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佑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法律扶助)
蘇昱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6 年度訴字第143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660 號
、105 年度偵字第2226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18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韋佑、李佩瑩(二人為夫妻,李佩瑩部分已由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編號1 、 2 所示時間、地點,先後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分工方式 ,以同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家有及 綽號「宏阿」之成年男子(陳韋佑稱該男子為「李權桓」, 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二人各1 次,販賣所得價金先由李 佩瑩收取,再交予陳韋佑。嗣經警實施埋伏、跟監,並於民 國105 年7 月29日持搜索票前往陳韋佑、李佩瑩位在高雄市 ○○區○○街0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韋佑、李 佩瑩二人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17.173公 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查、審判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 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 第165 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不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陳韋佑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97頁反面 ),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佩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官受 理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對李佩瑩訊問中,所稱如附表編號1 、 2 「交易方式」欄所記載之交易過程等語可資佐證(見警一 卷第10頁、偵一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原審聲羈一卷第6 頁 )。因被告陳韋佑與證人李佩瑩為夫妻,彼此感情融洽、無 仇恨(被告陳韋佑陳述參照,見警一卷第5 頁、偵二卷第13 至14頁),李佩瑩供出其與被告陳韋佑一同販毒,亦無法脫 免自己刑責,是李佩瑩應無虛構販賣情節以誣陷被告陳韋佑 之可能與必要,故其上揭證詞之可信性甚高。且證人李佩瑩 所述如附表編號1 記載之毒品交易過程,亦核與證人即毒品 買受人林家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 卷47頁反面、原審卷128 至129 頁、第134 頁反面至135 頁 ),復有員警埋伏、跟監時錄影蒐證之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13至14頁)。至於證人李佩瑩所述如附表編號2 之毒品交易過程,亦核與證人即當天在現場埋伏、錄影蒐證 之員警楊志章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05 至 106 頁),並有錄影蒐證之畫面截圖可憑(見他字卷第15至 17頁)。且被告陳韋佑當時確曾委由被告李佩瑩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1 包予「宏阿」一情,亦據被告陳韋佑於警詢及原審 法官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之訊問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 5 頁反面、原審聲羈二卷第10至11頁)。此外,復有警方在 被告住所內搜得之晶體1 包扣案供憑,而該晶體經送驗結果 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 17.177公克、驗後淨重17.173公克)一節,亦有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 年6 月5 日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61頁),綜此足認被告上揭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
證人李佩瑩雖曾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林家有、「 宏阿」二人分別交付的500 元、200 元都是要還錢給陳韋佑
,伊與陳韋佑沒有販賣毒品,其先前於警詢中陳述是受警察 教導,在檢察官面前的陳述則是作偽證云云(原審卷第120 頁、第124 頁反面),惟:㈠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有利被告 之證述,與其在警、偵訊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全然不符, 而其在警、偵訊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卻與上揭證人林家有 、楊志章及前開證物所顯示之客觀情事相符,有如前述,故 證人李佩瑩於原審中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詞,已有可疑。㈡證 人李佩瑩就其所稱「李權桓」(即綽號「宏阿」之男子)還 錢200 元一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權桓」在前2 天遇 到陳韋佑,因為車子破胎所以跟陳韋佑借錢云云(見原審卷 第121 頁反面至122 頁),經核與被告陳韋佑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辯稱:該200 元是「李權桓」在4 、5 個月前要加油向 伊所借等情(見原審卷第68頁)不合,經原審當庭提示上揭 筆錄後,證人李佩瑩即以點頭方式承認其所證李權桓車子破 胎借錢一節並無事實根據,是在說謊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頁正反面),故證人李佩瑩於原審時所為有利被告之陳述, 應為迴護被告陳韋佑之詞,難以採信。㈢證人李佩瑩於原審 證稱:「李權桓」拿200 元還錢時,伊沒有拿任何東西給他 云云(見原審卷第124 頁),惟「李權桓」在被告住處門口 ,以右手伸入門縫後隨即取得1 小包白色物品在手一情,有 員警現場蒐證之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5至17 頁),證人李佩瑩亦證稱當天係伊開門與「李權桓」碰面( 見原審卷第123 頁反面至124 頁),顯見「李權桓」手上所 持1 小包白色物品確係李佩瑩所交付無訛,故證人李佩瑩於 原審審理時所證其未交付東西予李權桓一情,顯與客觀事證 不符,此節經原審當庭提示蒐證照片後,證人李佩瑩沈默良 久仍無法說明,最後僅稱:伊偵查中(證稱交付毒品予「李 權桓」一節)是作偽證云云(見原審卷第124 頁及反面筆錄 ),另衡以證人李佩瑩始終無法就其所證與客觀事證不符之 情形提出合理說明,徒以片面否認先前證述作為矯飾,更見 其於原審作證內容虛偽不可採信。㈣證人李佩瑩、林家有二 人於偵查中就毒品交易之暗語係「還錢」一節之證詞均相符 合(見偵一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偵一卷第47頁反面、原 審卷第128 頁正、反面)。且證人林家有於偵查中係經檢察 官傳喚到庭,未先經員警訊問,有其偵查筆錄可稽,足見員 警並非自證人林家有處獲悉本案之毒品交易暗語,員警復係 以埋伏蒐證方式查獲本案,並未實施通訊監察,亦無從得知 被告陳韋佑與購毒者間之通話內容,是員警於訊問證人李佩 瑩之前,顯然無從知悉本案毒品交易雙方所約定之暗語,自 無從憑空杜撰而教導證人李佩瑩作出上開「還錢」暗語證述
之可能。因此,證人李佩瑩於原審證稱其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都是受警察教導云云,顯屬不實。綜上可認,證人李佩瑩於 原審審理時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詞,應均屬虛構而不可採信, 無從為有利被告陳韋佑之認定。
三、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 有、綽號「宏阿」之成年男子各1 次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衡以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予重罰之行為,已為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 罰之高度風險,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後再無償轉讓, 或以購入之成本原價逕行轉售,不收取利潤之理,是對於毒 品之有償交易行為,行為人既已為價金之收取,而有牟取經 濟利益之外觀,被告案發時又遭他案通緝當中(見本院卷第 37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外出謀生不易。證人 李佩瑩於警詢時復稱:「(問:你是否知道你所為有犯法之 虞?為何仍要協助販賣毒品?)我知道,為了生活開支沒有 辦法」(見警一卷第11頁),由此足徵被告販賣毒品時,主 觀上應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綜上所論,本案事證已屬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
核被告陳韋佑於附表編號1 、2 所載時、地之行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販賣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韋佑與共同被告李佩瑩二人就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曾於警詢時供出 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李又新」,若有查獲應依法減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認其 有販賣毒品一事,僅稱:「我所『吸食』之毒品來源是向我 朋友『李又新』(男、約50歲左右、年籍不詳、聯絡電話在 我被查扣的三星牌行動電話內)購買的」(見警一卷第5 頁 ),並未供稱「李又新」為其『販賣』毒品之來源。且經本 院函詢後,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以106 年12月22 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3863700 號函附由警員楊志章製作 之職務報告稱:被告於105 年9 月2 日在該分局中庄派出所 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陳(按: 應為「李」字之筆誤)又新」之男子購買,惟未提供詳細年 籍資料、交易時間、地點、購買數量及其他事證供調查,故 無法查獲其毒品上游等語,有上開函文及職務報告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8、89頁),因此尚無從認其已供出毒品來源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亦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 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 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 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第32 64號、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晶體1 包經 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含包裝袋1 只 ,驗後淨重17.173公克),已如前述。而共同被告李佩瑩 亦自承該包毒品係其夫陳韋佑所有且供作販賣他人用途一 情不諱(見警一卷第9 頁),足認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係被告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揆諸上開 說明,應在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即附表編號2 犯行項 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而包裝袋1 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同被告李佩瑩於如附表編號1 、 2 分別取得之500 元、200 元販毒價金均已交付被告陳韋 佑,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均僅由被告陳韋 佑取得。又該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依前開規定,仍應 在被告陳韋佑各該犯行之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因金錢 為替代物,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應依法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又本案並非警方依法監聽被告與毒品買受人間之通話而查 獲,證人林家有亦稱不記得當時撥打之被告電話號碼(見 原審卷第129 頁),被告亦稱扣案電話均與本案無關(見 原審卷第140 頁反面),故無法確認被告係使用何門號之 電話及其使用電話之種類(行動電話、市內電話或公用電 話)與購毒者聯繫毒品買賣事宜,且該電話又未扣案,故 不對其使用之電話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㈣此外,本案警方前往被告住所搜索時,扣得之其餘扣案物
如夾鏈袋12個、玻璃吸食器1 支、酒精燈1 個、行動電話 2 支等物(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一卷第22頁),均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原審卷第140 頁反面),復無事證證 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上訴駁回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 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多次與其配偶李佩瑩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 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面非淺;兼衡本案係由被告陳韋佑 聯繫購毒者決定交易內容後指示其妻出面交易,處於主謀之 犯罪地位,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飾詞否認犯行 ,並審酌被告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見原審卷第141 頁), 不思從事正當職業營生,甘犯販毒重罪,使其子女未能在健 全家庭環境中成長;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各次販賣毒品 所得與交易情節、共犯分工犯罪,互相掩護等情,及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前科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綜衡被告犯罪期間之長短、所犯兩罪均為販賣毒品罪 、以及犯本罪之動機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3年6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定執行刑亦未逾內部界 限及外部界限,故均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參諸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第一次訊問時均否認犯行,迄本院 於被告另案服刑完畢時予以接押後,方才坦承犯行,耗費訴 訟資源非少,本案共犯李佩瑩之犯罪情節較被告為輕(原審 判決理由參照),為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4 月及10年 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被告陳韋佑為本 件主謀,其應處之刑,自不宜低於共犯李佩瑩所處之刑,故 原判決判處其各罪應處有期徒刑11年4 月、11年2 月,及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 月,各罪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 屬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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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毒者│ 毒品 │交易時間 │ 交易方式 │原審判決主文 │
│號│ ├───┼─────┤ │ │
│ │ │ 金額 │交易地點 │ │ │
├─┼───┼───┼─────┼──────────┼────────┤
│1 │林家有│甲基安│105 年7 月│林家有以不詳號碼之電│陳韋佑共同犯販賣│
│ │ │非他命│17日20時51│話撥打陳韋佑所持用之│第二級毒品罪,處│
│ │ │ │分許 │不詳號碼電話(未扣案│有期徒刑拾壹年肆│
│ │ │ │ │),以「還錢」為暗語│月。 │
│ │ ├───┼─────┤,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500元 │高雄市大寮│宜後,陳韋佑先在左列│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區新民街 │地址屋內將甲基安非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125 號(即│命以夾鏈袋分裝成1 小│沒收時,追徵之。│
│ │ │ │陳韋佑、李│包(重量不詳),再於│ │
│ │ │ │佩瑩住處)│左列時間,指示其妻李│ │
│ │ │ │門口 │佩瑩出面,在左列地點│ │
│ │ │ │ │交予林家有並收取價金│ │
│ │ │ │ │500 元,李佩瑩嗣再將│ │
│ │ │ │ │該500 元轉交陳韋佑。│ │
├─┼───┼───┼─────┼──────────┼────────┤
│2 │綽號「│甲基安│105 年7 月│「宏阿」持不詳門號之│陳韋佑共同犯販賣│
│ │宏阿」│非他命│19日18時7 │電話撥打陳韋佑所持用│第二級毒品罪,處│
│ │之成年│ │分許 │不詳門號之電話,聯繫│有期徒刑拾壹年貳│
│ │男子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月。 │
│ │(陳韋│200 元│高雄市大寮│後,陳韋佑先在左列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 │佑稱其│ │區新民街 │址屋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名為「│ │125 號門口│以夾鏈袋分裝成1 小包│(含包裝袋壹只,│
│ │李權桓│ │ │(重量不詳),再於左│驗後淨重拾柒點壹│
│ │」,惟│ │ │列時間,指示其妻李佩│柒參公克)沒收銷│
│ │真實姓│ │ │瑩出面,在左列地點交│燬。未扣案犯罪所│
│ │名、年│ │ │予「宏阿」並收取價金│得新臺幣貳佰元沒│
│ │籍不詳│ │ │200 元,李佩瑩嗣再將│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該200 元轉交陳韋佑。│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