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076號
KSHM,106,上訴,1076,201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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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
                        第10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秉軒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志
選任辯護人 龔厚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
第136 、436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334 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5079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
第64號、第6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5079號、
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第64號、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宋秉軒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貳罪(附表一編號七、十八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林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三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宋秉軒犯如附表一編號七、十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七、十八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林柏志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宋秉軒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林柏志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宋秉軒於民國103 年9 月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之邀,加入該詐騙集團,負責在 臺灣地區吸收車手並提供聯絡用手機及向車手拿取詐騙款項 後,再轉交詐騙款項給「阿華」之總派工角色。林柏志與邱 翔麟、江尉永巫銓梓邱翔麟江尉永巫銓梓部分業經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另於103 年9 月間,經由宋秉軒吸收而 陸續加入該詐騙集團。少年陳○睿(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則於104 年1 月8 日間,經由巫銓梓吸收而加入該詐騙集團 ,擔任假冒檢察官或法院專員之車手角色。嗣宋秉軒、邱翔 麟、林柏志江尉永巫銓梓、少年陳○睿、「阿華」暨該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 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 團所屬機房電話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後再由集團成員以電話 命邱翔麟偕同林柏志江尉永巫銓梓、少年陳○睿至指定 地點(各次詳細詐騙手法、共犯關係詳見附表一各次行為所 述),以假冒法院專員方式,向被害人取款,足生損害於各 該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及被冒名之羅兆廷、張棋慧、陳嘉興、 劉佳慧杜文興、鄭則清、吳治邦劉謙仕、許國印、邱清 桐、張寶樺、簡兆民等人和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若成功取 得款項,再由邱翔麟將款項交付給宋秉軒宋秉軒再將款項 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每次詐欺取得之款項,宋秉軒林柏志邱翔麟江尉永可分得詐得款項之2%,巫銓梓則 分得詐得款項之1%作為報酬。
二、案經黃姝婉、魏美皇、劉寬信、杜宗瑞楊瑞江蔡妙、曾 李勝櫻、楊振勝謝寶今、林美嬋程漢文等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宋秉軒林柏志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 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宋秉軒林柏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邱翔麟江尉永巫銓梓於原審審理 、共犯即少年陳○睿於警詢、偵訊供述明確(見併辦警卷一 第86至90頁、第92至101 頁、第104 至108 頁、併辦警卷二 第第14至21頁),核與被害人許楊銀杏顏麗華柯榮森許妙茹、陳亭英、杜宗瑞張菊芳楊瑞江曾李勝櫻、謝 寶今、楊振勝林美嬋黃姝婉、魏美皇、郭玉音、劉寬信 、林玉麵蔡妙程漢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許楊銀杏部分見警卷第63、65面、偵卷第45頁;顏麗華部 分見警卷第67、72至73頁、偵卷第34頁、併辦偵一卷第113 頁;柯榮森部分見警卷第50、80至81頁、偵卷第33頁、併辦 偵一卷第113 頁;許妙茹部分見警卷第52、85頁、併辦警卷 一第171 至173 頁、偵卷第84、85頁;陳亭英部分見警卷第 86至87頁、偵卷第46頁、併辦偵一卷第113 頁;杜宗瑞部分 見警卷第95頁、併辦警卷一第206 至208 頁、偵卷第47頁; 張菊芳部分見警卷第104 至105 頁;楊瑞江部分見警卷第11



0 至111 頁、併辦警卷一第216 、217 頁、偵卷第48頁、曾 李勝櫻部分見警卷第117 至119 頁、偵卷第61頁;謝寶今部 分見警卷第128 頁、併辦警卷一第253 至255 頁、併辦警卷 二第87、88頁、偵卷第62頁;楊振勝部分見警卷第112 至11 3 頁、併辦警卷一第246 至248 頁、併辦警卷二第69、70頁 、偵卷第60頁;林美嬋部分見警卷第54、55頁、第58至59頁 、併辦警卷一第261 、262 頁、偵卷第35頁;黃姝婉部分見 併辦警卷一第139 至140 頁、第144 至145 頁、併案偵一卷 第113 頁、魏美皇部分見併辦警卷一第151 至153 頁、第15 6 至158 頁;郭玉音部分見併辦警卷一第176 至178 頁、第 181 至184 頁;劉寬信部分見併辦警卷一第188 至189 頁、 第192 至194 頁、併辦偵一卷第113 頁;林玉麵部分見併辦 警卷一第197 至198 頁;蔡妙部分見併辦警卷一第221 至22 3 頁、第224 至226 頁;程漢文部分見併辦警卷一第268 至 271 頁)。復有①關於被害人許楊銀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第66頁及 其背面、第69頁)、②關於被害人顏麗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 票、存簿內頁影本(見警卷第74至75頁、併辦警卷一第137 頁)、③關於被害人柯榮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存簿內頁影本(見警卷第79頁及其反面、第81 、82頁)、④關於被害人許妙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3、84頁、併辦警卷一第168 至第 170-1 頁)、⑤關於被害人陳亭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4 年1 月6 日刑紋字第103801228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偽造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見警卷第88至第91頁、第93頁、第94頁)、⑥關於被害人杜 宗瑞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公證申請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



警卷第56頁、第96至99頁、併辦警卷一第201 頁)、⑦關於 被害人張菊芳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4 年3 月2 日刑紋字第1040011383號鑑定書、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紀錄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見警卷第56頁、第106 至 109 頁、偵卷第24、25頁)、⑧關於被害人楊瑞江之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56頁、第111 頁反面、併辦警卷 一第211 至212 頁、併辦警卷二第67頁)、⑨關於被害人曾 李勝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 117 頁反面、第120 至123 頁、併辦警卷一第229 、231 頁 )、⑩關於被害人謝寶今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 年2 月26日刑紋字第1040010188號鑑定書(見警卷第57 、129 頁、第131 頁及其反面、第133 至134 頁)、⑪關於 被害人楊振勝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 26日刑紋字第1040009726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公證申請書(見警卷第114 至116 頁、併辦警卷一第23 8 至239 頁、偵卷第26頁)、⑫關於被害人林美嬋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 報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見警卷第60頁至 第62頁、併辦警卷一第265 頁、偵卷第23頁及其反面)、⑬ 關於被害人黃姝婉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見併辦警卷一第58、138 、 142 、143 頁)、⑭關於被害人魏美皇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併辦警卷一第 56至57頁、第150 頁、併辦警卷三第75頁)、⑮關於被害人 郭玉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造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地檢署傳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見併 辦警卷一第175 、179 、180 頁)、⑯關於被害人劉寬信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證申請書(見併辦警卷一第187 、190 頁)、⑰關於被害 人林玉麵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書( 見併案偵卷二第56至60頁)、⑱關於被害人蔡妙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併辦警卷一第220 頁)、⑲關於 被害人程漢文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 片(見併辦警卷一第272 至273 頁、第293 至297 頁、見併 案警卷三第191 頁)等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宋秉 軒、林柏志分別所犯如附表一所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 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 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 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 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 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 公文書。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 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 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宋秉軒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六 、八至十六、十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七、十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 1 項第1 、2 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十七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核被告林柏志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二至五 、十三、十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
⒊被告宋秉軒林柏志各次所為,雖亦均該當刑法第158 條冒 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行,然該等犯行業於渠等所犯上 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 罪中予以評價,自毋庸再論以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案意旨書未慮及此,認被告2 人另 涉犯刑法第158 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嫌,容有違誤 ,應予更正指明。另檢察官雖認被告林柏志宋秉軒就附表 一編號一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嫌云云,惟被害人許楊銀杏並未證述有收受任何公文 書(見警卷第63頁及其背面、第65及其背面、偵卷第45頁) ,亦未提出任何公文書,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亦予 指明。
㈢再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2 人分別就附表一所示 各次犯行之各參與共犯及所屬不詳姓名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各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被 告2 人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林柏志宋秉軒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 一所示對同一被害人以同一方式、理由,向被害人許楊銀杏 施詐2 次,致許楊銀杏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時間,交付數次金錢予車手,被告林柏志宋秉軒與渠等共 犯顯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對同一被害人 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前開之行為,就附表一編 號一部分,應論以接續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 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 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 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 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 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 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 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即德國實務所稱之行為重 疊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 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 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宋秉 軒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係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即其等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均為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手段之一部分),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 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依 擴大想像競合犯之概念,被告所為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已詐得林玉麵之存簿、金融卡、印 章、健保卡、身分證等物)、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開數罪名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既遂處斷。 ㈥各罪之關係
⒈被告宋秉軒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六、八至十六、十九所為,係 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就附表一 編號七、十八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為,係以一行為觸 犯刑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宋秉軒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9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林柏志就附表一編號二至五、十三、十四所為,係以一 行為觸犯犯刑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林柏志



所犯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本文固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兒童及 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 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 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宋秉軒林柏志於行為時知悉陳○睿為少年,且被告林柏志於行為 時未滿20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 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宋秉軒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至十七、十九 部分,被告林柏志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十三、 十四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 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0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55 條 、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19 條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 宋秉軒林柏志之犯罪情形,其等參與詐騙集團行騙,嚴重 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惡性非輕。兼衡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詐騙犯行橫行,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 生重大侵害;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2 人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告宋秉軒於原審判決後始與 附表一編號三之被害人柯榮森達成和解,但迄今尚未給付賠 償金),並考量其等於詐欺集團中所扮演角色、其等各該犯 罪之目的、情節、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宋秉軒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六、八至十七、十九「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就被告林柏志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 、五、十三、十四「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敘 明沒收部分:
⒈用以蓋用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之印章,未據扣案,然依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業已滅失,而該等偽造之印章,既與被 告宋秉軒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至十七、十九、被告林柏志 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十三、十四所示犯行有關,且 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各該罪 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附表二編號二至六、八至十七、十九所示之各該偽造公文書 ,雖係被告2 人或該詐騙集團所有,且供被告宋秉軒犯如附



表一編號二至六、八至十七、十九、被告林柏志犯如附表一 編號二、四、五、十三、十四所示詐欺犯行之本案所用之物 ,然業已交付各該被害人或未扣案,已非屬被告2 人或詐欺 集團成員所有之物,均無從沒收,或為免執行困難,亦不宣 告沒收。至於其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八至十七、 十九所示之印文(「偽造印文名稱」、「數量」詳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被告宋秉軒於原審供稱向被害人取款後我拿取得款項之2%作 為酬勞等語(見原審訴字第436 號第34頁),被告林柏志則 於警詢時供陳向被害人取款後我拿取得款項之2%作為酬勞等 語(見併辦警卷一第46頁),是可認被告宋秉軒為附表一編 號一至六、八至十七、十九、被告林柏志為附表一編號一、 二、四、五、十三、十四各次犯行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前開 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在各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 告宋秉軒於原審判決後始與附表一編號三之被害人柯榮森達 成和解,同意給付5 萬元,但迄今尚未給付等情,有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2 頁) 。故被告宋秉軒就附表一 編號三部分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自無撤銷改判輕刑之事由 。被告2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宋秉軒所犯附表一編號七、十八部分、被告林 柏志所犯附表一編號三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宋秉軒就附表一編號七、十八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業如前述,原審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自有未洽。② 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林柏志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告訴人柯榮森達成和解,並將其犯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 柯榮森,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106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 551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作為量刑及沒 收之參考,亦有未合。被告宋秉軒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七、十八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 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撤 銷改判。被告林柏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



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宋秉軒林柏志之犯罪情形, 其等參與詐騙集團行騙,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 信賴,惡性非輕。兼衡現今社會詐欺集團詐騙犯行橫行,對 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2 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林柏志已賠償被害人柯榮森,並 考量其等於詐欺集團中所扮演角色、其等各該犯罪之目的、 情節、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宋秉軒所犯附表一編號七、十八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七、十八「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林 柏志所犯附表一編號三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犯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沒收部分
⒈用以蓋用如附表二編號三、七、十八所示偽造印文之印章, 未據扣案,然依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業已滅失,而該等偽 造之印章,被告宋秉軒所犯附表一編號七、十八、被告林柏 志所犯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有關,且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 ,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各該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附表二編號三、七、十八所示之各該偽造公文書,雖係被告 2 人或該詐騙集團所有,且供被告宋秉軒犯如附表一編號七 、十八、被告林柏志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詐欺犯行之本案 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各該被害人或未扣案,已非屬被告2 人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均無從沒收,或為免執行困難 ,亦不宣告沒收。至於其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七、十 八所示之印文(「偽造印文名稱」、「數量」詳如附表二編 號三、七、十八所示),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
⒊被告林柏志附表一編號三之詐欺所得7,600 元,已經被告林 柏志於本院審理中全數返還告訴人柯榮森,此部分即無諭知 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另審酌被告2 人係於短時間內所為之相同犯罪等情狀,且犯 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近,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又因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故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有違責罰相當原則,故綜合考量被告2 人所犯上開犯罪之 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等人整體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宋秉軒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 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 年6 月;被告林柏志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 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以資 懲儆。
七、被告宋秉軒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最後審判期日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邱翔麟江尉永巫銓梓部分,未經上 訴,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加重詐欺罪)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參與之被│詐騙經過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告或共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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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許楊銀杏│1.林柏志宋秉軒邱翔麟林柏志與真實年籍不詳之多數人合組詐騙集團│林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未提告)│2.邱翔麟│,分工機房電話詐騙人員、現場取款人員等,以假冒警察辦案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3.宋秉軒│義,於民國103年9月23日14時30分許起,陸續由機房電話詐騙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佰貳│
│ │ │ │員,撥打許楊銀杏家中(高雄市仁武區)電話,謊稱涉及刑事案│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件,需將所有財產查封扣押等情,致許楊銀杏陷於錯誤,於103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
│ │ │ │年9月26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旁路口,交付40│審諭知) │
│ │ │ │萬6000元予該集團指派、假冒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職員之現場取│ │
│ │ │ │款人員即林柏志邱翔麟則在旁把風。後該詐騙集團利用楊銀杏宋秉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 │仍陷於錯誤之便,持續對其進行詐騙,許楊銀杏另於103年10月1│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日9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左營國小旁,交付63萬5000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佰貳│
│ │ │ │元給該集團指派、假冒為地檢署職員之現場取款人員即林柏志。│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林柏志於取款後,即與邱翔麟將所收款項交予宋秉軒宋秉軒再│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
│ │ │ │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宋秉軒邱翔麟林柏志因│審諭知) │
│ │ │ │而各分得2萬820元。 │ │
├──┼────┼────┼────────────────────────────┼────────────────┤
│ 二 │顏麗華 │1.林柏志宋秉軒邱翔麟林柏志與真實年籍不詳之多數人合組詐騙集團│林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提告) │2.邱翔麟│,分工機房電話詐騙人員、現場取款人員等,以假冒警察辦案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
│ │ │3.宋秉軒│義,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8時30分許起,陸續由機房電話詐騙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所示之物、附表二│
│ │ │ │員,撥打顏麗華家中(高雄市鳳山區)電話,謊稱積欠電話費未│編號二所示偽造印文均沒收;未扣案│
│ │ │ │繳納,及遭冒名開戶而涉及刑事案件,需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交│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
│ │ │ │由專人查封,等待查明清白後,方歸還查扣款項等情,致顏麗華│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不疑有他,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追徵其價額。(原審諭知) │
│ │ │ │住處(確切位置詳卷),交付200萬元予該集團指派、假冒為臺 │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職員之現場取款人員即林柏志收取,邱翔麟則在│宋秉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 │旁把風,林柏志為加強顏麗華之信任,於取款前交付該集團偽造│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
│ │ │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所示之物、附表二│
│ │ │ │傳票給顏麗華,避免對其身份起疑。林柏志於取款後,即與邱翔│編號二所示偽造印文均沒收;未扣案│
│ │ │ │麟將所收款項交予宋秉軒宋秉軒再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
│ │ │ │年成員。宋秉軒邱翔麟林柏志因而各分得4萬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原審諭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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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柯榮森 │1.林柏志宋秉軒邱翔麟林柏志與真實年籍不詳之多數人合組詐騙集團│林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提告) │2.邱翔麟│,分工機房電話詐騙人員、現場取款人員等,以假冒電信警察辦│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3.宋秉軒│案名義,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10時許起,陸續由機房電話詐騙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所示之物、附│
│ │ │ │人員,撥打柯榮森家中(高雄市苓雅區)電話,謊稱積欠電話費│表二編號三所示偽造印文均沒收。(│
│ │ │ │未繳納,且遭冒名開戶而涉及刑事案件,現已交由臺北地檢署偵│本院諭知) │
│ │ │ │辦,需將所有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交由專人查封等情,致柯榮森不│宋秉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 │疑有他,於同日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住處(│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確切位置詳卷),交付38萬元予該集團指派、假冒為臺灣臺北地│。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所示之物、附│
│ │ │ │方法院職員之現場取款人員即林柏志收取,邱翔麟則在旁把風,│表二編號三所示偽造印文均沒收;未│
│ │ │ │林柏志為加強柯榮森之信任,於取款前交付該集團偽造之臺灣臺│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
│ │ │ │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給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榮森,避免對其身份起疑。林柏志於取款後,即與邱翔麟將所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諭知)│
│ │ │ │款項交予宋秉軒宋秉軒再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
│ │ │ │宋秉軒邱翔麟林柏志因而各分得7600元。 │ │
├──┼────┼────┼────────────────────────────┼────────────────┤
│ 四 │許妙茹 │1.林柏志宋秉軒邱翔麟林柏志與真實年籍不詳之多數人合組詐騙集團│林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提告) │2.邱翔麟│,分工機房電話詐騙人員、現場取款人員等,以假冒警察辦案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3.宋秉軒│義,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11時30分許起,陸續由機房電話詐騙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所示之物、附│
│ │ │ │人員,撥打許妙茹家中(高雄市鳳山區)電話,謊稱積欠電話費│表二編號四所示偽造印文均沒收;未│
│ │ │ │未繳納,及名下帳戶帳戶遭冒用而涉及刑事案件,需凍結名下所│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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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