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171號
KSHM,106,上訴,1171,201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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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聖吉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8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叁罪部分)。沈聖吉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沈聖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 扣案)為對外聯絡販毒事宜之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該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之交易方法,分別販賣予許淵閔許志聰陳信得,共3 次。嗣經檢警對沈聖吉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 據。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沈聖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信得許淵閔許志聰於警詢、 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字號卷一第57-59 、132-133 、 173 、184 頁,他字卷二第5-6 、27頁)。且被告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確曾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 別與陳信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許淵閔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許志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聯 絡毒品交易事宜,有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原審 105 年度聲監字第382 、443 號及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548 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他字卷一第8 、87、76頁,警卷第



69-72 頁,他字卷二第22頁反面)。由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許淵閔許志聰間僅聯絡見面 ,均無庸表明具體事由,而其與證人陳信得間則以「(沈) 你娘拿錯了,我等一下我過去再給你拉」、「(陳)這裡還 剩約500 有拉」等語交談,顯見彼此對見面之目的已有默契 ,並使用暗語溝通。足徵被告與證人陳信得許淵閔、許志 聰間前述所稱毒品交易過程應屬真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 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錢 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 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不論係採減量 分裝、添加他物稀釋毒品純度後販出,或大量購入以享有折 扣或贈品等方式為之,因行為人均可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 益,故仍與販賣之要件無悖。再者,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 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 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 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 ,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見)。查甲基安 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 目標,且交易價格昂貴,而觀諸被告沈聖吉與本件購買毒品 之陳信得許淵閔許志聰3 人間均欠缺至親或密友關係等 情,苟無不法利得,被告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 險,而平白無端分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參以被告於原審 自承: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每 包售價500 元可賺取2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25 頁) 。準此,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核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3 次之行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 罪間,犯意有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100 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0 年 度易字第834 號、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0 年度 易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5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0 年度易字第14 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原審以101 年度易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103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 台非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上揭各案件嗣經原審以103 年度聲字第103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 11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8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見原審卷第37-49 頁)。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除 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以 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次之犯 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業如前述,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同 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11 條、第47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第38條第4 項(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修正後)、第3 項(修 正後)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勉力工作,前自95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經觀 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並有詐欺、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犯行 經判決有罪確定(未與前述論以累犯部分之前案紀錄重複評 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19頁至第37頁),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由施用毒品轉 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得許淵閔許志聰3 人牟利,



所得共計1,500 元,販賣對象為3 人,共3 次,所為甚有不 該;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並考 量被告之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警卷第4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 年。復敘明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 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關 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即前述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施行法同步新增第10條之3 「10 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因此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前「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已刪除,應回歸修正後刑法沒收 規定),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故本件供犯罪所用及犯罪 所得財物之沒收應分別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刑法 沒收規定。又上開條文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 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是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 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部分,105 年6 月22日修正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 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惟就未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修正後刑法第38條 第4 項並未規定但書之例外規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亦無排除追徵價額之情形,故仍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所得沒收之部 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均 為500 元,雖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 之刑後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 1 張),係被告沈聖吉犯本案所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物 ,雖申登人為許明正,而非被告,有該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 附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89頁),惟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手機(含SIM 卡1 張)與本 案無關,業據被告沈聖吉於原審審理中陳明(見原審卷第35 8 頁),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主文就 沒收部分應與刑罰部分分別諭知,附此敘明。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認被告犯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外,並就其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8 年4 月,固非無見。惟查: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 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 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 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 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具 體言之,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 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為綜合 判斷。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定執行刑時,未依上開基準加以妥適衡酌,致所 定執行刑失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量 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定執行刑 部分撤銷改判。爰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 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酌以被告本案所為之販賣毒品犯行,犯罪時間集中在105 年8 月至10月間,且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 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衡以其各次販毒手法類 似、所得利益非鉅等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暨考量刑罰手段 目的之相當性,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 ,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據被告撤回上 訴而確定,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對象 │時間、地點 │交易方法(新臺幣) │罪名 │宣告刑(原│沒收(原審諭知) │
│ │ │ │ │ │審諭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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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信得│於105 年8 月│陳信得以其持用之門號│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七七七○│
│ │ │3 日上午6 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罪│肆年。 │九八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
│ │ │許,在屏東縣│與沈聖吉所持用之門號│ │ │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東港鎮朝隆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118 之8 號陳│聯絡後,相約在左列地│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信得住處附近│點,由沈聖吉以500 元│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之堤防公園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他命1 包予陳信得。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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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許淵閔│於105 年10月│許淵閔以其持用之門號│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七七七○│
│ │許志聰│14日上午8 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罪│肆年。 │九八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
│ │ │許,在屏東縣│與沈聖吉所持用之門號│ │ │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東港鎮東港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下 │聯絡後,相約在左列地│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點,由沈聖吉以500 元│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許淵閔許志聰各出│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資250 元)之價格,販│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 │ │
│ │ │ │許志聰。 │ │ │ │
├──┼───┼──────┼──────────┼────┼─────┼─────────────┤
│3 │許志聰│於105 年10月│許志聰以其持用之門號│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七七七○│
│ │ │26日晚間8 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罪│肆年。 │九八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
│ │ │50分許,在屏│與沈聖吉所持用之門號│ │ │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東縣東港鎮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海路209號3樓│聯絡後,相約在左列地│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點,由沈聖吉以500 元│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他命1 包予許志聰。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 (業據原審判決確定) │
│ │ │
└──┴──────────────────────────────────────────────┘
附表二:與附表一相對應之通聯譯文。
┌──┬────┬───────┬───────────────────────┬──────┐
│編號│犯罪事實│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內容 │ 出 處 │
│ │ │ │(合法權源:原審105 年聲監字第382 、443 號通訊│ │
│ │ │ │監察書、105 年聲監續字第548 號通訊監察書〈他字│ │
│ │ │ │卷一第8 頁正反面、第87頁正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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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附表一│105/8/2 │陳信得 (A) 0000000000 →沈聖吉 (B)0000000000 │警卷第69-72 │




│ │編號1 所│晚間09:35:55│A:你出去 │頁 │
│ │示 │ │B:什麼東西 │ │
│ │ │ │A:你抄給我的手機,怎麼不是這支 │ │
│ │ │ │B:那一支我沒有用了,我現在用這一支 │ │
│ │ │ │A:唬你換這一支嗎 │ │
│ │ │ │B:是拉 │ │
│ │ │ │A:你等一下有沒有要上來 │ │
│ │ │ │B:好拉,我等一下過去 │ │
│ │ │ │A:是拉 │ │
│ │ │ │B:等一下我過去再說 │ │
│ │ │ │A:在這裡咧 │ │
│ │ │ │B:好拉不要說,我過去再說 │ │
│ │ ├───────┼───────────────────────┤ │
│ │ │105/8/2 │陳信得 (A) 0000000000 →沈聖吉 (B)0000000000 │ │
│ │ │晚間10:22:40│B:喂喂 │ │
│ │ │ │A:吉仔 │ │
│ │ │ │B:怎樣 │ │
│ │ │ │A:你在那裡拉 │ │
│ │ │ │B:我在家拉 │ │
│ │ │ │A:在家喔 │ │
│ │ │ │B:怎樣拉 │ │
│ │ │ │A:死了,賭輸了怎麼辦,你拿借我 │ │
│ │ │ │B:啥,我現在要過去了 │ │
│ │ │ │A:我是說你5元借我 │ │
│ │ │ │B:啥 │ │
│ │ │ │A:你500元借我 │ │
│ │ │ │B:什麼500元借我 │ │
│ │ │ │A:我是說你500元借我 │ │
│ │ │ │B:嘿 │ │
│ │ │ │A:不然賭輸了 │ │
│ │ │ │B:那要還人家的 │ │
│ │ │ │A:唬唬如果你說要還人家的,我就不敢花掉了 │ │
│ │ │ │B:花掉了唬 │ │
│ │ │ │A:沒有花掉 │ │
│ │ │ │B:好拉好拉,我現在要過去了 │ │
│ │ │ │A:哈哈 │ │
│ │ │ │B:你在那裡拉 │ │
│ │ │ │A:外面這裡 │ │
│ │ │ │B:外面那裡 │ │
│ │ │ │A:我們家外面這裡 │ │




│ │ │ │B:那你打給雄仔,看雄仔在那裡,我要跟他拿錢 │ │
│ │ │ │A:什麼 │ │
│ │ │ │B:你打給雄仔看雄仔在那裡,我要跟他拿錢,他就 │ │
│ │ │ │ 知道了 │ │
│ │ │ │A:雄仔嗎 │ │
│ │ │ │B:是拉你打一下 │ │
│ │ │ │A:那他在那裡拉 │ │
│ │ │ │B:你看他在那裡,你跟他說我要跟他拿錢,他就知 │ │
│ │ │ │ 道了 │ │
│ │ │ │A:他家裡那裡拉 │ │
│ │ │ │B:好我現在過去你那裡,你那裡 │ │
│ │ │ │A:是拉 │ │
│ │ │ │B:好好,我過去我過去 │ │
│ │ ├───────┼───────────────────────┤ │
│ │ │105/8/2 │陳信得 (A) 0000000000 →沈聖吉 (B)0000000000 │ │
│ │ │晚間10:55:41│吉仔叫慶仔打電話給雄仔 │ │
│ │ ├───────┼───────────────────────┤ │
│ │ │105/8/2 │陳信得 (A) 0000000000 →沈聖吉 (B)0000000000 │ │
│ │ │晚間10:59:30│A:喂 │ │
│ │ │ │B:喂 │ │
│ │ │ │A:沒有人接拉 │ │
│ │ │ │B:什麼 │ │
│ │ │ │A:沒有人接拉 │ │
│ │ │ │B:好拉好拉沒有關係,我現在馬上過去你那裡 │ │
│ │ │ │A:好拉快一點拉 │ │
│ │ │ │B:等一下再打拉 │ │
│ │ ├───────┼───────────────────────┤ │
│ │ │105/8/2 │陳信得 (A) 0000000000 →沈聖吉 (B)0000000000 │ │
│ │ │晚間23:31:01│A:喂喂吉仔 │ │
│ │ │ │B:怎樣 │ │
│ │ │ │A:你說要來,我們在這裡等你等這麼久 │ │
│ │ │ │B:我有打了,他說要拿過去寄在你那,不然你打一 │ │
│ │ │ │ 下 │ │
│ │ │ │A:唬 │ │
│ │ │ │B:我跟他講了 │ │
│ │ │ │A:好拉 │ │
│ │ ├───────┼───────────────────────┤ │
│ │ │105/8/3 │陳信得 (A) 0000000000 ←沈聖吉 (B)0000000000 │ │
│ │ │凌晨00:22:10│B:喂 │ │
│ │ │ │A:吉仔,在那裡等很久剛進來而已 │ │




│ │ │ │B:什麼 │ │
│ │ │ │A:我剛進來 │ │
│ │ │ │B:他有拿寄給你沒有 │ │
│ │ │ │A:沒有看到他來拉 │ │
│ │ │ │B:沒有看到他來喔 │ │
│ │ │ │A:沒有看到他來 │ │
│ │ │ │B:你打給他,你打給他 │ │
│ │ │ │A:你要打嗎 │ │
│ │ │ │B:你打給他,我等一下馬上過去 │ │
│ │ │ │A:好拉好拉 │ │
│ │ ├───────┼───────────────────────┤ │
│ │ │105/8/3 │陳信得 (A) 0000000000 →沈聖吉 (B)0000000000 │ │
│ │ │凌晨04:28:12│B:都沒有在睡覺嗎 │ │
│ │ │ │A:吉仔,都沒有人聽拉,我打都沒有人聽拉 │ │
│ │ │ │B:沒有人聽嗎 │ │
│ │ │ │A:是拉,你自己打看看拉 │ │
│ │ │ │B:喂老大,你有幫我問嗎 │ │
│ │ │ │A:怎樣 │ │
│ │ │ │B:卡外勞的 │ │
│ │ │ │A:我不知道 │ │
│ │ │ │B:你現在在那裡,在那裡 │ │
│ │ │ │A:家裡拉 │ │
│ │ │ │B:好拉,我等一下馬上過去 │ │
│ │ ├───────┼───────────────────────┤ │
│ │ │105/8/3 │陳信得 (A) 0000000000 →沈聖吉 (B)0000000000 │ │
│ │ │凌晨05:47:06│B:喂 │ │
│ │ │ │A:怎樣 │ │
│ │ │ │B:有沒有幫我留起來 │ │
│ │ │ │A:有 │ │
│ │ │ │B:你娘拿錯了,我等一下我過去再給你拉 │ │
│ │ │ │A:這裡還剩約500有拉 │ │
│ │ │ │B:好拉好拉 │ │
│ │ │ │A:是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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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附表一│105/10/14 │沈聖吉 (A) 0000000000 ←許淵閔 (B)0000000000 │他字卷二第22│
│ │編號2 所│上午07:46:49│B:喂 │頁反面 │
│ │示 │ │A:我在汽水他媽媽這裡 │ │
│ │ │ │B:多久會到啊 │ │
│ │ │ │A:還是你要過來 │ │
│ │ │ │B:我要怎樣過去 │ │




│ │ │ │A:你沒機車喔,靠爸啦我的車輪胎風阿。 │ │
│ │ │ │B:靠夭汽水他媽呢?我要煮麵,我等一下。 │ │
│ │ │ │A:你吃完再過來就好。 │ │
│ │ │ │B:我叫肉仔過去。 │ │
│ │ │ │A: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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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如附表一│105/10/26 │沈聖吉 (A) 0000000000 ←許志聰 (B)0000000000 │他字卷一第76│
│ │編號3 所│晚間08:17:59│A:喂 │頁 │
│ │示 │ │B:你在哪裡 │ │
│ │ │ │A:汽水這裡 │ │
│ │ │ │B:我過找你 │ │
│ │ │ │A:怎樣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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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