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2號
HLHV,107,上,2,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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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鄧凱文 
      正捷交通有限公司
上一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建亞  住同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桂英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8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 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 行前項但書之程序。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 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 1項、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 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 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99,5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 34,17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自非適法。爰依前引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 ,逾期即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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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捷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