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826號
KSHM,106,上易,826,201801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平貴
輔 佐 人 吳姵嬅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571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平貴在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內經營「志興工業社 」,從事金屬板研磨、切割、敲打、焊接、化學塗料等商業 工程;呂玉茹居住於與「志興工業社」相鄰之○○街00號, 因吳平貴於上址房屋從事上述工程,而影響呂玉茹住家安寧 ,故曾多次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陳 情或提出檢舉,2人間因此相處不睦。嗣吳平貴於民國(下 同)104年5月28日9時52分許,於其上址屋內進行金屬浪板之 切割作業,呂玉茹見狀,乃持手機在上址屋外朝屋內對吳平 貴錄影以進行蒐證,吳平貴發見呂玉茹持手機朝自己錄影後 ,乃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呂玉茹恫稱要將呂玉 茹所持手機摔壞等語,並手持切割完畢之金屬浪板朝向呂玉 茹作勢攻擊,而以此加害財產、身體之事恐嚇呂玉茹,使呂 玉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呂玉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採為判決基礎之傳聞證據,業 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吳平貴(下稱被告)及其輔佐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時俱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之作成並非違法取得,又 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認援為判決之基礎尚屬正當,爰 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在事實欄所載之○○街00號房屋內從事金屬浪板 裁剪作業,告訴人呂玉茹持手機在屋外朝屋內錄影,為其發 見後,乃手持裁剪完畢之金屬浪板起身朝告訴人呂玉茹方向 走去等情,固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 當天只是在屋內整理PC材質的廢棄物,發現告訴人呂玉茹在 錄影後,我只是起身並順手拿著廢棄物要去關門而已,沒有 恐嚇告訴人呂玉茹,也沒有作勢攻擊她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前於○○街00號房屋經營之「志興工業社」係從事金屬 板研磨、切割、敲打、焊接、化學塗料等工程之商號,告訴 人則居住於相鄰之梧州街71號房屋,告訴人呂玉茹曾因被告 在上址房屋從事工程時發出噪音,故多次向環保局陳情及提 出檢舉,又被告於前揭時間於上址屋內裁切作業時,告訴人 呂玉茹持手機在上址屋外朝屋內對被告錄影,被告發見後, 乃手持裁切完畢金屬浪板起身往告訴人方向移動等情節,為 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呂玉茹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時證述在卷,且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176號 民事判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2 月11日財高國稅鎮銷 字第1043550909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10-1頁、 審易字卷第2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前揭時日在其上址屋內裁剪金屬浪板時,告訴人呂玉 茹持手機在屋外朝屋內對其錄影,為被告發見後,乃向告訴 人呂玉茹恫稱要將手機摔壞,並手持金屬浪板朝告訴人呂玉 茹作勢攻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玉茹先後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稱:我隔壁鄰居即被告在位於住宅區之○○街00號製 作不鏽鋼物品,時常發出聲音,吵到我,我有過去跟他講, 我於104年5月28日9時52分前往上址,要將他切割不鏽鋼過 程錄下來,在錄影過程中遭被告恐嚇,被告對我說你現在是 在做什麼,我就說你現在是在做什麼,他就說我在做我的工 作,你在那邊錄什麼,然後他就拿他手上切割成一片的鐵片 要打我,他就衝過來我面前拿著一片鐵片朝我揮,沒有揮到 我,他是要嚇我,我被嚇到,就將手機按掉;被告是在○○ 街00號製作不鏽鋼物品,該處在我住處隔壁,104年5月28日 9時52分左右,我從自家走路去○○街00號,我過去時,被 告正在切割物品,很吵,我當時拿手機對著他錄影,當時我 在門外對著他錄影蒐證,我是希望他不要再做這些切割行為 ,當時他在切很硬的鐵材,他回頭發現後就問我在做什麼, 我也是這樣回答他,我當時很緊張,他說他在做工作,並說 要將我手機摔壞,之後他拿切割的鐵片往上揮過來嚇我,他



離我很近,我趕快用手擋我的頭部,但他沒有揮到我,也沒 有揮到我的手機,我就將手機錄影功能關掉,之後他就說我 在家不工作,就在那裡罵我,我嚇到發抖等語(見警卷第1 頁、偵卷第13、14頁)。告訴人先後2次所證述大致相符。 ㈢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證人提供其在前揭時、地以手機攝得之 錄影檔案,勘驗內容則如附表所示,有原審法院106年10月 20日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易字卷 第26、31至37頁),稽之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當時在屋內原 係背對大門,以蹲坐於木凳之姿勢以電動工具裁切白色波浪 狀之板子,該工具因運轉而發出聲響,而告訴人呂玉茹則係 立於屋外往屋內拍攝,嗣被告轉身向左欲將裁切完畢之板子 放置在左後方時,發現告訴人呂玉茹在門外,乃質問告訴人 呂玉茹:「你在做什麼阿,你阿(台語)」,告訴人呂玉茹 答以:「你在做什麼阿,你阿(台語)」,被告對此則回稱 :「我在這好好做我的工作,不行嗎?我在做什麼(台語) 」,且隨即起身朝告訴人呂玉茹所在位置大步走去,對告訴 人呂玉茹稱:「你幹嘛,你在後面拍什麼,我給你摔壞喔( 台語)」,而被告於上開過程中,其左手仍持有其甫裁切完 畢之板子,於走向告訴人呂玉茹之際,將該板子置於約當其 腹部高度之位置,以右手向下凹折該板子,而於畫面顯示已 停止錄影之時,被告與告訴人呂玉茹間相距約一大步之距離 ,由上可知,被告當時確有在上址屋內從事前述板狀物品之 裁剪作業,並因此發出一般人在住家中如有聽聞,通常會感 到不悅而評價為噪音之聲響,且被告發現告訴人呂玉茹持手 機對其錄影蒐證時,表示「給你摔壞喔」一語,自有加害告 訴人呂玉茹財產(手機)之事;言談中透露不滿之情,同時 將手持上開板狀物品置於身體腹部前方往告訴人呂玉茹所在 位置走去,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106年8月16日準備程序 時,均一再坦認其當時所整理並拿於手上之物品為「廢鐵」 、「鐵片」(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4頁、審易字卷第18頁 ),依上開一般客觀情狀,及告訴人呂玉茹係女性,而被告 持函凹折浪板走向告訴人呂玉茹,再搭配上開言詞觀之,告 訴人呂玉茹所證使其心身感到畏懼,衡之常情,應屬可信。 ㈣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其當時手持物品為PC材質的廢棄物,並非 鐵片云云,因與其先前之供述有所歧異,亦與原審勘驗上開 錄影檔案後於客觀上顯示之內容不符,所辯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被告復辯稱只是起身並順手拿著廢棄物要去關門云 云。然被告於上址從事前述工程後,因告訴人呂玉茹多次向 環保局陳情、檢舉,環保局多次派員前往稽查,則其對告訴 人呂玉茹如心生怨懟,原屬人情之常,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呂



玉茹當時對話之內容及其語氣,已明顯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 呂玉茹不欲其繼續在此從事上開作業並持手機錄影蒐證之舉 甚為不滿,並已口出欲毀損告訴人手機之言詞,復將金屬浪 板置於身體前方約腹部高度之位置,並以右手凹折,且同時 往告訴人呂玉茹所在位置前進之舉動,雖錄影過程於此即停 止,未拍攝到被告後續之動作,惟告訴人既已明確證述被告 有手持鐵片朝其揮舞之動作,加之被告確有上述舉動,衡以 常情,可認被告當時往告訴人所在位置前進之舉,應非單純 僅要將大門關上,故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難令本院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向告訴人恫稱要將告 訴人所持手機摔壞等語,並手持金屬浪板作勢朝告訴人攻擊 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 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呂玉 茹為鄰居,且前已因告訴人之陳情、檢舉,而為環保局多次 派員前往上址房屋稽查,則被告與告訴人呂玉茹間縱未因此 有嫌隙,衡情,其等相處亦難維持和睦,嗣被告又於前揭時 、地發現告訴人呂玉茹持手機對其在上址屋內之工作情形錄 影以資蒐證後,在心有不滿之情況下,向告訴人呂玉茹稱要 將手機摔壞,復手持金屬浪板往告訴人所在位置移動,再結 合其將金屬浪板置於胸前並加以彎折之舉動,衡諸社會常情 ,被告上開行為在客觀上自足使一般人感覺財產、身體安全 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原不以被告有出言辱罵告訴人或果已 出手攻擊告訴人身體為必要,而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屆65 歲,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且自述從事鐵工1、20年(見 易字卷第28頁),自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其對於上情自不 得諉為不知,是被告以前開言詞表示要將告訴人手機摔壞, 同時結合前述動作,其主觀上自有恐嚇他人之意甚明,又告 訴人呂玉茹於案發當下雖未即時報警處理,惟其在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一再表示當時害怕到發抖之情,而其當時 有上述情緒反應尚非悖於常情,足見其確實畏於被告之恫嚇 無誤,被告所辯,自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305條之規定,審酌被



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被告於前揭時地從事金屬浪板 裁切作業時,縱對於告訴人持手機對其錄影蒐證之舉有所不 滿,本應循適法妥當之方式予以處理,反向告訴人恫稱要毀 壞手機等語,且作勢攻擊告訴人,而以上開舉動恐嚇告訴人 ,致告訴人內心感到害怕,擔憂自己之人身安全及財產權遭 到威脅,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均屬可議,復審酌被告係國小 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前從事鐵工工作,暨所述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以及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尚非素行不佳之人等一 切具體情狀,爰量處拘役3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表:
┌───────────────────────────┐
│勘驗標的: │
│告訴人手機錄影擷取畫面光碟(光碟名稱:「104.5.28吳平貴
│涉恐嚇案」)內之「00000000_095241 」錄影檔 │
├───────────────────────────┤
│勘驗內容: │
│㈠檔案開始時,拍攝地點為住家一樓,住家由內而外分別以玻│
│ 璃門及鐵捲門為區隔,屋外梁柱旁倚放長度粗細不一之木條│
│ 數根、地上散落木塊並堆放掃帚等用品。播放程式時間0 分│
│ 0 秒至0 分7 秒許,畫面由屋外往屋內切換,畫面中一身穿│
│ 短袖灰白紅三色夾雜之條紋POLO衫上衣,下著淺藍色長牛仔│
│ 褲及膠底工作鞋之男子(下稱A 男)蹲坐於小木凳,A 男側│
│ 身低頭以電動手工具裁切一塊白色波浪狀之板子,A 男左後│
│ 方放置一塊裁切完畢白色波浪狀表面平滑之板子,該裁切完│
│ 畢之板子較A 男裁切中之板子為小,可研判A 男係欲將大板│
│ 子裁切至其左後方小板子之長度及大小。畫面中右方樓梯旁│




│ 亦置放數片長寬不一、顏色相異呈波浪狀之板子。畫面中右│
│ 下角屋內玻璃門旁,堆放數個罐裝物,四周散落鐵鎚、電線│
│ 、木塊等物。期間,背景聲音為一機器運轉之聲音。 │
│㈡自0 分8 秒至0 分16秒許,畫面右方可辨識出門框及畫面下│
│ 方地上係玻璃門拉動之軌道,可研判拍攝者(下稱B 女)係│
│ 立於屋外拍攝屋內之情形,畫面由左至右掃視屋內,A 男裁│
│ 切白色波浪狀板子之處除其前後尚有些許空間,兩旁堆放雜│
│ 物,幾無容人行動之可能。0 分17秒許,A 男左手戴著白色│
│ 工作手套將綠色之電動手工具置放於其左方。期間,背景中│
│ 機器運轉之音量逐漸微弱,可研判,方才之機器運轉聲係該│
│ 綠色之電動手工具發出。 │
│㈢自0 分17秒至0 分19秒許,A 男以未戴手套之右手拿起甫裁│
│ 切完畢之白色波浪狀板子,A 男身子向左微轉似欲將該甫裁│
│ 切之板子與地上稍早已裁切完畢表面平滑之白色小板子放置│
│ 於同處,該甫裁切完畢之板子長度及大小與地上之白色小板│
│ 子相似惟其中一側之表面有些許斑駁。綜上,可研判該白色│
│ 波浪狀板子應係一面平滑,一面較為粗糙,雙面之質地不同│
│ 。 │
│㈣自0 分20秒至0 分23秒許,A 男右手之板子置換於左手,其│
│ 上半身向左轉90度,欲放置甫裁切完畢之板子,似眼睛餘光│
│ 掃射到B 女於其身後,轉而雙眼直視B 女。 │
│㈤自0 分24秒至0 分25秒許,A 男左手尚未放下甫裁切完畢之│
│ 板子即向B 女發聲。A 男:你在做什麼阿,你阿(台語)。│
│ B 女:你在做什麼阿,你阿(台語)。 │
│㈥自0 分26秒至0 分28秒許,A 男下半身亦隨上半身向左轉90│
│ 度,眉頭深鎖向B 女答話。A 男:我在這好好做我的工作,│
│ 不行嗎?我在做什麼(台語)。 │
│㈦自0 分29秒至0 分30秒許,A 男臀部離開木凳,起身朝B 女│
│ 拍攝方向邁出右腳大步走去並出聲,A 男:你幹嘛,你在後│
│ 面拍什麼,我給你摔壞喔(台語)。期間,A 男以未戴手套│
│ 的右手向下凹折白色波浪狀板子,板子隨即由180 度呈扇形│
│ 角,綜上,可研判白色波浪狀板子係彈性可隨意彎折、韌性│
│ 較木板為高之浪板。A 男右腳踢到地上木塊,與B 女間之距│
│ 離約一步之遙。畫面於此結束。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