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74號
KSHM,106,上訴,274,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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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廷瑋
選任辯護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
度訴字第147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54號、105 年度
偵字第4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廷瑋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吳廷瑋與友人林政良、周秦柏、葉吉翃等人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晚間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天主教教堂斜對面 某卡拉OK店喝酒唱歌,吳廷瑋於同日19時許,騎機車至多公 尺之屏東縣○○鄉○○路00000 號雜貨店買菸;何燕國與友 人許明和盧政華王文鳳白文香等人則坐在雜貨店馬路 對面飲酒,何燕國數度邀吳廷瑋一起喝酒,吳廷瑋以雙方不 認識而拒絕,何燕國則稱「現在是什麼情形」,吳廷瑋因不 滿何燕國強邀其飲酒,且語氣挑釁,客觀上應可預見如以猛 力推擠酒後之人,可能致該人後仰摔倒頭部碰撞地面及猛力 毆打人之頭部,均可導致顱骨骨折、腦部挫傷出血死亡,詎 吳廷瑋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拉住何燕國之衣領猛力 將之推倒在地,致何燕國後仰摔倒而後腦枕部碰撞地面,隨 即返回卡拉OK店,餘怒未消,偕同友人林政良、周秦柏、葉 吉翃等人分乘騎機車,約數分鐘後回到現場;吳廷瑋基於上 開傷害之接續犯意,見何燕國仍坐在地上,持塑膠椅、或徒 手毆打何燕國之頭部、身體,並敲破玻璃瓶作勢欲刺何燕國 。嗣經其友人林政良、雜貨店旁之餐廳老闆柳志祥、員警邱 瑞峰及時攔阻而未刺中。然何燕國仍因上開暴行,受有顱骨 骨折、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腦幹及腦室內出血、左眼眶 挫裂傷、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待支援警力及救護車到場緊急 將何燕國送至枋寮醫院急救,惟延至105 年4 月2 日17時52 分許,仍因顱腦損傷,致腦髓腫脹、神經性休克而傷重不治 死亡。
二、案經何燕國之配偶斐氏乖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3 7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及關聯性之情形,作為證據 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廷瑋對於上述時地,因不滿何燕國強邀 其飲酒,且語氣挑釁,猛力將何燕國推倒在地致後腦枕部碰 撞地面,離去後餘怒未消,復返回接續持塑膠椅及徒手毆打 何燕國頭部、身體受傷等情,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斐氏乖指訴情節相符, 並經證人即現場目擊之周秦柏、卓家慶、盧政華許明和白文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當時在雜貨店門口,被 告以手往前推被害人,致被害人往後倒,後腦著地,發出「 碰」聲巨響,又被告續而高舉塑膠椅毆打被害人身體等情屬 實,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復有斷裂塑膠椅、敲 破玻璃瓶各一只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害人何燕國因上開暴行 ,受有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腦幹及腦室內出 血、左眼眶挫裂傷、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送醫急救,仍因顱 腦損傷,致腦髓腫脹、神經性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有 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 5 月23日屏警鑑字第10533382600 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5 年5 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1051101298 號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本件肇因被害人在上述時地喝酒偶 見被告在對街買菸邀其喝酒,被告不滿被害人強邀其飲酒, 且語氣挑釁,始引發衝突,衡情被告與被害人本無怨隙,造 成衝突之原因,乃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恣意暴力相向, 但應無置被害人於死或重傷之動機;而本件案發時被告先以 雙手猛力將被害人推倒在地,接續持塑膠椅及徒手毆打被害 人,隨即為在埸友人制止,衝突時間甚短,核與被告供承僅



為教訓被害人等語相符,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 。
(三)本件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如前所 述,且依社會一般人之通常智識經驗,人體之頭部有大腦、 小腦、延腦等重要生命中樞器官,如使他人頭部撞擊到環境 堅硬物質,可能造成被害人頭部內重要組織器官破裂,造成 大量出血而死亡。查本件被害人身高約158 公分、外觀體型 瘦弱,有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死因鑑定報告書可參(見相 驗卷第99頁),且於案發當時已有酒醉情事,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顯見被害人為體型瘦弱,且因酒醉而導致己身控制能 力不佳之醉漢;另被告案發時20歲、身高約175 公分、體重 約90公斤(見原審卷第159 頁),為一身強力壯之成年男子 ,乃被告猛力將酒醉被害人推倒,頭部器官可能撞擊堅硬地 面,又以塑膠椅及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極可能造成顱骨骨 折、腦部挫傷出血死亡之結果,此應為普通常識,被告於行 為當時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結果在客觀上自有預見 之可能性,然其主觀上卻未加以注意,以上揭傷害行為,致 被害人受有顱骨骨折(枕骨左側近中線延至左右人字縫,矢 狀縫製額股左側,含1 骨折線長21公分)、硬腦膜下出血、 腦挫傷、腦幹及腦室內出血、腦髓腫脹,引發中樞神經休克 死亡,有前揭法醫研究所死因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相驗卷 第101 頁),足認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 之證據;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 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 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 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亦即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故意為傷 害之行為,而對於傷害行為所生之死亡結果,客觀上有預見 之可能,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該死亡結果 為要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403號、29年上字第1011號、 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 意,實施傷害行為,客觀上應能預見被害人可能因其傷害行 為,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然主觀上疏未預見,且其傷害行 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二)辯護人以被告當時酒醉嚴重,其喝酒之際沒有預見傷人之意 ,係因飲酒行為致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有 出現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為由,應依刑 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行為時,有無 因酒醉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因酒醉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情形,經本院函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案 主精神科診斷為酒精使用障礙症。其它精神科共病診斷:國 中時曾有憂鬱症(國高中出現憂鬱,拿刀割手與燒碳被發現 各一次),及疑似有反社會型人格行為(沒有喝酒時仍易怒 、衝動、15歲前曾因打架記過等)。案主否認曾有幻聽、幻 視及被害妄想等症狀。因無案發當天案主客觀血液酒精濃度 可供判斷,僅能依據案主及其家人描述,目前心測資料與筆 錄資料推論。案主表示國中開始喝酒,有人找就喝,104 年 酒駕車禍(頭撞傷,腳骨折),近年來假日才喝酒。案主表 示案發當天約7 個朋友一起在卡拉ok店喝酒,從早上10點左 右開始至晚上7 點左右,7 人共喝了約100 瓶啤酒,自己喝 多少忘了,晚上7 點左右自行騎機車外出去雜貨店買菸,據 筆錄,卡拉ok店距離雜貨店約100 ─200 公尺,騎機車數秒 到達,當時被害人就在雜貨店對面房屋門口飲酒,被害人見 到案主起先邀其一起飲酒,但遭案主拒絕後便謾罵案主,案 主氣不過便走過去推了被害人一把(被害人跌落塑膠椅下) ,便轉身騎車回到朋友家。第2 次回到案發現場約10分鐘後 ,朋友載其回家經過被害人,因不滿剛才被害人罵他,又下 車拿椅子要砸被害人被旁人阻擋。之後案主被朋友騎機車載 離開現場時聽到救護車聲音,案主心想應該是來救護被害人 的,便要求朋友帶其去屏東枋寮醫院。由上述案主酒後尚能 自行騎機車到達雜貨店,推人之後自行騎機車回卡拉0K店, 推論其肢體活動、機械操作、平衡協調感無明顯受損,打人 後聽到救護車聲音,要求朋友帶其去屏東枋寮醫院,認知判 斷力也無明顯受損,案主當日雖喝許多酒,可能因其長期飲 酒,已有酒精耐受性。但由心理測驗與家人所描述,案主長 期衝動控制不佳,推估在酒後其衝動性、自控力應更為薄弱 。且案主語言理解智商明顯薄弱,其就學興趣不高,學業亦 屬於後段,對於攻擊頭部所造成的傷害僅以其個人經驗認為 應無大礙,當時沒有想到頭部外傷嚴重會致死。綜合上述, 案主毆打被害人時,應無達到因酒醉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其長期衝動控制不佳與酒 醉後去抑制行為可能造成案發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降低 。」又被告雖案發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降低,但並未達



因酒醉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之程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1月2 日精神鑑定 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2月2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67 1661400 號函暨案件回覆附件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 告於卡拉OK店與友人唱歌喝酒騎機車外出買菸,與被害人衝 突將之推倒在地,復騎機車回卡拉OK店,足認肢體活動、機 械操作、平衡協調感無明顯受損。又被告推倒被害人後,隨 即離去,未擴大衝突繼續毆打被害人,反而回卡拉OK店,邀 友人林政良等人返回現場接續毆打被害人,足見被告推倒被 害人後,見自己勢單力薄,當時擴大衝突,恐被害人友人出 手幫忙,對其不利,而返回卡拉OK店,邀友人林政良等人回 到現場,再接續毆打被害人,顯見被告當時對自身安危利弊 得失思慮周詳;又被告毆打被害人後聽到救護車聲音,知悉 該救護車前往救護被害人,隨後亦前往屏東枋寮醫院欲瞭解 情況,益見被告認知判斷力也無明顯受損。是被告行為時並 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 其刑之適用。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僅因被害人邀約飲酒,即猛力推倒被害人致 頭部撞擊地面,且去而復返,被害人仍跌坐地上,尚未起身 ,又持塑膠椅持續毆打被害人,致塑膠椅破裂,足見用力甚 猛,復敲破酒瓶欲刺被害人,幸經在場友人制止,最後造成 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使被害人家庭破裂,其間被害人均 未反擊,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尚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雙手推倒被害人致後腦枕部碰撞 地面,隨即返回卡拉OK店,因餘怒未消,數分鐘後復回到現 場,接續毆打被害人等情,原判決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 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僅因細故推倒被害人,續 持塑膠椅猛砸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手段兇殘,迄今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僅判處有期徒 刑7 年,難認妥適等語。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 段傷害致死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認被告造成



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被害人家屬陷於長期心理創傷,被 告犯罪所造成損害至鉅,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 又無任何減輕其刑事由,足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重大,犯後 態度亦非良好,原判決量處被告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7 年, 難認妥適;惟檢察官上訴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成立 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有本院10 6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可按,是檢察官上訴認原 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行為因酒後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且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19條 第2 項、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雖無 理由,已如前所述,惟原判決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 不滿被害人酒醉強邀其一起喝酒,本可不予理會,自行離開 即可,竟任令自我情緒失控,雖無置被害人於死之意欲,竟 出手猛力推倒被害人倒地致其後腦撞擊地面,離去後復返回 現場,見被害人仍跌坐地上,復持塑膠椅、徒手毆打被害人 ,致被害人受有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腦幹及 腦室內出血、左眼眶挫裂傷、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送醫急救 傷重不治死亡,因而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被害人之配 偶及二女失去生活依靠,陷於長期心理創傷,被告犯罪所造 成損害至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賠償被害人家屬160萬元,有本院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號 調解筆錄;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犯罪後態 度尚可;並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幫忙家中賣早點為業 、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等情(見原審卷第21、159 頁反面、 第127 、129 頁),及其犯罪目的、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 刺激、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原審所處有期徒 刑7 年。至扣案之紅色塑膠椅1 張,雖係供被告實施傷害犯 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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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