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栢榔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
字第256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7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民國103 年間舉辦屏東縣長、縣議員選舉,時任中國國民 黨屏東縣黨部主任委員之張雅屏,與黃文政、廖柏哖、劉增 利等人,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基於以文字、圖畫散布 謠言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03 年9 月至11月間,製作不實文 宣共4 個版本,誣衊縣長候選人潘孟安與縣議員候選人林郁 虹通姦,並以郵件寄送,或在造勢場合大量發放,或刊登於 報紙廣告之方式,散布謠言予屏東縣不特定之人,足生損害 於潘孟安、林郁虹之名譽,並致公眾對於候選人錯誤評價, 而有害於選舉之正確性。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對張雅屏、黃文政、廖柏哖、劉增利提起公訴,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選訴字第1 號判決其等均有罪,各處 有期徒刑2 年10月、6 月、6 月、9 月,並經本院及最高法 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上開案件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選訴字第1 號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期間,張雅屏爭 執其宣傳之內容均有所本,並非不實謠言,乃聲請傳喚被告 張栢榔(下稱被告)作證。被告於104 年6 月4 日15時55分 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2 法庭,經審判長告知證人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命其供前具結後,竟基於偽 證之犯意,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張雅屏散布之文宣 內容是否有事實根據乙節,證稱:我跟張雅屏說我不僅聽過 潘孟安跟林郁虹的事,我還聽林郁虹的先生說過,是在馬英 九第一次選總統前,我有次應邀到潮州圓環三山國王廟旁的 粄條店吃炒粄條,我們1 桌4 、5 人,隔壁桌有個人酒喝多 了,因為認識我這桌的人,過來這邊敬酒打招呼,接著就坐 下來開始抱怨他太太,說娶一個太太當議員有甚麼用,討客 兄,都跟潘孟安在一起,我聽了覺得很奇怪,怎麼有人這樣
講自己老婆,旁邊的人就介紹說,這個人是議員林郁虹的先 生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案經林郁 虹告發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云云。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考)。參、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係以:㈠被 告於前案104 年6 月4 日、104 年7 月23日審理中之具結證 述;㈡證人即告發人林郁虹於前案104 年6 月4 日審理中之 證述;㈢證人李冠群於前案審理及本案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㈣證人即告發人之助理吳清竹於本案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我 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證述的內容都是事實,是我親自所見 聞,我沒有說謊,也沒有偽證等語。
二、經查:
㈠時任中國國民黨屏東縣黨部主任委員之張雅屏,與黃文政、 廖柏哖、劉增利等人,前於103 年屏東縣第17屆縣長選舉、 屏東縣議會第18屆議長選舉期間,因散布屏東縣長候選人潘 孟安、屏東縣議員候選人林郁虹婚外情緋聞等不實謠言,涉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散布謠言罪,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選訴字第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6 月、6 月、9 月,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 542 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 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234 至第250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104 年6 月4 日15時55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審理前案時,以證人身分出庭具結後證述:「我跟張雅屏 說我不僅聽過潘孟安跟林郁虹的事,我還聽林郁虹的先生說
過,是在馬英九第一次選總統前,我有次應邀到潮州圓環三 山國王廟旁的粄條店吃炒粄條,我們1 桌4 、5 人,隔壁桌 有個人酒喝多了,因為認識我這桌的人,過來這邊敬酒打招 呼,接著就坐下來開始抱怨他太太,說娶一個太太當議員有 甚麼用,討客兄,都跟潘孟安在一起,我聽了覺得很奇怪, 怎麼有人這樣講自己老婆,旁邊的人就介紹說,這個人是議 員林郁虹的先生」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 125 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前案104 年6 月4 日之審 判筆錄影本1 份附卷足憑(見103 年度選訴字第1 號影卷第 42頁),而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之前,既經該案之審判長依 法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被告復已踐行朗讀結 文、簽名具結等程序後,審判長始訊問被告,此有上開審判 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該案作證時確已完備證人具 結之法定程序無訛。
㈢證人李冠群雖於前案審理中證稱:我完全不認識被告,我從 未跟被告同桌喝酒,因為我本人不會喝酒,我也沒有對外抱 怨過我太太,我只參加公祭,沒有參加過應酬,我有當過潮 州鎮民代表,我曾因為當民意代表壓力比較重所以服用安眠 藥,大概十幾年前有一次服用安眠藥過量送醫等語(見偵卷 第81至86頁);於本案偵查中證述:我太太87年先當選議員 ,當時我先當議員助理,99年開始當代表,我任職助理期間 她跑攤有時我載她去,我從年輕到現在都不喝酒,我也很少 跑攤,如果是公祭之類的不喝酒的我就會去,我不能喝酒, 我朋友都知道我出去不喝酒,我不認識被告,我只有在潮州 圓環三山國王廟那邊粄條店外帶過1 次,沒有在那邊喝酒, 那間店生意很好,老闆不會讓客人喝酒等語(見偵卷第61至 63頁);於本案審理中證稱:96、97年時,我在我太太林郁 虹的服務處服務,我從來沒有去過潮州鎮西市路00○0 號的 粄條店,我當時在服務處的時候,我不會跟林郁虹一起跑行 程,也不會跟她一起參與應酬的場合,我從小到現在都不會 喝酒,連麻油雞的酒我都不喝,我不知道安泰醫院的個人病 史上面怎麼會記載有喝酒紀錄,我也沒有在別人面前講過「 娶一個老婆當議員有什麼用,討客兄,都跟潘孟安在一起」 這些話,我們夫妻感情很好,沒有懷疑過彼此外遇,我們也 沒有離婚過,安泰醫院病歷上面記載的都沒有這回事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57 頁反面至第259 頁反面)。然查: ⒈觀諸李冠群於91年間以及93年間之安泰醫院病歷資料,其上 關於個人病史(PAST HISTORY)部分均記載其曾飲用酒類及 抽菸,此有李冠群於安泰醫院91年9 月2 日、93年11月19日 病歷資料各1 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34 、203 頁),
足認李冠群於上開日期分別前往安泰醫院就診時,均曾向醫 療人員自述其平日有飲酒、抽菸之行為,而醫療人員當時依 李冠群自述之內容所記載之病歷資料,具有高度可信性,是 李冠群前開證稱從未有喝酒之習慣、其體質不能飲酒等語, 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⒉再者,李冠群91年10月16日安泰醫院身心科護理病歷紀錄記 載:「(李冠群於)班內會談主訴:四年前妻子從政之後自 己則擔任助理,見面時間愈來愈少且應酬多,關係每況愈下 ,妻子曾因爭執也曾多次服鎮靜劑,但基於是政治人物故不 拿上檯面講,且妻子抱怨彼此是否有外遇對象,對彼此缺乏 了信任感,故在一個月前已呈現分居,且PT(病人)出門, PT(病人) 一氣之下則學妻子也服下多量藥物才會來本院求 治(後略)」;安泰醫院精神科社會工作照會單記載:「PT 雖認為此次事件發生為一時衝動,但在會談過程中仍有想藉 結束生命,眼不見為淨,就不會繼續痛苦的念頭(後略)。 評估:PT現仍有自殺危險性,存在有外遇對象,對彼此缺乏 了信任感(後略)」、「老婆是個很愛面子的人,所以只要 哪裡謠言他們夫妻已離婚,他老婆就會馬上打電話給他,叫 他前去讓大家看」等語,此有安泰醫院91年10月16日護理紀 錄單、精神科社會工作照會單各1 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 第182 至183 頁、第187 至188 頁),可知李冠群確曾於91 年間因夫妻感情因素服用藥物過量而至安泰醫院就診。職是 ,李冠群前開證稱其與妻子感情很好、從未懷疑彼此外遇等 語,是否實在,亦非無疑。
⒊參以證人李冠群既為本案告發人林郁虹之配偶,且本案涉及 告發人之聲譽,證人李冠群實有出於迴護其妻之心態,而為 上開不利於被告證詞之可能。準此,自無從僅以證人李冠群 之前開證述內容,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即告發人林郁虹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李冠群在77 年結婚,他不會喝酒,他在追我的時候去我家,我父親給他 一瓶啤酒,他喝一半就倒了,所以他不會喝酒;且一般來講 我們去做身體健康檢查,醫生問會不會喝酒,我們都說不會 ,所以我不知道這個病歷是怎麼來的;我跟李冠群的感情像 一般夫妻一樣,沒有分居這種事,我也沒有懷疑過李冠群外 遇,關於安泰醫院病歷上的記載,我認為我不必在這裡提我 的家務事;我從90年到100 年都是在唸書,都是晚上上課, 所以回到家都要10點多了,有時候晚上跑攤也是9 點多才回 到家;從我擔任議員到現在,李冠群都有在我的服務處幫忙 ,如果是晚上應酬、不好停車,李冠群會載我出門,但他不 會參加這些活動,他都留在外面等,我從來沒有看過他喝酒
、他不喜歡喝酒,我晚上去讀書不在家的時候,李冠群都在 我的娘家兼服務處,我母親會煮給他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68 至271 頁)。然查:
⒈開於安泰醫院李冠群病歷之個人病史,確實記載李冠群於91 年、93年至安泰醫院就診期間,均曾自述平日有飲酒之行為 ,且安泰醫院前開護理紀錄單亦記載李冠群曾於就醫期間向 護理人員述說其與配偶林郁虹感情不和等語,此有安泰醫院 前開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單在卷可參,已如前述,此部分既 與證人林郁虹之前開證述內容相悖,則其證稱李冠群從未有 飲酒之行為等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⒉況林郁虹既證稱其於90年至100 年間均忙於公務及進修,返 家時間經常為夜間9 時至10時間,則倘李冠群有於該段期間 內飲酒,林郁虹實無從知悉。從而,證人林郁虹上開證稱: 李冠群不會喝酒等語,是否實在,亦非無疑。
⒊參以林郁虹為本案告發人,被告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內容, 對其聲譽影響甚鉅,衡情林郁虹自有為維護其自身利益而對 被告不利證述之可能。職是,自無從以林郁虹前開證述內容 ,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證人劉佳怡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在96至99年間擔任林郁 虹的助理,李冠群也在服務處幫忙,有活動的話如果比較早 ,他會帶林郁虹去跑,但主要都是林郁虹自己去跑,我不知 道李冠群會不會跟林郁虹一起進去參加喜宴或其他活動,林 郁虹會喝酒,但我知道李冠群他不會喝酒,通常我們服務處 會有很多選民來,有的會熱心說要請李冠群喝酒,他就會很 明確回答他不會喝酒,而且我在服務處也從來沒有看過他喝 酒,他沒有說過他為什麼不喝酒,只說他不喝酒、酒量不好 ;至於李冠群在外面跟朋友聚餐時會不會喝酒,我不清楚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59 頁反面至第261 頁)。證人陳貞亮於 原審審理中亦證述:我跟李冠群從92年認識到現在,我先認 識林郁虹,進而才認識李冠群,而且我們還當過一任的同事 ,就是鎮民代表,我們平常沒有特別去聚餐,只是碰到事情 會一起研究,我知道李冠群參加應酬的場合比較少,因為李 冠群很少拿麥克風講話,所以他比較少參加應酬,我沒有看 過李冠群喝酒,他自己說他喝酒會不舒服;至於李冠群在外 面跟三五好友聚餐時會不會喝酒,因為我不在場所以不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4 至265 頁)。另證人吳清竹於偵查 中證述:李冠群不會喝酒,他跑紅白帖也只喝果汁,我沒有 聽說他們夫妻感情不好,他們看起來感情不錯等語(見偵卷 第58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李冠群到現在認識大概 10年了,99至100 年間,我是在林郁虹那邊擔任助理,當時
李冠群在做鎮民代表,李冠群晚上跟朋友聚餐時會不會喝酒 ,因為我不在場所以我不知道;我知道李冠群不喜歡交際, 就我所知他沒有喝酒的習慣,因為我從來沒看過他喝酒,平 常聚餐他都以果汁代酒,如果人家勸酒,他就說他沒有喝酒 ,很多人都知道他不喝酒,因為他有時要開車載林郁虹去交 際應酬,但我沒有聽過他講什麼原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 4 頁反面至第267 頁)。觀諸上開證人證述,其等雖均證稱 李冠群平常不喝酒、亦鮮少出席需交際應酬之場合,然證人 劉佳怡、吳清竹既分別於96至99年間、99至100 年間擔任林 郁虹之助理,證人陳貞亮與李冠群亦曾為同事,足認其等與 李冠群多於工作場合有公務上之互動往來,至於李冠群私下 與友人聚餐時是否從未飲酒乙節,其等亦證稱不清楚,則縱 使證人劉佳怡、吳清竹、陳貞亮上開證述李冠群平常於公務 場合不喝酒乙情屬實,亦不足以排除李冠群私下與熟識好友 聚餐時有飲酒之可能性。從而,尚無從以證人劉佳怡、陳貞 亮、吳清竹之前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 內容不實。
㈥證人即潮州粄條店老闆蔡亞祝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現在經營的店就是原審卷一第163 頁照片編號3 、4 、8 照片的店,在這個地址差不多50年了,之前是賣花枝跟鴨肉 羹,後來到8 至10年前才有賣粄條,很少有客人來店裡喝酒 ,我沒有印象被告曾經到我店裡,我們店裡沒有賣酒,以前 隔壁螺肉攤有賣酒,但他已經大概15年沒有營業了,10幾年 前我們攤位的座位是都擺放到外面,後來整修後才把座位搬 進來,我們店裡沒有賣酒的原因是店裡只有兩個人而已,加 上喝酒的人會待比較久,我們一份才幾十塊,當然是希望客 人吃完就離開,至於有沒有議員或議員的先生到我們店裡用 餐,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1 頁反面至第263 頁 ;本院卷第67至69頁)。然證人蔡亞祝經營該粄條店多年, 其對於被告多年前是否曾至其店內用餐沒有印象,尚屬常情 ,且其雖證稱其店內少有客人來店裡飲酒,然此亦不足以完 全排除被告曾於96、97年間應友人之邀至該店用餐飲酒之可 能。職是,亦無從以證人蔡亞祝前開證述內容,而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㈦至公訴意旨雖以:「衡諸常情,妻子討客兄對男人而言,係 非常羞恥難堪之事,若輕易向外人訴苦,不僅不會獲得同情 與安慰,反而遭人恥笑,淪為八卦話題,故一般男人均會審 慎挑選知心好友與隱密場合傾訴此事,被告稱證人李冠群在 生意頗佳的粄條店內,兩桌共約10人之前,甚至在陌生人( 即被告)面前怨嘆其妻討客兄,實悖於常理。何況林郁虹時
為縣議員,潘孟安時為立委,均屬屏東之公眾人物,證人李 冠群一旦公開向席間多名友人訴說此事,必然已決心與其妻 撕破臉,然證人李冠群嗣後仍繼續與其妻共同為民服務、維 持家庭,實難認李冠群夫妻有何家庭被破壞之情形。且被告 曾於張雅屏於前案被羈押時,帶隊至地檢署抗議,其有袒護 張雅屏之嫌」云云,而認被告於前案所證述之內容為虛偽不 實。然由前開安泰醫院病歷及護理單之記載內容可知,證人 李冠群與其妻林郁虹多年前曾因感情因素有所摩擦,且證人 李冠群亦曾向不熟識之護理人員訴說其與其妻之感情狀況、 二人爭執之內容等情,已如前述,則縱使證人李冠群嗣後仍 與其妻林郁虹共同為民服務,亦僅能認定李冠群與林郁虹間 之感情問題,並未持續影響其二人之夫妻關係,自無從反推 認定被告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有所不實。至被告雖曾於前案 偵查中帶領群眾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抗議乙節,僅可 證明被告因政黨關係而與張雅屏互動良好,仍不足以憑此認 定被告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係屬虛偽陳述。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4 年6 月4 日前案審理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伊在潮州圓環之粄條店聚餐,林郁 虹之夫李冠群酒醉後,向伊抱怨妻子與潘孟安通姦等語,然 被告竟無法交代聚餐名義及同席友人姓名,則被告是否於其 證述之時間、地點與友人聚餐已難確認,遑論有證人李冠群 於酒後向其抱怨之事實。㈡被告於104 年7 月23日前案審理 中與證人李冠群當庭會面,於審判長問:「是那位李冠群先 生嗎?」,答稱:「我也記不太清楚,是不是這個人應該也 差不多吧!我沒有記很清楚」等語,被告甫於104 年6 月4 日具結證述「怎麼有人這樣講自己老婆」,表示其印象深刻 ,竟於同年7 月23日無法當庭認出證人李冠群,則被告辯稱 自證人李冠群口中聽聞李冠群妻子與人通姦之事顯係虛構。 ㈢證人即潮州圓環粄條店老闆蔡亞祝於本案審理中證稱:很 少有客人來店裡喝酒、我們店裡也沒有賣酒等語。則若有客 人聚餐飲酒甚至醉酒抱怨,對於證人蔡亞祝而言係屬特殊之 事件,理應記憶鮮明,然證人蔡亞祝並未如此證述,準此, 足認被告辯稱在該粄條店聚餐飲酒並非事實。㈣原審以安泰 醫院病歷之個人病史記載確實記錄李冠群於91年、93年至安 泰醫院就診期間均曾自述平日有飲酒之行為,及證人劉佳怡 、陳貞亮、吳清竹、李冠群、林郁虹雖證述李冠群不喝酒或 未見過其喝酒,並不能擔保李冠群私下絕無喝酒,亦非毫無 在外與其他友人聚餐飲酒之可能,進而推論無從以上開證人 之證詞認定被告於前案中之證述為不實之結論,實屬速斷云 云。惟查:
㈠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⑴被告於前案104 年6 月4 日、 104 年7 月23日審理中之具結證述;⑵證人即告發人林郁虹 於前案104 年6 月4 日審理中之證述;⑶證人李冠群於前案 審理及本案偵查中之具結證述;⑷證人即告發人之助理吳清 竹於本案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於前案審理時 ,確有為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證述內容,然無法證明被告係 為虛偽不實之證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 ㈡依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係於馬英九第一次選總 統前,應友人之邀至潮州圓環三山國王廟旁的粄條店吃炒粄 條,因而聽到李冠群酒後抱怨其妻與潘孟安在一起等語。足 認被告聽聞此事之時間係在96、97年間,且被告與李冠群並 不認識,斯時僅因坐在隔壁桌之李冠群認識被告同桌之友人 ,而至被告該桌敬酒,並於酒後抱怨其妻與潘孟安在一起, 因被告認為縣議員(林郁虹)之先生(李冠群)在外抱怨老 婆與立法委員(潘孟安)在一起,頗不尋常,因而印象深刻 ,故於前案審理中作證時為上開證述內容。然因被告與李冠 群本即互不認識,故被告於聽聞該事件約7 、8 年後之104 年7 月23日,於前案審理中與李冠群當庭會面,於審判長問 :「是那位李冠群先生嗎?」,答稱:「我也記不太清楚, 是不是這個人應該也差不多吧!我沒有記很清楚」等語,尚 難認與常理有違。
㈢證人蔡亞祝係潮州圓環三山國王廟旁粄條店之老闆,該粄條 店只有二個人打理店務乙情,業據證人蔡亞祝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一第261 頁反面、第263 頁反面)。且該粄條店頗負 盛名,生意很好乙節,亦據證人李冠群證述在卷(見偵卷第 62頁)。衡諸一般常情,證人蔡亞祝既忙著招呼客人、烹煮 客人點選之料理及洗滌餐具等工作,實無空暇亦無必要聆聽 客人間之對話內容。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若有客人聚 餐飲酒甚至醉酒抱怨,對於蔡亞祝而言係屬特殊之事件,理 應記憶鮮明,然蔡亞祝並未如此證述,足認被告辯稱在該粄 條店聚餐飲酒並非事實云云,尚無確實之證據予以證明,顯 屬臆測推論之詞,自難憑採。
㈣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 之偽證犯行等情,已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 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 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英輝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啓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