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946號
KSHM,106,上訴,946,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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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大民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
第5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80 號、105 年度偵字第39
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下稱馬公分局)警備 隊隊員,因對甲○○所經營之「瑞泰車業商行」之機車停放 於人行道、犬隻於人行道上行走等問題而與甲○○素有嫌隙 ,且多次向澎湖縣政府、司法警察機關陳情、投訴及檢舉。 乙○○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18時許前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 所(下稱文澳派出所)欲對甲○○所豢養之犬隻聲請保護令 ,惟未獲得令其滿意之結果,遂於同日18時10分許向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投訴澎湖縣○○市○○路00 號有機車佔用人行道妨礙通行之情事,復於同日18時40分許 前往馬公分局二組辦公室向馬公分局巡官柯智堯抱怨文澳派 出所員警之處理程序以及甲○○佔用道路等事宜,然因柯智 堯對於法規適用及個案判斷與乙○○之見解不同,乙○○遂 於同日18時56分許向柯智堯揚言:「我現在回去,我馬上走 路看我會不會受傷,我就走人行道,受傷的話我就叫救護車 全部依法處理,看我會不會受傷,我就走人行道,我受傷我 就全部依法處理嘛,派出所不處理的話,相關違失我再追究 」等語,柯智堯立刻勸告乙○○:「你的小孩子要小心,注 意安全嘿!」等語。乙○○於同日18時58分許離開馬公分局 後,即立刻前往澎湖縣○○市○○路00號前人行道,於同日 19時7 分許抵達該人行道時故意於該路段跌倒並製造傷勢。 乙○○明知甲○○並未有任何傷害之犯行,竟基於使人受刑 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5 年3 月30日16時15分許前往文澳 派出所報案,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警員表示其要對甲○○提出傷害之告訴;嗣該案經警報告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 度偵字第314 號偵查(下稱前案),乙○○又基於偽證之犯 意,於105 年6 月30日於該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接續誣指, 並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證稱:「我是從文山 路97號往文山路99號方向走,……,我是被路上的一個甲○



○的鐵架絆倒的」、「我是踩到鐵架才滑倒,整個身體往後 倒」、「沒有注意到地上甲○○堆了什麼東西」云云而為虛 偽陳述,足以影響國家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前案經澎湖地 檢署檢察官認甲○○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 )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461號處分書駁回乙○○再議之聲 請而確定。
二、案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馬公分局報告澎湖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與證人柯智堯於105 年3 月29日在馬公分局對話之錄音 內容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舉證提出「被告與證人柯智堯於10 5 年3 月29日在馬公分局對話之錄音內容」為證(起訴書證 據清單編號6 ),固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此 為違背法定詢問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第142 頁)。惟按當事人已明示同意 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若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 並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者,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及確實 性之要求,即無許當事人事後任意撤回同意之理。此一同意 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毋庸論, 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 失其效力。此與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 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 而使其效力恆定,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 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尚屬有間(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判決參照)。茲前開證據, 於原審法院106 年4 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既經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法院具體指明該證據之情形下,明示同意作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原審卷第88頁、第107 頁),嗣並經原審法院認 為適當,於審理時完成證據調查程序之實施,揆諸前開說明 ,其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之結果即告確定,效力並及於案 經上訴至本院審理之後,自不因被告及其辯護人重為爭執而 受影響,本院經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適



當,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警員趙文三之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
按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第3 項、第231 條 第3 項固有「即時勘察權」之權限,然依此「即時勘察權」 所製作之書面報告,乃司法警察(官)單方面就現場所見、 所聞記錄之文書,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 傳聞證據,原則上並不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又該項報告 係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公務所製作之要件,自不適用同 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傳聞之例外容許規定,如未使該勘察 報告之製作者以證人身分於審判中到庭陳述其製作報告之經 過,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能遽而承認該書 面報告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57號判決參 照)。本件卷附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警員趙文三於105 年4 月28日之職務報告(偵卷一第177 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性質上乃供述證據,而有同法第159 條 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職務報告,係司法警察(官 )單方面就現場所見、所聞記錄之文書,屬被告以外之人在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係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公務所製 作之要件,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亦否認其證據能力,就被 告乙○○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同意作為證據之例外 情形,是上開職務報告依法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吳清池偵查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
本院並未以證人吳清池偵查時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涉犯誣 告等罪之證據,自無論述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的必要。四、其他部分:
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 使用(本院卷第142 頁、第209 頁背面),是其縱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 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 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 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
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 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



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 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 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 能力。
㈢文書證據: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 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坦承其有於上開時、 地與馬公分局巡官柯智堯為上揭談話後,即於澎湖縣○○市 ○○路00號人行道受傷,並於翌日前往文澳派出所,對甲○ ○提出傷害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誣告及偽證之犯行, 辯稱:被告與馬公分局巡官柯智堯之對話過程,綜觀全部譯 文內容,是著重在人行道往來風險的疑慮,長久以來未獲徹 底解決,而柯巡官甚至提到甲○○如此行為是否有錯,還是 只是「認知」上的問題,被告情急之下才說是否要等到有危 險結果發生(跌倒或受傷),警局才會重視等語,並無所謂 「預告受傷」之主觀意思;倘若被告真有要在案發路段故意 製造傷勢之意思,當時被告行經該路段時,即因右腳被人行 道上甲○○的鐵架絆倒(台語,ㄎㄟ到之意)才造成擦傷, 何需再以故意跌倒造成頭部撞地致腦震盪之傷害,而拿自己 可能受重大傷害甚至危害生命安全之方式為之;本件係因被 害人佔用人行道之行為,確實會造成往來人的危險,且被告 的小孩及太太均是有障礙之人,所以被告才會一再陳情及提 起告訴,被告沒有誣告及偽證之犯意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於105 年3 月30日16時15分許前往文澳派出所,並於製 作警詢筆錄時,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表示其要對甲○ ○提出傷害之告訴,經警報告澎湖地檢署檢察官調查時,被 告復於105 年6 月30日於該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我是從文山路97號往文山路99號方向走,……,我是被路 上的一個甲○○的鐵架絆倒的」、「我是踩到鐵架才滑倒, 整個身體往後倒」、「沒有注意到地上甲○○堆了什麼東西 」等語,而據此指述甲○○涉犯傷害罪嫌,嗣經澎湖地檢署 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14 號對甲○○偵查後,為不起訴



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由高雄高分檢於105 年9 月21日以 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4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有105 年3 月30日警詢筆錄、同年6 月30 日偵訊筆錄、澎湖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14 號不起訴處分 書及高雄高分檢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461號處分書在卷可稽 (偵卷一第142 頁至第145 頁、第52頁至第57頁,偵卷二第 64頁至67頁、第110 頁至第113 頁),是此部分基礎事實, 應堪認定。
㈡觀之被告歷次對於甲○○之指訴詳如下述:
⒈於105 年3 月30日警詢時陳稱:「我是於105 年3 月29日19 時00分許帶小孩走路行經馬公市○○路00號前人行道欲往住 家(文山路97號)後方開車時踢到放置於人行道旁之機車鐵 架跌倒受傷」、「因為在該段之機車店只有一家所以我認為 該機車鐵架是甲○○所有(另有廢棄機車輪胎、車架、輪框 )。我認為他是要妨礙行人通行」、「當時我跌倒受傷時有 親眼看到甲○○(瑞泰機車行負責人)將其機車鐵架移走。 現場還有我兒子有看到甲○○將其機車鐵架移走。…我有馬 上叫我兒子去拍他移置之機車鐵架,當時我兒子拍照時,甲 ○○在罵我兒子機車鐵架是他的憑什麼拍照,我兒子就哭了 並打電話報110 」、「我是右腳踝有輕微擦傷及腦震盪之情 形(詳如三總澎湖分院診斷書)」、「我要提出告訴。傷害 告訴,我要向甲○○(瑞泰機車行負責人)提出傷害告訴」 等語(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
⒉於105 年6 月30日偵訊時結證稱:「是甲○○所有的,我記 得我摔倒後,我有看到他馬上就把鐵架搬走…我把手機拿給 我兒子,要他去拍鐵架,他要去拍時,甲○○就罵他,我兒 子就哭了,就打110 報案了,我兒子有拍到鐵架的照片」、 「甲○○的鐵架是放在道路右邊,大概就是我在圖上以黑色 筆畫出的位置,我牽著我兒子走,我是踩到鐵架才滑倒,整 個身體往後倒」、「踩到後滑倒,我踩到甲○○的鐵架,鐵 架會滑動,所以我整個身體就往後摔倒」等語(偵卷一第52 頁至第57頁)。
⒊於107 年1 月17日本院審理時稱:「我當時懷疑鐵架是甲○ ○的,且甲○○罵我小孩時也有說鐵架是他的,且附近只有 一家機車行,我報案時這麼說是要請警員詳查鐵架是何人的 ,以確認責任歸屬,我當時不知道鐵架已經搬走不存在,員 警也沒有告訴我鐵架沒有扣押,我確實是因為ㄎㄟ到鐵架才 受傷的(台語,絆到之意)」等語(本院卷第218 頁背面) 。
⒋由被告上開供述相互比對觀之,被告對其在澎湖縣○○市○



○路00號往文山路99號走路行進時究係「踢到」或「踩到」 抑或「ㄎㄟ到」(台語)鐵架致發生傷害一節,前後所陳不 相符合,已非無疑。再查,被告於事發當時身高176 公分, 體重90公斤等情,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下稱三總澎湖分 院)105 年3 月29日急診病歷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45 頁) ,依被告所述其在無任何防護措施下,驟然整個身體往後倒 ,竟僅僅受有右腳踝處擦傷、無明顯頭部外傷,且於三總澎 湖分院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檢查,亦查無明顯實質損傷之情事 ,有卷附澎湖縣政府消防局105 年7 月11日澎消護字第1050 002897號函、三總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 年3 月 30日之診斷證明書、105 年7 月11日院三澎湖字第10500006 36號函可稽(偵卷二第47頁、第50頁,警卷第44頁)。復參 以上開三總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 年7 月11日院 三澎湖字第1050000636號函載明:「經查林姓病患自述跌倒 撞到頭部,併有短暫意識喪失,經頭部電腦斷層檢查,腦部 無明顯實質損傷,然病患(即被告)『主訴』有頭痛、頭暈 等不適生理症狀,故有腦震盪之診斷」等語,則被告是否確 有因「踢到」或「踩到」抑或「ㄎㄟ到」(台語)鐵架而跌 倒,並受有「真正」腦震盪傷害之事實(非病患〈即被告〉 主訴),更屬可議。
㈢次查,案發後送醫診治過程觀之,被告確有右腳踝擦傷之外 觀的傷勢,及「自述」跌倒撞到頭部併有短暫意識喪失,「 主訴」有頭痛、頭暈等不適生理症狀之腦震盪傷害之情事。 為查明被告是否具有誣告及偽證之犯意?應審究之重點,厥 在被告上開傷勢,究係證人甲○○在上開人行道擺放鐵架, 致被告因「踢到」或「踩到」抑或「ㄎㄟ到」(台語)鐵架 而跌倒之過失傷害行為?或係被告「蓄意自傷」所為之誣告 及偽證行為?本院查:
⒈被告先於105 年3 月29日18時許前往文澳派出所欲對甲○○ 所豢養之犬隻聲請保護令,復於同日18時10分許向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又於同日18時56分許向柯智堯 揚言:「我現在回去,我馬上走路看我會不會受傷,我就走 人行道,受傷的話我就叫救護車全部依法處理,看我會不會 受傷,我就走人行道,我受傷我就全部依法處理嘛,派出所 不處理的話,相關違失我再追究」等語,柯智堯立刻勸告被 告:「你的小孩子要小心,注意安全嘿!」等語。被告再於 同日18時58分許離開馬公分局後,即立刻前往澎湖縣○○市 ○○路00號前人行道,繼而於同日19時7 分許在抵達該人行 道後旋發生傷害事件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有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澎湖



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偵卷一第92 頁,偵卷二第24頁至第28頁)。參以被告竟於預告受傷後, 僅約莫相隔10分鐘,恰恰在其所述危險之路段跌倒受傷一節 ,實在有違一般人知道危險後,理應更加注意避免受到傷害 之常情。況被告於偵訊中亦供陳:「如果我要出門開車就一 定會走這條路,沒有其他路可以走,我之前走的時候都沒有 摔倒過」等語(偵卷一第53頁),益顯被告於上開人行道之 受傷事件,係欲構陷甲○○於罪而故意製造傷情無訛。 ⒉被告指訴其在澎湖縣○○市○○路00號前人行道往自宅方向 徒步行進時,因右腳踝「踢到」或「踩到」抑或「ㄎㄟ到」 (台語)鐵架而跌倒致發生上開傷害。惟查,客觀事實係鐵 架是「靜止」擺放在上開人行道上,且該鐵架低矮,高度僅 成年人大腿之部位而已,約機車停放時之高度,有鐵架照片 可參(警卷第10頁、第40頁),而被告係以徒步方式「動態 」往前走動,其動力方向係往前方移動的,被告於事發當時 身高176 公分,體重90公斤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身材 壯碩,且係年僅43歲之青壯年,其以徒步行進時,因右腳踝 「踢到」或「踩到」抑或「ㄎㄟ到」(台語)鐵架,以動力 學及物理學上作用力與反作用力原理,若被告徒步行進時動 作力量不大的話,因被告身材壯碩至多造成身體晃動而已, 理應無全身往後跌倒在地之可能!若被告徒步行進時動作力 量較大的話,因為右腳腳踝「踢到」或「踩到」抑或「ㄎㄟ 到」(台語)「靜止」擺放之低矮鐵架而阻礙徒步行進往前 之被告時,理應其上半身會往前跌倒,應無全身往後跌倒在 地致頭部著地而受傷之可能,衡情碰到往前跌倒之急迫情事 時,人之反射動作是以雙手向前著地以撐住身體才是,應是 手部及膝蓋著地而受傷,始符合常情,絕不可能全身後仰造 成頭部著地而受傷致「腦震盪」之情事發生。本件被告乙○ ○指述證人甲○○在上開人行道擺放鐵架,致其因「踢到」 或「踩到」抑或「ㄎㄟ到」(台語)鐵架,致鐵架會滑動, 所以整個身體就往後摔倒,造成其右腳踝擦傷,及「自述」 跌倒撞到頭部併有短暫意識喪失,「主訴」有頭痛、頭暈等 不適生理症狀之腦震盪傷害一節,依上開說明,顯與常情常 理不合,不能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其住所(澎湖縣○○市○○路00號)與甲○○開 設之機車行隔鄰而居,日常出入必行經兩家門前之人行道, 被告為維護視力不良、行動不便之妻與視覺辨識困難之未成 年智障之兒等家人出入平安,乃不斷尋合法管道向主管機關 反映申訴以維護公益及私益云云。惟查,依被告之辯護人於 原審所提證據,其上載明被告於104 年4 月21日向澎湖縣政



府陳情:「瑞泰機車行未依法令規定豎立招牌廣告及工作室 」;於同日向澎湖縣○○○○○○○○路00號(瑞泰機車行 )擅自將人行道舖高與路面平行影響雨水排放」等語(原審 卷第99頁、第217 頁至第219 頁)。顯見被告對於甲○○之 屢次陳情、投訴,並非僅係為保護家人之行進安全,其確有 因長期與甲○○相處不睦,而屢屢對甲○○不斷陳情、投訴 及檢舉之事實,是其有於本案虛捏事實以誣陷甲○○於罪之 動機甚明。
⒋再者,被告係警務人員,應有相當之法律基本素養,刑法之 過失傷害罪與故意傷害罪,兩者法律構成要件該當性迥然不 同,本件依被告指述之事實,甲○○至多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於警詢中則向甲○○提出 傷害罪之告訴(警卷第3 頁),益證被告蓄意誣陷甲○○較 重之傷害罪甚明。本院針對此點質問被告「(問:既然你是 不小心ㄎㄟ到〈絆到〉甲○○的鐵架,依你的法學素養,你 應該提過失傷害才對啊?你為何提告故意傷害?),被告答 :我一開始是提過失傷害,後來警員問我要如何提告,但因 為製作筆錄時因我的疏失沒有注意到,以為過失傷害與故意 傷害都是傷害,因為我受傷後思緒沒有很好,所以才會漏說 過失二字,我的意思是要提過失傷害」等語(本院卷第218 頁背面)。查被告係警務人員,當知筆錄記載之重要性,亦 理應詳閱筆錄內容並確認無訛後再簽名其上,故被告於本院 之上開辯解,應屬事後飾卸之詞,並不足踩。
⒌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向三總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函詢,該醫院106 年11月22日院三澎湖字第10600012 27號函復稱「⑴查林員係由消防局救護車送抵本院急診室, 並由本院護理師實施檢傷分級(詳可見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當時本院急診外科值班為莊士鋒醫師。⑵莊士鋒醫師已離 職,且無法聯繫上本人,故無法回覆其是否檢視過消防局之 救護紀錄表。⑶依消防局提供之救護紀錄表,內容標示右踝 擦傷及右後腦疼痛。⑷林員呼吸與脈搏之變化(由快轉平穩 ),與身體不適或情緒反應等都可能有關。⑸依本院護理人 員急診紀錄表內容記載,曾執行傷口處置與頭部外傷冰敷等 處置行為。⑹依病歷紀載,病患於離院前,醫師開立止痛藥 (Depyretin )及止暈藥(Sinphadol )。⑺貴院來函檢附 附件4 診斷證明,為莊士鋒醫師開立,加蓋醫師章,並記載 於病歷內。⑻創傷的轉機及原因多變,醫師僅能依據就醫時 診察所見做臨床診斷並給予妥適檢查及治療,無法針對創傷 原因做臆測或分析」等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曾 受傷送醫診療而已,無法證明其上開傷害,係其「自述踢到



異物(鐵架)跌倒」所致?抑或其「自傷或蓄意自行跌倒」 所致?上開函復內容,仍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各節,相互印證以觀,本案被告確有虛捏子虛之事構陷 甲○○之動機,又其指訴情節不僅前後不符外,更悖於事理 常情,故被告所為誣告、偽證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只須虛偽之申告達到於 該管公務員,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即為成 立;而所謂虛偽之申告,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不限於 所告事實全屬虛偽,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 仍不得謂非誣告。被告明知其並無因甲○○之鐵架致生傷害 之事實,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105 年3 月30日警 詢時,虛構甲○○所有之機車鐵架致其受有傷害云云;復於 同年6 月30日偵訊時具結為上開相同之證述內容,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及同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 告罪。
㈡被告分別於105 年3 月30日警詢及同年6 月30日檢察官訊問 時,接續誣指甲○○涉犯傷害罪嫌,顯係基於同一個誣告犯 意,利用同一偵查案件之機會,接續為之,而侵害同一個國 家法益,為接續犯一罪關係,應僅論以一誣告罪。又刑法上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同,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 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 官就同一案件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 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 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 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 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 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 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 1 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 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 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



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 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被告所犯前開偽證、誣 告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 斷。
四、上訴論斷部分: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68 條、169 條第1 項、第55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甲○○素有嫌怨,竟率 爾為本件誣告犯行,誣指甲○○犯罪,使國家偵查權發動, 並於偵訊時虛偽結證,不僅對甲○○造成相當程度之身心損 害與生活不便,並致刑事偵查之司法資源受有無謂之浪費, 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又試圖掩飾犯行模糊焦點,顯見其法 治觀念淡薄,不知反躬自省,對所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 劣;又被告為警務人員,理應恪遵守法,原審法院斟酌上情 ,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惡性極重,若非處以相當刑罰,實無 以矯治,暨參酌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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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