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細寶
陳琳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
第443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629 、16942 、284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細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琳霖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高細寶、陳琳霖係夫妻,陳琳霖與林郁靜分別在高雄市○○ 區○○街000 號、123 號經營服飾店,為鄰居關係,雙方素 有嫌隙,高細寶、陳琳霖竟為下列行為:
㈠、林郁靜因其服飾店前遭人棄置垃圾1 袋,於民國104 年3 月 7 日下午3 時25分前某時,前往陳琳霖經營之服飾店詢問是 否係陳琳霖所為,高細寶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 年3 月7 日下午3 時25分許, 前往林郁靜上址服飾店,將該袋垃圾朝林郁靜之服飾店內丟 擲,導致垃圾散落一地,林郁靜出面阻止,高細寶則持該店 前之塑膠椅,作勢揮打林郁靜,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林郁 靜,使林郁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接續推倒林郁 靜所有、停放在服飾店門口之腳踏車及砸毀照明電燈泡6 顆 ,造成林郁靜所有之前開腳踏車警示鈴及照明燈泡損壞不堪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郁靜。
㈡、高細寶、陳琳霖因不滿林郁靜對高細寶前揭毀損犯行提起告 訴,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3日晚 間8 時4 分許起,先由陳琳霖前往林郁靜之服飾店,接續向 林郁靜恫稱:「你會死喔」「你那要這樣,你會死,我要讓 你死得很難看」「我是一個很恐怖的人,我跟你說,你不要
惹到我,惹到我,你死路一條」等語,高細寶隨後抵達該服 飾店接續對林郁靜恫稱:「直接打就對了」、「你搞不清楚 狀況,我是流氓的流氓」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林郁靜,使林郁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㈢、高細寶於同年月25日晚上7 時35分許,見林郁靜將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鹽埕街119 號前,即在該車旁 大聲叫嚷「這是誰的車」,林郁靜聽聞後,欲駕駛該車離開 ,詎高細寶乃基於傷害、強制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身 體趴在林郁靜駕駛之車輛引擎蓋上面,徒手拍打引擎蓋、擋 風玻璃及拉折雨刷,致該車引擎蓋凹陷不堪使用,並同時以 :「你給我走試試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脅迫林郁靜, 以此強暴及脅迫之方式阻止該車前進,妨害林郁靜駕車離去 之權利,林郁靜在旁友人李珮琳見狀撥打電話報警,高細寶 竟打開車輛駕駛座車門,徒手拉址林郁靜衣服,致林郁靜頭 部撞擊汽車內部,受有頭皮及肩之挫傷。
二、案經林郁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細寶、陳琳霖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而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細寶、陳琳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86頁反面、93頁反面),且查:㈠、事實一㈠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郁靜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其於104 年 3 月7 日下午3 時許,發現其經營之服飾店門口有一包垃圾 ,就前往被告陳琳霖所經營之服飾店詢問是否為陳琳霖所丟 棄,在場之被告高細寶因而大怒,前往其經營之服飾店將門 口之垃圾撕開丟進其所經營之服飾店,並拿起店門口之塑膠 椅作勢向其揮打及將腳踏車推倒,再把地上裝有6 顆燈泡之 紙盒拿起來摔在地上砸毀,導致腳踏車警示鈴及6 顆燈泡損 壞等語(見警一卷第6 頁;偵卷第30至31頁;原審易字卷第 60、62頁反面);且經原審勘驗104 年3 月7 日案發監視器 影片,被告高細寶確於104 年3 月7 日下午3 時25分至27分
許,前往告訴人經營之服飾店,將垃圾1 包擲入服飾店,拿 起店門口塑膠椅作勢揮打告訴人,且將店門口腳踏車推倒,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126 頁反面;偵卷第 51頁),復有現場及受損物品照片可佐(見他一卷第6 至10 頁);核與被告高細寶供承當天有把垃圾丟入告訴人之服飾 店,並拿起塑膠椅,推倒腳踏車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易字 卷第25頁反面),堪認被告高細寶於104 年3 月7 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告訴人之服飾店外,持垃圾1 袋朝服飾店內丟 擲,因告訴人出面阻止,被告高細寶乃持該店前之塑膠椅作 勢揮打告訴人,並推倒告訴人停放在服飾店門口之腳踏車及 砸毀照明電燈泡6 顆,造成告訴人所有之前開腳踏車警示鈴 及照明燈泡損壞不堪使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告訴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 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 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 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 危害為要件。查被告高細寶於前揭時、地前往告訴人之服飾 店丟擲垃圾,持該店前塑膠椅,作勢揮打告訴人,並推倒告 訴人停放在服飾店門口之腳踏車及砸毀照明電燈泡6 顆,除 毀損告訴人之財產外,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構成恐嚇危害 安全行為。此觀諸告訴人事後報警,於警詢及原審證稱:被 告高細寶拿塑膠椅作勢揮打,其感到害怕等語(見警一卷第 3 頁;原審易字卷第60頁反面),且一般人均得認識被告高 細寶上開舉動乃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在客觀上已使人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足見告訴人確因被告高細寶前 揭犯行而心生畏懼無訛。
㈡、事實一㈡部分:
證人林郁靜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其於104 年3 月13日 晚間8 時4 分許在其所經營之服飾店,陳琳霖進入店內對其 恫稱:「你會死喔」「你那要這樣,你會死,我要讓你死得 很難看」「我是一個很恐怖的人,我跟你說,你不要惹到我 ,惹到我,你死路一條」等語,被告高細寶隨後到店內對其 質問向警局提告一事,並恫稱:「直接打就對了」「你搞不 清楚狀況,我是流氓的流氓」等語,其等到他們離開才報警 (見警三卷第13頁;偵卷第32頁;原審易字卷第60至61頁) ;且經原審勘驗104 年3 月13日服飾店監視器影片,被告陳 琳霖及高細寶因告訴人對被告高細寶提告,於104 年3 月13
日晚間8 時4 分許,前往告訴人之服飾店,共同對告訴人為 前揭恫嚇言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12 6 頁反面;偵卷第51頁反面),核與被告陳琳霖及高細寶供 述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128 頁反面),堪認被告高細寶確 因告訴人對其提告,於104 年3 月13日下午前往鹽埕分局建 國派出所接受警詢(見警一卷第8 至12頁),被告陳琳霖、 高細寶心生不滿,於同日晚上8 時4 分許,前往告訴人之服 飾店外,共同對告訴人為前揭恐嚇言語;且由告訴人事後報 警,並於原審證述:對被告二人上開恐嚇行為感到害怕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61頁),及一般人均得認識被告二人此部 分所為乃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足見告訴人確因被告二人 前揭犯行而心生畏懼甚明。
㈢、事實一㈢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林郁靜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其 於104 年3 月25日晚間7 時35分許,在其所經營之服飾店與 李珮琳聊天,因被告高細寶見其將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 客車停放在陳琳霖之服飾店門口,就大吼大叫,打汽車引擎 蓋,李佩琳就要其趕快把車開走,但被告高細寶先是阻擋其 駕駛的車輛行進,然後跳上汽車引擎蓋,拍打汽車的擋風玻 璃、拉雨刷,一直嚷著叫其不要走,阻擋其駕車離開,之後 從汽車引擎蓋下來,到汽車左側車門旁,打開車門,試圖硬 將其拉下車,導致其左肩拉傷、左側頭部撞到汽車內部而受 傷,後來過了約數分鐘警方到場處理,被告高細寶才離開等 語(見警二卷第5 至7 頁;原審易字卷第60至62頁);並經 目擊證人李珮琳於警詢證述:被告高細寶見告訴人的汽車停 在陳琳霖店門口,就來大聲叫囂,敲告訴人的車窗,爬到汽 車引擎蓋上,拉雨刷,拉扯告訴人的衣服,其後來有陪告訴 人去看醫生等語綦詳(見警二卷第8 至10頁;偵卷第31頁) ;復有原審勘驗104 年3 月25日案發現場錄影檔案之勘驗筆 錄暨錄影檔案擷取畫面(見原審易字卷第59至60、80至82頁 )、告訴人之104 年3 月25日診斷證明書、高都汽車估價單 及車輛受損照片(見偵卷第40頁;他二卷第6 至8 頁)等證 據資料可憑,堪認被告高細寶係當日晚上7 時35分許,見告 訴人將汽車停在被告陳琳霖店前,欲阻止告訴人駕車離開, 乃以身體趴在該汽車引擎蓋上並拍打引擎蓋、擋風玻璃及拉 折雨刷,致該車引擎蓋凹陷不堪使用,並以:「你給我走試 試看」等語脅迫告訴人,且打開車輛駕駛座車門,徒手拉址 告訴人衣服,致林郁靜頭部撞擊汽車內部,受有頭皮及肩之 挫傷,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阻止該車前進,妨害告訴人行
使駕車之權利及傷害告訴人等事實,均堪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高細寶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高細寶所為 數個毀損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之一行 為;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 他人物品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其所為數個恐嚇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之一行為;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 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高細寶為阻止告訴人離去而為上開犯行 ,其行為間有部分重合情形,應論以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高細寶 對告訴人恫稱:「你給我走試試看」等語,並非屬將來之惡 害通知,係以現實之惡害通知,妨害告訴人自由移動之權利 ,屬強制犯行之手段,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容 有未恰,應予更正。
㈡、核被告陳琳霖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其所為數個恐嚇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之一行為。
㈢、被告二人如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因其等不滿告訴人對被告 高細寶提告,才對告訴人為前述行為,可知其二人就本件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高細寶如事實一㈠㈡㈢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高細寶於103 年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717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於103 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101 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上訴後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部賠付完畢等情,有告訴人之刑事 陳述意見狀、被告二人之刑事陳報狀暨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影 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04 號調解筆 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2 、95至99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當。被告二人執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細寶僅因細故,不思 理性解決,對告訴人為毀損之犯行,並與被告陳琳霖共同恐 嚇告訴人,另藉故傷害告訴人,其等之行為對於告訴人之財 產、自由及健康造成侵害;惟念其二人上訴後於本院坦承全 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全部賠付完畢,已如前述 ,且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給予被告二人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 (見本院卷第40頁);再衡酌被告高細寶係國中畢業、從事 建築土木工程、有二名子女,被告陳琳霖係高中肄業、經營 服飾店、有二名子女,暨被告二人均自陳經濟狀況不佳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4頁正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併就被告高細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二罪,採限制加 重原則,就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社會 對此種犯罪處罰之期待等項予以綜合判斷,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5月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陳琳霖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按:前涉 犯肇事逃逸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宣告緩刑2 年 部分,已於106 年12月28日緩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0 、102 頁),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付完畢,且告訴人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陳琳霖緩刑宣告 ,諒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 。
㈢、至被告高細寶於103 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7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5,000元),於103 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如上開累 犯所述),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宣告緩 刑之要件,故未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黎 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