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宥舜
指定辯護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宗翰
選任辯護人 馬陳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
5 年度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3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甲○○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乙○○、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 ,竟為下列犯行:
㈠乙○○、甲○○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編號1 至3 、6 所示 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3 、6 所示之交易方式 ,販賣如附表編號1 至3 、6 所示數量及金額之甲基安非他 命與康育騰、許育銘、陳稟昇等人。
㈡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數量及金 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康育騰。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及其等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17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被告乙○○與甲○○共同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6 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實及被告乙○○所為如附表編號4 、 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實,已據被告乙○○、甲○ ○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480 警卷 第4 、15、16頁、773 警卷第4-5 、37頁、少連偵卷第25、 28、39-40 、45頁、191 偵卷第18-19 、34、40-41 頁、原 審卷第77-78 、209 頁、本院卷第41頁、第116 、121 頁反 面),核與證人康育騰、陳稟昇、陳健坤、許育銘等人之證 述內容相符(480 警卷第24、37、38頁、773 警卷第44-45 頁、191 偵卷第25-26 頁、少連偵卷第12-13 、17、18頁) ,並有陳稟昇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驗年籍資料對照表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陳稟昇之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康育騰 之105 年度少偵續字第1 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康育 騰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佐(少連偵卷第49至50頁反面、191 偵卷第102 至103 頁反面、773 警卷第62至64頁),足認被 告乙○○、甲○○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按我國查緝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 當非可公然為之,亦難謂有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 量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量差」或以「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從而,販賣 之利得,除本案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 得實情。再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大都有暴利可 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 轉售之。查被告乙○○與甲○○共同於附表編號1 至3 、6
所示時、地;被告乙○○於附表編號4 、5 所示時、地,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甲○○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前案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22-24 頁),對於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行情價格及 可得之利潤,應知之甚稔,被告乙○○、甲○○所販售之甲 基安非他命,應係販入後再行分包出售,以謀取中間之利潤 ,應堪認定,復參諸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販賣毒品 係屬違法行為,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刑甚重,此乃眾所周 知之事,被告乙○○、甲○○2 人,衡情當無甘冒重典,販 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販入之同一價格與數量,以原價轉 售予各購毒者之理,是被告乙○○、甲○○2 人主觀上應有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從中謀利之營利意圖,均堪認定。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與甲○○於附表編號1 至3 、6 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乙○○於附 表編號4 、5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犯 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的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被告乙○○、甲○ ○於附表編號1 至3 、6 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及被告乙○○於附表編號4 、5 所示時、地,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共6 罪、被告甲○○ 共4 罪);被告乙○○、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甲○○就附表編號 1 至3 、6 所示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各罪間;甲 ○○就附表編號1 至3 、6 所示之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為數罪,均應分論併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乙○ ○、甲○○於附表編號1 至3 、6 所示時、地,共同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乙○○於附表編號4 、5 所示時、 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渠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見附表各編號證據欄之所載),核符上開規定,被告乙○ ○、甲○○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 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 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 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16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乙○○於警詢時固曾供稱 :其毒品來源為趙乙澤等語(見773 警卷第1 頁反面、第2 頁反面),嗣於偵查中又陳稱:伊毒品來源是綽號「二索」 之人云云(見少連偵卷第25頁),惟經原審向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函查,據該局函覆略以:本案有關乙○○、甲○○等2 人所供毒品上游,係由趙乙澤所提供,惟經查證,並無其他 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趙乙澤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僅係乙○○單一指證,故本案未因乙○○、甲○○等2 人 所供毒品上源,因而查獲趙乙澤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 相關事證。至於,綽號「二索」之鐘論哲,則非由甲○○、 乙○○所供出等語,以上有該局106 年3 月14日澎警刑字第 1060004198號函及該局106 年3 月23日澎警刑字第10600051 86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5 、121 頁),並有本院向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調取之趙乙澤、鐘論哲等2 人警詢筆錄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72-102頁),本案並無因被告乙○○、甲 ○○供出其毒品上游,警察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情事,是被告乙○○、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6 所 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所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之減刑適用,併予敘明。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文明。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微,所生危害非重大,僅可為法 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次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對人體會產生相當高程度之 傷害,長期施用則會導致重大之身體及生命之危害,國家為 保護人民之生命安全及身體健康,乃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科以極重之刑罰,即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防杜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行為之泛濫,職是,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個案行為,倘無特殊之原因及具體特別之環 境,自不宜隨意即以販毒所得非鉅、販賣數量非大、販賣人 數單一或少數等一般情形,逕以通案之方式,遽認情輕法重 ,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查本案被告乙○○、甲○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對人身心危害甚 大,對社會治安亦有一定程度危害之虞,且或於郵局後方、 或在某處樓下、或於學校門口附近路口之公共場所,或在小 客車公然進行毒品買賣交易,似非一般初次涉入賣毒者,或 一時應他人之央求而臨時起意之賣毒者,小心、謹慎、隱密 進行;又被告乙○○、甲○○與購毒者康育騰、陳稟昇、許 育銘等人間,既非至親,亦未有特別情誼而難推拒之親朋故 舊等身分、交誼關係,2 人共同於附表編號6 所示時地之販 賣毒品過程,又係透過第三者即許育銘之楊姓友人轉交購毒 之尾款,所涉人員較為多數且複雜;所販賣毒品之價額分別 有1,000 元、8,000 元、2,000 元、5,000 元,亦非小額之 300 元或500 元可比,綜上各節情事觀之,洵難認本件被告 乙○○、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何 特殊可堪憫恕之原因,或有何特別難以拒絕、不得已之情境 ,或有何顯可憫恕之環境條件存在,本件被告乙○○、甲○ ○2 人犯罪之情狀,無顯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更無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甲○○之辯護人以甲○ ○與乙○○係澎湖水產職業學校同班同學,因替乙○○交貨 及取款致違犯本案,甲○○未從中獲得任何好處,甲○○係 被乙○○利用,情理上顯可憫恕;另被告乙○○之辯護人以 被告販毒對象有限、金額非鉅,非大盤販毒者,情節非重, 且犯後坦承,知所反省,並供出上游,態度良好,應可憫恕 ;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依上開論述分 析,本案被告乙○○、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無 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乙○○、甲○○2 人之辯 護人上開主張非有理由,併此指明。
三、上訴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甲 ○○於附表編號1 至6 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係為牟取一定之利益,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 已詳如上述,原審判決雖於事實欄有記載認定被告乙○○、 甲○○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然於理由欄則漏未 詳敘如何認定被告乙○○、甲○○2 人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的得心證理由,原判決理由顯有不備。被告乙○ ○、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定刑過重,雖均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量刑之審酌:
茲審酌被告乙○○、甲○○均明知政府積極推動反毒政策, 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率爾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為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害人不淺,並使社會施用 毒品人口增加,無形中提高社會負面成本,減損生產勞動力 ,對社會安全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被告乙○○、甲○○販 賣毒品之對象有3 人、販毒次數分別有6 次及4 次、金額自 1,000 元至8,000 元不等,情節非微;就2 人共同販毒部分 ,被告乙○○居於主導決定買賣交易地位,被告甲○○負責 交付毒品與收錢;被告2 人犯後坦承,態度良好;並分別衡 酌其等之素行、前科(詳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卷第22-30 頁),及被告乙○○高職肄業、曾在餐 廳擔任服務生之學經歷、家中有父母姐妺、經濟尚可之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被告甲○○高中肄業、從事捕漁之學經 歷、家中有父母、經濟尚可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曾因車 禍身體受傷,現尚治療中之身體狀況等(以上見本院卷第12 2-123 頁),就被告乙○○、甲○○所犯上揭各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㈢沒收之理由:
⒈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依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 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本案關於 沒收之法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逕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原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
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參諸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第二、三項之說明:「刑 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 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 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 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 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則本案關於被 告乙○○、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沒收,即應適用上 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
⒉查被告乙○○於警詢中已明確供稱:甲○○賣完毒品會將錢 交給我,並且會跟我說賣給誰等語(見480 號警卷第4 頁反 面,核與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都是別人聯絡乙○○買 毒品,乙○○再聯絡我拿毒品去交易,所交易的錢,我再拿 回去交乙○○等語(見480 警卷第14頁反面),悉相符合, 顯見被告乙○○、甲○○於附表編號1 、2 、6 所示時、地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各次之犯罪 所得(詳如附表編號1 、2 、6 交易金額欄所載),均歸被 告乙○○取得;及被告乙○○於附表編號4 、5 所示時、地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各次之犯罪所得 (詳如附表編號4 、5 交易金額欄所載),雖均未扣案,仍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 各該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被告乙○○、甲○○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該次購毒者康育騰係以 賒欠方式交易,尚未給付買毒之價金予被告,故被告二人此 次販毒,尚無實際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問題,併予 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後)、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證據卷頁 │主文 │ 備註 │
│被告│ │ │(供述) │ │ │
├──┼────────┼────────────────┼──────────┼─────────┼────┤
│ 1 │於104 年11月中旬│乙○○、甲○○意圖營利,共同基於│⒈被告乙○○警詢、原│乙○○共同販賣第二│即起訴書│
│ │某日晚間7 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罪事實│
│高宥│在澎湖縣馬公市中│聯絡,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 自白(見480 警卷第│參年玖月。未扣案之│二、附表│
│舜、│華路小郵局後方 │乙○○向他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以│ 4 頁反面、原審卷第│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1 編號1 │
│王宗│ │1,000 之代價,交付1 小包(數量不│ 78、209 頁)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翰 │ │詳)與康育騰施用以牟利。 │⒉被告甲○○警詢、偵│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訊、原審準備程序及│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審理時自白(見480 │額。 │ │
│ │ │ │ 警卷第15頁、少連偵│ │ │
│ │ │ │ 卷第28頁、原審卷第│甲○○共同販賣第二│ │
│ │ │ │ 78、209頁)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⒊證人康育騰警詢、偵│參年柒月。 │ │
│ │ │ │ 查證述(見480 警卷│ │ │
│ │ │ │ 第37頁反面、少連偵│ │ │
│ │ │ │ 卷第18頁) │ │ │
├──┼────────┼────────────────┼──────────┼─────────┼────┤
│ 2 │於104 年11月中旬│乙○○、甲○○意圖營利,共同基於│⒈被告乙○○警詢、原│乙○○共同販賣第二│即起訴書│
│ │某日晚間6 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罪事實│
│高宥│在澎湖縣馬公市鐵│聯絡,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 自白(見480 警卷第│參年拾月。未扣案之│二、附表│
│舜、│線里33號甲○○住│乙○○向他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以│ 4 頁反面、原審卷第│販毒所得新臺幣捌仟│1 編號2 │
│王宗│處內 │8,000 之代價,交付1 包(約1.2 公│ 78、209 頁)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翰 │ │克)與康育騰施用以牟利。 │⒉被告甲○○警詢、偵│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訊、原審準備程序及│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審理時自白(見480 │額。 │ │
│ │ │ │ 警卷第15頁反面、少│ │ │
│ │ │ │ 連偵卷第28頁、原審│甲○○共同販賣第二│ │
│ │ │ │ 卷第78、209 頁)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⒊證人康育騰警詢、偵│參年捌月。 │ │
│ │ │ │ 查證述(見480 警卷│ │ │
│ │ │ │ 第38頁、少連偵卷第│ │ │
│ │ │ │ 18頁) │ │ │
│ │ │ │⒋證人陳健坤偵訊證述│ │ │
│ │ │ │ (見少連偵卷第12至│ │ │
│ │ │ │ 1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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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於104 年11月中旬│乙○○、甲○○意圖營利,共同基於│⒈被告乙○○警詢、原│乙○○共同販賣第二│即起訴書│
│ │某日晚間7 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罪事實│
│高宥│在澎湖縣馬公市西│聯絡,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 自白(見480 警卷第│參年玖月。 │二、附表│
│舜、│文里西文澳112 之│乙○○向他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以│ 4 頁反面、原審卷第│ │1 編號3 │
│王宗│18號外 │不詳之代價,交付1 包(約1.6 公克│ 78、209 頁) │甲○○共同販賣第二│ │
│翰 │ │)與康育騰施用以牟利,而該次價金│⒉被告甲○○警詢、偵│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康育騰尚未給付予乙○○、甲○○。│ 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參年柒月。 │ │
│ │ │ │ 審理時自白(見480 │ │ │
│ │ │ │ 警卷第15頁反面、少│ │ │
│ │ │ │ 連偵卷第28頁、原審│ │ │
│ │ │ │ 卷第78、209 頁) │ │ │
│ │ │ │⒊證人康育騰警詢、偵│ │ │
│ │ │ │ 查證述(見480 警卷│ │ │
│ │ │ │ 第38頁、少連偵卷第│ │ │
│ │ │ │ 1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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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於104 年11月中旬│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⒈被告乙○○警詢、偵│乙○○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
│ │某日晚間10時許,│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左列時間│ 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犯罪事實│
│高宥│在澎湖縣馬公市 │、地點,以2,000 元之代價,交付1 │ 審理時自白(見480 │玖月。未扣案之販毒│三、附表│
│舜 │OO里OO00之00│小包(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康│ 警卷第4 頁、少連偵│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2 編號1 │
│ │號3 樓乙○○住處│育騰施用以牟利。 │ 卷第25頁、原審卷第│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樓下 │ │ 78、209 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⒉證人康育騰警詢、偵│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查證述(見480 警卷│ │ │
│ │ │ │ 第24頁、第37頁正反│ │ │
│ │ │ │ 面、少連偵卷第17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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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於104 年11月下旬│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⒈被告乙○○警詢、原│乙○○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
│ │某日晚間11、12時│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左列時間│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犯罪事實│
│高宥│許,在澎湖縣馬公│、地點,以2,000 元之代價,交付1 │ 自白(見480 警卷第│玖月。未扣案之販毒│三、附表│
│舜 │市西00之00號3 樓│小包(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康│ 4 頁、原審卷第78、│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2 編號2 │
│ │乙○○住處樓下 │育騰施用以牟利。 │ 209 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⒉證人康育騰警詢、偵│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查證述(見480 警卷│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第24頁反面、第37頁│ │ │
│ │ │ │ 反面、少連偵卷第17│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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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於104 年11月23日│乙○○、甲○○意圖營利,共同基於│⒈被告乙○○偵訊、原│乙○○共同販賣第二│即起訴書│
│ │下午1 時40分許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罪事實│
│高宥│後某時,在澎湖縣│聯絡,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 自白(見少連偵卷第│參年拾月。未扣案之│一 │
│舜、│馬公市治平路與民│付1 包(約1.8 公克)、價值5,000 │ 45頁、191 偵卷第34│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仟│ │
│王宗│族路口(澎湖海事│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許育銘,許育銘│ 頁、原審卷第78、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翰 │水產職業學校門口│則當場先交付陳稟昇交與其之2,000 │ 9 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附近)之陳稟昇所│元(即幫助陳稟昇施用第二級毒品部│⒉被告甲○○警詢、偵│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分)與甲○○,而甲○○於同日將上│ 訊、原審準備程序及│額。 │ │
│ │上 │開2,000 元交付與乙○○。許育銘另│ 審理時自白(見480 │ │ │
│ │ │再委由身分不詳之楊姓友人,將自己│ 警卷第16頁正反面、│甲○○共同販賣第二│ │
│ │ │出資購買部分之尾款3,000 元付與高│ 773 警卷第37頁、少│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宥舜。 │ 連偵卷第39至40頁、│參年捌月。 │ │
│ │ │ │ 191 偵卷第40至41頁│ │ │
│ │ │ │ 、原審卷第78、209 │ │ │
│ │ │ │ 頁) │ │ │
│ │ │ │⒊證人即被告許育銘警│ │ │
│ │ │ │ 詢、偵查、原審準備│ │ │
│ │ │ │ 程序及審理時供述(│ │ │
│ │ │ │ 見773 警卷第4 至5 │ │ │
│ │ │ │ 頁、191 偵卷第18至│ │ │
│ │ │ │ 19頁、原審卷第77至│ │ │
│ │ │ │ 78、209 頁) │ │ │
│ │ │ │⒋證人陳稟昇警詢、偵│ │ │
│ │ │ │ 訊證述(見773 警卷│ │ │
│ │ │ │ 第44至45頁、191 偵│ │ │
│ │ │ │ 卷第25至2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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