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764號
KSHM,106,上易,764,201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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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182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699 、
252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幫助詐欺葉青旻、林宗佑楊文琪部分,均撤銷。黃秋馨被訴幫助詐欺葉青旻、林宗佑楊文琪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秋馨依一般社會通念, 雖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 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 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14時許前之某時 ,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之統一超商,以宅急便寄送方式 ,將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草衙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賢杰」,以此方式幫助所屬詐欺集 團。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向被害人劉芊仟、告訴人葉青旻林宗佑楊文琪施 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各該 金額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幫助詐欺葉青旻、林宗佑楊文琪 部分):
㈠案件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 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同法第260 條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前因於前揭時、地,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 「張賢杰」,因而致「張賢杰」所屬之詐欺集團,得以為附 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詐騙被害人葉青旻林宗佑楊文琪



逞之行為(亦即與本案被訴幫助詐欺葉青旻、林宗佑、楊文 琪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5 年度偵字第244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簡字卷第8 至 9 頁、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本案被訴幫助詐欺葉青旻、 林宗佑楊文琪之同一犯罪事實,既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如前述,復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同一案 件得再行起訴之事由,則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顯然違背規定,揆之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 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㈢原審未予詳查,就此部分遽由實體上為無罪之判決,核有未 合,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三、無罪部分(即被訴幫助詐欺劉芊仟部分): 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上幫助犯之 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 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 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 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 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係以被告自承有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張賢杰」之 情、證人即被害人劉芊仟於警詢之證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郵局104 年6 月26日高營字第1041801524號函附 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為



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提供系爭 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予「張賢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交友網站認識「張賢杰」,2 人成為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之男女朋友,之後「張賢杰」以其 私自在外私接業務,怕公司知道,故需他人帳戶供匯入報酬 為由,向我借用帳戶,我因為怕失去這段感情才會提供系爭 帳戶的提款卡跟密碼給「張賢杰」,沒有要幫助詐欺的意思 等語,經查:
⒈被告確有如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欄所載之提供系爭帳 戶提款卡與密碼予「張賢杰」,因而致「張賢杰」所屬之詐 欺集團,得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詐欺被害人劉芊仟得逞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且經證人即被 害人劉芊仟於警詢陳明其遭詐騙之情節,並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4 年6 月26日高營字第1041801524號函所附黃秋 馨高雄草衙郵局第0000000 號存簿儲金帳戶之立帳申請書、 身份證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5至18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4 年10月1 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4334 6895號函所附公務電話紀錄簿(劉芊仟)、被告銀行資料( 見104 年度偵字第25208 號卷第2 至8 頁)在卷可佐,是此 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確有上揭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予「張賢杰」之情 ,固如上述,然觀之卷附被告與「張賢杰」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見外放被告手機還原光碟資料列印卷宗,「張賢 杰」暱稱為「緣分」、被告之暱稱為「亦君」)可知,被告 與「張賢杰」自認識後時常以LINE聊天,「張賢杰」主動向 被告表示有交往之意,經被告應允後,2 人即以老公、老婆 互稱並論及婚嫁,甚且商討婚後定居地點、規劃2 人結婚後 類如何時生育等之生活細節,嗣「張賢杰」忽向被告表示, 其為公司「高管」(指高級主管)跟公司簽有合同,若被發 現做私單會遭直接開除,且跟公司簽有保密合約,與銀行綁 定只要其帳戶匯入者並非公款,且金額超過20萬元,銀行均 會通知公司,先前其有經友人介紹承接私單,需要第三人之 帳戶供匯入尾款等語為由,向被告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使用數日,並願意給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作為酬勞, 被告原先拒絕,然經「張賢杰」一再懇求後,被告始答應將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張賢杰」所指定之「彭智祥」, 並在LINE對話中提供提款卡密碼,之後「張賢杰」表示即將 收到提款卡後,隨即失去聯絡。
⒊而由上揭被告於「張賢杰」向其表示欲借用其帳戶,且願支



付5 萬元報酬後,並非立即欣然同意,反而質疑「張賢杰」 ,並詢問:「這樣變成人頭帳戶…誰都不願意借好嗎」、「 我只有郵局的但是說實在我也是會怕雖然郵局裡頭沒錢」、 「怕吃上官司…因為我還有寶貝要養」、「賢杰你真的不會 害我嗎?」、「你一直要我寄卡給你…我也怕一寄不回頭… 到頭來還是一場空!」、「從你跟我說帳戶到現在我只睡不 到5 個小時」、「我盡力幫你…只要你不要害我就好」、「 真的不要害我」等語(見前開被告手機還原光碟資料列印卷 宗第47頁反面至第67頁正面),「張賢杰」則一再以:「我 是正正當當上班的人」、「我要是說不算數天打五雷轟」、 「我張賢杰向你發誓,如果沒有說到做到明天出門被車撞」 、「老婆願意這樣幫我就算我砸鍋賣鐵也不會辜負你」、「 你放心對我好的人我都會用心去保護別說害人」、「嗯老婆 我一定不會害你你大可放一百個心」等語(見同上卷宗第47 頁反面至第55頁正面)來安撫被告,甚且於「張賢杰」與被 告交涉過程中,被告先提供系爭帳號予「張賢杰」,「張賢 杰」欲詢問提款卡密碼時,被告仍拒絕提供密碼,進而引發 2 人爭吵,雙方甚至提及分手,被告之後答應提供提款卡密 碼時,第一次亦先提供錯誤之密碼「120799」,之後始提供 正確密碼(見同上卷宗第51頁正面至第61頁正面),足認雖 被告起初對「張賢杰」使用其帳戶動機雖存有懷疑,然經「 張賢杰」一再保證,且被告因認2 人係關係親密之論及婚嫁 情侶,終而相信「張賢杰」所稱,借用該帳戶僅係暫時作為 正常之報酬匯款之用,非與財產犯罪有關,因而提供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張賢杰」指定之「彭智祥」,以供「 張賢杰」使用,自難認其對「張賢杰」所屬詐欺集團所為之 詐欺取財犯行,有何「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可言。
⒋本件被告既係因誤信其自認即將與其結婚之「張賢杰」之所 言,因而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有如上述,自難僅因其有交付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及被害人劉芊仟確因受詐欺而將金錢匯 入被告系爭帳戶等客觀事實,即遽然繩以被告刑法幫助詐欺 取財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 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 訴訟法第301 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
㈣原審就此部分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03 條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
│ 1 │劉芊仟 │在露天拍賣網站張貼販售冰熱│104 年3 月21│4200元 │
│ │ │美肌棒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日中午某時許│ │
│ │ │劉芊仟上網瀏覽該網頁後陷於│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 │ │
│ │ │開郵局帳戶。 │ │ │
├──┼────┼─────────────┼──────┼─────┤
│ 2 │葉青旻 │在露天拍賣網站張貼販售樂高│104 年3 月21│3500元 │
│ │ │玩具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葉│日中午12時7 │ │
│ │ │青旻上網瀏覽該網頁後陷於錯│分許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 │ │
│ │ │郵局帳戶。 │ │ │
├──┼────┼─────────────┼──────┼─────┤
│ 3 │林宗佑 │在露天拍賣網站張貼販售雀巢│104 年3 月21│5040元 │
│ │ │奶粉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林│日13時27分許│ │
│ │ │宗佑上網瀏覽該網頁後陷於錯│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 │ │
│ │ │郵局帳戶。 │ │ │
├──┼────┼─────────────┼──────┼─────┤
│ 4 │楊文琪 │在露天拍賣網站張貼販售電動│104 年3 月21│2960元 │
│ │ │牙刷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楊│日16時3 分許│ │
│ │ │文琪上網瀏覽該網頁後陷於錯│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 │ │
│ │ │郵局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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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草衙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