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652號
KSHM,106,上易,652,201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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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沂潔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
易字第834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5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沂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沂潔為向前夫吳清輝追討債務,於民國10 6 年3 月5 日凌晨1 時15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 號 吳清輝住處,在吳清輝住處之鐵門及騎樓停放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分別張貼寫有「天涯海角,如影 隨行」、「吳清輝還錢」之紅色字條,經該住處大樓管理員 方騰志發現蔡沂潔未經屋主同意任意張貼上開字條而報警處 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下稱五甲派出 所)員警曾志強林酈鈴等人因執行巡邏勤務接獲通報而到 場處理,到場後員警確認上開字條係蔡沂潔為追討債務所張 貼,認為蔡沂潔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查明蔡沂 潔身分並進行調查,遂詢問蔡沂潔有何糾紛,並要求蔡沂潔 出示證件或提供身分證字號、姓名確認身分,詎蔡沂潔除不 配合告知糾紛緣由,亦拒不提供其年籍資料,員警乃依法欲 將蔡沂潔帶回五甲派出所查明其身分及進行調查,蔡沂潔因 而心生不滿,明知曾志強林酈鈴等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徒手推擠、拉扯員 警,並以腳踹巡邏車車門,以此等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施強暴,旋被以現行犯當場制伏逮捕。因認被告犯有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 1 項復有規定。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又刑法第135 條第1 項所定妨害公務罪,以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為成立要件。 從而,行為人必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罪故意,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 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以暴力,其結果已影響及於公務員 職務之執行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為脫免逮捕或對於公務員 所為之強制處分,消極的不配合而為本能的反抗掙扎,並未 積極攻擊公務員者,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 罪之要件。
三、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蔡沂潔(下稱被告)涉有刑法第 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該大樓管理員方騰志於警詢之證述、在場員 警曾志強林酈鈴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蒐證攝影光碟1 片 、攝錄畫面擷圖5 張、現場照片4 張及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 勤務分配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揭時地張 貼寫有上開「天涯海角,如影隨行」內容之紅色字條,經管 理員勸阻及有警察到場處理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警察來了之後問我的姓名,我說我姓蔡,問我有沒有帶身分 證,我說沒有,問我身分證字號,我說我忘記了,過程中我 沒有故意推擠及拉扯警察,我不記得有無用腳踹巡邏車。我 可能有掙脫,但沒有妨害公務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向其前夫吳清輝追討債務,於106 年3 月5 日凌晨1 時15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 號吳清輝住處,在吳清 輝住處之鐵門及騎樓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頭上,濫行分別張貼寫有「天涯海角,如影隨行」、「 吳清輝還錢」之紅色字條,經該住處大樓管理員方騰志發現 被告未經屋主同意任意張貼上開字條而報警處理,五甲派出 所員警曾志強林酈鈴等人因執行巡邏勤務接獲通報而到場 處理之事實,業據證人方騰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五甲派出所勤務分配表、102 年度 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警卷 第2 至4 頁、第11至12頁,偵卷第20至28頁),被告就此亦 坦認或不爭執(原審卷第14頁),首堪認定。 ㈡員警案發時係依法執行職務,且為被告所明知: 1.按「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 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 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定辦 理。」、「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 鍰或申誡:一、污損他人之住宅題誌、店舖招牌或其他正當 之告白或標誌者。二、未經他人許可,張貼、塗抹或畫刻於



他人之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者。」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42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警察 ,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 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 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 . . 或其他必要之公權 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亦 定有明文。
2.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蒐證攝錄光碟,勘驗結果顯示: 員警到場後詢問被告在幹什麼,被告回以「不要問我」,員 警續問「當然要問」,被告回以「不要問我。問他。」,並 以手比吳清輝住處,員警又問「你討債的是不是?」,被告 回答「那當然囉」,之後員警陸續詢問被告有無帶證件?身 分證字號為何?電話?身分?等問題,被告分別回答「沒有 」、「不知道」、「我沒有」、「我不知道」等語,期間員 警告以不知道身分證字號將依法帶回派出所後,再次詢問被 告身分,被告仍回答「我不知道」,員警遂施用強制力欲強 制被告至派出所,被告遂與員警拉扯、推擠,期間員警告知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行使公權力,被告仍持續與員警拉扯、推 擠,並以腳抵住巡邏車右後車門,之後員警仍持續詢問被告 年籍資料,被告除一度回答「我叫蔡沂潔」外,均回答「我 不知道」、「我記不起來」、「我忘記了」等語,員警再告 以要帶回查證身分,如果欠錢,要到民事法院求償,並詢問 要不要配合,被告仍回答「我記不起來」、「我忘記了」, 員警再次詢問其名字、身分證字號,被告又回答「我忘記了 」,期間被告仍持續與員警拉扯,直至員警將其壓制後上警 車離去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及蒐證攝錄畫面擷圖5 張、擷 取照片25張在卷足憑(警卷第10至11頁,原審卷第28至32頁 、第34至36頁)。
3.本件被告當時既分別有在吳清輝住處之鐵門及騎樓停放之機 車上,濫行張貼「天涯海角,如影隨行」、「吳清輝還錢」 之紅色字條,所為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 款 之規定。嗣接獲通報而到場處理之員警曾志強林酈鈴於執 行勤務時均穿著警察制服,而被告斯時頭戴安全帽及以口罩 包覆其臉部,有蒐證攝錄畫面擷圖3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0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本件被告於深夜有上開濫行張貼之 違法行為,據報到場之員警又無法自其外觀以察知其形貌, 乃屢次詢問其名籍資料以確認其真實身分,惟均經被告峻拒 而不配合,且拒隨同員警前往勤務處所查證,員警始以強制 力令被告同至派出所查證身分並進行調查,合於上開法律規 定,自屬依法執行職務。




㈢案發當時被告並無對員警曾志強林酈鈴有何施強暴之行為 :
1.證人即大樓管理員方騰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警察向被告 拿證件被告都說沒有、沒有,後來警察就要帶她去派出所, 被告說她沒有錯,為什麼要上警車?警察就跟她拉拉扯扯的 ,後來好像有摔倒,警察就將被告拉上警車,帶到警察局」 「警察就一直拉她上車,那個感覺就是被告認為她沒有錯, 警察不知道情況,硬要拉被告上車」等語;證人即到場處理 之員警曾志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有跟她講說如果 不出示證件或表明年籍,我們就要依規定帶往勤務處所查證 ,蔡小姐一樣不出示證件或表明年籍,我們就說她還是一樣 我們就施以強制力將她帶回派出所查證,我們要帶蔡小姐的 時候,蔡小姐就跟我們發生一點拉扯」「我們互相有一點拉 扯,我們要帶她上車時,她用腳去抵住車門」「(本案執勤 員警有無任何受傷情形)沒有」等語。
2.由上開2 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對員警向其詢問名籍資料及 命其出示證件時均未予配合,且拒絕同往勤務處所配合查證 ,在員警以強制力令其到場而欲將之拉上警車之過程中,雖 有被動的掙扎拉扯及以腳抵住警車車門之行為,但並無任何 積極攻擊員警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堪認被告行為時應 僅係不願意與員警同往警察局,而出於本能的反抗及掙扎而 已,並無刻意攻擊員警之暴力行為。其被動不配合之消極舉 措,尚難據此認其主觀上即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存在。揆諸前 開說明,即難以妨害公務之罪名相繩。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使法院得予 確信被告犯有所指妨害公務罪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就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 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為有罪之諭知為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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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