分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陳建宏就附表編號5 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就被告陳建 宏附表編號5 部分雖認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然此部分, 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起訴罪名,容有未恰, 惟因起訴法條相同,本院尚無庸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游 星城與被告陳建宏就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罪數部分:被告2 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游星城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1.被告游星城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惟以其犯罪確有可憫恕之事由為限(即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可予以酌減(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考)。本件被告游星城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當已賦予法院就此部分 行為人犯罪情節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況被告游星城犯下本 案並非迫於貧病飢寒,犯罪當時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亦無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 之情狀,是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其主張應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尚無可採。
2.被告陳建宏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依證人游星城於本院證稱:【當時陳建宏那陣子很少去找我 ,我跟陳維凱是事先聯絡好,陳建宏當時剛好來找我,我請 他幫我拿過去,順便買飲料,他當下沒有多問什麼。陳建宏 幫忙交付毒品並無獲取報酬或好處】( 本院卷第105 、115 頁) 等情可知,本件附表編號5 販賣第二級毒品乃被告游星 城,被告陳建宏單純係基於朋友關係而轉交甲基安非他命, 其本身並未獲取任何報酬及利益。本院復審酌被告陳建宏係 84年10月生,於附表編號5 行為時甫19歲,為未成年人,涉 世未深,單純基於朋友情誼而幫忙交付毒品,未獲取利益, 其參與販毒行為,顯與被告游星城有所不同;且其所交付毒 品價值僅1 千元,數量甚微,與一般販賣而持有之大毒梟惡 性相較,尚難比擬,其犯罪之情節非屬至惡,顯係一時失慮 致罹重典,依其犯罪情狀,即令處以法定本刑最低之有期徒 刑7 年,猶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 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游星城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星城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 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無視法律禁令,罔 顧他人健康,分別為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任意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以牟利,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游星城於原 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自陳高中肄業,案發 時於銀行業工作,未婚、無子女、無重大疾病之健康情形,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販毒取得財物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游星城所犯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罪,各量處 如附表編號1 至5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游星 城所犯附表編號1 至5 之罪,犯行時間均在104 年1 、2 月 間,販毒對象均屬單一,販毒種類相同、販毒之數量及價格



均在1 千餘元以內,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游星城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 2 月。另敘明本案應沒收之物( 詳後論述) 。本院經核原審 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游星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 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 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游星城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建宏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又稱直接 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同法條第2 項,又稱間 接或不確定故意)。被告陳建宏於本案係對所交付毒品為屬 甲基安非他命有預見,並非明知,前己述明,應論以不確定 故意,原審論以直接故意,尚有未恰。⑵被告陳建宏於本案 行為時甫19歲,為未成年人,其單純基於朋友情誼而幫忙交 付毒品,未獲取利益,所為顯與一般毒梟有所不同;且其所 交付毒品價值僅1 千元,數量甚微,顯係一時失慮致罹重典 ,依其犯罪情狀,即令處以法定本刑最低之有期徒刑7 年, 猶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 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能審酌此情, 亦有未合。被告陳建宏上訴意旨主張應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責雖無理由,惟其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 有理由。原判決有關被告陳建宏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建宏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陳建宏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 除,知悉被告游星城販賣毒品猶協助其交付毒品予購毒者, 所為非是;惟念其行為時甫19歲,涉世未深,單純基於朋友 情誼而幫忙交付毒品,未獲取利益,其參與販毒行為,顯與 被告游星城有所不同,且其所交付毒品價值及數量甚微,其 係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其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陳建宏 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在外地工作,未婚、經濟狀況勉持,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5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 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 有明文。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第36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已將修正 前「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予以刪除,而回歸刑法 規定)。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既上開條文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 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 年 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 適用,並因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先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修 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 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 ㈡應沒收之物:
1.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 被告陳建宏所有,供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所用,業據其自承 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 責任共同原則,應隨同於被告2 人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分 別宣告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枚),為被告游星城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1 至5 所 示之罪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隨同 於被告2 人所犯各罪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前)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雖有明 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 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 告游星城於附表編號1 至4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依法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隨同於各次罪 名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 毒所得為金錢,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各次 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又被告 游星城堅詞否認收取如附表編號5 所示販毒所得,且被告陳 建宏當天亦於電話中表示未收到陳維凱交付價金,有通訊監 察譯文可佐,證人陳維凱於原審證稱:本次交易完畢後,沒 印象被告游星城有來找伊拿錢(原審二卷第9 頁),堪認被 告游星城尚未收取此部分販毒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
⒊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規定甚明 。本判決不再於宣告被告游星城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後逐一 臚列,附帶陳明。
㈢被告游星城持有經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枚)、愷他命施用盤(K 盤,含提撥卡) 1 組,業據被告游星城供明與本案販毒無關(原審二卷第78 頁),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五、原判決被告王姿懿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游星城陳建宏部分】
┌─┬────┬───────┬────────────┬────────┬────────┐
│編│販賣對象│交易方式、毒品│通聯時間、內容 │ 證據出處 │ 罪刑及沒收 │
│號├────┤種類及價金 │ │ │ │
│ │販賣時間│ │ │ │ │
│ ├────┤ │ │ │ │
│ │販賣地點│ │ │ │ │
├─┼────┼───────┼────────────┼────────┼────────┤
│1 │陳維凱游星城持用0975│◎104 年1 月4 日上午5 時│證人陳維凱偵查及│游星城販賣第二級│
│(├────┤814556號行動於│ 36分29秒 │原審供述、被告游│毒品,處有期徒刑│
│即│104 年1 │右列時間,撥打│游星城:我星城,我換這支│星城供述、原審10│柒年貳月。未扣案│
│起│月4 日上│陳維凱持用之09│ 號碼 │4年聲搜字第516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訴│午7 時49│00000000號行動│陳維凱:你沒事喔? │搜索票、內政部警│門號0九七五八一│
│書│分許 │電話聯絡毒品交│游星城;關了五天 │政署刑事警察局搜│四五五六號SIM 卡│
│附│ │易事宜後,游星│陳維凱:你有夠雖小 │索扣押筆錄、扣押│壹枚)沒收,於全 │
│表│ │城即於左列時、│游星城:我要跟你擋郎 │物品目錄表、內政│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一│ │地交付第二級毒│陳維凱:又要檔郎了?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編│ │品甲基安非他命│游星城:我繳罰金,沒有錢│局通訊監察譯文、│,追徵其價額;未│
│號│ │1 包(重量不詳│ 了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1 │ │)予陳維凱,並│陳維凱:好你拿資料來阿 │前案紀錄表、原審│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收訖價金1000元│游星城:多少? │05年度簡字第47號│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陳維凱:一樣阿 │簡易判決(原審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游星城:一張? │卷第16-24頁) │時,追徵之。 │
│ │ │ │陳維凱:對阿 │ │ │
│ ├────┤ │游星城:好 │ │ │
│ │高雄市左│ │陳維凱:就全家這邊 │ │ │
│ │營區重上│ │游星城:你說左營喔 │ │ │
│ │街之「全│ │陳維凱:對 │ │ │
│ │家超商」│ │游星城:好 │ │ │
│ │旁 │ │◎104 年1 月4 日上午6 時│ │ │
│ │ │ │ 56分2 秒 │ │ │
│ │ │ │游星城:你睡了嗎 │ │ │
│ │ │ │陳維凱:還沒 │ │ │
│ │ │ │游星城:我車子剛回來 │ │ │
│ │ │ │陳維凱:好我等你 │ │ │
│ │ │ │◎104 年1 月4 日上午7 時│ │ │
│ │ │ │ 37分10秒 │ │ │
│ │ │ │游星城:你說春風後面這條│ │ │
│ │ │ │ 巷子這個全家 │ │ │




│ │ │ │陳維凱:對 │ │ │
│ │ │ │游星城:那我快到了 │ │ │
│ │ │ │◎104 年1 月4 日上午7 時│ │ │
│ │ │ │ 49分16秒 │ │ │
│ │ │ │游星城:我到了 │ │ │
│ │ │ │陳維凱:你等我一下 │ │ │
│ │ │ │游星城:好掰掰 │ │ │
├─┼────┼───────┼────────────┼────────┼────────┤
│2 │陳維凱游星城持用0975│◎104 年1 月8 日下午3 時│證人陳維凱偵查及│游星城販賣第二級│
│(├────┤814556號行動於│ 32分2 秒 │原審供述、被告游│毒品,處有期徒刑│
│即│104 年1 │右列時間撥打陳│游星城:沒有錢了,幹我昨│星城供述、原審10│柒年叁月。未扣案│
│起│月8 日下│維凱持用之0983│ 天跟你開2 ,你給│4年聲搜字第516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訴│午3 時32│941062號行動電│ 我15 │搜索票、內政部警│門號0九七五八一│
│書│分之後不│話聯絡毒品交易│陳維凱:4371捏? │政署刑事警察局搜│四五五六號SIM 卡│
│附│久之某時│事宜後,游星城游星城:快點啦,我這邊手│索扣押筆錄、扣押│壹枚) 沒收,於全│
│表│點 │即於左列時、地│ 上要丟一張 │物品目錄表、內政│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一│ │交付第二級毒品│陳維凱:你在哪裡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編│ │甲基安非他命1 │游星城:我在家裡 │局通訊監察譯文、│,追徵其價額;未│
│號├────┤包(重量不詳)│陳維凱:我在越南間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2 │不詳 │予陳維凱,並收│游星城:你在越南店? │前案紀錄表、原審│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訖價金1500元。│陳維凱:我先忙等一下再跟│105年度簡字第47 │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你講 │號簡易判決(原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二卷第16-24頁) │沒收時,追徵之。│
├─┼────┼───────┼────────────┼────────┼────────┤
│3 │陳維凱游星城持用0975│◎104 年1 月11日凌晨3 時│證人陳維凱偵查及│游星城販賣第二級│
│(├────┤814556號行動於│ 2 分3 秒 │本院供述、被告游│毒品,處有期徒刑│
│即│104 年1 │右列時間,撥打│陳維凱:你要嗎? │星城供述、原審10│柒年貳月。未扣案│
│起│月11日上│陳維凱持用之09│游星城:一樣? │4年聲搜字第516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訴│午11時25│00000000號行動│陳維凱:恩 │搜索票、內政部警│門號0九七五八一│
│書│分之後不│電話聯絡毒品交│游星城:我要上班耶! │政署刑事警察局搜│四五五六號SIM 卡│
│附│久之某時│易事宜後,游星│陳維凱:你在哪裡上班? │索扣押筆錄、扣押│壹枚)沒收,於全 │
│表│點 │城即於左列時、│游星城;六合民族 │物品目錄表、內政│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一│ │地交付第二級毒│陳維凱:我等你下班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編│ │品甲基安非他命│游星城:好 │局通訊監察譯文、│,追徵其價額;未│
│號│ │1 包(重量不詳│◎104 年1 月11日凌晨3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3 ├────┤)予陳維凱,並│時23分42秒 │前案紀錄表、原審│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高雄市鼓│收訖價金1000元│陳維凱:怎樣? │105年度簡字第47 │壹仟元沒收,於全│
│ │山區中華│。 │游星城:你說的一樣是1 張│號簡易判決(原審│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路與明誠│ │ 還是41? │二卷第16-24頁) │時,追徵之。 │
│ │路交岔口│ │陳維凱:對對對對對 │ │ │




│ │之「統一│ │游星城:哪一個?1 張? │ │ │
│ │超商」 │ │陳維凱:嗯 │ │ │
│ │ │ │游星城:你差不多我叫你來│ │ │
│ │ │ │ 的時候你直接來我│ │ │
│ │ │ │ 公司拿,我沒有車│ │ │
│ │ │ │陳維凱:你公司在哪裡? │ │ │
│ │ │ │游星城:六合民族 │ │ │
│ │ │ │陳維凱:那是公司? │ │ │
│ │ │ │游星城:尖碰尖,越南店 │ │ │
│ │ │ │陳維凱:你甚麼時候跑去越│ │ │
│ │ │ │ 南店? │ │ │
│ │ │ │游星城:昨天阿,老闆是認│ │ │
│ │ │ │ 識的,還有在搖頭│ │ │
│ │ │ │ ,好啦,你等一下│ │ │
│ │ │ │ 過來跟我拿 │ │ │
│ │ │ │陳維凱:OK │ │ │
│ │ │ │◎104 年1 月11日上午11時│ │ │
│ │ │ │ 25分13秒 │ │ │
│ │ │ │陳維凱:我快到了 │ │ │
│ │ │ │游星城:我已經在樓下了,│ │ │
│ │ │ │ 我在我家後面的 │ │ │
│ │ │ │ 7-11 │ │ │
│ │ │ │陳維凱:7-11哪裡? │ │ │
│ │ │ │游星城:你就到我家,我在│ │ │
│ │ │ │ 我家樓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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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維凱游星城持用0975│◎104 年1 月30日下午3 時│證人陳維凱偵查及│游星城販賣第二級│
│(├────┤814556號行動於│ 45分38秒 │原審供述、被告游│毒品,處有期徒刑│
│即│104 年1 │右列時間,撥打│陳維凱:你在哪? │星城供述、原審10│柒年貳月。未扣案│
│起│月30日下│陳維凱持用之09│游星城:我在六合 │4年聲搜字第516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訴│午4 時34│00000000號行動│陳維凱:我在你家附近 │搜索票、內政部警│門號0九七五八一│
│書│分許 │電話聯絡毒品交│游星城:又是上次那個嗎?│政署刑事警察局搜│四五五六號SIM 卡│
│書│ │易事宜後,游星│陳維凱:有...換... │索扣押筆錄、扣押│壹枚)沒收,於全 │
│附│ │城即於左列時、│游星城:你要來帝寶找我?│物品目錄表、內政│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表│ │地交付第二級毒│ 還是你要等我回去│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一│ │品甲基安非他命│ ? │局通訊監察譯文、│,追徵其價額;未│
│編├────┤1 包(重量不詳│陳維凱:帝寶喔...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號│高雄市三│)予陳維凱,並│游星城:好那你過來 │前案紀錄表、原審│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4 │民區自立│收訖價金1000元│◎104 年1 月30日下午4 │105年度簡字第47 │壹仟元沒收,於全│
│)│路與和北│(起訴書記載不│時32分14秒 │號簡易判決(原審│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路口之「│詳,應予更正)│陳維凱:我在六合 │二卷第16-24頁) │時,追徵之。 │
│ │幸福川大│ │游星城:我說帝寶旁邊這棟│ │ │
│ │樓」騎樓│ │ 捏 │ │ │
│ │ │ │陳維凱:我在附近了阿 │ │ │
│ │ │ │游星城:過來阿 │ │ │
│ │ │ │陳維凱:帝寶旁邊那棟是 │ │ │
│ │ │ │ ... 在台仔間隔壁│ │ │
│ │ │ │ 巷子嗎? │ │ │
│ │ │ │游星城:新開的這間啦 │ │ │
│ │ │ │陳維凱:河南路喔? │ │ │
│ │ │ │游星城:河北 │ │ │
│ │ │ │陳維凱:好,我到了,你下│ │ │
│ │ │ │ 來 │ │ │
│ │ │ │游星城:好 │ │ │
│ │ │ │◎104 年1 月30日下午4 時│ │ │
│ │ │ │ 34分13秒 │ │ │
│ │ │ │陳維凱:是KO大廈嗎? │ │ │
│ │ │ │游星城:是幸福川,對面是│ │ │
│ │ │ │ 咖啡店 │ │ │
│ │ │ │陳維凱:我在KO大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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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