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建上字,106年度,6號
HLHV,106,建上,6,2018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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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友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忠宏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裕翔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蘇敏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月2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區管理處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參仟陸佰零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友達營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友達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區管理處負擔。友達營造有限公司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 十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係屬台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應 有當事人能力。而兩造訂定之承攬契約書上所載定作人名稱 ,雖僅記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等字,而漏載第十 區管理處等字,惟該契約書上定作人所蓋印章係自來水公司 第十區管理處之印信,所列代表人亦係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 理處訂約時之代表人(原審卷第37頁反面、第72頁參照),與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友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訂約者 應係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友達公司本於該承攬契約對 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起訴,為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二、而本件兩造上訴後,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變 更為林裕翔,有其陳報狀及聲請承受訴訟狀可稽,茲由林裕



翔聲明承受為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續行訴 訟,並無不合,應予允許。
三、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友達公司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207 萬5455元(按即:6萬904元《溢繳電費部分》+76萬8629元《 溢扣違約金部分》+202 萬7888元《土石籠費用部分》+1921 萬8034 元《停工期間增加必要費用部分》)。嗣兩造就溢繳 電費部分於原審達成和解,其餘請求則經原審判決友達公司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經友達公司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縮 減後請求金額合計2077萬1184元(計算方式:76萬8629元《 溢扣違約金部分》+202 萬7888元《土石籠費用部分》+1797 萬4667 元《停工期間必要費用損失部分》=2077萬1184元, 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反面、第209 頁),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 理處對其減縮聲請亦表示同意(本院卷一第122 頁),則友達 公司於本院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四、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 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關於友達公 司請求停工期間增加必要費用部分,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 處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主張「施工說明書總則及有 關規定等」第47條、第48條之攻防方法,然自來水公司第十 區管理處實於原審已提出「施工說明書總則及有關規定等」 為證(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63頁),並對該總則有關規定已有 所主張(原審卷第108 頁)。是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於第 二審再援引「施工說明書總則及有關規定等」第47條、第48 條為據,主張友達公司請求停工期間必要費用部分為無理由 ,核屬對於原審攻防方法所為之補充,應予准許。五、本院審理範圍:
按當事人於二審為訴之變更,如屬合法,原有之訴之訴訟繫 屬消滅,其在第一審所提起之訴可視為撤回,第二審法院僅 應就變更後之新訴為初審裁判,無庸再就原訴為第二審之裁 判。倘原告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 訴之撤回無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68號、89年度台上 字第5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友達公司起訴請求 2207萬5455 元(即:60904元《溢繳電費部分》+76萬8629元 《溢扣違約金部分》+202萬7888元《土石籠費用部分》+192 1萬8034元《停工期間必要費用損失部分》)。嗣兩造就溢繳 電費部分達成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可參,其餘請求則經



原審判決友達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兩造均就己遭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友達公司上訴後並就停工期間增加必要費用 部分予以減縮,減縮後之請求金額為1797萬4667元,另溢扣 違約金及土石籠費用部分則未變更。故就上開已和解之溢繳 電費及業經減縮之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從而本院僅就友達公司請求溢扣違約金76萬8629 元、土石籠費用202 萬7888元及停工期間增加必要費用1797 萬4667元部分予以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友達公司起訴主張及於本院之補充陳述略以:㈠、緣友達公司於民國101 年12月間以2225萬元承攬自來水公司 第十區管理處「101 年度綠島酬勤水庫清淤工程」(工程編 號為WN00000000、契約編號為10-101-47,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於101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 。嗣因可歸責於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之事由,致 友達公司受有停工期間支出機具租金損失、未使用之高鍍鋅 土石籠(含織布開口袋,以下合稱系爭土石籠)損失,且自來 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溢扣違約金亦有不當,茲分別陳述如下 :
⒈溢扣違約金76萬8629元部分:
⑴系爭工程於102年5月28日開工後,履約期限為90日曆天, 期間因故於102年6月27日至103年2月26日不計工期停工24 4日(詳下述),友達公司於103年2月27日復工後,於103年 7 月26日提報竣工,並經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同意備 查,嗣於103年12月10日驗收完畢,於103年12月25日核定 結算總價為1539萬9070元。
⑵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以友達公司迄103年8月20日始完 工,認友達公司逾期完工達56 日曆天。惟友達公司於103 年7 月26日已向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提報竣工,並經 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於103年8月4 日函覆同意備查在 案,故自103年7月27日至103年8月20日共25日即應予扣除 ,不得計入逾期完工日數。是友達公司僅逾期完工31日, 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以56日核計違約金額,已有違誤 。又兩造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結算實作總額為1539萬9070 元,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條第1 項觀之,應認 「契約總價」係指工程結算款。若契約總價高於結算金額 時,應以結算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方為合理。是計算本 件逾期完工違約金應以系爭工程之結算總額1539萬9070元 為基準,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以2225萬元為核計違約 金基準,亦有不當。




⑶基上,友達公司僅逾期完工31日,且應以系爭工程結算總 額1539萬9070元作為核計違約金基準,因自來水公司第十 區管理處先前已預扣124 萬6000元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 第3條第1項契約價金給付約定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擇一 判命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應返還溢扣違約金76萬8629 元(計算方式:124萬6000元-《1539萬9070元×0.001×31 》=76萬8629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以下計算均同】)予 友達公司。
⒉未再使用系爭土石籠之損失及衍生友達公司對訴外人萬臣公 司違約訂金遭沒收之損害,合計202萬7888元部分: ⑴依兩造於103年2月11日開會決議、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 處103年4月7日、103年8月26日函文等資料(本院卷一第17 7頁至第182頁、第186頁、原審卷第92頁),及自來水公司 第十區管理處訴訟代理人蘇敏盛於本院106年9月20日準備 程序自承:後來因縣政府水保課說不需使用土石籠,但友 達公司說材料已經買了,所以就同意讓友達公司做多少算 多少。伊等是在復工後,達成做多少算多少協議,土石籠 材料才進場等語。可知自來水公司已同意就未使用之土石 籠之材料於工程結算驗收時一併點交,並依契約所定材料 單價計付工程款,兩造間應已成立「就未使用之高鍍鋅土 石籠及織布開口袋依工程契約單價計付」之意思表示合致 ,此從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於公共工程委員會履約調 解時表示只要友達公司提出船運進場證明文件,即願依系 爭契約單價給付未使用系爭土石籠之材料損失益明。兩造 既已達成上開合意,即可排除適用「施工說明書總則及有 關規定等」第44條約定。且系爭工程既未因自來水公司第 十區管理處原因變更設計或終止契約,自亦無「施工說明 書總則及有關規定等」第44條規定之適用。
⑵綜上,友達公司既已依約將契約所定數量之土石籠、開口 袋運至系爭工地現場,雖僅組裝使用部分,其餘未再使用 之土石籠354組、織布開口袋1253個等材料費用共196萬43 84元,及支付萬臣公司訂金6萬3504元,合計202萬7888元 ,均應由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依系爭工程第4 條第12 項第5款、第8款及兩造上開合意計付予友達公司。 ⒊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要求停工244天期間所生機具租金 必要費用之損失:
⑴系爭工程於102年5月28日開工後,因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 理處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核 定,而通知友達公司自102年6月27日至103年2月26日起不 計入工期,合計停工244 日(下稱系爭停工),故系爭停



工係不可歸責於友達公司,且屬於可歸責於自來水公司第 十區管理處之事由,依系爭工程第4條第12條第5 款、第8 款之約定,友達公司因系爭停工所增加之機具租金損失, 自應由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負擔。友達公司所受之機 具租金損失如下:
①向祥豐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新霖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祥豐公司)租用機具部分:
友達公司向祥豐公司承租工作平台、動力受泥船、方形 受泥槽、大型天車、怪手等施工機具,友達公司應給付 祥豐公司之租金為每日4 萬5000元。因上開停工期間友 達公司須額外支付予祥豐公司租金1098萬元(4萬5000元 ×244=1098萬元)。
②友達公司向大鑫工程行租用機具部分:
友達公司因向大鑫工程行租用20呎貨櫃屋3個、1200*10 mm鐵版製半圓形輸送道(30 M)、工作平台鋼構、覆工版 、安全欄杆等工項,友達公司應給付大鑫工程行之租金 為每月71萬元。因上開停工期間友達公司須額外支付予 大鑫工程行租金577 萬4667元(計算方式:《71萬元×8 》+《71萬元×4/30》=577萬4667元)。 ③向永發衡器有限公司(下稱永發衡器公司)租用機具部 分:
友達公司向永發衡器公司承租3M*8M 橋樑式地碎設備及 相關配件部分(含安裝及完工後拆除),友達公司應給 付予永發衡器公司之租金為每月15 萬元(營業稅外加) 。因上開停工期間友達公司須額外支付予永發衡器公司 租金122 萬元(《15萬元×8》+《15萬元×4/30》=l22 萬元)。
⑵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應為限制廠商擅自將材料 機具設備運離施工現場而影響工程之進度,並非要求廠商 於停工期間必須主動徵求機關許可後將機具設備運離施工 現場,故本條項約定應不適用於本件停工之情形。且依兩 造於停工期間所召開共4 次協調會議之記錄(上證七至十 一,本院卷一第160頁至第185頁),可知兩造於停工期間 均非預期本件工程因簡易水保計晝申請核准之停工期間將 長達244 天,而是水保計晝隨時可能核准通過而須立即復 工,故雙方會議中所討論者均係復工後之施工細節及相關 疑義。
⑶而關於停工期間友達公司所施設機具設備之租金損失如何 處理乙節,依兩造於102年7月1日、102年9月3日、103年2 月11日開會決議(即上證八、九、十一),可證兩造已合意



上開機具設備於系爭停工期間所增加之費用,應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12項第5款及第8款等相關約定辦理。 ⑷至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於第二審始主張依「施工說明 書總則及有關規定等」第47、48條約定,友達公司不得再 向其求償,應屬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不予准許; 且兩造間應已合意約定不適用上開施工說明書總則之約定 ,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之主張亦無理由。
㈡、為此:
⒈起訴聲明:⑴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應給付友達公司2207 萬5455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 處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上訴並減縮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友達公司後開第二項之 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費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自來 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應再給付友達公司1277萬1666元及自10 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負擔。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於本院答辯聲明:⑴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之上訴駁回。 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負擔。二、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於原審之答辯及於本院之補充略以 :
㈠、逾期完工違約金之部分:
⒈友達公司103年6月17日提報於103年6月16日完工,惟因疏濬 工區斷面測量該工項尚未辦理,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10 3年6月25日函覆礙難同意。
⒉系爭工程編列『疏濬工區斷面測量』工項,係為取得本工程 疏濬清淤後實際庫容量,因本水庫建庫自86年6 月正式蓄水 營運啟用,迄今已逾17年,第一次辦理本工程清淤作業,因 歷經多次颱風豪雨沖刷,已破壞水庫原貌,倘該項作業未經 完成即使用,則無庫容數據亦無法準確得到實際正確庫容蓄 水量,該工項倘未完成則影響日後管理蓄水供水應變之虞致 鉅。因此而特別編列此工項。
⒊友達公司於103年7月28日申報103年7月26日竣工,自來水公 司第十區管理處雖已同意備查,惟仍請其於7 日內提送疏濬 工區斷面測量完成後成果資料核備。當時係因友達公司答應 於7 日內陳報,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考量友達公司之立 場及利益,始先行同意竣工核備。惟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9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可知,廠商『申報竣工』之日期, 並非工程之『完工日期』。本件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對



於友達公司之提報103年7月26日竣工乙案,雖同意備查,但 並非同意系爭工裎於103年7月26日完工,至為灼然,自來水 公司第十區管理處當時尚無法證明本工程編列之『疏濬工區 斷面測量』工項已完工,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乃在核備 竣工之同一函文同時說明應補正之事項,此即為政府採購法 第72條第1項之「通知廠商限期改善」甚明。 ⒋友達公司103年8月11日提送疏濬工區測量成果報告書,由於 仍有⑴「疏濬工區斷面測量成果報告書」委託單位有誤,⑵ 無水庫測量相關斷面數值、疏濬前相關斷面數值,及將2 個 數值校核比對等缺失,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103年8月15 日不予同意核備。而所謂「委託單位有誤」,係指該報告書 中之委託單位,當時並非載為:「友達營造有限公司」,而 是其他公司之名稱。至鉅識測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鉅識公 司)是「受託測繪業者」,並非是「委託單位」。 ⒌友達公司又於103年8月20日提送修正後疏浚工區測量成果報 告書一份,並附送斷面數值之光碟一份,本尚有疑義,惟嗣 經友達公司於103年9月10日會議中提出說明,經自來水公司 第十區管理處審查,認為斷面測量成果報告書已完備,故同 意追溯至103年8月20日為系爭工程完工日。 ⒍系爭工程於103年11月4日初驗,103年11月21日驗收、103年 12月10 日複驗,當時之驗收紀錄(上證三、四,本院卷一第 46頁至第48頁),均載明完成履約日期為103 年8月20日,當 時友達公司之之代表李榮舜均無異議,在紀錄上簽名,事後 翻異前情,顯有違誠信原則。
㈡、系爭土石籠之部分:
⒈依102年4月29日工程施工前協調會議紀錄第26項結論:高鍍 鋅土石籠、織布開口袋等施作,俟現場整地後會勘結果,再 決定施工鋪設方式,屆時施工依契約實作數量計價,惟以契 約數量範圍內辦理計價。
⒉依『施工說明書總則及有關規定等』第44條:本工程經甲方 通知開工後,乙方應依工程預定進度表時程及實際需要分批 辦理備料。開工後如因甲方原因變更設計或終止契約,致乙 方自備器材不必使用時,其所剩餘材料均由乙方自行處理, 甲方不辦理收購亦不賠償乙方因該剩餘材料所衍生之損失。 ⒊依上開會議紀錄及「施工說明書總則及有關規定等」第44條 約定,友達公司已實作完成土石籠部分,依契約約定單價計 價,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業已給付。至未施做部分,則 不辦理計價、收購。
⒋友達公司於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時,無法提出系爭土石籠進 場證明,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方遲於105年6月22日提出巨龍



公司證明書影本,而非統一發票,是否事後補行製作、是否 屬實,均非無疑。則友達公司請求此部分之損失,自屬無理 。
㈢、關於機具設備之租金損失部分:
⒈友達公司請求上開機具租金損失,或係友達公司為施工效益 及工期進度,允諾以不增加契約費用之前提下,變更工法及 機具之需求,或係兩造開會合意及系爭契約約定,以契約約 定單價,依實作數量核計給付,而系爭工程既已結算完畢, 則友達公司再為此部分之請求,實無理由。
⒉友達公司係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第5款請求機具租金損失 ,惟系爭停工達244 日係因綠島鄉公所及臺東縣政府審核系 爭工程水保計畫較緩,並非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所能掌 控,非可歸責於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而系爭停工也是 由友達公司提出停工申請,非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通知 停工。又機具租金損失並非必要費用,且友達公司施作系爭 工程有逾期完工之情形。依上,可見友達公司並不符合系爭 契約第4條第12項第5款約定之要件,應不得據以請求此部分 費用。
⒊況且,在工程實務請款程序,均係由賣方提出發票及明細向 買方請款,並無由買方先行付款賣方,再開立當月日期的發 票給買方之情形,此為眾所皆知之事項。故友達公司提出之 付款證明,因有下列疑義,難認可信:
大鑫工程行之租金部分:
此部分友達公司所提出之3 張發票開立日期,均非在系爭 停工期間內,而是在施工期間所付之施工費。且友達公司 與大鑫工程行所簽訂之契約為「承攬合約書」,並非租賃 契約,發票品名皆為「施工費」,實難作為機具租金損失 之憑據。
⑵永發衡器公司之租金部分:
友達公司與永發衡器公司之契約係在102年4月25日簽訂, 當時係在施工期間,發票日期亦在施工期間,顯見此部分 友達公司之主張不可採。
⑶祥豐公司之租金部分:
①友達公司與祥豐公司在101 年12月所簽訂之契約為『疏 浚工程承攬契約書』,並非租賃契約書。友達公司係將 本件工程轉包給其他廠商施工,祥豐公司即為自來水公 司第十區管理處之轉包廠商,並非機具出租之廠商。 ②雙方簽訂之承攬契約書,施工項目為疏浚工程、淤泥(砂) 清理工程,並非有關機具之租賃契約。
③友達公司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共有8張(原審誤載為6張



),發票日期或係在施工期間,或係在尚未開工之前, 或係在已完工之後,顯與友達公司於系爭停工期間是否 租用機具無關,友達公司之主張,應不足採。
㈣、為此:
⒈於原審答辯聲明:⑴友達公司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友達 公司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⒉於本院:
⑴答辯聲明:①駁回友達公司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②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友達公司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⑵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己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 友達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友 達公司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11頁至213 頁反面,並由本院 依兩造主張及卷證為文字調整):
㈠、友達公司於101 年12月間承攬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發包 之「101 年度綠島酬勤水庫清淤工程」(即系爭工程),併訂 立工程總價為2225萬元之工程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原 審卷第12頁至第38頁:系爭契約書影本): ⒈友達公司遵期於102年5月28日準時開工,履約期限為90日曆 天。施工期間自102年6月27日起至103年2月26日止,不計工 期停工共計244日(原因詳下述)。
⒉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之契約總價為2225萬元,惟兩造約 定系爭工程乃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
⒊系爭工程103年12月10日驗收完成,103年12月25日依實際施 作數量結算完畢,結算總價為1539 萬9070元(原審卷第256 頁原證14: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 ⒋兩造均有參與102 年4月29日「施工前說明會會議」(原審卷 第140頁至第144頁)。
⒌系爭契約包括但不限下列文件:
⑴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工程估價單(原審卷第45頁,共6 頁);
⑵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單價分析表(原審卷第48 頁,共 11頁);
⑶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資源統計表(原審卷第53頁,共3 頁);
⑷施工說明書總則及有關規定等101年6月修版(原審卷第148 頁至第163頁)。
㈡、逾期完工違約金之部分:
⒈兩造同意,若認為:友達公司竣工日期為:




⑴103年07月26日時,則友達公司逾期完工日為31日; ⑵103年08月20日時,則友達公司逾期完工日為56日。 ⒉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於結算時,以友達公司逾期完工56 天,而在系爭工程款項中扣除違約金124 萬6000元(原審卷 第256頁被證14:驗收證明書影本)。
⒊有關系爭工程「疏濬工區測量成果報告書」方面: ⑴系爭工程施工前之斷面測量,係由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 處委託鉅識公司所測量。施工後之斷面測量,係由友達公 司委託鉅識公司測量。
⑵友達公司於103年7月26日申報竣工後經自來水公司第十區 管理處同意備查,惟要求友達公司補提完工後之斷面測量 成果報告書(原審卷第75頁至第76頁)。
⑶友達公司於103年8月11日補提完工後之斷面測量成果報告 書(下稱成果報告書一) 。
⑷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於103年8月15日以台水十工字第 10300056100 號函,退還成果報告書一,理由為:①委託 單位有誤;②無水庫測量相關斷面數值(內容詳原審卷第 137頁)。
⑸友達公司於103年8月20日補送修正後之斷面測量成果報告 書(下稱成果報告書二)。
⑹成果報告書一、二,除「委託單位」不同外(即成果報告 書一所載委託單位非友達公司,成果報告書二則更正為友 達公司),其餘內容均相同。
⑺兩造於103年9月10日就測量成果報告書水深測量疑義進行 討論,鉅識公司代表李志宏認:自來水公司可依工程需求 ,自成果報告書二裁取斷面成果。主辦設計委託單位代表 人陳清松認:成果報告書二,符合本事務所原規設意義( 原審卷第220頁)。
⑻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於103年10月7日以台水十工字第 10300069230 號函復友達公司:同意斷面測量成果報告書 之備查,並以103 年08月20日作為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 併准予核備(原審卷第77頁原證6)。
㈢、系爭土石籠之部分:
⒈按原審卷第46頁背面系爭估價單〈壹〉.〈一〉.〈A〉.〈9 〉「堆置場簡易水土保持整治」.2.「高鍍鋅土石籠3m×1m ×1m」項目「高鍍鋅土石籠」(數量為1484立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石籠工項),係將一式3個土石籠在施工現場掀 開、組立後,以鐵絲固定,再放入3個織布開口袋中後,再 將土石放入、加蓋、鐵絲固定,放置堆置區。
⒉依原審卷第52頁系爭單價分析表記載,兩造約定:一組3個



之土石籠網面材料為16平方公尺、1組土石籠之單價為2,94 4元。而織布開口袋材料每個單價為736元。 ⒊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系爭土石籠於系爭工程之施工使用 經過:
⑴系爭工程需使用臺東縣○○鄉○○○段 00000地號、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所清除淤泥之堆置場, 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之規定為系 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臺東縣政府( 即主管機關)核定。
⑵依【被證⒈】(原審卷第115頁):系爭工程「申請棄置場 及水保計畫」行程表,記載:
①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於102年6月28日提交「申辦 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至縣府」(原審卷第115頁背面) 。
②103年2月6日「臺東縣政府同意核准240-2號土地簡易 水保處理開工申報書乙案」(原審卷第116頁)。 ③103年3月3日「臺東縣政府同意核准241號土地簡易水 保處理開工申報書乙案」(原審卷第116頁背面)。 ⑶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因申請系爭土地之簡易水土保 持計畫(下稱系爭簡易水保計畫),系爭工程遂自102年 6月27日起至103年2月26日止合計停工244日。 ⑷依【被證⒌】(原審卷第122頁):兩造於103 年2月11日 系爭工程施工前研議施工事宜及屢次會議尚未決議協調 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議)之決議事項包括:
①決議事項:系爭土石籠依水保計畫應無須再使用 ,該材料承商倘訂金已支付製造商部分,請承商與製 造商協商解約與製作,該費用屆時請承商提出相關文 件數據再另行協商辦理。
②決議事項:系爭土石籠依水保計畫應無須再使用 該材料。
⒋兩造雖於103年2月11日達成不再使用系爭土石籠之協議,惟 嗣後又達成「做多少算多少」之協議(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 196頁),友達公司便將數量不詳之系爭土石籠材料運送至系 爭工程工地,並自103年2月27日復工日起,陸續施作使用系 爭土石籠231個(即77組)、及織布開口袋231個(原審卷第 86頁:103年12月24日系爭結算明細表)。其餘之土石籠354 組、織布開口袋1,253個,及萬臣公司尚未出貨之1,008平方 公尺鐵石籠網材,嗣後因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於103年5月22日 禁止而停止施作,均無法再使用。




⒌如認友達公司就系爭土石籠損失之請求全部有理由,自來水 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同意就友達公司未再使用系爭土石籠之損 失計算如下:
⑴系爭土石籠354組,其價值為104萬2176元(計算方式:35 4組2,944元/每組總價)。
⑵織布開口袋1,253個,其價值為92萬2208元(計算方式:1 ,253個單價736元/每個單價)。
⑶依【原證⒐、⒑】(原審卷第93頁、第95頁):友達公司因 對萬臣公司之違約,而已受有訂金6 萬3504元遭沒收之損 害。
⒍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工程估驗計算紙,包括「高度鋅土 石籠3m*1M*1M (M3)計:1484x0.5=742(含組裝裝填土石施工 完成77x3=231組,組裝完成未填土石施工136x3=408組)」( 原審卷第91頁)。
⒎依【原證⒏】(原審卷第92頁):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於 103年8月26日以台水十工字第10300057690 號函覆友達公司 ,內容略以:系爭土石籠未使用部分,俟工程結算驗收時再 一併點交。(內容詳該函影本)。
㈣、系爭停工244天,友達公司受有支出租金損失之部分: ⒈系爭工程於開工後,因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未能取得系 爭簡易水土保持計畫,致系爭工程自102年6 月27日起至103 年2月26日止合計停工244日。
⒉於取得系爭簡易水土保持計畫前,因友達公司不可進場施工 ,友達公司遂於102年6月28日提送停工,經自來水公司第十 區管理處於102年7月5日函覆准予自102年6 月27日起停工不 計工期(函文內容詳原審卷第72頁)。
⒊友達公司於開工日(即102年5 月28日)起至停工日(即102年6 月27日)止,已進場之機具如下:
⑴工作平台店、動力受泥船、方形受泥槽、怪手(以上為友 達公司與祥豐公司之承攬合約書所載,原審卷第95頁)。 ⑵「20呎貨櫃屋3 個」;「ψ120010mm鐵板製半圓形輸送 道(30M)」;「工作平台鋼構、覆工鈑、安全欄杆」(以 上為友達公司與大鑫工程行承攬契約所載,原審卷第307 頁)
⑶3M*8M橋樑式地磅設備(以上為友達公司與永發衡器公司租 賃合約書所載,原審卷第313頁)。
㈤、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
四、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



㈠、友達公司請求返還溢扣違約金部分:
⒈友達公司逾期完工31日或56日?
⒉計算逾期完工違約金之基準,究為依友達公司實際施作數量 所結算總額1539萬9070元?或系爭契約之金額2225萬元?㈡、友達公司請求⒈有關未再使用系爭土石籠之損失196 萬4384 元,及⒉衍生友達公司系爭土石籠訂金損害6 萬3504元,合 計應為202萬7888元,有無理由?
㈢、友達公司請求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應給付有關停工244 天,造成友達公司受有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四(四)2.( 1)至(7)(原審卷第7頁至第9 頁)必要費用之損失合計為1797 萬4667元(即原審判准金額541萬5380元加上友達公司於本院 減縮後之金額1255萬9287元),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溢扣違約金部分:
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應返還溢扣之違約金38萬3652元, 理由如下:
⒈本案違約金之計算,應以系爭工程結算總額1539萬9070元為 基準:
⑴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原審卷第15頁反面): ①第2條(履約標的及地點):五、契約總價(含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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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識測繪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豐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霖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發衡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