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福興
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6 年度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8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唐福興犯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 實
一、唐福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 4 所示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與詹雅薰、陳建名聯絡後,分 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各次販賣 時間、地點、對象、交易方式及所得金額,分別詳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嗣警方接獲情資並對唐福興持用之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17時15分 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唐 福興高雄市○○區○○里○○路0 巷00弄0 號住處拘提其到 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唐福興(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46至49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 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
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分別販賣海洛因予詹雅薰 、陳建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在卷(見警卷第20頁,原審卷第53頁、第104 頁反面,本院 卷第46頁、第59頁反面、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且經 證人即購毒者詹雅薰、陳建名分別於警詢、偵查證稱確有與 被告聯繫後,於各該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詹雅 薰部分見警卷第33至42頁、偵卷第27至28頁;陳建名部分見 偵卷第47頁),而核與被告上揭自白,互可勾稽;並有0000 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暨扣押物品 照片在卷(見偵卷第22至26頁、第40至44頁、第45頁、第75 至79頁),及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 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 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 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且被告於 原審亦自陳:我都有收些走路工、油錢、車資,或自己挖一 點來吃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足見被告確有藉由販賣毒 品海洛因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 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揭所 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分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999號、101 年度訴字第88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復經該院以102 年度聲 字第1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1 案); 又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320號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前開第1 、2 案接續執 行,於103 年9 月2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
於103 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外,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其上揭所犯各罪,於偵審中均自白,前已述及,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係指實施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憑藉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之相關資料,發動偵查並破獲或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 罪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初於105 年11月5 日以檢舉函檢舉其 毒品上游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周仔」之男子,並提供該 男子之住址、0000000000門號及使用之車牌號碼等資料,復 於105 年11月21日警詢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綽號「洲仔、肥董 」之人,並提供該人之連絡電話,此有該檢舉函及警詢筆錄 在卷可按(見105 年度他字第9826號卷封面反面、警卷第20 頁);然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早於105 年7 月 27日已接獲另一檢舉函,亦係檢舉0000000000門號使用者為 販賣海洛因之人,檢警因而依此檢舉函而於105 年9 月已上 線監聽使用該門號之男子劉得州,有該另一檢舉函及監聽譯 文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他字第6908號卷所示),是警方於 接獲被告檢舉時,已上線監聽劉得州電話,固堪認定,惟審 酌被告因於106 年2 月8 日警詢時,除供出劉得州外,尚供 出其他共犯賴建同、張三泰等人,且供出於被告為本件附表 一各該編號犯行前之105 年9 月20日、9 月28日、10月5 日 、10月6 日、10月25日等日,劉得州及其共犯尚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警方遂因而查獲共犯賴建同、張三 泰等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3 月29 日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670727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106 年3 月28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第64至67頁),並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57號偵查卷宗( 影卷)可佐。而劉得州、賴建同、張三泰所犯上開於105 年 9 月20日、9 月28日、10月5 日、10月6 日、10月25日等日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皆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在案,此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57號、4880號、5634號、5674號 追加起訴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3 至118 頁),可認被
告本案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 之要件,爰就其所犯,均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 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 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 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 原則。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扣得毒品,且其所販賣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次交易之金額為1000元至3500元,顯 見其並非囤貨販賣之專業或大盤賣家,其藉此所獲致之利益 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是就被告所犯前 述犯行,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並參酌實務上,就 販賣第一級毒品而無其他減刑事由但有上開情堪憫恕之行為 者,均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情,則對同樣情堪憫恕,且 已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亦即更配合偵查之本案被告,若因 其坦承犯行、供出上游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予以減刑後,即認其不適於再以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則不僅形同加重處罰犯後有所悔意且配合偵審之行為 者,且將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之 刑事政策目的形同虛設,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前揭 所為,均予酌減其刑。
⒌綜上,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有累犯加重事由(法定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及偵審自白、供出毒 品來源與刑法第59條等減刑事由,爰皆依法先加重(法定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輕之。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本 案就被告各次所犯,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適當,前已 述及,原判決以被告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第1 項遞予減輕其刑,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 要,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尚有未洽。被告上 訴主張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重,非無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無視 該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性,漠視法規禁令,販賣之 以牟私利,阻礙國家防制毒品之政策推行,助長毒品流通, 不僅有害社會及經濟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實 應予以非難;且其餘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 外,另有多次毒品、竊盜、毀損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平日素行並非良好,惟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均非屬 大量、獲利非鉅,兼衡其犯罪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又本院依「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均相 同,時間集中於105 年9 月至11月間,且販賣毒品之犯罪手 法類似、次數為7 次、販賣對象為2 人,兼衡其犯罪對於社 會整體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枚),係供被告本案持之聯繫購毒者詹雅薰、 陳建名,用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 有(此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2 頁正面),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隨同被告所犯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罪刑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雖未扣案,然各 次販毒款項既皆經被告收取,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 」欄所示)。
㈢附表二編號1 至3 、5 所示扣案物部分,依卷內既存證據, 均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販賣對│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所得財物│原審主文 │
│號│象 │(民國) │ │(新臺幣│ │
│ │ ├─────┤ │) ├──────────┤
│ │ │交易地點 │ │ │本院判決結果 │
├─┼───┼─────┼──────────┼────┼──────────┤
│1 │詹雅薰│105 年9 月│105 年9 月23日22時53│3500元 │唐福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3日23時38│分至同日23時38分許,│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分許 │詹雅薰以門號00000000│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52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 │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高雄市鳥松│行動電話聯絡第一級毒│ │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 │ │區神農路與│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中正路口豆│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 │時,追徵之。 │
│ │ │漿店前 │地點,由被告交付海洛│ ├──────────┤
│ │ │ │因1 包(重量八分之一│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錢)予詹雅薰,詹雅薰│ │唐福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則當場支付購毒價款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3500元予被告。 │ │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
│ │ │ │ │ │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詹雅薰│105 年9 月│105 年9 月26日11時48│1000元 │唐福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6日12時49│分至同日49分許,詹雅│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分許 │薰以門號0000000000號│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 │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高雄市鳥松│電話聯絡第一級毒品海│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區神農路與│洛因交易事宜後,雙方│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中正路口豆│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追徵之。 │
│ │ │漿店前 │,由被告交付海洛因1 │ ├──────────┤
│ │ │ │包予詹雅薰,詹雅薰則│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當場支付購毒價款1000│ │唐福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元予被告。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 │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3 │詹雅薰│105 年9 月│105 年9 月28日12時33│1700元 │唐福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8日13時27│分至同日13時27分許,│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分許 │詹雅薰以門號00000000│ │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52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 │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高雄市鳥松│行動電話聯絡第一級毒│ │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
│ │ │區神農路與│品海洛因交易事後,雙│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大同路口統│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 │時,追徵之。 │
│ │ │一超商隔壁│點,由被告交付海洛因│ ├──────────┤
│ │ │巷子內 │1 包予詹雅薰,詹雅薰│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則當場支付購毒價款 │ │唐福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1700元予被告。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 │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4 │詹雅薰│105 年9 月│105 年9 月29日12時14│3500元 │唐福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9日13時19│分至13時19分許,詹雅│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分許 │薰以門號0000000000號│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 │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電話聯絡第一級毒品海│ │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 │ │高雄市鳥松│洛因交易事宜後,雙方│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區神農路與│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時,追徵之。 │
│ │ │大同路口統│,由被告交付海洛因1 │ ├──────────┤
│ │ │一超商隔壁│包(重量八分之一錢)│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巷子內 │予詹雅薰,詹雅薰則當│ │唐福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場支付購毒價款35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予被告。 │ │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
│ │ │ │ │ │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5 │詹雅薰│105 年10月│105 年10月4 日23時59│3500元 │唐福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5 日0 時10│分至翌日(5 日)0 時│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分許(起訴│10分許,詹雅薰以門號│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
│ │ │書誤載為1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 │ │5 年10月4 │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日23時59分│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 │ │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事宜後,雙方於左列時│ │時,追徵之。 │
│ │ │高雄市鳥松│間在左列地點,由被告│ ├──────────┤
│ │ │區神農路與│交付海洛因1 包(重量│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大同路口統│八分之一錢)予詹雅薰│ │唐福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一超商隔壁│,詹雅薰則當場支付購│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巷子內 │毒價款3500元予被告。│ │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
│ │ │ │ │ │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6 │陳建名│105 年10月│105 年10月8 日12時29│3000元 │唐福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8 日13時22│分至同日13時22分許,│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分後之數分│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
│ │ │鐘內 │號行動電話與陳建名持│ │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高雄市三民│行動電話聯絡第一級毒│ │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
│ │ │區建工路之│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高速公路涵│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 │追徵之。 │
│ │ │洞下方 │地點,由被告交付海洛│ ├──────────┤
│ │ │ │因1 包(重量八分之一│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錢)予陳建名,陳建名│ │唐福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則當場支付購毒價款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3000元予被告。 │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 │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7 │陳建名│105 年11月│105 年11月5 日10時54│1000元 │唐福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5 日10時54│分許,陳建名以門號00│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分後之數分│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
│ │ │鐘內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 │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 │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第│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高雄市鳥松│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區神農路上│宜後,雙方於左列時間│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靠近水管路│在左列地點,由被告交│ │追徵之。 │
│ │ │巷子內大溝│付海洛因1 包予陳建名│ ├──────────┤
│ │ │旁 │,陳建名則當場支付購│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毒價款1000元予被告。│ │唐福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 │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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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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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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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海洛因殘渣袋 │5 個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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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毒品分裝杓 │1 支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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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手機(廠牌:Taiwan Mobil;│1 支 │不予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無│ │ │
│ │SIM 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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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手機(廠牌:OPPO;搭配0000│1 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000000門號SIM 卡1 枚。IMEI│ │例第19條第1 項規│
│ │1 :000000000000000 ;IMEI│ │定沒收 │
│ │2 :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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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電子磅秤 │1 臺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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