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羅文盛
上 訴 人 羅春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曾詩佳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3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000地號(以下合稱系爭 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羅文盛無正當權源, 其所有門牌臺東市○○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00號房屋), 占用如附圖所示000地號土地面積54.34 平方公尺、000地號 土地面積56.65 平方公尺;上訴人羅春蓮無正當權源,其所 有門牌臺東市○○路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00號房屋,書狀 及原判決書誤載門牌00或00號部分,均應更正),占用如附 圖所示000地號土地面積103.14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 項中段、前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求 為判決:上訴人羅文盛應將如附圖所示,占用000地號面積5 4.34平方公尺、000地號面積56.6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 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羅春蓮應將如附圖 所示,占用000 地號面積103.1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
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祖產,於登記羅真德母親羅香蘭名下之 時,土地上即有門牌臺東市○○路00巷00號及00號建物。嗣 後訴外人羅真德以繼承為原因,於民國99年間從羅香蘭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而被上訴人從羅真德買受系爭土地時 ,已知悉上訴人00號及00號房屋係基於祖產之關係,而占用 系爭土地,因基於投資利益之考量,仍購買系爭土地,進而 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具有惡意之動機,且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
三、原判決以上訴人未提出其等正當占用系爭土地權源之證明,
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均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另於本院陳 述及聲明略以:
㈠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 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00號房屋係上訴人羅文盛、羅春蓮之父即訴外 人羅真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此觀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登載納稅義務人「羅真」即明,羅真並自69年9 月20日 起即設籍該處(門牌整編前為台東鎮○○里0鄰○○0號之0 ),迄至71年9 月27日羅真死亡,始由上訴人羅文盛繼為該 戶之戶長,上開房屋為羅真所有,被上訴人未將全體繼承人 列為共同被告,程序上自有未合。上訴人羅文盛既無法獨自 行使事實上之處分權,不能為拆除之行為。原判決命上訴人 羅文盛拆除上開房屋,返還占用之地予被上訴人,與法有違 。
㈡縱認上訴人羅文盛、羅春蓮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然 原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且未斟酌上 訴人羅文盛、羅春蓮於系爭房屋居住已長達數十年,又上訴 人等均已有相當年歲,該房屋係上訴人等賴以居住安亨晚年 之處所,而未斟酌上訴人等另覓居住處及拆除房屋,殊非易 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3 年之履 行期間。
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另補充陳述及聲明略以:
㈠上訴人所有建物,分別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面積之土地,系 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在上訴人未提出正當使用權源證 明之前,尚難認上訴人之占用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以:系 爭土地係祖產,當時係登記予羅香蘭名義,嗣後羅真德以繼 承為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屬出賣人羅真德與上訴 人內部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本無 從對抗契約以外之被上訴人。即令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前 ,已知悉地上已有建物,購買系爭土地後,請求拆屋還地, 仍屬被上訴人法律上之權利,核非權利濫用。
㈡違章建築之讓與,雖不能為移轉登記,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受讓人。上訴人羅文盛自71年9 月27日被繼承人羅 真死亡後,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則羅真原始取 得之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上訴人羅文盛繼承而受讓 取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羅文盛拆屋還地,當無不可。且
上訴人羅文盛於原審從未提及00號房屋尚有其他繼承人公同 共有,至二審方提出羅文盛僅為繼承人之一,被上訴人未將 全體繼承人列為共同被告,程序上未合之抗辯,顯係為延滯 訴訟之新防禦方法,應予駁回。
㈢另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羅春蓮,羅春蓮雖未居住於00號房 屋而由其前夫林漢宗居住,然依羅春蓮自述係因「被林漢宗 家暴才離開那裡,離開5、6年,但房子是我的」,是林漢宗 係以前配偶之關係,經羅春蓮明示或默示同意居住於00號房 屋,羅春蓮既未放棄占有,其仍為占有人,林漢宗僅係00號 房屋之占有輔助人,自無須追加或擴張既判力於林漢宗之必 要。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出買方林漢宗、賣方陽青燕之 93年4 月22日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真實性,退步言,縱認有訂 約,依契約書第11條所載:本買賣房屋使用座落於台東市○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買方已知有瑕疵」,是上訴人羅春 蓮於買受00號房屋時即已明知房屋無權占用,而此一無權占 有之情狀,至今並未改變,上訴人羅春蓮始終未舉證其有租 賃、使用借貸或設定地上權之方式為占有之權源,自屬無權 占有。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羅香蘭所有,羅真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於99年7月9日取得所有權登記。嗣羅真德以買賣為原因, 於105年12月1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土地異動索引;同卷第60至78頁: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該土地轉所有權登記之申請資 料影本)。
㈡門牌臺東市○○路00巷00號房屋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 父親羅真,羅真於71年9 月27日死亡後,迄今未辦理納稅義 務人變更(見本院卷第20、21頁:手抄戶籍謄本、房屋稅籍 證明書)。00號房屋現由上訴人羅文盛擔任戶長,為羅文盛 及其配偶陽紅花、子女羅菁怡、羅君豪等人居住使用,另羅 文榮雖設籍但未實際居住於該處(見原審卷31至35頁:全戶 基本資料;本院卷第26頁背面筆錄)。
㈢門牌臺東市○○路00巷00號房屋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 羅春蓮(見本院卷第19頁:房屋稅籍證明書),羅春蓮及其 子林佑信雖設籍於該址,但已遷出該處,00號房屋現由羅春 蓮前夫林漢宗居住使用(見原審卷第38至43頁:全戶基本資 料;本院卷第27頁背面筆錄)。
㈣00號房屋(即附圖A 部分)分別占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面積;00號房屋(即附圖B部分)占用系爭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見原審卷第96頁:土地複丈成果圖 ;本院卷第44頁: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函)。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 除。查系爭市場房屋並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出資 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 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裁判)。上開00、00號房 屋均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被 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自應以對上開房屋具事實上處分權之 人為被告,經查:
1.上開00號房屋雖有稅籍,但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已故之羅真 (見本院卷第21頁),因稅籍名義僅用以認定納稅之主體, 且稅籍登記名義人依法納稅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對於私法 上之權利並無表徵之功能,仍應以對標的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者為請求拆除之對象。查羅真係上訴人羅文盛之父親,於71 年9 月27日死亡後,00號房屋一直由身為長男之上訴人羅文 盛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中,羅真其他繼承人並無反對意見,此 經上訴人羅文盛是認在卷(本院卷第57頁正背面)。而上訴 人羅文盛於原審亦明確陳明00號房屋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 88及100至101頁筆錄)。再者,羅真之繼承人對於羅真遺產 早已協議分配,自無可能餘留00號房屋未作處理之情,故上 訴人羅文盛於本院稱:當時是委託代書去辦理父親土地及本 案00號房屋繼承登記,但不知代書為何沒有一併辦理00號房 屋,父親過世後,兄弟姊姊的意思是由我代管,日後再來分 ,但是並沒有講什麼時候要分,也沒有講在什麼情況去分等 語(本院卷第57頁背面),顯係迴避其因繼承而取得00號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託詞。由上訴人羅文盛居住使用00號房屋 長達數十餘年,並負擔繳納房屋稅之事實,堪認羅文盛為00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與其同住之家屬陽紅花、羅菁怡、 羅君豪等人為占有輔助人,自不因羅文盛怠於申辦00號房屋 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即謂該屋仍屬羅真遺產而為繼承人公 同共有,上訴人羅文盛於本院辯稱00號房屋為羅真繼承人全 體公同共有乙節,洵無可採。
2.上開00號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羅春蘭,羅春蘭雖未現 實居住於該處,但據其自承該房屋為其所有,係前夫林漢宗 對其家暴方才搬離該處,然其並無拋棄或將00號房屋之事實 處分權讓與林漢宗之意思(見本院卷第27頁正背面、第57頁 背面至58頁正面),則被上訴人以羅春蘭為00號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人,請求拆除,亦屬有據。至00號房屋現實占有人林 漢宗與羅春蓮雖曾經有婚姻關係,但已經法院102年4月12日 判決離婚確定(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而依上訴人羅春蓮 所稱:(你前夫繼續使用房屋的原因為何?)是林漢宗不願 意搬離,當時是我們夫妻同財共居,離婚後,我要其搬離, 他不願意等語(本院卷第58頁正面),可見林漢宗並非基於 上訴人羅春蓮之指示而占有使用00號房屋,林漢宗顯非民法 第942 條所稱之占有輔助人,本判決之效力應不及於林漢宗 ,被上訴人復不願追加林漢宗為被告,本院無從就林漢宗無 權占用部分併為裁判,附此敘明。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所明定。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臺上字第1552號、同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85年度臺上字第 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羅文盛、羅春蓮分別 為00、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上開房屋均占建於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如抗辯有權占用而拒絕拆除房 屋返還土地,即應就其等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否 則不能認有理由。茲敘述如後:
1.上訴人羅文盛主張系爭地號土地為祖產,然系爭土地原即登 記為羅香蘭所有,而後由羅真德分割繼承取得所有,上訴人 羅文盛始終未提出羅真在系爭土地上建造00號房屋之正當權 源證明,依上揭說明,尚難認上訴人羅文盛自羅真繼受取得 00號房屋有正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而上訴人羅文盛迄亦 未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自無可對抗被上訴 人之占有事由。
2.另上訴人羅春蓮主張00號房屋係向訴外人陽青燕購買,然依 上訴人羅春蓮提出當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32至34頁 )第1條「房屋標示:座落於台東市○○段000地號土地內建 物壹棟。門牌位於台東市○○路00巷00號…」,即知00號房 屋於建造及買賣當時均未經測量,因此才會誤認00號房屋占 建在鄰地000 地號(見原審卷第67頁地籍圖謄本),其前手 既然不知房屋實際坐落於系爭000 地號土地,即不可能與該 土地當時之所有人約定使用;再由該契約書第11條「本買賣 房屋使用座落於台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買方已知 有瑕疵,同意自行與地主洽談土地分割或移轉登記事宜,賣
方僅協同辦理不須負土地瑕疵擔保責任,絕無異議」之約定 ,可知00號房屋係無權占用基地興建之事實,上訴人羅春蓮 之前手顯無可對抗房屋坐落土地所有人之正當事由,則羅春 蓮因買賣繼受取得00號房屋,當無可能大於前手之權利,而 得對抗被上訴人,乃屬當然。
㈢至於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前,縱已知悉土地上已有00、00 號房屋,而在購買系爭土地後,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乙情, 本屬被上訴人法律上之權利,核非權利濫用。且參諸據證人 羅健男(即羅真德之兄、上訴人之姪兒)證稱:「(羅真德 要賣000跟000地號土地給被上訴人的時候,你是否知道過程 ?)一、我知道羅真德要賣土地,所以我有告訴上訴人二人 ,我問羅文盛要不要買?他說:他不要買。我問他們土地賣 掉怎麼辦?他告訴我:給他一百五十萬元他就搬離這個房子 。二、我有將羅真德要賣土地的事情告訴羅春蓮,羅春蓮說 她沒有錢可以買,但她要找她高雄的妹妹過來買。」等語( 見原審卷第102頁),準此,上訴人在羅真德出賣系爭土地 前,僅係因無資金可購買,而非對羅真德或系爭土地之買受 人存在有得抗辯之情,應堪認定。
㈣又,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 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 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2 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於106年1月6日起訴至今已 有相當時間,而本案於確定後至強制執行限期履行之期間, 也非短期,倘上訴人有自動履行之意願,應無不能履行之困 難,故認無依上訴人聲請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羅文盛所有占用系爭000、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A 所示建物即00號房屋,上訴人羅春蓮所有占用系 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建物即00號房屋,均無合法權源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物上請 求權,請求事實上處分權人即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