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子冠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
王舜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7號、103 年度訴字第506 號、104 年度
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862 號、第12863
號、第13944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有罪部分撤銷。
丁○○犯非法持有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丁○○、楊景雲及曾培智於民國102 年9 月19日晚上某時 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濱海公路旁,與10餘輛機車騎士發生糾 紛而互相拉扯,經與蔡國豐、孫唯耀討論後認為前揭機車騎 士應係以甲○○(綽號「嘴乾」《臺語》)為首,乃於翌日 (20日)2 時40分許,與蔡國豐、孫唯耀、蔡畇鴻、14歲以 上未滿18歲之曾○安等多人在高雄市岡山區某籃球場會合, 期間孫國凱(為孫唯耀之父)亦攜帶衝鋒槍1 支(德國HK廠 SP89型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00 -00000號,口徑為9mm ,含彈匣1 個,下稱系爭衝鋒槍,即 附表編號1 )、步槍1 支(菲律賓ELISCOTOOL廠M16A1 制式 自動步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RP254213 號,口徑為5.56mm,含彈匣1 個,下稱系爭步槍,即附表編 號2 )及制式子彈共16顆到場;後其等再一同前往甲○○合 資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幻想酒吧」, 欲找甲○○理論,期間孫國凱並出示所持步槍、孫唯耀以手 四處指點為恐嚇行為,及曾○安等人有砸毀店內酒櫃等物情 事;後因在「幻想酒吧」未見甲○○,其等又前往甲○○等 人平時集會地點「偉勝吊車工程行」(下稱「偉勝吊車行」 )附近即高雄市永安區光明三巷與洲港路交岔路口,適甲○ ○與乙○○、丙○○、戊○○自「偉勝吊車行」駕車離開, 恰在光明三巷及洲港路口與孫國凱等人會車,孫國凱乃持系 爭衝鋒槍對空鳴槍卡彈,再持系爭步槍朝甲○○等人乘坐之
小客車射擊12發子彈,致乙○○、丙○○受有槍傷(甲○○ 、戊○○未受傷)。
二、嗣丁○○見此案受到警方重視,為使孫國凱隱避,而欲尋找 他人頂替孫國凱持有槍枝及開槍射殺乙○○、丙○○成傷一 事,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步槍、衝鋒槍及教唆頂替之犯意,先 於102 年9 月22日某時,在高雄市橋頭區某處,向孫國凱表 示會安排處理系爭步槍、衝鋒槍,因此自孫國凱處取得系爭 步槍、衝鋒槍而持有之;再於翌日(23日)中午某時,指示 不知情之蔡畇鴻至位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187 號之「蝴 蝶谷賓館」,先後帶同曾○安、孫唯耀至高雄市某處屋內, 由丁○○唆使曾○安、孫唯耀出面頂替孫國凱持槍及開槍殺 人之行為,以使孫國凱隱避,孫唯耀、曾○安均應允之,丁 ○○乃將系爭步槍、衝鋒槍交由曾○安、孫唯耀持有;後孫 唯耀及曾○安即於同日(23日)18時30分許,攜帶系爭步槍 、衝鋒槍,一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投案,並於警 詢及偵訊時,向檢警佯稱係因孫唯耀不滿其妹被飆車族搭載 ,憤而持槍尋仇,其等所持有之槍枝均係已故身分不詳綽號 「夭壽」之男子所交付等不實事項,藉以頂替孫國凱持有槍 枝、開槍射殺乙○○及丙○○成傷之犯行。
三、案經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檢察官就被告丁○○此案犯行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字第265 號上訴書,故 列有就被告丁○○教唆頂替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惟原審就被 告丁○○教唆頂替犯行係認與持有槍枝犯行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而從一重處斷,並非認為無罪,檢察官就此自有誤會, 而蒞庭檢察官亦於本院就此已有說明(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0 0 頁)。是檢察官就被告丁○○此案犯行,應未提起上訴, 核先說明。
㈡證據能力
⒈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辯護人均以證人曾○安 於102 年12月20日警詢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國凱、孫唯 耀警詢陳述為傳聞證據,認無證據能力。經查,核上開證人 於警詢中陳述內容,與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 之證言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偵查中之具結 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上開警詢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是證人曾○安於102 年12月20日之警詢陳
述及證人孫國凱、孫唯耀之警詢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0 3-105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持有系爭步槍、衝鋒槍及教唆頂替犯行 ,辯稱:「我沒有要求孫唯耀、曾○安到警局頂替孫國凱, 也沒有持有系爭步槍、衝鋒槍」云云。
㈡經查:
⒈系爭步槍、衝鋒槍均具殺傷力
共同被告孫唯耀及證人曾○安於102 年9 月23日18時30分許 ,持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投案之系爭步槍、衝鋒槍 ,經鑑驗結果:「⑴送鑑定之步槍1 支,係菲律賓ELISCOTO OL廠M16A1 型,認係口徑5.56mm制式自動步槍(槍枝管制號 :0000000000號、槍號:RP254213號),槍管內具6 條右旋 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⑵送鑑定之衝鋒槍1 支,係德國HK廠SP89型,認 係口徑9mm 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 號:00-00000號),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1028001376號 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2 少連偵195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 102 -104頁)。
⒉共同被告孫國凱涉犯持系爭步槍、衝鋒槍射傷乙○○及丙○ ○,共同被告孫唯耀及證人曾○安涉犯頂替犯行 共同被告孫國凱因持有系爭步槍、衝鋒槍及持之射傷乙○○ 及丙○○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05 年3 月15日以104 年度上 訴字第897 號、第955 號、第956 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案 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51-77 頁);且共同被 告孫唯耀及證人曾○安涉犯頂替犯行,業經其等供認不諱(
孫唯耀102 年9 月24日、10月16日偵訊筆錄《見偵一卷第4- 6 、43-45 、62-65 頁》;曾○安102 年9 月23日警詢筆錄 、104 年9 月24日、10月28日少院調查筆錄、102 年11月19 日偵訊筆錄《見警一卷第8-10頁,少家院一卷第6-13、113- 119 頁,偵一卷第97-98 頁)。又曾○安為85年5 月16日生 ,於案發當時具少年身分,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警一 卷封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少年同行書)。是上開各 情,均堪認定。
⒊相關證人就持槍頂替案之證述
⑴共同被告孫唯耀就其與曾○安何以於102 年9 月23日一同持 系爭衝鋒槍、步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投案一節 ,於102 年12月12日、12月18日、103 年1 月3 日、5 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扣案系爭衝鋒槍、步槍是丁○○交 給我及曾○安,叫我們出來投案,說這件事要有人出來承擔 。投案當天早上,曾○安被蔡國豐的朋友就是之前指認過的 蔡畇鴻載走,中午蔡畇鴻再來帶走我,搭計程車到一個地方 ,該處有曾○安、丁○○及手上有刺青的人,楊景雲、蔡國 豐也在場,後來丁○○就拿出扣案的2 把槍,說因為孫國凱 有開槍,所以我要擔,我同意,丁○○還在現場教我及曾○ 安如何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23 、131 、147 頁,偵五 卷第131-132 頁)。
⑵證人曾○安就其何以與孫唯耀於102 年9 月23日一同持系爭 衝鋒槍、步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投案一節,於 102 年12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扣案的2 把槍是投案 那天,丁○○在1 間屋子拿給我跟孫唯耀,就說這2 把槍叫 我們拿出去投案,過程叫我們擔下來,他說如果後來有把罪 整個擔下來會給錢,但是沒有說到金額。當時我和沈○軒被 蔡畇鴻與楊景雲從飯店帶到1 間房子,進去以後,看到丁○ ○和蔡國豐已經在房子內,還有不認識的人1 個,孫唯耀當 時還在飯店,20分鐘之後,他不知道被誰帶來這間房子。在 孫唯耀還沒到前,有人叫我和沈○軒去擔罪,旁邊就有人說 ,因為是孫唯耀他爸爸開的槍,如果2 個未成年的去擔會很 不合理,就說要讓孫唯耀去擔這條罪,後來我就和沈○軒進 去房間等,之後孫唯耀就來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36-138 頁)。
⑶證人沈○軒就其得知曾○安有意持槍頂替之過程,於103 年 2 月10日偵訊、104 年5 月21日原審分別證稱:「我有去旅 館找曾○安,當時還有孫唯耀在場,曾○安說有人叫他及孫 唯耀去頂替這條罪,曾○安還問我是不是滿18歲了,我說還 沒有。我是有被大人載離旅館到某處,下車後他們又叫我坐
計程車離開,我又回到旅館。沒有人叫我頂替這條罪,如果 真的有,也是曾○安問我是不是滿18歲了」(見偵一卷第19 3- 194頁)、「我有去中華路還是七賢路的飯店去找曾○安 ,孫唯耀也在,曾○安好像有講他們2 個人準備去投案,後 來有2 個不認識戴口罩的大人來,曾○安和我一起下樓,到 這2 個大人車上交談,曾○安有問我『滿18歲了沒』」(見 103 重訴17號卷《下稱原審一卷》㈡第96頁背面-98 頁)等 語。
⑷共同被告孫國凱就其交付系爭衝鋒槍、步槍予被告丁○○之 過程,於103 年12月12日檢察官訊問、103 年12月24日高雄 少家法院審理時證稱:「投案前一天蔡國豐、丁○○來橋頭 找我,說會找人來擔這2 支槍,都有安排好,會處理、擔當 ,我就把槍交給丁○○、蔡國豐。原本我有跟蔡國豐說不要 把孫唯耀拖下水,因為這件事是丁○○、蔡國豐及甲○○之 間的事,但最後還是由孫唯耀頂罪」等語(見原審一卷㈠第 98 -99頁,原審一卷㈡第165 頁),並於104 年5 月14日原 審證稱:「案發後我把系爭衝鋒槍、步槍交給丁○○,丁○ ○只說他會安排」等語(見103 訴506 號卷《下稱原審二卷 》㈡第132 頁)。
⑸則綜合共同被告孫唯耀、孫國凱、證人曾○安上開就被告自 孫國凱處取得系爭槍枝,並交由孫唯耀、曾○安持往警察機 關投案等節,並無不同;且由證人沈○軒上開證述,可知證 人曾○安於詢問沈○軒年齡前,即業經指示、要求,萌生頂 替孫國凱持槍傷人罪行之意。
⒋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同案被告 孫唯耀、孫國凱及證人曾○安之證述,有前後供述不一、前 後矛盾之情形,而證人沈○軒亦未證述係何人要孫唯耀、曾 ○安去頂替;又縱認被告有本件教唆頂替犯行,被告持有系 爭衝鋒槍、步槍之目的,既係要交給警方,即屬有正當原因 ,自無涉犯持有槍枝犯嫌」等語。
⑴被告及辯護人固指出相關證人有如下前後供述不一或與其他 證人所證不相符之情形
①證人曾○安就「何人交槍(被告VS孫國凱VS不知是誰)」、 「沈○軒是否為頂替人選之一(是VS沈○軒否認)」。 ②共同被告孫唯耀就「交槍現場有何人(被告、曾○安、手上 有刺青的人、楊景雲VS被告、蔡國豐)」、「交槍時情形( 袋子裡有2 支槍VS1 支槍沒有袋子VS1 支槍有袋子,被告有 教怎麼用槍VS被告沒有教)」、「頂替之情節(被告叫我們 說的VS我和曾○安在車上討論的)」、「被告有無教唆(沒 有人教唆VS我並沒有說被告叫我擔,但槍確實是你拿給我的
)」。
③共同被告孫國凱就「槍枝交予何人(被告、蔡國豐VS被告) 」、「被告欲安排之事項(他們說已經安排好了VS如果有熟 識的人,可以安排幫我提前投案)」。
④惟查:
Ⅰ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 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 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 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 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 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 資料。而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
Ⅱ證人曾○安雖於103 年5 月8 日警詢及翌日檢察官訊問時改 口稱:「是孫國凱叫我持槍投案,代價是10幾萬元,因為之 前向蔡畇鴻借錢才會提到蔡畇鴻,另外在少觀所碰到孫唯耀 ,孫唯耀要我推給丁○○,會提到楊景雲是因為當時有跟飆 車族吵架所以順便講出來」等語(見偵五卷第34、129-130 頁)。然其上開所稱提及蔡畇鴻、楊景雲之緣由,顯屬不相 關之連結,無法合理解釋而以致之。且曾○安於原審104 年 7 月16日審理時再改稱:「是不知名的人去旅館帶我,去一 間類似透天的房子,有一個忘記是誰的人拿槍給我,我再和 孫唯耀套好說詞」等語(見原審一卷㈡第72頁背面-73 頁) ,此不僅已與之前證述有歧異,而其於同次審理,卻又就交 槍過程先由1 人自飯店帶其去某處,交槍時有2 個人,之後 還有人帶其與孫唯耀去警察局,前開去帶人與交槍的人均為 不同人等細節一一證述(見原審一卷㈡第72-73 頁),更顯 示其受有壓力刻意隱瞞。又共同被告孫唯耀及曾○安於偵查 中指證交槍之人為被告時,亦已一併證稱實際開槍的人是孫 國凱,而未為孫國凱之持槍、開槍傷人犯行再行掩飾隱瞞, 在此情形下,若非被告確為實際交槍之人,衡情應無另行牽 扯到被告丁○○之必要。再者,曾○安雖於偵查中改稱係因 孫唯耀要求而咬被告丁○○,然細繹曾○安、沈○軒如上開 ⒊⑵⑶所證,及曾○安為85年5 月16日生、沈○軒為86年5 月30日生,於案發當時均具少年身分,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
可憑(見警一卷封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少年同行書 ,警五卷第109 頁調查筆錄),顯示曾○安上開102 年12月 20日偵訊所證:「有人叫我和沈○軒去擔罪,旁邊就有人說 ,因為是孫唯耀他爸爸開的槍,如果2 個未成年的去擔會很 不合理」等語,相較於孫唯耀之供述更為仔細清楚,應係其 親身體驗之事,而非臨訟刻意虛編之情節,顯見沈○軒當初 亦為被考慮擔罪人選之一,後因上開緣由,乃僅有曾○安詢 問沈○軒之年齡,因之,沈○軒表示其未獲徵詢,自屬合理 。
Ⅲ共同被告孫唯耀就系爭槍枝係由被告交付並供頂替之用之基 本事實,前後所並無不同(於103 年5 月9 日與被告對質時 仍堅稱:「槍確實是你拿給我的」等語《見偵四卷第131 頁 》),而有關系爭槍枝之包裝、被告是否教導用槍等細節, 亦有證人曾○安於102 年9 月23日警詢證稱:「該屋內當時 有我、丁○○、楊景雲等人,丁○○拿1 個袋子給我,裡面 放了M16 步槍、MP5 衝鋒槍2 支槍,叫我拿M16 步槍,孫唯 耀拿MP5 衝鋒槍投案」、「丁○○親自教我們操作,以防警 方應訊時測試槍枝時不會使用,測試時槍枝裡面都沒有子彈 」、「去投案的路上,我與孫唯耀共同討論供詞如何一致」 等語(見偵一卷第162 頁面-163頁),實與共同被告孫唯耀 其中所證內容並無不同。
Ⅳ共同被告孫國凱就其將系爭槍枝交予被告處理,是否涉及蔡 國豐亦有在場一節,前後證述雖有不同,然就其將系爭槍枝 交予被告部分則始終一致,而本件係因被告與所屬甲○○之 10餘輛機車騎士發生糾紛,期間蔡國豐亦有前往「幻想酒吧 」及「偉勝吊車工程行」(見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897 號 、第955 號、第956 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蔡國豐與本 案並非全然無涉(此非為蔡國豐有罪或無罪之認定),則孫 國凱上開「蔡國豐、丁○○來橋頭找我,說都有安排好,會 處理、擔當,我就把槍交給丁○○、蔡國豐」之證述,當係 未明確表達將系爭槍枝實際交予何人之不精確證述之結果, 又依被告未明示槍枝之處理方式(所謂「都有安排好,會處 理、擔當」),依情勢之發展,亦有可能是由第三人頂替或 安排孫國凱出面投案等不同之結果,實難認孫國凱就交付系 爭槍枝予被告之目的,供述前後不同。
⑤綜上,共同被告孫唯耀、孫國凱、證人曾○安縱有被告及辯 護人所指前後供述不一或與其他證人所證不相符之情形,惟 其等就被告係自孫國凱處取得系爭槍枝,並交由孫唯耀、曾 ○安持往警察機關投案等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不同,是互核 孫唯耀、孫國凱、曾○安上開⒊⑴⑵⑷所證,應認可信。
⑵被告持有系爭衝鋒槍、步槍之目的,是否具有正當性? ①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罪,袛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 正當理由,而將槍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罪即成立。至 其是否為自己持有,或持有時間之長短,皆所不問。 ②經查,被告係為共同被告孫國凱「都有安排好,會處理、擔 當」而於102 年9 月22日某時向孫國凱取得系爭槍枝,並於 翌日(23日)中午至下午尋覓頂替之人,始轉交系爭槍枝予 共同被告孫唯耀、證人曾○安,期間已有2 日,其主觀上自 有支配系爭槍枝之意思,自已將系爭槍枝置於其實力支配下 無訛;且被告持有系爭槍枝,係為使孫國凱隱避,使人頂替 孫國凱持有系爭槍枝及開槍射殺乙○○、丙○○成傷一事, 意圖扭曲案情真相,妨害司法之公正性,與一般犯罪行為人 為投案而將槍枝交付警方之情形明顯有別,其持有系爭槍枝 之目的,自不具正當性。
③綜上,被告持有系爭衝鋒槍、步槍之目的,自不具正當性。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系爭槍枝、及教唆孫唯耀、曾○安 頂替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持有 衝鋒槍、步槍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成年人教唆 少年頂替罪(指曾○安部分,檢察官漏引此部分法條,應予 補充)、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教唆頂替罪( 指孫唯耀部分)。被告以一交槍予孫唯耀及曾○安而教唆其 等頂替投案之行為,同時觸犯持有衝鋒槍、持有步槍及成年 人教唆少年頂替罪、教唆頂替罪,係為教唆頂替之特定目的 ,而持有自動步槍、衝鋒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 ,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持有衝鋒槍罪處斷。至於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惟第 7 條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併此說明。 ㈣原判事實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撤銷
⒈原審認被告犯非法持有衝鋒槍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亦無因案執行完 畢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上更㈠卷第125-126 頁),原審卻於本文欄諭知「累犯」, 自有違誤。
⑵被告教唆曾○安頂替部分,因曾○安為85年5 月16日生,於 案發當時具少年身分,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6 4 條第2 項成年人教唆少年頂替罪,原審僅認係犯刑法第29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教唆頂替罪,亦有未恰。 ⒉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有 罪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量刑及沒收
⒈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共同被告孫國凱持槍及開槍射殺乙○○及 丙○○成傷之犯行,而自孫國凱處取得系爭槍枝2 支,並持 以教唆共同被告孫唯耀及證人曾○安頂替孫國凱持槍、開槍 之犯行,使案情隱晦不明,直至數月後始釐清,犯後復未能 坦然面對錯誤有所悔悟,暨考量被告持有系爭槍枝之時間約 2 日,前無犯罪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兼衡被告具高職夜校畢業學歷、目前從事餐飲工作、 家中有母親、2 個姊姊等學經歷、家庭狀況,暨原審就被告 之量刑及就孫國凱持有槍枝之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 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衝鋒槍、步槍各1 支,為違禁物 ,依刑法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另被訴非法持有自動步槍、子彈、恐 嚇、殺人未遂(無罪)、毀損(公訴不受理)部分,及被告 孫國凱、孫唯耀、蔡國豐、楊景雲、蔡畇鴻、蔡宇欣、曾培 智部分,均業經判決確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12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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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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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國HK廠SP89型衝鋒槍(槍枝管制編│1 支 │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
│1 │號:0000000000號、槍號:00-00000│ │力(見偵一卷第102 │
│ │號,口徑為9mm ,含彈匣1 個) │ │-104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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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菲律賓ELISCOTOOL廠M16A1 自動步槍│1 支 │同上 │
│2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 │ │
│ │號:RP254213號,口徑為5.56mm,含│ │ │
│ │彈匣1 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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