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敏郎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510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4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敏郎犯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敏郎自民國106 年4 月5 日起,至同年5 月19日止,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31所示時間,分別基 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攜帶客觀上得破壞電箱而對人體具有危 險性得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5 支、美工刀1 支、電纜剪 1 支、尖嘴鉗1 支、扳手1 支(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10所示),並騎乘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懸掛撿拾而得之XLL-670 號車牌(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9 所示)或XOA-823 號車牌(未扣案),於如附表一編號 1 至編號31(即附表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12 )所示 時、地,先穿戴手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再以上 開扣案之螺絲起子、美工刀、尖嘴鉗、扳手撬開由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管領之路燈電箱,復以上開扣案電纜剪剪斷電箱內 之電線,以此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31所示之無熔絲斷 路器(即起訴書附件表格所載無熔絲開關)、白鐵電箱門板 (即起訴書附件表格所載門板)、套接管、電纜線(即起訴 書附件表格所載路線)等價值新臺幣(下同)129,600 元( 每處1 個電箱價值1,080 元,共114 處即附表一「行竊處所 編號」1 至114 ,其中附表一「起訴書附表編號」67至69各 行竊3 個電箱,故共計竊得120 個電箱)之物品,得手後陸 續將竊得物品於不詳時間,變賣予不知情之興昌環保有限公 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興昌公司)之 員工陳美惠(涉犯贓物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不知情之名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下稱名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吳玲玲(涉犯 贓物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不知情之福豪五 金資源回收場(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福
豪回收場)之員工薛詠家(涉犯贓物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嗣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鳳山分隊 職員楊智盛發現前揭電箱遭竊而報警處理,而翁敏郎又於10 6 年5 月19日9 時45分許,在附表一編號32(即附表一「起 訴書附表編號」113 至116 )所示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騎乘懸掛上揭XLL-670 號車牌之機車,攜帶前述 得為兇器使用之工具,而接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財 物後,又基於同一竊盜之接續犯意,以相同方式,欲竊取附 表一編號32-1(即附表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17 )所示財 物時,旋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告未遂,並當場扣得當日 接續於附表一編號32所示時地竊得之白鐵電箱門板3 片(含 斷路器7 個)、無熔絲斷路器2 個(以上均發還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四維分處職員劉俊欽)、附表二編號1 至 11所示之物;復在興昌公司扣得附表二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 ;在名鑌公司扣得附表二編號14至15所示之物;在福豪回收 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 察官及被告翁敏郎、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72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適當,為傳聞 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翁敏郎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46、84頁反面、原審卷第43、63、68頁),核與證人即 興昌公司員工陳美惠(警卷第39-43 頁、偵卷第57頁)、名 鑌公司員工周吳玲玲(警卷第53-56 頁、偵卷第58頁)、福 豪回收場員工薛詠家(警卷第65-68 頁、偵卷第57-58 頁) 、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人員楊智盛(警卷78-80 頁、偵 卷44-45 頁)、劉俊欽(警卷89-92 頁、偵卷第44-45 頁) 、許中和(偵卷第33-34 頁)證述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655 號搜索票(警卷第20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6 年5 月19日搜索筆錄暨無應扣押 之物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警卷第21-22 、24-30 、45-64 、70-75 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1頁)、證物
照片3 張(警卷第32-34 頁)、陳美惠提出之買賣登記表( 警卷第51頁)、興昌公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警卷 第52頁)、名鑌公司經濟部工商憑證(警卷第57頁)、鳳山 分局強化轄區舊物回收業者(資源回收)管理及聯繫計畫舊 物回收業收受物品交易紀錄清冊(警卷第76頁)、福豪公司 五金資源回收商業登記抄本(警卷第77頁)、遭竊位置圖表 (警卷第81-88 頁)、遭竊現場照片(警卷第93、95-103頁 、偵卷第37-39 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 份(警卷第10 4-118 、120-138 頁)、開關箱破壞地點彙整表(警卷第94 頁)、蒐證暨查獲照片1 份(警卷第139-151 頁)、YAB-59 9 號、XLL-670 號、XOA-823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3 份( 警卷第154-156 頁)、XOA-823 號車主韓楊月罔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警卷第157 頁)、XLL-670 號車主林建智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158 頁)、106 年5 月日出日沒 中央氣象局資料(警卷第15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偵查隊106 年6 月8 日報告(偵卷第63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6 年度檢管字第1626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第64-66 頁)、扣押物品照片1 份(偵卷第69-7 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偵卷第72頁)、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陳報狀(原審卷第7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另起 訴書附件表格之編號雖自編號1 逐一編號至編號117 (如附 表一「起訴書附表編號」欄所載),然經核對後,起訴書附 件編號23、47因有重複編號之情況,故被告實際犯行次數為 119 次(重複編號部分詳見附表一備註欄),惟被告對起訴 書暨附件表格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如前,而對前揭認定不生 影響,附此敘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 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攜帶螺絲起子、美工刀、電纜剪、尖嘴鉗、扳手等物實施本 件竊盜犯行;而螺絲起子、美工刀、電纜剪、尖嘴鉗、扳手 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並可供以開啟上鎖之電箱,並剪
、卸內部零件、電纜線等物品一節,均為被告所自承(原審 卷第16、45-46 頁),並有前揭扣案物品照片可參(警卷第 32頁反面),堪信螺絲起子、美工刀、電纜剪、尖嘴鉗、扳 手等物均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 而被告確有攜帶上開兇器以實施此次竊盜犯行,應為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就附表一編號32-1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
㈢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 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 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 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經查,被告所為32次竊盜犯行 ,係分別於附表一所示犯罪時間為之,而被告若於同日內為 多次竊盜犯行,其所實施竊盜犯行之地點通常較為接近、緊 密,以便利其竊盜犯行之實施,可堪認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接 續為之,而具有時空緊密性,且均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單 一之竊盜行為,然若係異日所為之竊盜犯行,原則上難認為 具時空緊密性而為單一之竊盜行為。揆以前揭見解,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 至32-1所示之犯行,除附表一編號14、15、27 外,均分別於附表一所載日期接續為之,即應分別論以接續 犯以一罪論,方屬妥洽。惟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雖有隔日 實施犯行(106 年4 月17日及18日),然因犯罪地點極為接 近,仍應堪認為係一個竊盜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並以一罪 論。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2及32-1所示犯行,因同日接續為 竊盜犯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合為自然之行為單數而予 以評價,是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且附表一編號32 及32-1分別為既遂、未遂之情形,應論以既遂之實質上一罪 為已足。又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共3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依告訴人所述之財物損失、設施修復金額照價 賠償29萬9520元,此有高雄銀行代理高雄市庫送款憑單1 紙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2頁),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此既影響量刑基礎事實,且就犯罪所 得之沒收認定亦有不同。是被告上訴表明其已全額賠償告訴 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曾因竊盜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171判決應執行拘役60日並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 ,其為同質性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竟不思警惕,依循正當途 徑謀財,竟任意破壞公有電箱,造成公家機關財產受損,況 電箱受損後,公用設施即有可能因失去電力而無法使用或毀 損之情形,而有造成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虞,復以 竊盜行為高達32罪,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實有不 該,且不應輕縱,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 本院審理時主動全額賠償,如上所述,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經 填補,再考量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為臨時工、 家境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 頁 、本院卷第84頁反面)、被告犯行之主觀意念、造成法益之 侵害嚴重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乃 集中在106 年4 月5 日至同年5 月19日間,且犯罪手法相同 ,爰就被告所犯各罪,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為警惕 。
㈢至辯護人雖以: 被告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且已全額賠 償告訴人,請給予緩刑機會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先前已因 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在案,如前所述,而被告再犯本件 竊盜犯行,且次數多達100 多次,32罪,足徵被告仍無法戒 除任意破壞他人財產法益之不良行徑,難認本案係一時失慮 犯罪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仍表示不和解等語,此經告訴 人代理人劉俊欽於本院陳述甚詳(本院卷第48頁),是雖被 告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仍難使本院認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而不應宣告緩刑,辯護人前揭意旨,尚非能採。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 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有明文。查,扣案附表二編號4 至8 、10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實施附表一各次竊盜所使用之工具,而扣案附 表二編號9 所示之車牌,為被告騎乘機車時,為逃避警方追 緝之犯罪所用物品,為被告所自承(原審卷第46、76頁), 為供實施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 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 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 ,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 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 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 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 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 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 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 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 至31所示犯行竊得之物並未扣案,告訴人具狀陳稱財物 損失金額為12萬6360元,此有告訴人陳報之計算明細表在卷 可憑(原審卷第80頁),被告則稱每次行竊後變賣贓物之價 格約為300 元至500 元不等(警卷第7 頁),自難認被告之 犯罪所得超過被害人所述之損失金額;又被告既已主動依告 訴人所述之財物損失、設施修復金額照價賠償29萬9520元, 如上所述,可認被告已將本件犯罪利得全數返還告訴人,若 再予沒收失竊物品之原物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過量 剝奪之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 之虞,爰認本件未扣案之犯罪利得,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㈣至扣案附表二編號2 至3 、11所示之物,僅為被告實施犯行 時所穿著之衣物或物品,此經被告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卷 第46頁),並非實施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而無從 沒收。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2之竊盜所得,即查獲時當場扣 案之白鐵電箱門板3 片(含斷路器7 個)、無熔絲斷路器2 個等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警卷第28、31頁), 爰不宣告沒收。
㈤未扣案XOA-823 號車牌亦為被告實施各次犯行所使用或供預 備犯罪使用,然因業已丟棄,此經被告於原審陳述在卷(原 審卷第76頁),且車牌本身並無相當經濟價值,另可由車牌 所有人申請報廢或補發,況若宣告沒收,執行上亦有相當困 難,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㈥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電纜線1 包,為實施附表一編號32所 示犯行時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另附表一編號1 至31所竊得電 纜線則未扣案,然上開查獲之電纜線數量非多,而高雄市工 務局於計算電箱損害時,亦未陳報電纜線之價值(原審卷第 80頁),足徵上開扣案或未扣案之電纜線價值低微,經本院 裁量後,應無沒收之必要;又附表二編號12至18所示之物, 雖為被告實施本件竊盜犯行時所取得,然因已分別出售予興 昌公司、名鑌公司及福豪回收場(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 ,業由他人取得該等物品之所有,復無刑法第38-1條第2 項 各款第三人無正當理由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是附表二編號 1 、12至18所示之物,依法均不予宣告沒收。 ㈦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 第9 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 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 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 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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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起訴書附│行竊處所│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得財物 │本院主文 │
│ │表編號 │編號 │ │ │ ├──────────┤
│ │ │ │ │ │ │原審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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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1 │106年4月5日 │高雄市鳥松區文前│無熔絲斷路器、白│翁敏郎犯攜帶兇器竊盜│
│ │ │ │ │路 │鐵電箱門板、套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管、電纜線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2 │2 │106年4月5日 │高雄市鳥松區環湖│(價值1,080元×2│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路上桿號鳥松125 │=2,160元) │附表二編號4 至10所示│
│ │ │ │ │旁開關箱 │ │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翁敏郎犯攜帶兇器竊盜│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扣案附表二編號4 至10│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
│ │ │ │ │ │ │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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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 │3 │106年4月6日 │高雄市鳥松區大埤│同上(價值1,080 │翁敏郎犯攜帶兇器竊盜│
│ │ │ │ │路自來水大門旁開│元×1 =1,080 元│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關箱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附表二編號4 至10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翁敏郎犯攜帶兇器竊盜│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扣案附表二編號4 至10│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
│ │ │ │ │ │ │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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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4 │4 │106年4月7日 │高雄市仁武區名山│同上(價值1,080 │翁敏郎犯攜帶兇器竊盜│
│ │ │ │ │二街沿線(開關箱)│元×6=6,480元)│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5 │5 │106年4月7日 │高雄市仁武區八德│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東路沿線(開關箱)│ │附表二編號4 至10所示│
│ ├────┼────┼───────┼────────┤ │之物沒收。 │
│ │6 │6 │106年4月7日 │高雄市仁武區永仁│ │ │
│ │ │ │ │街上近八德中路口│ ├──────────┤
│ │ │ │ │ (開關箱) │ │翁敏郎犯攜帶兇器竊盜│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扣案附表二編號4 至10│
│ │7 │7 │106年4月7日 │高雄市仁武區永仁│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街近八德西路沿線│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
│ │ │ │ │ (開關箱) │ │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 │8 │8 │106年4月7日 │高雄市仁武區大正│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路( 大豐路與大正│ │ │
│ │ │ │ │五街間) 沿線( 開│ │ │
│ │ │ │ │關箱) │ │ │
│ ├────┼────┼───────┼────────┤ │ │
│ │9 │9 │106年4月7日 │高雄市仁武區大正│ │ │
│ │ │ │ │二街與大正路口沿│ │ │
│ │ │ │ │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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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 │10 │106年4月8日 │高雄市仁武區京文│同上(價值1,080 │翁敏郎犯攜帶兇器竊盜│
│ │ │ │ │街上近京富路沿線│元×4=4,320元)│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1 │11 │106年4月8日 │高雄市仁武區八德│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中路上( 永仁街到│ │附表二編號4 至10所示│
│ │ │ │ │八德西路間) 沿線│ │之物沒收。 │
│ ├────┼────┼───────┼────────┤ │ │
│ │12 │12 │106年4月8日 │高雄市仁武區八德│ ├──────────┤
│ │ │ │ │中路315 號旁( 開│ │翁敏郎犯攜帶兇器竊盜│
│ │ │ │ │關箱)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扣案附表二編號4 至10│
│ │13 │13 │106年4月8日 │高雄市仁武區八德│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中路439 旁( 開關│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
│ │ │ │ │箱) │ │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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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4 │14 │106 年4 月10日│高雄市鳥松區環湖│同上(價值1,080 │翁敏郎犯攜帶兇器竊盜│
│ │ │ │ │路與文前路往北左│元×6=6,480元)│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側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15 │15 │106 年4 月10日│高雄市鳥松區環湖│ │附表二編號4 至10所示│
│ │ │ │ │路與文前路往北右│ │之物沒收。 │
│ │ │ │ │側 │ │ │
│ ├────┼────┼───────┼────────┤ ├──────────┤
│ │16 │16 │106 年4 月10日│高雄市左營區大中│ │翁敏郎犯攜帶兇器竊盜│
│ │ │ │ │二路# 自由四路東│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北側 │ │扣案附表二編號4 至10│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17 │17 │106 年4 月10日│高雄市左營區高鐵│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
│ │ │ │ │路600-2 號 │ │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 │18 │18 │106 年4 月10日│高雄市左營區高鐵│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路 檢號10178 │ │ │
│ ├────┼────┼───────┼────────┤ │ │
│ │19 │19 │106 年4 月10日│高雄市左營區高鐵│ │ │
│ │ │ │ │路 檢號1021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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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0 │20 │106 年4 月11日│高雄市鳳山區民生│同上(價值1,080 │翁敏郎犯攜帶兇器竊盜│
│ │ │ │ │路與花園街交叉口│元×3=3,240元)│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開關箱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21 │21 │106 年4 月11日│高雄市楠梓區高楠│ │附表二編號4 至10所示│
│ │ │ │ │公路1155號旁 │ │之物沒收。 │
│ ├────┼────┼───────┼────────┤ │ │
│ │22 │22 │106 年4 月11日│高雄市左營區大義│ ├──────────┤
│ │ │ │ │國中旁東門路檢號│ │翁敏郎犯攜帶兇器竊盜│
│ │ │ │ │12448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扣案附表二編號4 至10│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
│ │ │ │ │ │ │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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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3 │23 │106 年4 月12日│高雄市左營區翠華│同上(價值1,080 │翁敏郎犯攜帶兇器竊盜│
│ │ │ │ │路機車道近物產館│元×2=2,160元)│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檢號13068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23 │24 │106 年4 月12日│高雄市楠梓區楠陽│ │附表二編號4 至10所示│
│ │ │ │ │路#鳳楠路東北側 │ │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翁敏郎犯攜帶兇器竊盜│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扣案附表二編號4 至10│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
│ │ │ │ │ │ │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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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4 │25 │106 年4 月13日│高雄市仁武區永仁│同上(價值1,080 │翁敏郎犯攜帶兇器竊盜│
│ │ │ │ │街與八德中路口 │元×2=2,160元)│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25 │26 │106 年4 月13日│高雄市仁武區仁孝│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路56-1號 │ │附表二編號4 至10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翁敏郎犯攜帶兇器竊盜│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扣案附表二編號4 至10│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
│ │ │ │ │ │ │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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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26 │27 │106 年4 月17日│高雄市仁武區霞海│同上(價值1,080 │翁敏郎犯攜帶兇器竊盜│
│ │ │ │ │南二街與霞海南三│元×6=6,480元)│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街沿線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27 │28 │106 年4 月17日│高雄市仁武區京文│ │附表二編號4 至10所示│
│ │ │ │ │街與京富路口 │ │之物沒收。 │
│ ├────┼────┼───────┼────────┤ │ │
│ │28 │29 │106 年4 月17日│高雄市楠梓區藍田│ ├──────────┤
│ │ │ │ │路 檢號14212 │ │翁敏郎犯攜帶兇器竊盜│
│ ├────┼────┼───────┼────────┤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29 │30 │106 年4 月17日│高雄市楠梓區藍田│ │扣案附表二編號4 至10│
│ │ │ │ │路 檢號14202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
│ │30 │31 │106 年4 月18日│高雄市楠梓區藍田│ │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 │路 檢號14225 │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1 │32 │106 年4 月18日│高雄市楠梓區藍田│ │ │
│ │ │ │ │路 檢號1418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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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32 │33 │106 年4 月18日│高雄市鳥松區神農│同上(價值1,080 │翁敏郎犯攜帶兇器竊盜│
│ │ │ │ │路近松寮橋 │元×6=6,480元)│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33 │34 │106 年4 月18日│高雄市鳥松區神農│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路850之1號斜對面│ │附表二編號4 至10所示│
│ ├────┼────┼───────┼────────┤ │之物沒收。 │
│ │34 │35 │106 年4 月18日│高雄市鳥松區神農│ │ │
│ │ │ │ │路近美德一街 │ ├──────────┤
│ ├────┼────┼───────┼────────┤ │翁敏郎犯攜帶兇器竊盜│
│ │35 │36 │106 年4 月18日│高雄市鳥松區神農│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路近美勝七街 │ │扣案附表二編號4 至10│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36 │37 │106 年4 月18日│高雄市鳥松區松藝│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
│ │ │ │ │路(鳥松010)旁 │ │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 │37 │38 │106 年4 月18日│高雄市鳥松區文海│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路與濱湖路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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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38 │39 │106 年4 月19日│高雄市楠梓區海專│同上(價值1,080 │翁敏郎犯攜帶兇器竊盜│
│ │ │ │ │路檢號18693 │元×6=6,480元)│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39 │40 │106 年4 月19日│高雄市左營區重愛│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路12號旁 │ │附表二編號4 至10所示│
│ ├────┼────┼───────┼────────┤ │之物沒收。 │
│ │40 │41 │106 年4 月19日│高雄市三民區覺民│ │ │
│ │ │ │ │路與大順路口(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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