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045號
KSHM,106,上訴,1045,2018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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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足龍
選任辯護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28859號、106年偵
字第4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足龍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合計參萬伍仟捌佰玖拾捌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音箱伍個、音響零件壹箱,均沒收。
事 實
一、蕭足龍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竟與洪銘駿(另案 通緝中)、林維泰(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運輸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洪銘駿在民國(下同 )105年1月26日下午1時許,向不知情之駱崇德借用長旺貨運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由洪 銘駿將上開貨車駛往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上之「順益汽車 」車行,並由蕭足龍前往該車行,接手將上開小貨車駛去高 雄市苓雅區廣東一街與四維路口附近不詳民宅,載運音箱一 批後,再前往蕭足龍位於高雄市○○區○○○巷00○00號住 處附近由其舅舅所使用之倉庫囤放與等候。洪銘駿林維泰 於翌日即105年1月27日上午某時,另共同駕駛汽車,以塑膠 置物箱與垃圾袋包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批(驗前淨 重35898.54公克)前往上開倉庫,並由洪銘駿林維泰、蕭 足龍3人分工,將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真空袋分裝為 17包後,再置入前述音箱夾層內藏匿。俟毒品分裝夾藏完成 ,3人再將音箱封裝,洪銘駿林維泰駕車離去,蕭足龍則 依洪銘駿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載 運已經夾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音箱5個,前往址設高雄 市○○區○○路0○0號之「冠宏木箱行」,並以「協和輪胎 行」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崴捷國際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將音箱運送至紐西蘭由「HSU MING ZHI」收受。嗣經警獲報 持搜索票於105年1月28日上午9時10分許,前往上址「冠宏



木箱行」進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7包(驗前淨重合計35898.54公克,純度約96%,驗前純質 淨重合計約34462.59公克)、音箱5個、音響零件1箱,而悉 上情。蕭足龍於事機敗露後,於同日晚間,臨時於機場購買 機票,搭乘飛機逃往香港地區,並轉赴東南亞藏匿。直至 105年12月14日自認司法機關查緝風頭已過,遂搭機返國。 然蕭足龍仍於翌日即15日下午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巷00號前,為警拘提到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 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於調查證據逐一告以要旨後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足龍(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均知證據之性質,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部分之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66頁背面、偵查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冠宏木箱 行」負責人陳保克於原審證稱:「(冠宏木箱行從事工作內 容為何?)如果有人要訂木箱,就是要出口的話,把東西送 來我們這邊,我們再去丈量體積,再去作包裝。」、「(是 用木箱包裝嗎?)對。」、「(105年1月27日下午四點多左 右,在庭被告是否有開一台貨車,到你經營的冠宏木箱行? )有。」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證人即冠宏木箱行 員工洪大智於原審證稱:「(105年1月28日早上是否有警察 持搜索票來你們那邊執行搜索?)是。」、「(搜索的標的 物是否前一天下午運到你們木材行要裝箱的音響器材?)是 。」、「(那批音響器材送到你們公司時,你是否在場?) 我在。」、「(請陳述過程?)當時我記得有小貨車送過來 ,我跟我老闆有幫忙搬到杆桿上面,把它下貨到我們工廠。



」、「(開小貨車是在場被告嗎?)是他。」、「(過程中 是否有與被告說過話?)沒有,沒有對談到。」、「(是老 闆叫你去幫忙卸貨的嗎?)一般如果有客戶來,我們都會幫 忙卸貨。」、「(具體的洽談就是由老闆去談,是不是?) 是的。」、「(整個卸貨過程多久?)不到半小時。」、「 (印象中卸下來的東西量大概有多少?)三、四個棧板裝音 箱。」「(你所謂的棧板大概幾乘幾?)差不多120×120。 」、「(卸貨後那台小貨車跟被告是否就離開?)卸完貨就 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1-72頁),足徵本件係被告 駕駛小貨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載運至冠宏木箱行無訛。二、證人駱崇德(即長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警詢中 證稱:「(車號000-00的貨車是否為長旺公司的車輛?)是 。」、「(車號000-00的貨車於105年1月27日是由何人駕駛 ?)我不知道誰駕,當天那台貨車有借人。」、「(車號 000-00的貨車是借予何人?何時所借?何時歸還?)借給一 個綽號「『阿寶』的男子。我公司小姐李秋美跟我說,『阿 寶』是於105年1月26日星期二下午1點多去我公司高雄市○ ○區○○路000號借車,當時公司的車都在外面,剛好車號 000-00的貨車在保養,李秋美才叫阿寶直接到保養廠牽車。 該車直到星期三(105年1月30日)下午才牽去還車,詳細時 間要問李秋美。」、「(當時車號000-00的貨車是在何處保 養?)高雄市民族路靠近新莊路的順益汽車保養。」、「( 你與『阿寶』是如何認識的?你為何會借貨車給『阿寶』? )我是在高雄市河北路的帝堡皇苑酒店認識的,他是裏面的 幹部。他拜託我,說他要搬家俱,我才借他。」、「(『阿 寶』是何時跟你說要借車?)是我在105年1月19日晚上到帝 堡皇苑酒店消費時,『阿寶』跟我提起說他下禮拜要搬家, 向我借貨車,我就跟他說,叫他直接到公司去借,跟我公司 的小姐說你是我的朋友,我小姐會打電話給我。」、「(『 阿寶』去你公司借車,是何人打電話給你?)我公司的小姐 李秋美用我公司的電話0000000000打給我的電話0000000000 ,跟我說的。」、「(你有無『阿寶』的聯絡電話?他是否 打過電話給你?)沒有。沒有打電話給我,我跟他不熟,都 是在帝堡皇苑酒店遇到他的。」、「(你跟『阿寶』不熟, 為何會借車給他?)因為他是帝堡皇苑酒店的幹部,我去的 話,他都會招待一些小菜,所以他跟我借車,我就想說他是 幹部不會跑掉,所以就借他了。」、「(你多久去帝堡皇苑 酒店消費一次?)我前後去2、3次而已,是朋友來的時候才 被朋友邀去的。」、「警方提供相片供你指認,裏面有無阿 寶在內?)經我確認,是編號5的男子《係洪銘駿》向我借



車的。」等語(見警二卷第29頁背面、第30至32頁),核與 證人李秋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上開車號000-00 的貨車係由洪銘駿借用,再由被告駕駛運輸毒品前往冠宏木 箱」亦可認定。證人即崴捷國際聯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子 呈於偵查中證稱係受託將音箱運送至紐西蘭由「HSU MING ZHI」收受等語(見他一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屬相符, 此外,並有蒐證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查 獲現場照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 警二卷12頁背面、第23-28頁、他一卷第23頁、原審卷第93 、110頁)。
扣案毒品17包經送驗後,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合計35898.54公克,純度約96%, 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34462.59公克),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4日刑鑑字第1050011816號鑑定書可 按(見警二卷第60頁)。被告及辯護人於原聲請拷貝被告本 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錄音光碟,以比對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後 ,具狀表示並無勘驗該等光碟之必要,有被告及辯護人之刑 事聲請調查證據㈠狀、刑事撤回聲請狀存卷可按(見原審卷 第47頁),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均未爭執被告警詢及偵訊筆 錄記載內容,於原審亦供稱:警詢及偵查筆錄都有照實紀錄 ,檢察官並沒有威脅我或要我怎麼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38 頁反面),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客觀事 實相符,得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三、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 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 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本案被告與洪銘駿林維泰共 同運輸之扣案毒品,雖尚未運抵目的地紐西蘭,但扣案毒品 於高雄市○○區○○○巷00○00號附近之倉庫內裝箱完畢後 ,已經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起運離開現場, 並運抵至高雄市○○區○○路0○0號「冠宏木箱行」交貨寄 運,自應認其輸送行為業已完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就 上開犯行,與洪銘駿林維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證人陳保克於警詢證稱:「(該貨物來源為何,請詳述?) 是崴捷攬貨公司陳先生《指陳子呈》電話,就是現在跟我一



起被通知來的陳先生通知說有一批貨105年1月27日大約3點 左右會送到我工廠裝訂木箱,要送出口」等語(見警二卷第 17頁背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不認識陳子呈(見本 院卷第88頁)。證人陳子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1 月28日你是否在崴捷國際聯運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我不在 那邊上班,我是一個委任的業務,我有海空運的業務會委任 給他。我沒有在那邊勞健保,我不是員工,只要我有case會 介紹給崴捷公司做,我是賺取佣金。」、「(在裡面有沒有 職務名稱?)沒有。」、「(105年1月28日上午9點左右, 警方有到高雄市小港區裕豐街冠宏木箱行搜索,有搜到5個 音箱,裡面藏有17包安非他命,當時你是否在場?)我不確 定日期是1月28日,是警方到我上班地點接我,然後帶我去 冠宏木箱行搜索。當時我在場。」、「(你知道這些貨物是 誰所有嗎?跟你有什麼關係?)當時應該是洪銘駿透過微信 將這些貨物要交由我,我就委託給崴捷公司運出國。」、「 (《聲請提示警二卷第44至59頁微信擷取畫面》這些微信的 擷取畫面是否你與洪銘駿的對話?)沒錯。當初我提供給警 方的。」、「(為什麼你會幫忙洪銘駿處理這個事情?)我 原本在大耀國際貨運承攬公司上班,那時候有接到一通電話 ,我不確定是否他先打電話進來,但是就是有接到電話說有 貨物要運出國需要我們協助,我就把電話接過來。因為大耀 本身是作海運進口,崴捷公司是作海運出口,我就跟對方說 把這件引薦給崴捷公司,對方說他只是要把東西運出去,所 以對方同意。」、「(在這個案例之前,你有無幫忙洪銘駿 處理過其他的出口貨運?)在這個案子之前,有出了一個4 個輪圈,我不確定是否洪銘駿,但是應該也是他,也是出了 4個輪圈之後,那時候我覺得奇怪,所以才想說我不敢再接 他的case,所以就引薦出去,類似這樣的情況。我們承攬業 者如果把案子轉介到其他公司會持續連絡,可是前一個案子 之後我就是把這個案件轉介出去之後就斷了。」、「(崴捷 公司這個案子,你向洪銘駿收費多少?)那時候他是拿60萬 元或80萬元現金給崴捷公司的會計。實際的金額要看當時的 筆錄。」、「(你當時是如何拿到這筆錢?)他叫一個小姐 說是他朋友到我們公司海邊路31號樓下,我請崴捷公司的小 姐下去收這筆款項。」、「(你剛才說的小姐姓名劉冠妤, 外號叫『小捷』,你有無印象?)我沒有印象,我也沒看過 。我不知道她是誰。」、「(劉冠妤在警局製作筆錄時說當 時是交給你64萬元,有無意見?)應該是看當時的筆錄,以 當時筆錄為準。」、「你收取這筆款項,有無開立收據或發 票給來給錢的這位小姐?)因為當時不是我去接這筆錢,所



以那個小姐拿錢給崴捷公司的小姐之後,後面是整個承攬給 他們,後面我就不管,他們有沒有開發票或收據我不清楚。 」、「(據劉冠妤所述,她是說她是在海邊路31號大門口交 錢給你,有何意見?)要看警詢的時候我怎麼講。」、「( 她來交錢的時候,為何不進來公司,要在公司外面樓下?) 我也很納悶。」、「(你有沒有因為這個案子,被警方移送 或是被檢察官偵辦起訴?)沒有。」、「(你剛才說的小捷 拿64萬元來是運費還是佣金?)運費。」、「(裡面有包括 你的佣金嗎?)未包括我的佣金。」、「(崴捷公司這個案 子給你多少佣金?)這個案子後面就直接在冠宏木箱行那邊 就沒有繼續下去,後來他們怎麼跟國外代理處理款項部份就 不太清楚,因為後來我就去執行,所以這件事情就一直放著 。」、「(所以這個案子你都沒有收到錢?)還沒有。海空 運是我要承攬什麼東西,要請他們作代理的時候,必須先找 出什麼東西、去那邊需要什麼進口憑證等等,要先送過去讓 代理審核,先製報關也好,或者是先傳輸報關也行,通常做 這個動作就必須付一些費用過去,我們有時候會幫忙代墊, 我不知道當時崴捷公司代墊多少錢,或者是這個案子是否已 經啟動了,因為那時候有一個問題點,就是這些產品要進到 倉庫裡面打完箱子才知道實際的材積重量多少,才能夠算出 來到底多少錢,但是在那邊就被警察搜索,我就不確定。」 、「(當初的64萬元如何算出來?)那時候洪銘駿給我大概 的東西,所以我先幫他估一個價格。」、「(本件你剛才說 你是單純介紹給崴捷公司承辦,你有沒有負責報關的業務? )沒有。」、「(你剛才說上次洪銘駿出口4個輪圈你覺得 奇怪以後,你就開始害怕,為什麼出口4個輪圈你會覺得奇 怪?)因為那4個輪圈,我們做進出口的報關很清楚輪圈一 顆價值多少,我覺得奇怪他為何要把輪圈送到香港,再從香 港送到紐西蘭,我的理解上覺得很奇怪,不可能這麼做,他 又跟我說一次只送四個,我說輪圈不是我們專門的特殊產品 ,很多國家都有,我是這樣起疑。接著輪圈出口到當地沒有 人領,他告訴我說會派人過去領,結果後面沒有人領,他告 訴我說是海關不讓那個人入關,我說那怎麼辦,所以那4個 輪圈在紐西蘭海關放了一段時間,後來才又退回來。後來他 又叫我退到香港,說他要派人去領,他很難聯絡得到,我跟 他聯絡都要用微信,後來又不了了之,我們不可能去承擔運 費上的損失,所以那次我就覺得奇怪,後來這個貨物退回到 桃園中正機場,放到現在2、3年可能都沒有人去領。」、「 (那個案子是由你負責報關的嗎?)應該整個都是由報關行 報關,我是仲介給報關行報。」、「(你覺得奇怪,你是否



可以具體陳述你有懷疑什麼問題嗎?)比如說1個貨櫃大概 多少錢,或者是高雄到香港、高雄到紐西蘭的運費大概多少 錢。」、「(你當初所謂的奇怪,你有沒有懷疑說他出口4 個輪圈裡面有夾帶什麼東西嗎?或有什麼特別目的?有比較 具體懷疑的內容嗎?或是只是單純奇怪,其實沒有懷疑什麼 內容?)那時候他在紐西蘭海關沒有辦法領出來,我就懷疑 裡面是否有違禁品,我不知道是毒品還什麼,所以我就問他 ,他跟我說沒有。」、「(你有問他?)對,那時候我有問 過他。」、「(你剛才說後來你去執行,是執行什麼?)那 是侵占的案件。」、「(洪銘駿說本案你是知情的,被告說 洪銘駿跟他說你知情,知道這個案子是要走私偷運毒品出去 ?)我不可能知情,不可能知情還這麼做,而且我還跟警方 去冠宏木箱行一起去開箱。」、「(後來也沒有警方或檢察 官找你調查?)沒有。」「(《聲請提示警二卷第55頁上方 照片》第55頁右上角微信擷取畫面,當時洪銘駿問你說「借 牌費用好像每次都增加耶」,這邊提到的借牌費用,是否你 們之前也有做過借牌的出貨的相關業務或行為?)就是第一 次的4個輪圈,他的借牌費用每次都增加指的是第一次跟這 一次,都是借牌的,他根本沒有公司牌,到警察局跟我一起 做筆錄的時候我才知道。他的借牌是指在紐西蘭、香港當地 的海關,就像大陸在進出口有些產品不在ACFA範圍裡面的時 候,會需要一些買單公司,類似這樣的模式。」、「(借牌 的公司也是你幫他找的?應該是說他提出這個需求給我,我 就去請崴捷代理去找,比如說有些人專門在進口輪圈,他們 就可以利用紐西蘭當地核發的進口執照,幫他辦這個進去。 」「(既然第一次有問題,為何第二次找你,你還要幫他的 忙?)第一次的問題我是覺得可能有藏什麼東西,因為4個 輪圈而已,照理來講,照我們在航空海運的專業,出口一定 會過X光,如果有夾帶什麼東西一定會抓到,我想說可能也 真的沒事,可能我多慮了。可是為什麼我會對這件事還感到 懷疑,是因為他不敢去領這個貨,我問他要找誰去領,他就 一直消失不見了。他對於運費,比如說郵票寄到台北只要5 元,可是當我跟他報10元、20元的時候,他竟然是同意的, 所以我覺得這件事情很奇怪的原因在這裡。」、「(剛才講 到報酬64萬元是指什麼?)是指進口到紐西蘭當地,整個報 完關之後的所有費用,包括運費、打木箱的費用,還有到當 地報關,我有先幫他預抓了一些,比如像他第一次4個輪圈 在紐西蘭海關放很久,所以產生了很多延滯費,那些延滯費 一個月可能是100萬美金或150萬元等值單位計算,我有先把 這些費用抓起來。」、「(這批音響器材還有5個音箱價值



有那麼高嗎?)我也覺得沒有那麼高。就像第一次輪圈的意 思一樣,又不是類似特殊材質。」、「(你覺得沒有那麼高 ,你有問他裡面是什麼東西嗎?)我有問過,他說是正常的 東西,是我們的樣品。」、「(64萬元裡面你的佣金是多少 錢?)正常大概有10萬元。」、「(這次你沒有拿到?)我 到現在連發生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8 至92頁)。依其所證,迄本院審理終結時,檢警並未對其採 取任何追訴之偵查舉止,此其一,證人陳子呈係居於仲介者 之角色,仲介洪銘駿之貨物給崴捷公司運送出口,從中抽佣 金,就價金部分雖其覺得奇怪,然鑑於前次仲介4個輪圈部 分,並未查獲毒品,乃再為本件之仲介,並無違反常理。縱 依證人劉冠妤於警詢時陳稱105年1月25日受「B寶」之託拿 64萬元給證人陳子呈,然依證人陳子呈所述,係所有代為仲 介之運費、借牌等費用,其報酬不過是10萬元,則依上開情 節觀之,亦無從推論證人陳子呈知情而有參與本件運輸毒品 之犯行,再依證人陳子呈與共犯洪銘駿間以wechat往來之內 容有「我有將這些資料發給代理了,請再提下列之音響電器 出廠證明或是購買憑證……。」、「我傳給代理的資料裡, 他只回覆我金額以及你那邊所要提供之資料。若你想要查單 一品項的話,我會再發電報過去」。「另外,我認為舊代理 之報價會如此之高,應該跟之前的貨物有絕對關聯性的,你 自酌吧。」,「不然,你可以選擇新代理的,就比較便宜。 」、「陳先生(指陳子呈)再麻煩您有空時再給我個別報價 謝謝唷」、「你確定要用新代理嗎?」、「費用太高了」等 語(見警二卷44頁背面45、47頁)。除與證人陳子呈所證係 仲介代理相符外,其餘通話內容亦不能證明證人陳子呈知情 而有參與本件運毒之行為,是被告稱其已供出之毒品來源, 並無可採。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於偵查中 自白犯行外,並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 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 人體健康危害至鉅,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與洪銘駿林維泰共同運輸數量逾30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且純度高達 約96%,該等毒品若予流出,不僅將影響多數不特定人之身 心健康非淺,更可能因此滋生其他犯罪或社會問題,進而敗 壞社會治安,所犯情節難謂非重,可見被告對於法律嚴禁毒 品之規定,呈現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



程度非輕之動搖,於事機敗露後,隨即潛逃至國外藏匿,於 將近1年後,自認查緝風頭已過,方搭機返國而遭拘提到案 ,足認其逃避司法追訴之意甚明;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 於原審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行,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較之 於原審即坦承犯行者,自應有不同之量刑評價。被告參與犯 罪之情節包含藏放毒品及開車運送;行為時為41歲;尚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學歷為高職 畢業,先前曾務農、從事過鐵工,親人尚有姊姊、弟弟,獨 居等有關被告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第5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毒品17包(驗前淨重合計35898.54公克,純度約96% ,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34462.59公克),業經鑑驗均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 袋,其中亦均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銷燬。又扣案音箱5個、音響零件1箱,均係供被告與洪銘 駿、林維泰共同犯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 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雖皆為被告所有,但無法證明與被 告本案犯罪行為有直接關聯,故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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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崴捷國際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