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433號
KSHM,106,上訴,433,2018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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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正義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5 年度選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9 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1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正義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正義係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里之現任里長,於民國103 年間 登記參與競選連任高雄縣市改制合併後之高雄市小港區大坪 里第2 屆里長選舉,梁長成則係改制合併前之高雄市小港區 大坪里之前里長,亦登記參選上揭里長之選舉,2 人有競選 對手之競爭關係。緣梁正義於競選期間經由不詳管道取得梁 長成之犯罪前科紀錄表後,明知該犯罪前科資料係屬修正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本文所列之特種個人資料,除 非基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否則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 用,詎其為打擊對手梁長成以求順利當選,竟仍基於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3 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日前之某日 ,委託不知情之高雄市小港區金福路「正國印刷廠」人員, 編輯複製如附件一影本所示之載有梁長成犯罪前科之競選文 宣,進而將前揭競選文宣發送予大坪里居民,以此非法方式 不當利用揭露梁長成犯罪前科之特種個人資料,造成選民對 梁長成之品德、操守產生質疑,影響選民之投票行為,而足 生損害於梁長成
二、案經梁長成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 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梁正義



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事實,業據被告梁正義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認罪自白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第20 、64、108 頁、本院卷第41、21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梁長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 84頁),並有如附件一影本所示之競選文宣1份扣案可稽( 見偵查卷外放資料夾),足認被告梁正義此部分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已堪以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業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3 月15日施行生效,其中第 6 條第1 項本文原為:「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 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修正 後則為:「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 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另同法第41 條第1 項原為:「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 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 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 、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 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於刑度部 分,修正後規定顯較修正前為高,具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梁正義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而犯有修正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梁正義利 用不知情之「正國印刷廠」人員參與製作、印刷如附件一影 本所示之文宣,以遂行其散布利用該文宣之犯罪行為,為間 接正犯。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梁正義係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里之現任里



長,於民國103 年間登記參與競選連任高雄縣市改制合併後 之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里第2 屆里長選舉,梁長成則係改制合 併前之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里之前里長,亦登記參選上揭里長 之選舉,2 人有競選對手之競爭關係,因梁正義為現任之大 坪里里長,可輕易查證而知悉該里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流動 廁所」、「主機系統」、「頻率接收器」、「數位相機」、 「音霸動態擴展機」等均已依法申請報廢(詳細報廢時間均 如附表所示),並未遭前任里長梁長成非法侵占,詎其為求 順利當選,竟仍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及使梁長成不當選之犯意 ,於103 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日前之某日,委託不知情之高 雄市小港區金福路「正國印刷廠」人員,編輯複製如附件二 影本所示影射梁長成於卸任里長後霸佔如附表所示大坪里財 產等競選文宣,進而將前揭競選文宣發送予大坪里居民,以 此方式傳述指摘梁長成不法侵占大坪里財產之不實事項,造 成選民對梁長成之品德、操守產生高度質疑,影響選民投票 行為之正確性及選舉之公正性,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梁長成 ,因認被告梁正義此部分另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罪嫌。
(一)公訴人認被告梁正義此部分另涉有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 謠言罪嫌,係以此部分事實,業据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經 証人即里幹事鍾甫昇陳稱:曾在被告房屋內見過該文宣, 被告並未問文宣所示之財產是否點交清楚等語,並有附件 二影本所示之該文宣,又如附表所示之大坪里財產,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因已達耐用年限不堪使用,而依據市有財 產管理手冊規定,分別由如附表所示之保管人提出報廢需 求後,由經管機關即高雄市小港區公所秘書室核定報廢等 事實,業據高雄市小港區公所以104 年9 月29日高市小區 秘字第104317395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里清查 財產存置地點表各1 份函覆在卷可稽等語,為其論据。(二)訊據被告梁正義固坦承有印製如附件二影本所示之競選文 宣及散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04 條之散布謠言犯行,辯稱:我於99年當選大坪里里 長後,告訴人並未將如附表所示之大坪里財產移交給里幹 事鍾甫昇,後來鍾甫昇為了避免責任,用自己錢去購買中 古品向區公所申請報廢,這是不實申請報廢,我並不知情 ,我所製作散布之如附件二影本所示之競選文宣,所稱梁 長成霸佔大坪里財產沒有交出是實在的,流動廁所在巡守 崗亭旁邊,都是梁長成在使用,流動廁所雖已報廢但還是 要交出來,其他物品雖已報廢也要交出來,其中巡守崗亭 梁長成至今仍未交出來,我所發的文宣內容並非虛偽不實



的謠言等語。經查:
1、如附表編號2 之主機系統、編號3 之頻率接收器、編號4 、5 之數位相機、編號6 之音霸動態擴展機於移交時,此 部分蓋章欄仍是空白,此有高雄市小港區公所以103 年12 月25日高市小區秘字第10332269600 號函送之99年12月財 產移交清冊影本可稽(見偵查卷第58至61頁),是此部分 於移交時因未見物品,故接交人即里幹事鍾甫昇才未蓋新 任里長即被告梁正義之章。
2、証人即大坪里里幹事鍾甫昇於偵查中陳稱:「(問:梁正 義有無詢問你為何財產清冊上的某些項目沒有點交?)答 :有」「(問:梁正義何時問你的?)答:點交沒有多久 ,他就問我了」「(問:100 年之後梁正義有無再問?) 答:我有跟秘書室梁國浪說要追蹤舊里長沒有交出來的財 產,之後梁正義偶爾會說一下」「(問:財產移動單及非 消耗品移動單上「梁正義」的職章都是你蓋印的?)答: 是」等語(見選偵卷第36、37頁);原審審理時証人鍾甫 昇仍陳稱:「(問:該移動單後面有些有蓋章,有些沒有 蓋章,沒有蓋章代表何意義?)答:當初秘書室承辦的梁 國浪說這邊名冊後面有蓋章的就有收到財產,沒有收到就 不用蓋章,背後欄這邊有蓋章表示有收到財產,沒有收到 財產就不用蓋章,就是每個品項後面的部分,如果有蓋章 就是代表有收到,沒有蓋章就代表沒有收到,後來名冊就 交給梁國浪,我跟他說這個沒有蓋章的就是沒有收到財產 ,叫他要寫公文跟原任里長通知趕快把財產交出來,他說 好」「(問:在財產移動單沒有蓋章的,99年12月23日數 位相機有兩台沒有交接?)是,沒有交接」「(問:99年 12月22日一個主機系統沒有交接?)答:是,沒有交接」 「(問:再來就是一個主機、一個頻率接收器都沒有交接 ?)答:是,都沒有交接」「(問:你的意思是指有登載 在財產移動單上面,但沒有辦理交接?)答:是」「(問 :沒有交接的部分該如何處理?)答:就是通知秘書室承 辦人,他說要處理,沒有交接的都叫秘書室處理,秘書室 專門處理這個的,我們是負責保管而已,他沒有交過來, 我們也無法保管」「(問:處理應該如何處理?)答:照 理說秘書室要寫公文通知原里長或里幹事,里幹事是保管 人,里長是使用人,通常是這樣,叫他們趕快財產交過來 」「在100 年時,梁國浪照理說應該要通知原任里長趕快 把財產交過來,結果他後來都沒有通知原任里長說要交東 西過來」「(問:該文件內容有提到巡守崗亭包括流動廁 所,是否都一直還是由舊里長梁長成佔用?)答:這個廁



所是前任里長報廢的,當初地檢署有來公文,是前任里長 報廢的,變成我的名字,我們是99年12月25日里長交接, 不是12月2 日,12月2 日我還沒有在那邊當里幹事」「( 問:巡守崗亭與廁所是否一直都由前任里長梁長成佔用? )答:流動廁所我沒有印象」「(問:巡守崗亭呢?)答 :巡守崗亭是舊里長在使用」「(問:何謂「他會處理」 ?)答:當初照理說他要通知舊里長把財產交過來,後來 盤點時,他沒有經過我與里長的同意就變更我們的名字, 照理說應該還是梁長成的名字,但秘書室承辦人就改成我 們的名字」「(問:要調走時,梁國浪說他會處理?)答 :是,財產都沒有交給我們,結果就變更我們的名字,我 問什麼時候變更我們的名字,他說依照規定就要登錄我們 的名字,就是現任的,照理說他沒有交,應該登記以前里 長的名字」「(問:頻率接收器與數位相機兩台是你去買 中古品來報廢的?)答:是,因為已經變成我們的名字, 沒有辦法」「(問:你為何這樣做?就是沒有交接的,你 卻去買中古物品來報廢?)答:當時上面的說已經交接給 我了,照理說應該還是以前里長的名字,秘書室承辦人梁 國浪就變成我們的名字,沒有辦法,他又走掉了」「最主 要就是梁國浪私自沒有經過我們的同意就變更我們的名字 」「(問:你們提出去後,你何時發現這些財產變更成你 的名字?)答:在100 年時,每年都有盤點,他就弄我的 名字,因為區公所每次交接時財產都很難處理,我想說承 辦人慢慢處理,結果101 年時還是,我說要趕快跟前任里 長催,他說好,結果101 年盤點時也是沒有變更,又是弄 我們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65、66、71頁);本院審 理時証人鍾甫昇仍陳稱:「(問:在103 年宣傳海報上的 東西,到103 年交接時,是否有移交給里辦公室?)我知 道應該是沒有,但承辦人梁國浪說99年交接時也沒有交接 ,他說要通知前任里長把東西交過來,但後來他的公文也 沒有給前任里長或里幹事,若有遺失的話就照價賠償,他 都沒有通知這樣,101 年9 月時他離職了,情急之下他所 有的財產都變成我的名字,變成里長的名字,他說有兩個 可以報廢掉,主機系統、音霸動態擴展機達到年限,把報 廢公文上去,我就照他的意思把報廢公文上去,照理說報 廢公文報上去的時候,他應該按照正常程序報廢,向原始 人拿資料財產報廢,不能只做書面報廢」「(問:沒有東 西如何報廢?)答:承辦人說要跟前里長梁長成討東西」 「梁國浪把前任沒有交回的財產,直接轉變為我跟里長的 名字,他沒有東西給我保管、也沒有東西給我,就直接掛



我的名字」「(問:編號2 至6 的財產,有無交接給你? 提示)答:沒有」「問:沒有交給你,如何報廢?)答: 因為盤點時,財產就登記在我名下,編號2 主機系統、編 號6 音霸動態擴展機,是梁國浪跟我說可以報廢,他說報 文上來,我就拿來辦理報廢,他也沒有向原來的里長拿東 西給我」「(問:編號3 、4 、5 ,這些財產有無報廢? )答:我有買東西報廢,上次開庭我說104 年有報廢編號 5 數位相機,是我講錯了,那是我同事給我的,編號4 數 位相機是我拿我自己的相機來報廢」「(問:編號3 頻率 接收器,你是買東西來報廢?)答:對,編號3 頻率接收 器我以3 、400 元買中古品報廢」問:這應該是前任里長 交出才對,為何你這麼好,由你出錢3 、400 元買來報廢 ?)答:因為東西登記在我名下,怕以後交接我的里幹事 也會遇到這個情形,我就花錢買來報廢」等語(見本院卷 第65、104 頁)。証人即小港區公所秘書室承辦人梁國浪 於原審亦陳稱:「(問:前面有蓋章與沒有蓋章的部分, 在你們行政慣例裡面,對你們公文作業有無任何影響?) 答:我們不會去追蹤,但我們大概知道他的意思,就是新 的里長沒有收到這個東西」「(問:新的里長沒有收到這 個東西?)答:是,這個東西可能里幹事後面會再處理, 但我們不會主動去追蹤,因為我們有盤點制度,定期、不 定期,大部分是定期一年,有些單位是定期半年一次,所 以這個東西他如何處理,我們是被動式的,我們不會主動 去要求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本院審理時 証人梁國浪仍陳稱:從移交清冊上,可否看出哪一個品項 有無缺損?)答:可以,從移交清冊上各品項後面接交人 不收、沒有蓋章,就一定有問題,就可能有缺損」「(問 :編號2 主機系統、編號6 音霸動態擴展機,是不是原來 買的那一部?)答:我們只能對型號、對標籤,沒辦法證 明是不是原來買的那一部」「(問:你說報廢時,你們秘 書室要陪同,請問這些東西何時報廢?)答:如果在101 年底之前,就是我報廢的,但是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98、99頁)。依大坪里里幹事鍾甫昇及秘書室財產承 辦人梁國浪上開之陳述,交接單上未蓋章,表示財產有缺 損之問題,才未蓋章,足見附表編號2 至6 之財產,於被 告梁正義及里幹事鍾甫昇均未接受移交。鍾甫昇上開所稱 :附表編號2至6之辦理報廢情形,及部分係以自己或友人 之舊物品,或自己買舊物品報廢,告訴人確未移交該財產 等情,非無可採。
3、証人即大坪里前任里幹事梁郁俊於原審陳稱:「(問:(



提示本院卷P42-49小港區公所函及附件)財產移動單的交 接日期是99年12月22日及23日,那時是你代表梁長成交接 的嗎?)答:我們交接民政局會發一份公文給新舊里幹事 及秘書室,協助里長交接,但一般以往交接時,新舊任里 長從來不會出現,面對面交接,秘書室也不會派人,僅由 新舊里幹事辦理交接,沒有問題的,新的里幹事就會在里 長那一欄蓋章,沒有蓋章就代表沒有交接完式」「(問: 你剛剛說在財產清冊後面有蓋章的,就是有交接完畢的, 沒有蓋章的就沒有交接完畢,是否如此?)答:是」等語 (見原審卷第109 、111 頁);本院審理時証人梁郁俊仍 陳稱:「(問:鍾甫昇在99年到103 年期間或103 年之後 ,是否有一直跟你表示有東西要追回?)答:他有跟我談 過,有東西沒有交接完成,請我幫忙再請舊里長找找看, 我們都是以軟性的訴求,請舊里長幫忙再找找看」「(問 :是找什麼?)答:就是沒有交接的東西」「(問:到底 是哪些東西?)答:我們有交接清冊,清冊上沒有蓋章的 項目,就是沒有交接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正、背 面)。又証人即小港區公所秘書室財產管理職員張簡睿謹 於原審陳稱:「(問:(提示本院卷第39頁)第39頁下面 是音霸伴唱機,據被告梁正義他們裡面請的小姐所述,這 是105 年由你將這個東西交到大坪里辦公室,有無此事? )答:有」「(問:這個東西是否應該在財產交接清冊裡 面?)答:是」「(問:為何會由你交出來?)答:不是 由我交出來,是因為我那時盤點發現他的東西與這個東西 很相似,是我自己沒有看清楚、搞錯了,所以我才跟里幹 事說好像搬錯了,我們再去前里長那邊看可不可以跟他要 回來」「(問:所以這是去前里長那邊拿的?)答:是」 「(問:在105 年從前里長那邊拿到辦公室這邊來?)答 :是」「(問:剛才辯護人提示給你伴唱機的部分,你剛 才說是搬錯了,是你在財產盤點時發現型號錯誤,所以才 去前里長那邊再去看,請說明這個過程,在何處盤點?發 現何問題?)答:我先在大坪里辦公室盤點,然後我發現 伴唱機與清單上的品牌是不對的,因為它的外觀,比較舊 的外觀其實都差不多,我就跟里幹事說好像不是這台,所 以我們就去前里長那邊,說可不可以讓我們看一下是不是 搬錯了,前里長也讓我們看了,然後我們找到那台,我們 就把它搬回去」「(問:然後將大坪里的那台再搬過去給 前里長?)答:是,就還給他」「(問:所以大坪里里辦 公室你們那時去看時也有一台伴唱機,只是與你們財產目 錄裡面的品牌是不符合的,所以你才會覺得可能是搬錯了



,然後才會去前里長那邊弄,是否如此?)答:是」等語 (見原審卷第88、89、90頁)。足見99年12月22日及23日 交接之際,交接單上沒有蓋章就代表沒有交接完式,而105 年時,告訴人已離職多年,更從前里長即告訴人那邊更換 搬回一台音霸伴唱機,足見告訴人里長任內之財產處置確 有不確定之處。
4、至於編號1 流動廁所之事,本院審理時証人即告訴人梁長 成陳稱:「(問:編號1 流動廁所與巡守亭,是否做夥( 台語)?)答:是的,我本來有兩個,在那裡坐的人都知 道,就是一個,另外空地還有一個,我有把原來的那一個 吊高,他們說你去處理就好,反正這個也沒有人要,我有 拆一個去交,都是一摸一樣的東西,我知道你要問的是廁 所沒有交,我有兩個一摸一樣的流動廁所,我有拆一個去 交」「(問:巡守亭有兩個流動廁所,兩個都是公家發的 ?)答:不是,一個是我買的,一個是公家買的,兩個買 一模一樣的廁所」「(問:103 年11月間巡守亭旁邊還有 一個流動廁所,使用至今?)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 96頁正、背面)。因巡守亭旁邊還有一個流動廁所使用至 今,而該崗亭(即巡守亭)至今仍未繳回,小港區公所也 於105 年5 月11日函請告訴人梁長成搬遷返還該崗亭(見 後述5 小港區公所之公文),是被告梁正義指摘告訴人霸 佔該崗亭,並因而誤認與該崗亭一起之流動廁所未繳回, 亦尚難指被告係無相當理由,而故意傳播不實之事。 5、本院審理時,經向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函查前述財產交接情 形,該區公所於106 年11月13日以高市小區秘字第106319 45000 號函覆稱:「⑴:依據本所財產移動單(附件一) 所載,財產交接名冊列有所詢附件編號二至六等財產(除 流動廁所外),業於99年12月25日新、卸任里長交接日前 (即12月24日)即依據物品管理手冊辦理財產交接,惟查 案內99年12月23日財產移動單除第二項主機系統鍾員未核 章外,其餘頻率接收器、數位相機等四項物品里幹事鍾甫 昇皆已於移入單位核章,迄101 年12月17日,僅查於線上 系統登錄鍾甫昇為保管人。⑵依前述所陳,物品是否於10 1 年12月17日交予鍾員本人,僅查於線上系統登錄鍾甫昇 為保管人。⑶承上所述,本所僅有財產異動單書面資料證 明於99年12月24日由前任里長梁長成交接財產予繼任里長 梁正義,交接地點經詢問鍾員係為本區大坪里巡守亭,並 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辦理財產移交事宜。⑷復如前述,並 無實證可資證明101 年12月17日曾有交接事實。⑸查流動 廁所乙事,依據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里辦公處99年12月2 日



函至本所申請報廢同意,另依高雄市南區資源回收廠回饋 金管理委員會財產清冊註明報廢;另查巡守崗亭乙事,本 所曾多次派員前往梁長成處協調騰空返還該崗亭及繳納使 用補償金未果,並於105 年5 月11日即函請梁某搬遷返還 該亭仍未獲繳回,復經持續協調梁某,渠表示要求本所補 貼修堪該亭費用後,方允以返還,迄今本所仍持續向梁某 追討該亭,本所儘速依法處理。因該函稱無實證(如照片 或文書資料)可資證明曾有交接事實,雖該函又稱迄101 年12月17日,僅查於線上系統登錄鍾甫昇為保管人,惟事 實上附表之財產未交接未接獲該財產,係柲書室人員於電 腦上逕列里幹事鍾甫昇為保管人,此業經証人鍾甫昇陳明 ,並有鍾甫昇買中舊品報廢之事,交接單上該財產欄並未 經接交人蓋章,已如前述,參諸梁長成於本院證稱:附表 編號2 、3 伊不知為何物,編號4 、5 之相機找不到,可 能已遺失,編號6 之擴展機亦不知是否為公家所發之原物 等語,亦足佐證附表2 至6 所示財產並未原物移交予鍾甫 昇(見本院卷第94、95頁),是前述小港區公所函仍不能為 被告梁正義不利之証明。
綜上所述,因交接單上該財產欄並未經接交人蓋章,証人即 里幹事鍾甫昇從未接收編號2 至6 之財產,業据証人鍾甫昇 陳明,已如前述,至編號1 之流動廁所,迄103 年11月間巡 守亭旁邊還有一個流動廁所使用至今,而小港區公所於105 年5 月11日時尚函請告訴人梁長成搬遷返還該崗亭,是被告 梁正義指摘告訴人霸佔該崗亭,及誤認與該崗亭一起之流動 廁所同未繳回,亦尚難認被告無相當理由,而故意傳播不實 之事,是被告梁正義於103 年選舉時持以砰擊對手即告訴人 霸佔里內財產不還,尚難遽指其係意圖使人不當選而虛構事 實散布謠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有虛構事實 造謠情事,其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証明,惟依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述論罪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 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四、被告梁正義僅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尚不構成意圖使人不當選而虛構事實散布謠言罪,原審 認被告構成意圖使人不當選而虛構事實散布謠言罪,而予論 科,尚有違誤,被告梁正義上訴主張伊不構成違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之罪,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 被告梁正義於選舉時將告訴人之犯罪前科資料散布於眾,用 以打擊對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其於犯後有坦承此部分犯 行,態度尚可,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擔任大坪里里長,及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等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
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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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 產 名 稱│數量 │報廢時間 │保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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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流動廁所 │1 │99年12月2日 │梁長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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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機系統 │1 │101年12月17日 │鍾甫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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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頻率接收器 │1 │102年10月24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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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數位相機 │1 │103年8月4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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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數位相機 │1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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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音霸動態擴展機│1 │101年12月17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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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競選文宣影本(前科資料)
附件二另競選文宣影本(未繳回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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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