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124號
KSHM,106,上訴,1124,201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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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進德
選任辯護人 翁銘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川益
選任辯護人 蘇淑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104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526號、105
年度偵字第3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進德被訴犯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蘇川益被訴犯附表一編號19至2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暨王進德蘇川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王進德犯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蘇川益犯附表一編號19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9至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王進德其他上訴駁回。
王進德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 實
一、王進德蘇川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單獨犯意或共同犯意聯絡,分別( 或共同)為以下犯行:
王進德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11所示時間、地點、販毒聯絡 方式及交易毒品方法,以附表一編號1 至9 、11所示價格及 數量,分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卓玉霖霍月婷、林明 義、許耿豪雲立明等人。
王進德黃欽炫(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於附表一編 號10所示時間、地點、販毒之聯絡方式、分工及交易毒品方 法,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價格及數量,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天麒
蘇川益於附表一編號19至23號所示時間、地點、販毒聯絡方 式及交易毒品方法,以附表一編號19至23所示價格及數量, 分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旭葉蘇麗霞林明義。二、另王進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復屬行政院公告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之,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24所示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 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予王俐雯
三、嗣經警方接獲線報追查,並依法監聽王進德蘇川益之電話 通訊得悉上情,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於附表二、三所示 時間、地點,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王進德蘇川益進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毒品及物品。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岡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 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 進德、蘇川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被告王進德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被告王進德、同案被告黃欽炫所 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部分;被告王進德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轉讓禁藥即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上開被告王進德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11所示單獨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被告王進德與同案被告黃欽炫於附表一編號10所 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王進德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 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各節犯罪事實,已據 被告王進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原審共同被告黃欽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之內容,大 致相符;復分別據證人卓玉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他字第876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3至65頁)、霍月



婷(偵一卷第79至82頁)、林明義(偵一卷第102 至104 頁 )、陳天麒(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582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0至94頁)、雲立明( 偵一卷第139 至143 頁反面) 、證人許耿豪(偵一卷第63、64頁)、王俐 雯(警一卷第123 、129 頁、偵一卷第130 頁反面)分別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偵查隊105 年2 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15張(高市警岡 分偵字第10570284705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 、7 至11、 18至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105 年2 月 3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警 一卷第112 至115 頁)、被告王進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與同案被告黃欽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警一卷第104 至105 頁)、被告王進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與卓玉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 第68頁)、被告王進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明義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108 至109 頁 )、被告王進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雲立明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148 頁)、被告王進 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天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二卷第96頁)等各1 份、被告王進德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與霍月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 察譯文5 份(偵一卷第84至85頁反面)在卷可憑,此外,復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可佐,被告王進德上開具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蘇川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9至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被告蘇川益於附表一編號19至23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各節犯罪事實,已經被告蘇川益於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據證人陳建旭(警二卷第11 1 至113 頁反面)、葉蘇麗霞(偵一卷第33至35頁、43至45 頁)、林明義(偵一卷第101 至104 、117 至118 頁)等人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105 年2 月3 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蘇川益) 各1 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6 張(警一卷第48至56頁)、 被告蘇川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建旭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2 份(警二卷第116 頁)、被告蘇川 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葉蘇麗霞之通訊監察譯文2 份( 偵一卷第38頁反面)在卷可憑,此外,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



扣押物可佐,被告蘇川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㈢我國查緝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 非可公然為之,亦難謂有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 差」或以「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從而,販賣之 利得,除本案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 實情。再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大都有暴利可圖 ,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轉 售之。查被告王進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時、地 ;被告蘇川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9至23所示時、地,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上揭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被告王進德蘇川益2 人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渠等對於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行情價格及可得之 利潤,應知之甚稔,是其等所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販 入後再行分包出售,以謀取中間之利潤甚明。復參諸我國政 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且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罪刑甚重,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王進德、蘇川 益2 人,衡情當無甘冒重典,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販 入之同一價格與數量,以原價轉售予各購毒者之理,是被告 王進德蘇川益2 人主觀上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從中 謀利之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進德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1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蘇川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9至23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的理由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 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復經衛生福利部於97年8 月21日以 衛藥字第0970037760號函釋示明確。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



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罪(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王進德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4 所為,揆諸上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故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蘇川益就附表一編 號19至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進德蘇川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另因藥事法對持有禁藥並未列有刑罰規範,故被告王 進德於附表一編號24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當為 法所不罰。又被告王進德就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與同案被告 黃欽炫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王進德蘇川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被告王進德轉讓 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王進德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 度上易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1 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101 年5 月1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蘇川益,前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簡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其2 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王進德蘇川益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中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王進德蘇川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就其等上開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實,自白不諱,已詳如前述,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王進 德、蘇川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 之。
⒊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 ,及犯行次數多寡,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尚難據為 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查被告王進德蘇川益均係成年人, 已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無視禁令,為牟取利潤,竟 販賣第二級毒品,促使毒品流通,危害大眾身心健康,被告 二人此舉,及被告王進德轉讓禁藥之犯行,在客觀上均未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更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致渠等不得 不犯此重罪之情事,本案渠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行為, 被告王進德轉讓禁藥犯行,顯均無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從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王進德蘇川益等 人之辯護人,以渠等獲利非鉅或無獲利,僅係吸毒者間互通 有無之小型販賣情形,犯罪情節尚非至惡,偵審均坦承犯罪 ,有教化可能,家中有父母及妻小待扶養,請求依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非有理由,而不可採,併予指明。三、上訴駁回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王進德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犯行,罪證明 確,因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王進德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 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危害他人身心健 康;惟念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王進德轉讓毒 品之次數僅1 次、對象1 人、數量非鉅;及被告王進德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7 月。經核原判決就被告王進德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認 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王 進德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 期徒刑,被告王進德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判決對被 告王進德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7 月,已屬 從輕,並無偏重或過苛之處,被告王進德此部分之上訴,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王進德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1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被告蘇川益所犯附表一編號19至23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認此部分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王進德蘇川益所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各罪, 均構成累犯,已詳如前述,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得就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乃原判決就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未加予敘明排除,即不得加重,而與有期徒刑部分 一併加重,依法自有未合。被告王進德蘇川益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定刑過重,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 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進 德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蘇 川益所犯附表一編號19至23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其定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量刑及定刑之審酌:
茲審酌被告王進德蘇川益均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 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 層面非淺;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 分別考量被告王進德蘇川益販賣毒品次數、交易對象多寡 、販賣數量及所獲利益等,再斟以其等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之犯罪動機,以及被告王進德蘇川益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進德所犯 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 告蘇川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9至23主文欄所 示之刑。另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 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而審 酌被告王進德蘇川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集中,交易 對象有限,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王進德、蘇 川益等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被告王進德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 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就被告蘇川 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 資懲儆。
㈢沒收之理由:
⒈沒收法律適用之說明
⑴被告王進德蘇川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於 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 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該條 例修正之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復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適用 修正後即現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即修正後 刑法第五章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且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9條之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相關規定,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 ⑵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 關規定。換言之,關於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 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不能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 沒收者,併執行之,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 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 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 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 非從刑之沒收,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 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 之。」規定,均合先敘明。
⒉宣告沒收與否之理由
⑴查獲之毒品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白色結晶共4 包,經 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05 年6 月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279 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113 至114 頁)附卷可稽,屬 查獲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在附表一編號9 所示被告王進德所犯最後一次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⑵供販毒所用之物部分
①被告王進德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物,為被告王進德分裝毒品 販賣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之規定,在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至於,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 SIM 卡1 枚),係被告王進德供附表一編號1 至7 、10、11 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且無證 據證明已滅失。然上開物品因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已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予以刪除,上開特別法之規定既經刪除,其有關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即應回歸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 第4 項規定,亦即,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追徵其價額。是上開未扣 案物品不問屬於被告王進德與否,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規定,於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蘇川益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係被告蘇川益 為附表一編號19至23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有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在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⑶犯罪所得部分
①被告王進德於附表一編號1 至11各次之販毒所得,詳如附表 一編號1 至11犯罪事實欄所載,已據其供述在卷,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在被告王進德上開各 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因上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蘇川益於附表一編號19、20、23各次之販賣所得,詳如 附表一編號19、20、23犯罪事實欄所載,亦據被告蘇川益供 明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在 被告蘇川益所犯附表一編號19、20、23罪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之。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 查,被告蘇川益於附表一編號21、22各次之販賣行為,因買 受人葉蘇麗霞係以賒帳之方式,尚未給付價金予被告蘇川益



,已據證人葉蘇麗霞及被告蘇川益陳述明確,被告蘇川益此 二次之販毒行為,並無所得,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⑷至於,警方對被告王進德進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 5 至9 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被告王進德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轉讓禁藥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 告 │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
│ 1. │王進德 │由王進德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卓玉│王進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
│ │ │霖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交易條│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件,王進德繼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06時58│3 、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
│ │ │分稍後,在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及翠華路口│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1 │
│ │ │附近王進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販賣新臺│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
│ │ │幣(下同)15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卓│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玉霖,銀貨兩訖。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王進德王進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霍月│王進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
│ │ │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交易條件│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後,繼於104 年11月17日15時12分稍後,在│3 、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
│ │ │高雄市○○區○○○路000 號「天龍釣蝦場│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1 │
│ │ │」,販賣1000元之毒品甲基安他命給霍月婷│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銀貨兩訖。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王進德 │以同上方式,於104 年11月20日20時29分許│王進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
│ │ │稍後,在大社區三民路255 號大社釣蝦場,│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販賣1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霍月婷,│3 、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
│ │ │銀貨兩訖。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1 │
│ │ │ │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4. │王進德 │以同上方式,於104 年11月23日14時20分許│王進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
│ │ │稍後,在天龍釣蝦場,販賣1000元之毒品甲│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基安非他命給霍月婷,銀貨兩訖。 │3 、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1 │
│ │ │ │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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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王進德 │以同上方式,於104 年11月26日17時21分稍│王進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
│ │ │後,在天龍釣蝦場,販賣1000元之毒品甲基│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安非他命給霍月婷,銀貨兩訖。 │3 、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1 │
│ │ │ │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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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王進德 │以同上方式,於104 年12月2 日19時59分許│王進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
│ │ │稍後,在天龍釣蝦場,販賣2000元之毒品甲│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基安非他命給霍月婷,銀貨兩訖。 │3 、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1 │
│ │ │ │枚)、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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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王進德王進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明│王進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
│ │ │義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交易條件│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後,繼於104 年11月30日8 時59分許,在高│3 、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
│ │ │雄市大社區保安宮附近,販賣1000元之毒品│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1 │
│ │ │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明義,銀貨兩訖。 │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8. │王進德王進德於104 年12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大│王進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
│ │ │社區三民路290 巷48號許耿豪住處附近之便│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利超商外,販賣2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給許耿豪,銀貨兩訖。 │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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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王進德王進德於105 年1 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大│王進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
│ │ │社區三民路290 巷48號許耿豪住處附近之便│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付漂二編號│
│ │ │利超商外,販賣4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二編號3 │
│ │ │給許耿豪,銀貨兩訖。 │、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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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王進德黃欽│王進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天│王進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炫(已經原│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交易條件│,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
│ │審判處罪刑│後,再致電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給黃│編號3 、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
│ │確定) │欽炫,指示黃欽炫於104 年11月30日2 時58│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分許稍後,在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卡1 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 │路岡山交流道下方統聯客運站對面加油站前│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交付1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天麒│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由黃欽炫收取價金後隨即轉交王進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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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王進德王進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雲立│王進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
│ │ │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交易條件│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後,於104 年11月30日10時8 分許稍後,在│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3 、│
│ │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雲立明住處,│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2520│
│ │ │販賣3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雲立明,│5535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1 枚)│
│ │ │銀貨兩訖。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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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原審其他共│(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
│ 至 │同被告,已│ │ │
│ 18.│經原審判處│ │ │
│ │罪刑確定。│ │ │
│ │ │ │ │
├──┼─────┼───────────────────┼─────────────────┤
│ 19.│蘇川益蘇川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建│蘇川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
│ │ │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交易條件│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繼於104 年12月20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市仁武區中正路保五總隊附近之三澤殿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販賣500 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建旭,│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銀貨兩訖。 │ │
├──┼─────┼───────────────────┼─────────────────┤
│ 20.│蘇川益蘇川益以同上方式,於104 年12月21日19時│蘇川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
│ │ │20分許,與陳建旭相約在高雄市大社區黃昏│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市場見面,並前往大社國小,販賣500 元之│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建旭,銀貨兩訖。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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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