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78號
HLHV,106,上易,78,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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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許敏彥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被上訴人  王愛美 
訴訟代理人 陳泳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0年4月9日向伊借款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並於當日簽立交付相同金額之本票(以 下稱90年本票);嗣於91年6月30日約定上開金額借款之還 款期限為94年6月30日,上訴人並於當日簽立相同金額之本 票乙張(以下稱91年本票)交付予伊。伊已匯款上開借款予 上訴人,詎上訴人屆期並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伊有利、命 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答辯:否認兩造間存有該1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 約,且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固執有91年 本票,尚不足為被上訴人已交付該100萬元借款事實存在之 證明,被上訴人均應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再者,被上訴人主 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伊自得就此主張時效抗辯。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本院的判斷:
一、按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其已 交付借款事實,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



號判決參照),但就「證明程度」來說,考量:民事訴訟上 之真實乃當事人間之相對真實,基本上並不要求如刑事訴訟 案件般的高度蓋然性,加上證據蒐集手段的制約,如果要求 高度的蓋然性,對於負舉證責任這一造來說,不僅會有負擔 過重的不公平結果,更可能會有事實認定悖離真實的結果, 提高誤判率,因此,證明程度似以「優越蓋然性」門檻為宜 (加藤新太郎,〈事實認定論〉,平成26年9月30日,初版2 刷,第47頁)。
二、基於以下理由,負舉證責任的被上訴人,其證明程度已跨越 「優越蓋然性」門檻:
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先後於90年4月9日、91年6月30日所簽 發的2紙本票(即90、91年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有系 爭本票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上訴人也僅是辯稱 :「債務尚有其他糾葛」(原審卷第24頁),並沒有爭執系 爭本票的真正性。
㈡、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均為100萬元,與被上訴人主張的金額完 全一致,可見,被上訴人的主張是有證據足以印證。㈢、系爭本票的簽發時間分別落在90年4月9日、91年6月30日( 本院卷第17頁),被上訴人也主張上訴人借款時間是在90年 (本院卷第16頁正面),如果被上訴人於90年間沒有交付10 0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豈會於91年6月30日再次簽發91年本 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甚可以說,如果被上訴人沒有交付100 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不僅不會於91年6月30日再簽發91年 本票,甚可能會向被上訴人索討取回90年4月9日所簽發的90 年本票,豈會讓90年本票一直放在被上訴人手上,不會擔心 90年本票流通在外,被第3人追索?
㈣、上訴人是大學畢業,有戶籍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憑(原審卷 第7頁正面),依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先前職業為醫師( 本院卷第16頁正面,上訴人對這一點,並沒有爭執),依照 上訴人的學識及職業來看,如果被上訴人於90年間沒有交付 100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於簽發90年本票後,怎麼可能輕 率的再於隔年簽發91年本票?
㈤、還有就是,91年本票的背面記載:「本票若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支票號碼000000000,金額壹佰萬元兌現 後,自動作廢」(本院卷第17頁反面),也就是說,如果被 上訴人沒有交付100萬元給上訴人的話,上訴人為何要先交 付上開支票給被上訴人兌現(或可以說:上訴人假設沒有借 到錢,為何要讓被上訴人可以拿到上開支票,兌現領到錢) ,並且先後再簽發90年、91年本票給被上訴人?㈥、綜合審酌上開的間接事實(情況證據),固然本件應該由被



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但被上訴人的舉證證明程度應該認為已 到達優越蓋然性的門檻,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的主張應該是有 理由的。
三、本件的總結: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 元是有理由的,應予准許,再被上訴人請求就民法消費借貸 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爰毋庸再就其 依票據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加以審酌,併予敘明(上訴人 僅有針對票據法律關係提出時效抗辯,並沒有就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出時效抗辯,本院卷第27頁正面)。㈡、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含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並 沒有問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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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