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004號
KSHM,106,上訴,1004,201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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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岳峯
被   告 陳威榮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被   告 吳寶利
被   告 江俊霖
被   告 黃子緣
被   告 李孟霖
被   告 李岳逸
被   告 林建丞
被   告 謝勝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65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868 號、第1783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岳峯恐嚇危害安全有罪部分,江俊霖李岳逸部分,李孟霖恐嚇危害安全無罪部分,均撤銷。
李岳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俊霖李孟霖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岳逸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空氣槍壹支、BB彈珠壹包,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陳威榮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無罪部分,吳寶利黃子緣林建丞謝勝斌恐嚇危害安全無罪部分,李岳峯李孟霖強制無罪部分)。
事 實
一、李岳峯李岳逸為兄弟關係,李孟霖江俊霖李岳峯為朋 友關係,其等4 人與陳威榮(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亦為 朋友關係。緣陳威榮與其女友張家瑋發生爭執,張家瑋於民 國104 年1 月9 日1 時許,請託友人藍苙閎尤人禾陪同至 其與陳威榮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3 樓租屋



處,欲抱回飼養的狗及拿取私人物品,致引起陳威榮不滿。 陳威榮遂邀集李岳峯江俊霖到場,而當時與李岳峯在一起 之李岳逸李孟霖亦隨同前往(由李岳逸騎乘機車搭載李岳 峯,李孟霖自行騎機車),其等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聯絡,趁藍苙閎尤人禾陪同張家瑋拿取物品後,在上 開租屋處樓下聊天之際(應在1 時至2 時許間),由陳威榮 持空氣槍1 支(經鑑定不具殺傷力)、開山刀1 支追逐尤人 禾,並以空氣槍抵住尤人禾頭部,質問尤人禾是否為對方的 人,尤人禾謊稱不是,始得離去;陳威榮復持空氣槍朝藍苙 閎背部擊發(未成傷),並由李岳峯陳威榮提供之開山刀 1 支追趕藍苙閎江俊霖李岳逸李孟霖亦在場助勢追趕 ,而共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藍苙閎、尤人 禾,致藍苙閎尤人禾心生畏懼;後藍苙閎逃至高雄市建興 路某一整修中之建築物內躲藏並報警,陳威榮等人見警到場 始行散去。
二、緣李岳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4 年 8 月1 日19時15分許前10多分鐘,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 ,與駕駛RAG-1928號自用小客車之黃國勛發生行車糾紛,李 岳逸心生不滿,乃騎乘上開機車尾隨黃國勛之小客車,於同 日19時15分許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李岳 逸拍打黃國勛小客車車窗示意要黃國勛下車,黃國勛未予理 會,李岳逸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騎乘之機車 突然往左擋在黃國勛行進路線前方,致黃國勛之小客車煞停 不及與李岳逸之機車發生輕微碰撞,李岳逸仍拍黃國勛之小 客車要黃國勛下車,黃國勛畏懼不敢下車,並隨即撥打110 報案(報案紀錄單記載:「陌生人攔他的車,不知原因,先 派人處理」),而李岳逸之機車仍擋在黃國勛小客車前方, 致妨礙交通,乃陸續有現場目擊者於19時17分許、18分許、 21分許撥打110 報案(報案紀錄單分別記載為:「車禍,有 人打架」等),李岳逸即以上開脅迫方式,妨害黃國勛駕駛 小客車離去之權利。迨員警據報於同日19時28分許陸續到達 現場處理,協助排解後,黃國勛始得離去。
三、案經藍苙閎尤人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上訴人即被告李岳峯、被告陳威榮吳寶利江俊霖黃子緣李孟霖李岳逸林建丞謝勝斌、辯護人及檢 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128-131 頁),本院並依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即10 4 年8 月1 日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洪富源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104 年1 月9 日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李岳峯江俊霖、李岳 逸、李孟霖
⒈訊據被告李岳峯江俊霖固坦承於104 年1 月9 日凌晨有至 本件案發現場,惟與被告李岳逸李孟霖均矢口否認有恐嚇 犯行,被告李岳峯辯稱:「當天我只是在陳威榮家樓下等陳 威榮,也沒有帶什麼東西去;我是跑在陳威榮後面,我是在 追陳威榮」云云,被告江俊霖辯稱:「是陳威榮叫我去的, 我有看到陳威榮追對方,但我沒有跟上去」云云,被告李岳 逸、李孟霖則均辯稱:「當天未到場」云云。
⒉經查:
⑴上開104 年1 月9 日1 時至2 時許間,告訴人藍苙閎、尤人 禾在被告陳威榮租屋處樓下,由共同被告陳威榮持開山刀追 趕、持空氣槍抵住尤人禾頭部、及持空氣槍朝藍苙閎背部擊 發(未成傷),又被告李岳峯亦持開山刀追趕,及其他多人 在場助勢追趕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藍苙閎於警詢、尤人 禾於警詢及原審指訴綦詳(見警一卷第251-252 、254 、26 2-265 頁,原審卷一第127-134 頁),核其2 人所證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73-75 頁) ,及陳威榮所有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經鑑定試射最大單位面積動能為14.6焦耳/ 平方公分,見 警二卷第209-21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28 日刑鑑字第1048020893號鑑定書暨照片)、BB彈珠1 包扣案 ,可資佐證。
⑵被告李岳峯江俊霖李岳逸李孟霖固以前詞置辯,而告 訴人藍苙閎於原審亦證稱:「我都不記得了」等語。惟本院 審酌:




①被告李岳峯部分
告訴人藍苙閎尤人禾於警詢分別證稱:「李峰(臉書帳號 名,即李岳峯)就是拿開山刀騎機車要追殺我的人」(見警 一卷第254 頁)、「李峰(即李岳峯)就是拿開山刀騎機車 要追殺藍苙閎的男子」(見警一卷第265 頁)等語,核與共 同被告江俊霖於警詢、原審分別陳稱:「現場李岳峯騎車持 開山刀,但不知道是追砍何人」(見警一卷第171 頁)、「 我有看到李岳峯騎車拿著開山刀的情況,但是我沒有看到追 砍的過程」(見原審卷一第200 頁背面)等語,及共同被告 陳威榮於警詢陳稱:「我當時持2 把開山刀和1 把空氣槍下 樓,其中1 把開山刀被前來助陣的人拿走」等語(見警一卷 第9 頁)相符;且被告李岳峯於104 年1 月9 日10時37分起 ,陸續在其臉書帳號留言:「昨天半夜開戰. . . 受不了他 們一直青我. . . 差一點他衣服就破了」等語,有臉書資料 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7頁背面-78 頁)。則綜合 上情,足認被告李岳峯於本件案發當時不僅有在場,並有持 開山刀追逐告訴人藍苙閎之行為無訛。
②被告江俊霖李岳逸李孟霖部分
Ⅰ被告江俊霖坦認於104年1月9日凌晨,確有至本件案發現場 ,且依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 月8 日00時00分起至104 年1 月10日23時59分59秒止雙向通聯紀 錄,亦顯示於1 月9 日1 時56分43秒基地臺位址在高雄市○ ○區○○路000000號,於1 月9 日2 時13分52秒基地臺位址 則已移動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即陳威榮租屋處 附近),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 可憑(見警一卷第41頁背面)。足認被告江俊霖於本件案發 時,確有在場無訛。
Ⅱ共同被李岳峯於104年11月24日警詢二度陳稱:「是陳威榮 打給我,跟我說他女朋友張家瑋帶5 、6 人在他家,作勢要 打他,叫我趕快過去,我那時剛好在家與弟弟李岳逸及他的 同學聊天,所以就一起過去,同行的有我跟我弟弟、李孟霖 ,其他人我不記得了」、「陳威榮找我們過去,我跟弟弟李 岳逸李孟霖趕到現場,我坐李岳逸的機車前往,李孟霖騎 他自己的機車去」等語(見警一卷第293 、294 頁),則以 被告李岳逸為被告李岳峯之親弟弟,衡情被告李岳峯當無虛 偽供述,而陷自己之弟弟於不利情況之理,且被告李岳峯於 警詢第一時間即二度明白供述其與被告李岳逸李孟霖前往 本件案發現場之交通方式,復經告訴人藍苙閎尤人禾指認 其為騎機車持開山刀之人(告訴人2 人所見,應係在案發現 場,改由被告李岳峯騎乘機車追趕告訴人藍苙閎時),足認



被告李岳峯於警詢之陳述符於事實而可信,至於其於原審改 稱:「好像有人載我到現場,我忘記了」云云(原審卷一第 199 頁背面),顯屬事後迴護被告李岳逸李孟霖之詞,不 足採信。
③至於告訴人藍苙閎於原審證稱:「我都不記得了」等語,亦 明顯為事後息事寧人之詞,並與共同被告陳威榮自承有持開 山刀、空氣槍追趕等情不符,自不足為被告李岳峯江俊霖李岳逸李孟霖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⑶共同正犯之認定
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自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 號、73年度臺上字第1886號、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 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李岳峯江俊霖因共同被告陳威榮之邀約到達現 場,而被告李岳逸李孟霖則於知悉陳威榮邀約被告李岳峯 後亦一同到達現場,以其等於一般人均已就寢之凌晨時分為 某人之紛爭而外出,顯見其等有為陳威榮與其女友及告訴人 藍苙閎尤人禾紛爭事到場助勢之意;且被告李岳峯有持開 山刀追趕告訴人藍苙閎之行為;又雖告訴人藍苙閎尤人禾 均無法明確指認出被告江俊霖李岳逸李孟霖,然其等均 於警詢指稱:「10幾個人看到到陳威榮衝過來,就跟著衝過 來要打我們」等語(見警一卷第252 、263 頁),則被告江 俊霖、李岳逸李孟霖既為助勢而到場,當無站立不動之理 ,其等應係即告訴人所指「衝過來要打我們」中之人無訛。 足認被告李岳峯江俊霖李岳逸李孟霖與共同被告陳威 榮係出於相互默示之合致意思,以上開分工之方式,達到威 脅告訴人2 人之生命、身體,致告訴人2 人心生畏懼,其等 自有恐嚇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就本件犯罪共同負責 。
⒊綜上所述,被告李岳峯江俊霖李岳逸李孟霖上開辯解 ,均為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此部分事證 已明,被告李岳峯江俊霖李岳逸李孟霖上開恐嚇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104年8月1日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李岳逸) ⒈訊據被告李岳逸固坦認於104 年8 月1 日晚間與被害人黃國



勛發生行車糾紛,並有拍打黃國勛之小客車要黃國勛下車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們是在比較靠 近路中間的地方發生碰撞,我只是彎過去,不是故意在黃國 勛的車前急煞車,也沒有不讓黃國勛走」云云。 ⒉經查:
⑴上開於104 年8 月1 日晚間,被害人黃國勛與被告在高雄市 鳳山區五甲一路發生行車糾紛,後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前,被告李岳逸拍打黃國勛小客車車窗,黃國勛未予 理會,被告即將騎乘之機車突然往左擋在黃國勛行進路線前 方,致黃國勛之小客車煞停不及而與被告李岳逸之機車發生 輕微碰撞,黃國勛因遭被告李岳逸之機車擋在前方,無法行 進,迨於員警到場處理後始行離去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黃國勛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275-276 頁),並為被 告李岳逸於警詢所是認(見警一卷第100-101 頁);復有行 車糾紛員警現場蒐證資料(案發現場地圖、現場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21 、123 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被告李岳逸固以前詞置辯,而被害人黃國勛於偵訊、原審亦 證稱:「我都忘記了」、「並沒有人拍打我的車窗要攔車」 等語。惟本院審酌:
①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 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 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 臺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 ,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 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 認定為本罪之強暴。又所謂之「脅迫」即威脅逼迫,亦即以 無形之言詞或姿態,脅迫他人,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謂。 ②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李岳逸之 機車係停在快車道被害人黃國勛小客車之前方,此與機車一 般行駛在車道右側,遭行駛在快車道之小客車自後追撞之可 能性不高;且依被告李岳逸於本院供稱:「當天我與黃國勛 第一個發生糾紛的地點在五甲,我就騎機車跟著他,騎了大 約10幾、20分鐘,才到案發地點,因為之前黃國勛有罵我『 幹你娘』,然後要攔我,我想問他要幹什麼」、「我是彎過 去(應指往左偏至快車道),他就撞上來了」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70、71頁)。顯見被告李岳逸係前與黃國勛有行車糾 紛,一路尾隨黃國勛,再將機車往左偏至快車道,刻意攔阻 黃國勛之小客車前行,致黃國勛煞停不及發生輕微碰撞,而 達到使黃國勛停車之目的。




③本件輕微碰撞發生後,被害人黃國勛於19時15分許撥打110 報案(報案紀錄單記載:「陌生人攔他的車,不知原因,先 派人處理」),後陸續有現場目擊者於19時17分許、18分許 、21分許撥打110 報案(報案紀錄單分別記載為:「車禍, 有人打架」等),迨員警據報於19時28分許陸續到達現場處 理,協助排解後,黃國勛始離去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見警一卷第124-128 頁),而被告李岳逸亦於本院供稱:「我這樣子,黃國勛是 不能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顯見黃國勛於碰撞之 第一時間,係認為遭被告李岳逸無故攔車、無法離去,畏懼 而不敢下車,始有報警之舉。
④則依上開各情互為觀察,被告李岳逸縱未實際對被害人黃國 勛身體施暴或有其他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然上開長達10多 分鐘之尾隨追車,後再將機車往左偏至快車道,刻意攔阻黃 國勛之小客車前行之舉,自已對黃國勛產生心理上之強制作 用,並實際已妨害黃國勛駕駛小客車離去之權利甚明。至於 黃國勛於偵訊、原審上開證述,明顯為事後不願再橫生爭端 、息事寧人之詞,亦與被告李岳逸自承有「尾隨」、「拍打 車窗」、「黃國勛無法離開」等情不符,自不足為被告李岳 逸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李岳逸上開辯解,為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 詞,不足採信。是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李岳逸上開強制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共犯、刑之加重
⒈論罪、共犯、罪數
⑴104年1月9日犯行部分(被告李岳峯江俊霖李孟霖、李 岳)
核被告李岳峯江俊霖李孟霖李岳逸此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等與共同被告陳威榮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104年8月1日犯行部分(被告李岳逸
核被告李岳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 罪。
⒉罪數(被告李岳逸
被告李岳逸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時間亦有區隔,應分論併罰。
㈣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岳峯恐嚇危害安全有罪部分,被告江俊霖李岳逸部分,李孟霖恐嚇危害安全無罪部分,均撤銷之理 由
⒈被告李岳峯部分




原審認被告李岳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⑴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 2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岳峯與共同被告陳威榮江俊霖李孟霖李岳逸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上,原審僅認被告李岳 峯與共同被告陳威榮為共同正犯,自有未恰。
⑵被告李岳峯前於102 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8 頁), 而被告李岳峯本件犯行犯罪時間為104 年1 月9 日,原審認 被告李岳峯構成累犯,並因此加重其刑,亦有違誤。 ⑶被告李岳峯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即為上開辯解部分 ),雖無理由,惟原審關於被告李岳峯部分,既有上開認定 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⒉被告江俊霖李岳逸李孟霖部分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被告江俊霖李岳逸李孟霖有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被告李岳逸有強制犯行,而為此部分無罪之諭 知,容有未當。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被告李岳峯江俊霖李岳逸李孟霖之量刑及沒收 ⒈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岳峯江俊霖、李岳 逸、李孟霖於共同被告陳威榮邀約下,即恃眾、持刀械、空 氣槍對告訴人藍苙閎尤人禾為追逐、恐嚇行為,侵害告訴 人2 人受法律保障之自由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顯不足取,犯後復均未能深自檢討、面對錯誤,多所辯解, 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李岳峯江俊霖李岳逸、李孟 霖就此部分犯行,參與分工情形、涉案程度不同;又被告李 岳逸為行車糾紛即一路尾隨被害人黃國勛,刻意攔阻被害人 行車,致釀擦撞車禍,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及妨礙離去自由 ,並阻礙交通,惡性非輕,惟已與被害人達成互不提告之民 事和解(見警一卷第283 頁背面和解書);暨兼衡被告李岳 峯具國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油漆工作、家中有父母親、姊 姊、弟弟、妹妹等人,被告江俊霖具高職肄業學歷、目前在 螺絲工廠工作、家中有祖父母、父母親、叔叔、太太、子女 、弟弟、妹妹等人,被告李孟霖具國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 油漆工作、家中有母親、姊姊等人,被告李岳逸具國中肄業 學歷、目前從事碼頭船邊工作、家中有父母親、哥哥、姊姊



、妹妹等人學經歷事項,及原審就被告李岳峯、共同被告陳 威榮之量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岳峯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江俊霖李孟霖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李 岳逸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李岳逸部分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⒉沒收
⑴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應 適用裁判時法。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空 氣槍1 支、BB彈珠1 包,係被告李岳峯江俊霖李岳逸李孟霖與共同被告陳威榮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復 為共同被告陳威榮所有,依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在該罪項宣告沒收。
⑵至於供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開山刀2 支,並未扣案,亦非 屬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威榮與共同被告吳寶利吳寶利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 決有罪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意 圖販賣營利,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共同 販售愷他命予林川峻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惠如2 次 ,因認被告陳威榮此部分涉犯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 等語。
㈡被告吳寶利黃子緣林建丞謝勝斌於104 年1 月9 日1 時許,經共同被告陳威榮聯絡,至高雄市○○區○○○路00 0 ○0 號3 樓陳威榮租屋處,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 陳威榮雙手分持刀、槍,率持開山刀之被告李岳峰與被告吳 寶利等人追趕及作勢欲毆打正要離開現場之告訴人藍苙閎尤人禾陳威榮並持空氣槍向藍苙閎等人射擊3 發(藍苙閎 於過程中感覺遭擊中但未成傷,扣案空氣槍經送鑑定,未具 殺傷力)及抵住尤人禾頭部,共同以此加害身體、生命之事 加以恐嚇,足生損害於藍苙閎尤人禾,因認被告吳寶利



黃子緣林建丞謝勝斌此部分共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等語。
㈢緣被告李岳逸於104 年8 月1 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與 駕駛RAG-1928號自用小客車之被害人黃國勛發生行車糾紛。 被告李岳逸即故意將機車強行急煞,停放於快車道,阻擋黃 國勛所駕駛上開車輛前進,致黃國勛煞車不及造成輕微碰撞 。而被告李岳峯李孟霖其後應被告李岳逸之聯絡,亦到達 現場,乃共同以言詞脅迫及肢體攔阻等不法方式,妨害黃國 勛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黃國勛見狀即報警求救,並因畏懼 而躲匿在車內,後經鳳山分局員警到達始助其解圍,因認被 告李岳峯李孟霖此部分共同涉犯強制罪嫌等語。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證據或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年臺上 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威榮涉犯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威榮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犯嫌,辯稱:「我不認識林川峻江惠如,我沒有和吳寶利 一起販賣毒品給林川峻江惠如」等語。
⒉經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寶利固於104年12月1日警詢陳稱:「江惠 如是我和陳威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共同對象;另外我和陳 威榮也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給林川峻」等語( 見警二卷第96-97頁),惟並未指出共同販賣之時間、地點 、金額及分工情形;且經本院調閱吳寶利所涉販賣毒品案卷 (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之警卷、偵卷、原審卷,及林川峻之104年度偵字第154 號卷),吳寶利於104年2月11日羈押訊問時否認有販賣毒品 予林川峻江惠如,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事實即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其於104年3月24日接受法官訊問時,



初則否認販賣愷他命予林川峻,後雖坦承有販賣毒品予林川 峻、江惠如,惟並未供述係與被告陳威榮共同販賣(見104 訴181號卷第14、15、23頁背面-25頁)。則共同被告吳寶利 於104年12月1日警詢陳述,是否足以證明被告陳威榮有此部 分公訴人所指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證據,即非無疑。 ⑵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案卷,證人林川峻江惠如於警詢、偵 訊均僅證稱係向共同被告吳寶利購買毒品,並未指稱被告陳 威榮亦有參與(見該案警卷第56、80、81頁,104 偵154 號 卷第116 、117 頁,104 偵4783號卷第113 、114 頁);且 證人林川峻江惠如於購買毒品前,亦係撥打共同被告吳寶 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寶利聯絡,有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該案警卷第59-61 頁,104 偵4783號 卷第12頁頁)。則顯乏證據可認與證人林川峻江惠如交易 毒品之人為被告陳威榮
⒊綜上所述,同案被告吳寶利之陳述既有重大瑕疵可指,且證 人林川峻江惠如並未證述與其等交易毒品之人為被告陳威 榮,而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又屬同案被告吳寶利與證人林川 峻、江惠如間之對話。是公訴意旨就被告陳威榮涉犯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共4 次犯嫌,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尚不足使 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被告陳威榮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㈡被告吳寶利黃子緣林建丞謝勝斌共同涉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部分
⒈訊據被告吳寶利黃子緣林建丞謝勝斌堅決否認有此部 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辯稱:「當天並未在場」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陳威榮雖曾於警詢陳稱:「吳寶利黃子緣林建丞於 案發時有到場」等語(見警一卷第9 頁),及被告李岳峯於 警詢陳稱:「我確定黃子緣當時有在場」等語(見警一卷第 295 頁)。惟被告陳威榮於原審證稱:「當時我有吃藥,所 以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 頁背面),而被告李 岳峯於原審亦陳稱:「我忘記有多少人一起去」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99 頁);且告訴人藍苙閎尤人禾亦均未指稱被 告吳寶利黃子緣林建丞謝勝斌有在場,而被告陳威榮李岳峯亦並未供稱被告謝勝斌有在場。則被告陳威榮、李 岳峯上開前後不符之陳述,自難執為被告吳寶利黃子緣林建丞不利之認定,亦從依此認被告謝勝斌於案發當時有在 場。
⑵依被告李岳峯臉書帳號於104 年1 月9 日10時37分起之留言 內容:被告李岳峯答覆被告林建丞「受不了他們一直青我」



、答覆被告黃子緣「昨天半夜本來要打給你們的結果都我們 老班的出來處理」(見警一卷第77頁背面臉書資料擷取照片 ),顯示被告李岳峯係因被告林建丞詢問現場情形,乃有上 開答覆,而被告黃子緣則未被通知到場。則被告黃子緣、林 建丞於本件案發時是否在場,當屬有疑。
⑶依被告謝勝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 紀錄(見警一卷第9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該門號基地臺位 址於104 年1 月9 日0 時29分37秒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於0 時48分10秒則移動至高雄市○○區○○○路00 0 號,惟此僅能證明被告謝勝斌於本件案發前有接近被告陳 威榮租屋處附近,尚無從推論被告謝勝斌於本件案發時(即 1 時至2 時許間)仍在該處。是自難執此為被告謝勝斌不利 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共同被告陳威榮李岳峯之陳述既有重大瑕疵可 指,且由上開被告李岳峯臉書帳號留言內容,並非有留言之 人即可認定有參與本案。是公訴意旨就被告吳寶利黃子緣林建丞謝勝斌共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提出之上 開證據,均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吳寶利黃子緣林建丞謝勝斌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㈢被告李岳峯李孟霖共同涉犯強制罪嫌部分
⒈訊據被告李岳峯李孟霖固坦認因被告李岳逸通知而至本件 車禍事故現場,惟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強制犯嫌,均辯稱: 「當天李岳逸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車禍,打電話給李岳峯,李 孟霖剛好和李岳峯在一起吃飯,才一起去車禍現場」、「在 現場有叫黃國勛下車,但黃國勛沒有下車,我們還有要他打 電話報警」等語。
⒉經查:
⑴本件擦撞事故發生之緣由,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上,且被 告李岳逸亦於警詢陳稱:「當時是我打電話給我哥哥李岳峯 」等語(見警一卷第101 頁),顯見被告李岳峯李孟霖於 擦撞事故發生前均未在場,並未參與被告李岳逸「尾隨」被 害人黃國勛之行為,及刻意製造使黃國勛停車、無法離去之 狀態。
⑵被告李岳峯李岳逸為親兄弟關係,而被告李孟霖與被告李 岳峯、李岳逸為朋友關係,於被告李岳峯接獲被告李岳逸告 知發生車禍之電話時,正與被告李岳峯在一起吃飯(見警一 卷第296 頁被告李岳峯警詢筆錄),則以其等與被告李岳逸 之關係,並恰好同時知悉被告李岳逸發生車禍情事,乃一同 至現場關心(實則當日被告李岳峯李岳逸之父親亦有到場



),並待員警到場處理,自屬人情之常。
⒊綜上所述,被告李岳峯李孟霖並未參與被告李岳逸「尾隨 」、刻意製造使被害人黃國勛停車、無法離去之行為,復係 基於兄弟、朋友之情至車禍現場關心,並待員警到場處理, 自難認其等有共同參與強制犯嫌。是公訴意旨就被告李岳峯李孟霖共同涉犯強制犯嫌,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尚不足 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被告李岳峯李孟霖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
四、是原審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使法院形成被告陳威榮李岳峯李孟霖吳寶利黃子緣林建丞謝勝斌上開 部分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陳威榮等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 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陳威榮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三級 毒品、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併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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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