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908號
KSHM,106,上訴,908,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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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0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9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子明
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博硯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宏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陳俊瑋
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蔡明樹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5 號、106 年度訴緝字第8 號),中華
民國106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360號、105 年度偵字第4 號;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68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6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博硯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轉讓禁藥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博硯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轉讓禁藥部分,均無罪。其他上訴駁回(高子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20所示之罪,許博硯犯如附表一編號10、11、14所示之罪,林信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2、13、17所示之罪,陳俊瑋無罪部分)。 事 實
一、高子明許博硯林信宏李孟瞬(另原審法院判處徒刑確 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高子明林信宏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1 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高子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1 至9 所示之對象。(二)高子明許博硯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高子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方法,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對 象。
(三)高子明林信宏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高子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方法,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對 象。
(四)高子明李孟瞬許博硯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高子明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方法,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對象。(五)高子明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5、16所 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少許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 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對象。
(六)高子明林信宏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少許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對象。
二、高子明明知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槍枝、子彈,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 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可發 射子彈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方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嗣於民國104 年12月 8 日11時5 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 段000 號「春天 汽車旅館」內,因另案遭警方逮捕,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鄭志豐鄭才嘉鄭永聖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許博硯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0



、11、14所示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同案被告高子明李孟瞬 就被告許博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警詢陳述,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許博硯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等人 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131 頁),復查無 該等人於警詢之陳述有何特別可信之情況,應認其2 人警詢 就被告許博硯部分, 均無證據能力。另被告陳俊瑋之辯護人 則主張同案被告高子明及證人何文志陳俊瑋被訴如附表二 編號1 、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2 人警詢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 、176 頁),雖無同案被告高 子明、證人何文志之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 ,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不得以 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 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明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其餘以下所引用 之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高子明許博硯、林信 宏、陳俊瑋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30-134 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違 法或不法之情狀,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 件證據應屬適當,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之認定
甲、上訴駁回
一、有罪部分(被告高子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20所示之罪 ,被告許博硯犯如附表一編號10、11、14所示之罪,被告林 信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2、13、17所示之罪)(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訴人即被告高子明林信宏(下稱被告高子明林信宏) 分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 讓禁藥之事實,業據被告高子明林信宏分別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7 -36、37 -56 、157-162 、310-316 頁,104 年度他字第1571號卷二 第71-79 頁反面、96-97 、176 、177 頁,104 年度偵字第 9360號卷第130-132 頁,105 年度偵字第2868號卷一第53-5 5 頁,原審卷三113-115 頁、原審卷一第216 頁,本院卷第 129-13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子明李孟瞬、林信 宏、許博硯於警詢、偵訊證述,及證人鄭志豐鄭才嘉、張 竣凱、何文志楊志偉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均屬相符



(見104 年度他字第1571號卷二第37、39頁反面、52、62、 96-97 頁反面、106-107 、116 、120 、147-148 、167 、 176 頁反面、177 、194 頁,104 年度偵字第9360號卷第15 7-159 、172-175 頁,105 年度偵字第2868號卷一第71-73 、99-102頁,105 年度偵字第2868號卷二第106-110 頁,本 院卷第129-130 頁),復有被告高子明以其所持有之000000 0000號與李孟瞬使用之0000000000號、鄭志豐持用之000000 0000號、鄭才嘉持用之0000000000號、張竣凱持用之000000 0000號、林信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何文志持用之000000 0000、0000000000號、鄭永聖持用之0000000000號、楊志偉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 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1571號卷二第45頁反面-46 、第100 頁反面-101頁反面、123-126 、138-139 頁、152-153 、18 2-184 頁,105 年度偵字第2868號卷二第114-116 頁),足 認被告高子明林信宏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
高子明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持有改造槍、彈之事實,亦據被 告高子明於偵訊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9360號卷第68頁,原審訴緝字第8 號卷第68頁, 原審卷三第129-130 頁,本院卷第129-130 頁,本院卷第12 9-130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0、36-3 9 頁反面),及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非制 式子彈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槍枝及子彈,經以檢視法、性 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 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考(見105 年度偵字第4 號卷第 16頁),應認扣案之槍彈均有殺傷力,足見被告高子明前開 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自堪作為犯罪之依據。 ⒊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博硯(下稱被告許博硯)固坦承於附表 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接聽被告高子明之行動電話(警一卷第 139 頁),也曾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間陪同李孟瞬前往 遊戲阜網咖等情不諱(警一卷第144 頁),然矢口否認有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是有幫高子明向鄭志 豐、鄭才嘉鄭永聖等人收錢,但收什麼錢,高子明沒有跟



伊說,而附表一編號10所示那次伊只幫忙高子明接(鄭志豐 )電話,伊後來也有叫高子明起床,但之後的事情伊就不知 道了,另附表一編號11所示那次伊沒有參與,而(鄭才嘉) 的那通電話也不是打給伊的;又附表一編號14所示那次是高 子明叫李孟瞬去,伊當時只是在(遊戲阜網咖)外面等候, 不知道他在裏面做什麼云云。惟查:
⑴被告許博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①、購毒者即證人鄭志豐於104 年7 月29日3 時8 分、8 時32 分、9 時41分、10時14分許分別撥打被告高子明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如附表四編號10之1 至4 ),並 由被告許博硯接聽該電話,嗣後鄭志豐即前往被告高子明 住處購得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證人鄭志豐於偵 訊證述在卷(104 年他字1571號卷二第137-139 頁),並 證稱:「問(提示104 年7 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104 年 7 月29日有4 通電話你是買多少甲基安非他命?)買多少 錢忘記了,應該是1000元以內,是去『明仔』(即高子明 )的家中買,是『原仔』《台語發音》(即許博硯)拿安 非他命出來」…。「(問:(你確定是跟『明仔』、『原 仔』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你們合資或他們幫你代購?) 是我自己跟他們買,不是合資或代購等語(同上卷第138 、139 頁),復於原審證稱:伊於104 年7 月29日10時14 分左右,在高子明住處是向高子明買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 等語(原審卷三第9 頁)。另被告高子明於原審法院聲羈 庭時,亦供稱:「問:(你是否有於104 年7 月29日上午 10時14分許後之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透過綽號『硯仔』(即許博硯)販賣500 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給鄭志豐?)有」。「問(你當時是否在睡覺?)是 。…因為他(許博硯)是拿我的東西(甲基安非他命)過 去」等語(原審104 聲羈191 卷第8-9 頁)。又被告許博 硯於警詢既供承當日因高子明在睡覺,其始為他接聽電話 並曾為高子明收款等情,業如警卷所述。復參以如附表四 編號10所示之時間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鄭志豐於附 表一編號10所示之日期撥打被告高子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時,其接聽電話之許博硯已向鄭志豐表示高子明正在睡覺 ,且亦在電話中催促鄭志豐快點過來等情。參以被告高子 明上開所述當日並未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志豐之情 ,有鄭志豐於104 年7 月29日與被告許博硯如附表四編號 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警一卷第272-273 頁) ,足見被告許博硯當日係受高子明之託,2 人共同以500 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鄭志豐之事實,已甚顯明




②、證人鄭志豐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104 年7 月29日當天 向高子明買毒品時,是高子明交毒品給伊,當時高子明是 在睡覺,是伊叫他起來,許博硯沒有接電話,伊忘記許博 硯當時有沒有在旁邊,伊是直接跟高子明講電話云云(見 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135 號卷三第9-11頁反面、13頁), 然被告許博硯於原審已坦承伊為被告高子明接聽該通電話 乙節(見原審卷一第241 頁),是證人鄭志豐於原審與被 告高子明通話之證述,是否屬實已有疑異。再觀諸上開如 附表四編號10之1 至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證人 鄭志豐撥打電話至被告高子明之上開行動電話時,而接聽 電話之被告許博硯已多次表示「伊(高子明)在睡覺」、 「在睡啦」、「還在睡」、「你來就把伊(高子明)叫起 來」、「你來伊(高子明)就起來了」等語,是證人鄭志 豐上開原審之證述,已與事實不符。況證人鄭志豐於原審 證稱:當時講是「硯仔」就是許博硯…那時候他可能有在 那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頁),故證人鄭志豐於原審有 利被告許博硯之證詞,應非可採。另證人鄭志豐於原審雖 又稱:伊當時在偵訊時因已3 、4 天未睡覺且有藥癮及精 神分裂病症,所以不清楚當天問答之內容云云,並提出其 身心障礙證明(見同上卷第31頁)。惟鄭志豐於檢察官偵 訊時已證述是向他們(高子明許博硯)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而不是合資亦非代購等情,業如前述,足徵其於偵訊 中已能明確說明「購買」與「合資」(甲基安非他命)之 區別。況被告許博硯鄭志豐平日關係良好等情,亦據證 人鄭志豐於偵訊供明在卷(105 年偵字2868號卷一第85 -8 6頁),是證人鄭志豐自無可能於偵訊中會誣陷被告許 博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故證人鄭志豐於原審上開之 證述,自難信以為真。
⑵被告許博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①、購毒者即證人鄭才嘉於104 年8 月6 日9 時30分許,撥打 被告高子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後即在 被告高子明住處樓下以500 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小包等情,業據被告高子明於原審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鄭才嘉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號卷三第 9-11頁反面),並有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0000000000號與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警 一卷第252 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②、另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證人鄭才嘉於被告高子 明住處下等候時,即撥打電話向被告高子明告知其未見有



人下樓交易,被告高子明則立即答以:「我人在外面,我 打給伊」等語,可知當日被告高子明當時並未在其住處樓 下親自與鄭才嘉完成毒品之交易甚明。又證人鄭才嘉就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交易過程,於偵訊則證述:伊的毒 品都是跟高子明買的,我跟高子明認識很久了,小時候就 認識他了,所以知道他有在賣這個(甲基安非他命),警 方提示的通訊監察譯文都是伊打給高子明,有時候是「多 燕」(即許博硯)接電話,…,伊有買到甲基安非他命的 部分,就是在警局講的,其中有1 次在可口檳榔攤,好像 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另外2 次是伊去高子明住處外面 ,他(高子明)是叫「多燕」拿下來給伊的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571號卷二第52頁)。復參以被告高子明於偵 訊已供承:伊有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竣凱鄭才嘉、林信 宏,…,還有鄭志豐,目前為止就警員帶到的這幾個都有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們,…,許博硯也有幫伊賣安非他命 等語(105 年偵字2628號卷一第53-54 頁),復於原審羈 押案件訊問時《提示鄭才嘉104 年8 月6 日通訊監察譯文 ,即附表四編號11所示》供其閱覽後供稱:「這次我沒有 拿給鄭才嘉,是『多燕仔』拿給他的」等語(見原審104 年度聲羈字第191 號卷第7 頁),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中被告高子明鄭才嘉表示因當時伊人在外面無法直接與 鄭才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屬相符,足見本次被 告高子明鄭才嘉交易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透過 當時在被告高子明住處之被告許博硯下樓交付之事實,已 甚顯明,故被告許博硯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地與 被告高子明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才嘉之事實,應可 確認。
③、證人鄭才嘉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有於104 年8 月6 日向高子明買安非他命,買了500 元,是去高子明家找他 ,當時他在樓上,伊是到他家樓下打電話給他,然後他下 樓與伊交易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伊並沒有看到許博硯, 該次毒品是高子明給的…在偵查中講的都是亂講的,當時 神智不清、緊張亂講云云(見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135 號 卷三第17-21 頁)。然由上開被告高子明鄭才嘉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高子明當時因人已在外面,始以電 話指示當時在伊住處被告許博硯交付毒品等節,故證人鄭 才嘉於原審上開之證述,自難採信。況參以被告高子明於 偵訊供稱:「問:(你們是幾個人在合夥賣毒品?)沒有 ,都是我在賣,許博硯林信宏陳俊瑋李孟瞬、葉恩 佑他們都曾經幫我去送毒品及收錢」等語(見105 年偵字



2628號卷一第54頁)。再參以被告許博硯於警詢亦供承: 「問:(據高子明於104 年12月9 日第2 次警詢筆錄、10 4 年12月15日第4 次警詢筆錄稱,你是他販毒集團成員, 是否屬實?)我負責幫他收錢」。「問:(你所稱「收錢 」是向何人收取何種債務?)我有幫高子明鄭志豐、鄭 才嘉鄭永聖人收錢,不知是何種債務」等語(見警一卷 第136 頁反面-13 7 頁),並於偵訊亦供稱:「問:(高 子明叫你去跟誰收過錢?)鄭才嘉鄭志豐,還有2 個我 忘記名字了等語(104 年偵字9360號卷第158 頁)。又被 告高子明有時會在其住處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許博硯施用 等情,亦據被告許博硯於偵訊供承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5 9 頁),益見本件應係被告許博硯高子明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予鄭才嘉之事實,應可確認,否則被告高子明何有可 能會在其住處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博硯之理,故證 人鄭才嘉於原審之證述,自難作為有利被告許博硯之認定 。
⑶被告許博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①、購毒者即證人鄭永聖於104 年8 月6 日7 時12分許,撥打 被告高子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後於遊戲阜 網咖以500 元價金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等 情,業據被告高子明於原審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鄭永聖於 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135 號卷三第 24-30 頁反面),並有附表四編號14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 (見警一卷第198-200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另由附表四編號14之1 、2 、4 、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觀之,可知鄭永聖是先撥打被告高子明持用之行動電話 ,雙方約定在證人鄭永聖指定之網咖(即遊戲阜網咖)碰 面,隨後被告高子明即撥打同案被告李孟瞬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其是否認識綽號「土雞仔」(即證 人鄭永聖),被告李孟瞬則表示認識且其現在正與被告許 博硯同在被告高子明住處,被告高子明即要求李孟瞬及許 博硯共同前往鄭永聖所指定之網咖店,並要李孟瞬使用被 告許博硯之某通訊軟體告知伊現場情況等情,業據證人李 孟瞬於偵訊證述在卷,並證稱:伊是跟許博硯高子明送 甲基安非他命出去,…,地點是在萬丹的遊戲阜網咖,甲 基安非他命是許博硯拿出來給鄭永聖的,伊要跟鄭永聖收 500 元,因鄭永聖打電話給高子明說他要買甲基安非他命 ,而因當時伊跟許博硯都在高子明家,高子明就叫伊跟許 博硯送過去,…甲基安非他命是高子明出去之前就交給許



博硯,他原本叫許博硯去送,但因許博硯不認識鄭永聖高子明就叫伊跟許博硯一起去,伊去幫高子明賣甲基安非 他命的好處是伊跟他買的時候,他會多給一點等語(見10 4 年度他字第1571號卷二第104 頁),核與證人鄭永聖於 偵訊證稱:警方有播放這通電話錄音(即附表四編號14之 1 所示之繹文)給伊聽,這是伊的聲音,伊當時打電話是 要叫高子明到萬丹的遊戲阜網咖找伊,因伊要跟他拿甲基 安非他命,但高子明本人沒有去,是小烏龜李孟瞬)先 到伊家找伊,因為伊家就在網咖隔壁,所以小烏龜又到網 咖找伊,小烏龜的朋友(即被告許博硯)也跟小烏龜一起 到網咖找伊,…,而伊拿到的甲基安非他命的量是500 元 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2868號卷一第72頁)大致相符,足 認被告許博硯於104 年8 月6 日依被告高子明之指示與李 孟瞬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間共同前往遊戲阜網咖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永聖,並由被告許博硯交付 毒品予鄭永聖之事實,應可確認。至證人鄭永聖雖於偵訊 證稱:是李孟瞬交付毒品給伊云云。然與李孟瞬上開所述 是被告許博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永聖之情節不符。復 參以被告高子明李孟瞬於附表四編號14之6 所示之繹文 中,被告高子明已要求李孟瞬要轉知「多燕」(即被告許 博硯)先跟伊講一下等情,足見本件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應係由被告許博硯高子明處取出之事實,應可確認。否 則被告高子明何以要李孟瞬轉告許博硯事後要與其聯絡交 易毒品情節之理。再參以鄭永聖當時僅認識李孟瞬,鄭永 聖亦可能誤記當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者為李孟瞬,故就附 表一編號14所示之交易過程,應以被告李孟瞬於偵訊所述 係由被告許博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永聖之情節,較為 可採。
③、證人鄭永聖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當天打電話給高子明 ,要跟高子明買甲基安非他命,有叫高子明過來網咖這邊 ,後來是小烏龜拿給伊,高子明叫小烏龜拿給伊,伊買50 0 元的安非他命,(又改稱)李孟瞬是在伊家拿給伊的, 不是在網咖,他是先到網咖找伊後,再一起回到伊家,許 博硯是過10幾分鐘後才來,伊也不知道許博硯來做什麼, 是在伊家交易,小烏龜來網咖伊叫伊回家,伊就回家,伊 警詢中所說的不詳男子就是許博硯,小烏龜在伊家等許博 硯來,…不是在網咖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4-30 頁)。惟 證人鄭永聖於原審就交易地點之證述與被告許博硯及李孟 瞬所述之情節,已不相符。況被告許博硯鄭永聖既不相 識,則許博硯又何以能得知鄭永聖住處位置之理,故鄭永



聖於原審之證述,自難信以為真。況證人鄭永聖於偵訊已 證稱:李孟瞬來後有找伊跟說去遊戲阜網咖拿甲基安非他 命給伊的事,他們都已承認了,但李孟瞬後來又跟伊說, 來開庭時就要說沒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但伊確實是有拿 到價值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而他們既都已承認,若伊 再講沒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有什麼用,到時變成伊是偽證 罪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868號卷一第73頁),可知被 告李孟瞬於案發後曾要求證人鄭永聖於法院審理時再更改 偵訊之證詞甚明,足見證人鄭永聖其於原審之證述,因有 被告高子明許博硯李孟瞬等人在庭,礙於人情上之壓 力不願當面指證被告許博硯參與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自屬合理。從而,證人鄭永聖於原審之前開證述,自難採 為被告許博硯有利之認定。
④、另證人李孟瞬雖原審審理時,雖亦改稱:伊認識鄭永聖, 他綽號是「土雞仔」,當天是伊打電話給高子明高子明 當時不在家,但有叫伊拿藥(甲基安非他命)給鄭永聖, 而當時許博硯也在高子明家,而當時伊和許博硯正在整理 高子明房間,因他的房間很亂,高子明叫伊去遊戲阜網咖 看人(鄭永聖)有沒有在那裡,有的話拿許博硯手機裡面 的程式跟他講一下,伊有跟許博硯借手機,跟他(許博硯 )說要跟別人聯絡一下,但沒有跟許博硯說是要跟鄭永聖 為毒品交易,當時許博硯沒有進去遊戲阜網咖裡面,他是 在外面等伊,伊要跟許博硯借手機的原因是裡面有對講機 的程式,伊打電話給高子明不會講的很明白,而之前雖有 說許博硯有進去交付毒品,是因跟許博硯吵架懷恨在心, 之前講的是謊話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47-358 頁)。然證 人李孟瞬於原審之上開證述,已與上開附表四編號14之1 、2 、4 、6 所示監聽之內容不符,亦被告許博硯於警詢 所供:伊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間陪同李孟瞬前往遊戲 阜網咖等情,亦有相岐。況依鄭永聖於偵訊中之上開證述 ,李孟瞬事後曾要求伊於法院審判時要更改證詞,故證人 李孟瞬於原審有利被告許博硯之證述,已難信以為真。 ⒋又按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 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 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 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 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 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 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 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件被告高子明許博硯、林 信宏所犯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為有償行為, 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 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 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 告高子明許博硯林信宏自甘承受重典為上開第二級毒品 之交易並收受價金,其3 人均有藉此交易營利之意圖,應可 確認。
⒌綜上所述,被告高子明許博硯林信宏販賣、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及被告高子明持有改造槍彈之事證均已明確,其3 人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子明林信宏就如附表一編 號15、17、18所示之各次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於10 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 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 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00萬元,故修正後 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被告高子明林信宏、於前開行為時之舊法即修 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處斷。
⒉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含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 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 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 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 用,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故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 以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5年7 月11日衛署藥 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 以79年10月9 日衛署藥用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



類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明知為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 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 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另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 施行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 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修正前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 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又公 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 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本件被告高子明林信宏分別就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分別僅供林信宏許博硯楊志偉之 各該次施用,既無證據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規定。
⒊核被告高子明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如附表 一編號15、17所示之行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行為,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其就持有改造槍彈所為,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被告許博硯就如附表一編號10、11、14部分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 信宏就如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 示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
⒋本件被告高子明持有手槍(含彈匣)、子彈,係以一行為同 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依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⒌又被告高子明與被告許博硯就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各次 犯行間,被告高子明與被告林信宏就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 示各次犯行間,被告高子明許博硯李孟瞬就如附表一編 號14所示之犯行間,被告高子明與被告林信宏就如附表一編 號17所示之犯行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子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20所 示之18罪間、被告許博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11、14所示 之3 罪間、被告林信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13、17所示之 3 罪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⒍被告林信宏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42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2 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17所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最重 本刑為無期徒刑,惟因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 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⒎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高子明林信宏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 分所為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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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