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中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林心惠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
易字第705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0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中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均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緣義大醫院 於民國103 年9 月起至104 年7 月間,將「癌症治療醫院」 新建工程之消防設備工程部分,發包予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堡安公司)施作,另將機電設備工程部分,發包予 聯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濠公司)施作,而被告則以建均 工程行(登記負責人為陳秋錦)名義,分別向堡安公司、聯 濠公司承攬上開消防及機電設備工程,其中堡安公司與被告 約定工人工資給付方式,係被告以點工方式派遣工人至工地 現場從事消防設備工程之施作,依據實際工作人數,每半個 月左右由堡安公司給付被告每名工人每日新臺幣(下同)22 00元工資,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明知附表所示鄭國 寶等人,於附表所示日期當天(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僅有 從事聯濠公司機電設備工程施工作業,當日晚間並無再趕工 加班從事堡安公司消防設備工程施工作業,竟指示不知情工 人鄭國寶等人於上工期間,除在聯濠公司點工單簽名(上下 班欄位)簽到退,另又在建均工程行點工單上簽名(上下班 欄位)簽到,製作附表所示日期之不實內容點工單,再每半 個月據以向堡安公司行使以請領報酬,致堡安公司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建均工程行確實有如附表所示鄭國寶等工人 上工施作消防設備工程情事,自103 年12月31日起至104 年 4 月15日止,堡安公司因此多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鄭國寶等 人報酬,達134 工人數,共計新台幣(下同)29萬4800元( 2200×134 =29萬4800),嗣堡安公司比對聯濠公司工人點 工簽到表,始發現有人員重複簽到之情事,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則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所明 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堡安公司工程師宋招漢、證人即義 大醫院工務組組長黃耀鋒、證人即建均工程行工人林國榮、 吳榮貴、李柏亨、鄭國寶、霍峻琳、陳中吉、潘再文、吳丞 修、證人即聯濠公司工務主任曾進智、證人即聯濠公司負責 人林在福、證人即堡安公司工程師陳建宏之證述、建均工程 行點工單、聯濠公司點工單、義大醫院104 年12月3 日義大 醫院字第10402818號函、建均工程行請款總表影本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點工單 以向堡安公司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與聯濠公司是沒 有合約,當時是聯濠公司的曾進智拜託伊去幫忙,而因伊是 堡安公司的承包商只負責做消防部分,而聯濠公司部分僅就 被業主要求修改的部分,因為他們的小包商不願意做,所以 才拜託伊去幫忙,而伊的工人都是白天做堡安公司的工作, 假日、夜間才去幫忙做聯濠公司的工程,堡安公司工程師宋 招漢、鄭景方都知道此事,而他們也沒有阻止伊,且伊亦未 延遲堡安公司工程,況鄭景方每天都有跟伊確認工程進度, 後來是與堡安公司因有部分工程發生爭議,堡安公司停止付 款並提告,才未繼續為堡安公司施工,而伊未有偽造堡安公 司之點工單及詐領堡安公司之工資等語。經查:(一)被告陳建中係建均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而義大醫院於10 3 年9 月起至104 年7 月間,將「癌症治療醫院」新建工 程之消防設備工程部分發包予堡安公司施作,另將機電設 備工程部分發包予聯濠公司施作,而被告則以建均工程行 名義,分別向堡安公司、聯濠公司承作上開消防及機電設 備工程,而堡安公司、聯濠公司與被告均約定以點工方式 分別派遣工人至工地現場從事消防設備工程之施作,並依 據每日實際工作人數,由堡安公司每半個月給付被告每名 工人每日工資,被告遂依照附表編號1 至52所示之點工單 日期,及附表編號1 至52所示之工人及工數,向堡安公司 請領如附表編號1 至52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原審二卷第28頁),且有證人鄭國寶、陳中吉、霍峻 琳、潘再文、林國榮、李柏亨、吳榮貴、吳丞修、林在福
、曾進智、黃耀鋒證述在卷(警一卷第149 至172 頁、第 241 至249 頁、第266 至274 頁、第288 至299 頁、第33 0 至335 頁、第339 至344 頁、第348 至366 頁、第417 至425 頁、第450 至454 頁、第475 至479 頁、偵一卷第 111 頁反面至114 頁、第130 頁反面至133 頁反面、第14 5 頁反面至146 頁),並有義大醫院104 年12月3 日義大 醫院字第10402818號函、建均工程行請款總表影本、建均 工程行向堡安公司提出之請款資料及點工單在卷可佐(警 二卷第1 頁、偵一卷第20頁、原審二卷第56至238 頁、原 審三卷第3 至21頁反面)。而建均工程行之堡安公司點工 單上,於如附表編號1 至52所示之日期,則有附表編號1 至52所示工人之簽名等情,亦有建均工程行點工單附卷可 佐(警一卷第36至39頁、第41至52頁、第54至64頁、第66 頁、第68至83頁、第85至104 頁),故此部分事實,已堪 認定。
(二)被告之建均工程行除承作堡安公司上開義大醫院消防工程 外,同時該期間在現場同時承作聯濠公司部分機電工程之 事實,業據聯濠公司現場施工管理員曾進智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90頁),並於警詢及偵訊證稱: 「(問:該點工 工人鄭國寶、陳中吉、霍峻琳、潘再文、林國榮、李柏亨 、吳榮貴、吳丞修等8 人,在聯濠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攬義 大醫院癌症治療醫院新建工程施作電機工程之工作時間時 段?)是晚上加班及假日之時段,他們早上是施作堡安公 司的工作」。「(問:為何該12份點工簽到表之簽到時間 是08:00 及簽退時間是17:00 ?)這是請領工資依據,而 實際施作時間是晚上加班時段及假日時段」。「(問:該 點工工人鄭國寶、陳中吉、霍峻琳、潘再文、林國榮、李 柏亨、吳榮貴、吳丞修等8 人,施作聯濠公司所承攬工程 ,你有無親自在場?)沒有,因我們所承攬工程都在趕進 度,臨時無法調度工人,只好請建均工程行陳建中幫我調 度工人,利用下午17點以後之時段施作我們的工程」。「 (問:依照這個點工表,從103 年12月至104 年4 月,這 些人幾乎建均公司都跟你報說有工作?)他們都有在那邊 工作,但是是在晚上」。「(問:你晚上人有無在義大醫 院癌症中心的案場?)沒有」。「(問:那你為何會認為 這些工人有在晚上做?)因為隔天早上工作就做好了,而 且是『中仔』(即被告)說是這些工人晚上在做」。「( 問:為何聯濠公司的簽到退都是早上8 點到下午17: 00? )那是我要求他必須要這樣記載,因為白天跟晚上的薪資 不同,白天1 天算1800,晚上是算小時的,1 小時是工資
除以6 ,也就是300 」。「(問:建均公司都是以1 天18 00向聯濠公司請款?)是」等語(警一卷第477 至478 頁 、偵一卷第145 頁反面至146 頁),復證稱: 「因為我負 責的項目就是把工作分配出去,我要做的項目有完成,工 數領的錢也對就好了,至於如何記載我不管,因為白天跟 晚上算的價錢差異很大,而聯濠公司上午8 點到下午5 點 點工單上之記載,是我要求建均工程行記的,因夜間要施 工很麻煩,要報加班,還要業主他們同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88頁反面)。是被告雖於聯濠公司點工單上記載簽到 時間為上午8 時、簽退時間為下午5 時,然既受曾進智之 指示所為之記載,故縱令如附表所示被告之堡安公司點工 單上工人上工之日期與聯濠公司點工單之日期有部分重疊 之情形,然亦難僅以2 家公司之點工單作為被告涉有業務 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之依據。另證人聯濠公司副總即證 人游和中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建均工程行工人不可能 會在夜間施作聯濠公司承包之工程云云(本院卷第92頁) 。惟游和中平日甚少到工地現場,而大都係以開會為由始 會前往工地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曾進智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而游和中對建均工程行 當時究有多少工人在工地施作聯濠公司之工程並不清楚等 情,亦據證人游和中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2頁), 足見證人游和中上開之證述,亦難作為不利被告之依據。(三)依照建均工程行向堡安公司請款之施工照片可知(原審二 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第88頁、第89頁、第90頁、第91頁 、第92頁、第97頁、第98頁、第99頁、第114 頁反面、第 116 頁反面、第117 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第119 頁反 面、第120 頁反面、第122 頁反面、第123 頁反面、第14 7 頁反面、第148 頁反面、第149 頁反面、第150 頁反面 、第151 頁反面、第182 頁反面、第183 頁反面、第184 頁反面、第187 頁反面、第188 頁反面、第189 頁反面、 第190 頁反面、第191 頁反面、第192 頁反面、第205 頁 反面、第206 頁反面、第207 頁反面、第208 頁反面、第 209 頁反面、第210 頁反面、第211 頁反面、第212 頁反 面、第213 頁反面、第214 頁反面、第215 頁反面、第21 6 頁反面、第217 頁反面、原審三卷第8 頁反面、第9 頁 反面、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13頁反 面、第14頁反面、第15頁反面),附表所示之時間均有相 對應之施工照片,足見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有指派 工人施作堡安公司之工程,故告訴人指訴利用建均工程行 承作堡安公司工程期間,將部分工人派至施作聯濠公司之
工程,再以不實之點工單向堡安公司詐取點工之工資,尚 非無疑。
(四)堡安公司與聯濠公司所共同承作義大醫院「癌症治療醫院 」新建工程中,確有部分工程位在共同工程區域乙節,業 據證人即堡安公司工地主任鄭景方、證人鄭國寶、霍峻琳 、潘再文、林國榮、李柏亨、吳榮貴、林在福、宋招漢、 陳建宏、曾進智證述在卷(警一卷第145 頁、第172 頁、 第274 頁、第298 頁、第335 頁、第343 頁、第365 至36 6 頁、第453 至454 頁、第470 頁、第474 頁、第478 頁 、原審三卷第46頁反面),而堡安公司與聯濠公司所設置 之工務所亦在同棟大樓組合屋內等情,復有證人宋招漢、 鄭景方證述明確(偵二卷第100 頁、原審三卷第41頁)。 又建均工程行每日均依堡安公司所要求之施工進度派工前 往堡安公司之工地現場並於施工前參與施工前公安講習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堡安公司工程師宋招漢於偵訊證述在卷 ,並證稱: 「問: (每天建均工程行工人在公安講習的時 候,工人的人數你們有無確認?)有確認」等語(偵卷第 101 頁),並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 堡安公司施 作義大醫院癌症治療醫院新建工程之消防工程期間即自10 3 年10月1 日起,伊均有在工地現場,該52份之建均工程 行點工單上名單人員之簽名都是由他們親自簽署…,自10 3 年12月31日至104 年4 月15日,堡安所委託建均工程行 施作之消防工程期間,並未發現建均工程行有將所屬工人 派調到其他包商之工程處所施作,也沒有看見建均工程行 所屬工人簽署其他包商之點工單簽到表,而建均工程行承 包堡安公司承攬義大醫院新建工程之消防工程款之請領都 是經伊核章的。「(問:你在工務所裏面有無看過建均工 程行的工人有跑去聯濠的工務所領料?)沒有」。「(問 :你有無看過義大癌症醫案場裡面,建均工程行的工人有 跑去做聯濠公司的工地做事?)我們兩邊1 個是消防、1 個是水電,原則上是不同,但管線是會有重疊的,我沒有 看過堡安消防公司的工人去做插座的工作」…「(問:建 均工程行若今日派了10個員工,這10個員工都會在點工單 上簽名嗎?)會啊」。「(問:你在工地現場查看時,是 否會去點一下現在正在施作的人數,跟一開始早上簽到的 人數是否一樣?)會,但因為他們不是10個人都一定會在 同樓層、同地點施作,有可能哪層樓分別會有幾個工人同 時在施作,我會到處去看,或許今天看到9 個,但有工人 會跟我說其中有1 個去上廁所,…因為我無法在同一個地 點停留很久,工人買飲料、抽菸,很多情況都有可能發生
」。「(問:工人在施作工程時,你是否看得出來是在做 堡安公司還是聯濠公司的工程?)如果在現場的話,我是 看得出來」。「(問:人數不符大概會少幾人?)都是少 1 、2 個而已」。「(問:建均工程行的員工在現場是否 都有穿制服?)有」。「(問:你可以看得出來建均工程 行的工人在做堡安公司或聯濠公司?)對」。「(問:你 巡視現場時,有無看到過建均工程行的工人做聯濠公司的 工作?)沒有」。「(問:你最晚幾點離開工地?)凌晨 1 、2 點」。「(問:工地如果晚上沒有施工,你下班的 時間為何?)大概都晚上7 、8 點」等語(見警一卷第46 8 至470 頁、偵二卷第100 頁、原審三卷第45頁反面至49 頁反面、第51頁)。另證人即堡安公司現場工程師陳建宏 於警詢亦證稱:「(問:堡安公司施作義大醫院新建工程 之消防工程期間,你有無在現場?)有」。「(問:103 年12月31日至104 年4 月15日止,堡安公司委託建均工程 行施作何種工程?你有無發現建均工程行之工人派調到其 他包商之工程處所施作其他工程?)消防電系統工程。沒 有」。「(問:你有否看見建均工程行所屬工人簽署其他 包商之點工單簽到表?)沒有」等語(警一卷第472 至47 3 頁),足見證人宋招漢每日在堡安公司工地現場監工時 ,均會對建均工程行之工人地清點人數,雖偶有施作人數 與點工單人數略有不符,然現場工人大約僅相差1 至2 人 ,而此所短少1 至2 位工人,則可能是去買飲料或抽煙等 情,然此尚不足以證明其所短少之工人當時係在承作聯濠 公司之工程。況證人堡安公司現場監工之宋招漢、陳建宏 於上開期間均未發現建均工程行有將工人指派至其他包商 之工程處所施作其他工程,故告訴人指訴建均工程行於施 作堡安公司工程期間有將應施作堡安公司工程之部分工人 派遣至聯濠公司工程施用云云,亦有疑異。
(五)另證人堡安公司工地主任鄭景方亦證稱:工程現場有伊本 人,伊是擔任調度工、系統整合,如果下包有缺料,伊要 趕快幫他們催促那些料,整個進度的管控及與建均工程行 協調點工人數,因那時公司點工的工人很多,不只僅建均 工程行這1 包,還有水包,水包起碼有3 包至4 包,所以 有很多工人,堡安公司有規定這些工人一進來之後就是先 到伊的工務所那邊簽到,伊有2 個工程師(宋招漢、陳建 宏)都會在那邊確認他們有沒有簽到,伊簽到時不一定會 在現場,如果伊早到的話會看他們簽,但工程師一定會在 現場…,當時工地工程師為宋招漢、陳建宏會全程在工程 現場,而建均工程行承包堡安公司之義大醫院新建工程消
防之工程款已全部請領完畢,且也都有經伊核章。…「( 問:你有無看到過在堡安公司的施工時間內,建均工程行 有穿著制服在聯濠公司的工地施工過?)基本上,在現場 很難看得出來工人現在是在做誰的工作,如果是配管的話 ,整個天花板都是管,有時候還要爬到天花板上,只會知 道那邊有人在工作,而且我不止要看建均工程行的,那時 候每天要巡視8 包的包商,所以大致上看他們哪裡有在做 ,就很放心再去看下1 包了」。「(問:所以你只能確認 他有在做,但不能確認他做的是堡安公司還是聯濠公司的 ?)對…「(問:建均工程行幫你施作的工程,是否確實 完工,有通過消防安檢?)後續我還幫他們收了好多缺失 ,依照他們承接樓層6 樓到RF3 樓的話,只能大致上評斷 他們完成的進度差不多85% 。…「(問:你們是用點工的 方式與建均工程繼續施作是沒有簽契約,提示這份契約書 是在點工之前所簽的契約書?)對…,但要工作時,我有 跟建均工程行說過,他們如果要接聯濠公司工作,我這邊 無法阻止,但我這邊的人數、工作量和進度一定要控制好 ,不要說今天來了5 個人,結果撥了只有3 個人給我(堡 安公司),2 個人去做那邊(聯濠公司),我要求的只有 進度一定要趕上,…,被告他們的進度一定要HO LD 住, 1 天幾個人是由他們(建均工程行)自己去控管…,我的 消檢時間那時候都很趕了,所以要請他們自己拿捏好就好 …,但後來被告整體的工程只有完成85% 」。「(問:那 是到什麼時候?)我知道是在104 年7 月份消防安檢前, 他們就停止沒有再做的時候,接下來一星期後就開始消檢 ,就一直忙消檢了」。「(問:所以建均工程行點工就是 做到104 年7 月中旬?)應該是」。「(問:建均工程行 工人做到104 年7 月中旬離開案場時,工作完成多少?) 就是剛剛說的差不多85 %」。「(問:所以你會認為建均 工程行有詐領工程款的原因,是在消防安檢之前,發現他 們跟你們請款的點工單的人員及時間與聯濠公司有重疊? )對」等語(見警一卷第144 至145 頁、原審三卷第39頁 反面至41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43頁反面至45頁),足 見建均工程行之所以會停止繼續施作堡安公司工程消防工 程,係因堡安公司以建均工程行向堡安公司請領點工單上 之工人數、日期與向聯濠公司承作之工單上之工人、日期 上有重疊,因而未再給付建均工程行之工程款,建均工程 行始停止堡安公司之消防工程施作,應可確認。是證人鄭 景方雖證稱當時建均工程行僅完成堡安公司85% 之消防工 程,然堡安公司之工程師宋招漢、陳建宏均在工程現場確
認建均工程行工人施工之人數,而證人鄭景方亦已確認建 均工程行之施工進度,事後亦核章同意建均工程行所請領 之工程款,故自難僅以建均工程行當時僅完成堡安公司85 % 之工程進度,即推認被告以不實之點工單向堡安公司請 領工資。
(六)另證人鄭景方於原審雖又證稱:「(問:你在工務所或進 出工務所時,有無看到過建均工程行的員工進入聯濠公司 工務所拿料領料的事情,而不是到你們堡安公司的工務所 ?)有啊,我印象蠻深的是快到中午10點多到11點,有看 過1 次,他們有到聯濠公司那邊去領燈具,我知道那時候 他們有在承接聯濠公司的工作,但不知道他們做什麼」等 語(原審三卷第41頁)。惟證人宋招漢則證稱:「(問: 你有無看過建均工程行的被告或工人去領聯濠公司的料? )我沒看過,但我們的料會借來借去」…「(問:你剛說 你們的料會借來借去,所以你們有時會去借聯濠公司的料 來使用嗎?)會」。「(問:你們會叫工人自己去借嗎? )通常都是我們去借,我會帶工人去幫忙搬」…「(問: 你剛說你們也會跟聯濠公司借料,是否讓下包廠商或工人 自己去借,還是會由你們堡安公司的人去借?)由我們堡 安公司的人去借」。「(問:所以不會叫廠商自己去借? )除非我在忙,但是這樣的次數很少」等語(原審三卷第 47-48 頁)。是堡安公司與聯濠公司施工之部分共通材料 既曾於施工期間互通有無,故證人鄭景方上開之證述,亦 難作為不利被告依據。
(七)又附表所示之工人即證人鄭國寶於偵訊雖證稱:「(問: 你正常的上下班時間?)早上8 點到下午5 點」。「(問 :你印象中,在這個工程裡面,你有無加班過?)是有, 但我記得不多」。「(問:如果晚上真的要加班,如何簽 到退?)老闆自己會記,因為不多」。「問: 你到底加班 幾次?)應該沒有超過10次」等語(偵一卷第131 頁)。 另證人陳中吉於偵訊亦證稱:「(問:你們的工作時間? )上午8 點到下午5 點」。「(問:如果有加班,薪水怎 麼算?)沒什麼加班」…「(問:你在義大醫院做這個工 程,有無晚上加班的情形?)沒有」。「(問:星期日有 無加班的情形?)有時有,有時沒有」。「(問:你在這 個義大醫院的新建工程有無領過晚上的加班費?)沒有」 等語(偵一卷第132 頁反面至133 頁)。另證人霍峻琳則 於偵訊證稱:「(問:你在假日有無去加班過?)好像沒 有。(問:你晚上有無加班過?)沒有。(問:你在義大 醫院加班,簽到退如何簽?)我不知道,我沒有加班過。
」(偵一卷第132 頁);證人潘再文於偵訊證稱:「(問 :你的上下班時間?)上午8 點到下午5 點。」「(問: 加班薪水怎麼算?)沒有晚上加班」等語(偵一卷第133 頁正反面)。證人林國榮於偵訊則證稱:「(問:你103 年是否有到義大醫院做工程?)我是103 年11月做到104 年3 月,是建均工程行僱用我,是以日計薪,有做才有錢 ,1 天的薪水是1800元,每個月的薪水不固定,要看工期 ,1 天就是早上8 點到下午5 點」。「(問:如果下午5 點以後再做,薪水如何計算?)3 小時算半天」。「(問 :你在做義大醫院的情形?)大部都是上午8 點到下午5 點,只有少數在趕工時會加班」等語(偵一卷第112 頁) ;又證人李柏亨於偵訊則證稱:「(問:你有無做過義大 醫院的癌症工程?)103 年10月1 日開始做,做到104 年 5 月中,是陳建中僱用我的,是以日計薪,1 天約1300或 1400」。(問:加班怎麼算?)3 小時算半天」。「(問 :你有無印象有加班?)沒什麼印象,不清楚」等語(偵 一卷第113 頁)。證人吳榮貴於偵訊證稱:「(問:你何 時開始在建均工作?)做了好幾年,義大醫院的工程有去 工作就簽名,老闆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的薪水是以 日計薪,1 天是1800元,加班以小時計算,就是1800除8 小時計算,但是我們很少做夜工」…「(問:你印象中, 你在義大癌症醫院加班的情形為何?)晚上很少,就算有 也只有1 、2 次」等語(偵一卷第112 頁反面至113 頁) 。可知建均工程行之工人正常上班時間原則為上午8 時至 下午5 時,至於晚上與假日是否有加班乙情,則有部分工 人係在夜間或假日加班之情,應可確認。故公訴意旨認被 告於如附表所示鄭國寶等人於附表所示日期白天(即上午 8 時至下午5 時)均為聯濠公司施作機電工程,則與證人 上開之證述不符。又被告關於堡安公司之點工單上雖有部 分與聯濠公司之點工時間重疊,惟建均工程行之聯濠公司 點工單日期,其部分工人會在白天之點工單上簽名,係因 應曾進智之要求所致,業如前述,故尚難僅以上開2 家公 司點工單上部分之工人、工時有相重疊之情,即推認被告 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依據。
(八)建均工程行之工人對夜間與假日是否有加班之施作,固有 工人稱較少加班或沒有加班,有的則稱已記不得,惟本件 被告與堡安公司約定承作期間係在日間,故縱令建均工程 行之工人未實際在夜間或假日承作聯濠公司之工程,然此 非屬本件公訴意旨之範圍,自難憑此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 證據。
(九)綜上所述,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承作堡安公司之日間工 程時,已將部分堡安公司之工人移至聯濠公司工程施作, 而以虛偽之點工單向堡安公司請領工資,故被告被訴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均屬罪證不足。檢 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故自應為其無罪之 諭知。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其無罪,核無違誤;檢察 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表:
┌──┬───────┬───────────────┬──┬────┐
│編號│點工單日期 │被訴行為 │工數│被訴詐取│
│ │ │ │ │金額(新│
│ │ │ │ │臺幣)元│
├──┼───────┼───────────────┼──┼────┤
│1 │103年12月31日 │被告陳建中被訴指示不知情鄭國寶│4 │8800 │
│ │ │、陳中吉、霍峻琳、潘再文4人在 │ │ │
│ │ │該日建均工程行點工單之「上班」│ │ │
│ │ │欄及「下班」欄簽名,復以該不實│ │ │
│ │ │內容之點工單向堡安公司請領工資│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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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1月2日 │被告陳建中被訴指示不知情鄭國寶│4 │8800 │
│ │ │、陳中吉、林國榮、李柏亨4人在 │ │ │
│ │ │該日建均工程行點工單之「上班」│ │ │
│ │ │欄及「下班」欄簽名,復以該不實│ │ │
│ │ │內容之點工單向堡安公司請領工資│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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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1月3日 │被告陳建中被訴指示不知情鄭國寶│4 │8800 │
│ │ │、陳中吉、林國榮、李柏亨4人在 │ │ │
│ │ │該日建均工程行點工單之「上班」│ │ │
│ │ │欄及「下班」欄簽名,復以該不實│ │ │
│ │ │內容之點工單向堡安公司請領工資│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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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1月5日 │被告陳建中被訴指示不知情鄭國寶│3 │6600 │
│ │ │、吳榮貴、潘再文3人在該日建均 │ │ │
│ │ │工程行點工單之「上班」欄及「下│ │ │
│ │ │班」欄簽名,復以該不實內容之點│ │ │
│ │ │工單向堡安公司請領工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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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1月6日 │被告陳建中被訴指示不知情鄭國寶│4 │8800 │
│ │ │、吳榮貴、霍峻琳、潘再文4人在 │ │ │
│ │ │該日建均工程行點工單之「上班」│ │ │
│ │ │欄及「下班」欄簽名,復以該不實│ │ │
│ │ │內容之點工單向堡安公司請領工資│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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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1月7日 │被告陳建中被訴指示不知情鄭國寶│4 │8800 │
│ │ │、吳榮貴、霍峻琳、潘再文4人在 │ │ │
│ │ │該日建均工程行點工單之「上班」│ │ │
│ │ │欄及「下班」欄簽名,復以該不實│ │ │
│ │ │內容之點工單向堡安公司請領工資│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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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1月13日 │被告陳建中被訴指示不知情吳榮貴│3 │6600 │
│ │ │、霍峻琳、潘再文3人在該日建均 │ │ │
│ │ │工程行點工單之「上班」欄及「下│ │ │
│ │ │班」欄簽名,復以該不實內容之點│ │ │
│ │ │工單向堡安公司請領工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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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年1月14日 │被告陳建中被訴指示不知情吳榮貴│3 │6600 │
│ │ │、霍峻琳、潘再文3人在該日建均 │ │ │
│ │ │工程行點工單之「上班」欄及「下│ │ │
│ │ │班」欄簽名,復以該不實內容之點│ │ │
│ │ │工單向堡安公司請領工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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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年1月15日 │被告陳建中被訴指示不知情鄭國寶│3 │6600 │
│ │ │、霍峻琳、潘再文3人在該日建均 │ │ │
│ │ │工程行點工單之「上班」欄及「下│ │ │
│ │ │班」欄簽名,復以該不實內容之點│ │ │
│ │ │工單向堡安公司請領工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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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4年1月16日 │被告陳建中被訴指示不知情鄭國寶│3 │6600 │
│ │ │、霍峻琳、陳中吉(起訴書原誤載│ │ │
│ │ │為「潘再文」,業經檢察官於本院│ │ │
│ │ │準備期日當庭更正)3人在該日建 │ │ │
│ │ │均工程行點工單之「上班」欄及「│ │ │
│ │ │下班」欄簽名,復以該不實內容之│ │ │
│ │ │點工單向堡安公司請領工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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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4年1月19日 │被告陳建中被訴指示不知情鄭國寶│4 │8800 │
│ │ │、吳榮貴、霍峻琳、潘再文4人在 │ │ │
│ │ │該日建均工程行點工單之「上班」│ │ │
│ │ │欄及「下班」欄簽名,復以該不實│ │ │
│ │ │內容之點工單向堡安公司請領工資│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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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4年1月20日 │被告陳建中被訴指示不知情鄭國寶│4 │8800 │
│ │ │、吳榮貴、霍峻琳、潘再文4人在 │ │ │
│ │ │該日建均工程行點工單之「上班」│ │ │
│ │ │欄及「下班」欄簽名,復以該不實│ │ │
│ │ │內容之點工單向堡安公司請領工資│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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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4年1月21日 │被告陳建中被訴指示不知情鄭國寶│4 │8800 │
│ │ │、吳丞修、吳榮貴、潘再文4人在 │ │ │
│ │ │該日建均工程行點工單之「上班」│ │ │
│ │ │欄及「下班」欄簽名,復以該不實│ │ │
│ │ │內容之點工單向堡安公司請領工資│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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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4年1月22日 │被告陳建中被訴指示不知情鄭國寶│4 │8800 │
│ │ │、吳丞修、吳榮貴、潘再文4人在 │ │ │
│ │ │該日建均工程行點工單之「上班」│ │ │
│ │ │欄及「下班」欄簽名,復以該不實│ │ │
│ │ │內容之點工單向堡安公司請領工資│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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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4年1月23日 │被告陳建中被訴指示不知情鄭國寶│4 │8800 │
│ │ │、吳丞修、吳榮貴、潘再文4人在 │ │ │
│ │ │該日建均工程行點工單之「上班」│ │ │
│ │ │欄及「下班」欄簽名,復以該不實│ │ │
│ │ │內容之點工單向堡安公司請領工資│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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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4年1月26日 │被告陳建中被訴指示不知情鄭國寶│4 │8800 │
│ │ │、吳丞修、吳榮貴、潘再文4人在 │ │ │
│ │ │該日建均工程行點工單之「上班」│ │ │
│ │ │欄及「下班」欄簽名,復以該不實│ │ │
│ │ │內容之點工單向堡安公司請領工資│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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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4年1月27日 │被告陳建中被訴指示不知情鄭國寶│4 │8800 │
│ │ │、吳丞修、吳榮貴、潘再文4人在 │ │ │
│ │ │該日建均工程行點工單之「上班」│ │ │
│ │ │欄及「下班」欄簽名,復以該不實│ │ │
│ │ │內容之點工單向堡安公司請領工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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