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62號
HLHV,106,上易,62,2018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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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許薰方 
訴訟代理人 許敏彥 
被上訴人  薰芳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嘉盈 
訴訟代理人 凌爾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號00樓之0房屋之 所有權人,為薰芳大樓(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被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其於民國103年間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通過管理費變更 計算方式案之決議,即自104年1月起,以所有權狀登載坪數 每坪新台幣(下同)50元計收各戶管理費(下稱系爭決議) ,上訴人於系爭會議業已當場質疑系爭決議之妥當性,但系 爭決議仍通過,被上訴人並依系爭決議要求上訴人繳納管理 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其費用如係由區分所有權人以按月繳 納管理費之方式來支應,即必須按其共用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故區分所有權人所持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之面積既然 相同,其所負擔費用即應相同。系爭大廈於起造時之買賣合 約即約定,所有住戶就公共設施使用之比例均相同,自應按 此比例計收管理費。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自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確認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系爭決議無效。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陳述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一)系爭大廈各住戶公共設施使用比例均相同之約定,係合法之 事實:
1.系爭大廈自82年12月建造完成至103年12月止,共21年期間 ,其管理費之收取每戶金額都相同,原因是大樓出售時,建 物買賣契約約定:為讓各戶分配一格停車位,約定各住戶公



共設施使用比例均相同,系爭大廈82年12月完工出售時,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公布施行,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公布施行後,該條例第7條雖對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使 用加以限制,惟第43條對該條例施行前取得建照之建物,則 不受第7條之限制。也就是此類建物之買賣,其共用部分是 可隨買賣契約內容而定。
2.共用部分的建物登記謄本雖載明上訴人權利範圍為45分之3 ,另一戶為45分之2,其餘為45分之1,並非各戶都相同,係 因停車格只有38格,而非45格,為讓每一戶能分配一格車位 ,必須有2戶犧牲一格車位,而上訴人犧牲2格停車位,所使 用的停車位比例與他住戶相同(公共設施部分主要以停車位 為主),因此約定共用部分,各戶使用比例均相同。 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第3條第5款就約定專用部分,指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同條 第6款就約定共同部分,指公寓大廈專用部分經約定供共同 使用者,也就是建物登記後,可以約定改變使用人或使用面 積比例。因此系爭大廈與住戶約定公共設施使用比例均相同 ,合乎上開條例之規定。
4.系爭大廈於95年1月7日成立管理委員會並訂定規約,在第2 條第2項規定:關於法定空地、樓頂平台為共用部分,若建 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已約定者,從其約定。第4項規定:停 車空間應依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 可見建物共用部分如何使用均以買賣契約書為憑,管理費依 公共設施比例來收取。
(二)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及比 例、公平原則,應屬無效: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關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費用,其中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係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 其費用,此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能以任何決議,干涉管 理;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則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為之,其費用通常為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用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但此並非毫無限制,亦 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管理費繳交之規定仍須符合比 例公平原則,否則仍應認為無效,不能概括認為只要是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即符合上開條文之規定而有效。蓋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多數暴力決議管理費由少數之住戶負 擔,此時是否仍能認為該決議符合上開條文之規定,未違反



任何強行規定而有效,即有待商榷,因而區分所有權會議或 規約就管理費負擔之規定,仍須符合比例公平原則,亦即仍 應符合管理費只用在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而且仍 須按其共用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
3.關於管理費之收取,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 決有如此之說明:「…收取管理費,應按實際管理公共設施 時所需維護、清潔之費用支出情形,與實際使用公共設施之 住戶之使用範圍與強度為計算,不能僅因區分所有權人採多 數決之結果,未分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狀態,即以單一 計算標準列入規約規範。基此而論,管理費之計算,應依實 際使用狀態、管理服務內容及其他相關情形而有所分別。倘 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反公平原則,法院自應依上 揭情形而為審酌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1 號判決意旨亦持同一見解。由上開二判決所持理由觀之,管 理費之收取,只限於共用部分範圍,不能收取專用部分,因 專用部分之維護清潔不是管理費支出之範圍。管理費之收取 ,應與實際使用公共設施之住戶之使用範圍與強度為計算, 不得僅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採取多數決之結果,未分別各 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狀態,即以單一計算標準列入規約範圍 。倘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收費違反公平原則,法 院自應依上揭情形而審酌認定,應予調整。
4.系爭大廈共有41戶住戶,其中3戶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不同 外,其餘38戶應有部分均為45分之1,但自104年1月起管理 費金額,卻有2,440元、2,460元、2,490元、2,560元、2,60 0元、2,620元、4,870元、5,100元、7,560元及其中一戶年 繳20,000元等不同之管理費,顯示系爭決議不符合實際使用 公共設施之住戶之使用範圍與強度為計算。又系爭大廈買賣 契書約定各住戶公共設施使用比例均相同,則管理費之收取 ,各區分所有權人也應相同,但系爭決議管理費竟有11種之 多,差距2-3倍,且專有部分及約定專有部分亦計入收費, 違反法令規定及公平原則甚明,系爭決議應為無效。(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 ,系爭決議無效。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答辯以: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 ,其來源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反映多數公寓大廈均以權狀面積作 為計收管理費之依據,如此較為公平,被上訴人遂於103年



12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此事決議系爭公寓大廈 之管理費計收,改以總面積乘以每坪50元計算,並未違法等 語。
(二)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 補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係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系爭會議之系爭 決議,決定從104年1月1日開始每坪50元計算收取管理費。 而大樓住戶並非如上訴人所言每人都有車位,及系爭大廈老 舊需要維修費用愈來愈多,多數人希望用坪來計算繳費依據 ,最後通過系爭決議,合於規約。且系爭大廈有兩部電梯超 過使用年限,廠商估需要超過400萬元,目前還差290萬元。(二)上訴人所提的比例原則,因為上訴人的房子很大,坪數跟大 家差很多,相對公共設施也很多。
(三)上訴人所提出規約第4條,已有規定車位屬於約定專用部分 ,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解釋,約定專用部分是公寓大廈 部分,所以既然約定了供特定人使用就不應列入共用部分。 系爭大廈不是每一戶都有停車位,而上訴人是用平面停車位 ,其他住戶均使用機械停車位,大小也不一,有些車輛不能 停進去,所以上訴人不需要繳納維修費等語。
(四)並聲明:1.上訴駁回。3.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號00樓之0房屋之 所有權人。
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房屋所在之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被上訴 人於103年間召開系爭會議,並通過系爭決議。三、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為充裕共 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管理費由各 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決議繳交管理費,分別經原審法 院以104年度花小字第246號判決上訴人應依系爭決議繳交管 理費確定。
丁、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大廈於103年間召開系爭會 議,其中關於「管理費變更計算方式案」之決議即系爭決議 ,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而無效等語,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且系爭決議是否無效,涉及上訴人按月應繳納 予被上訴人之管理費之金額,故系爭決議是否無效若未經確 認,將致上訴人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該不明確 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 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上訴人為系 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召開系爭會議, 系爭會議並通過系爭決議,即自104年1月起,以登載坪數每 坪50元計收各戶管理費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3-17頁),並有系爭會議紀錄附卷 可稽(原審第24-28頁),且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04年度花 小字第246號卷宗確認屬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將行之 多年的依戶數收費標準,改為依坪數收費標準,已違背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關於共用部分維修費用應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規定,故系爭決議 因違法而無效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執之重點,應在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及比例、公平原則而無效, 是否可採?茲就上開爭點判斷如下。
(一)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準此,公寓大廈就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 係採取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並允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為規 定。又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為 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管理 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系爭大廈於103年12月13日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04年1月1日起管理費收費標準 改以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上之總面積(含共有部分)換算以坪 為管理費之計算單位,每坪以50元計算(即系爭決議),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為證(原審卷第24-25 頁),是以系爭決議雖非依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而係依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上之總面積(含共有部分)換 算以坪為管理費之計算單位分擔管理費用,然既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即符合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後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 要件,核無違反任何強行規定或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之情形, 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規定而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各住戶公共設施使用比例均相同,管 理費應依公共設施使用比例來收取,否則違反比例、公平原 則等語,並提出上訴人之系爭大廈房屋買賣契約書、104年1 月起管理費收取金額表、系爭大廈規約影本為證。查上訴人 提出之系爭大廈房屋買賣契約書固記載:「附註:為讓各戶 分配一位停車格,約定各住戶公共設施使用比例均相同。」 (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另系爭大廈規約第二條第二項約 定:「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應供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但起造人或建築業 者之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書已有約定時,從其約定。」第四 項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 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見本院卷第34頁), 然上開契約書或規約之規定,係就系爭大廈關於各住戶公共 設施使用比例為約定,並非約定管理費必須依各住戶公共設 施使用比例為收取之標準,自不能以此上開約定拘束系爭大 廈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且上訴人所有共用部分之權利範 圍為45分之3(見原審卷第13、17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相較於其他住戶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為45分之1或45分之2而 言,上訴人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仍然較大,即難謂系爭決議 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可言。
(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大廈共有41戶,其中3戶共用部分之權利 範圍不同外,其餘38戶均為45分之1,但104年1月起管理費 金額卻有11種不同之管理費,有違法令規定及公平原則等語 ,然系爭決議係依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上之總面積(含共有 部分)換算以坪為管理費之計算單位分擔管理費用,亦即每 一住戶所有每一坪之管理費均相同,因住戶所有面積坪數不 同致應繳交之管理費用有所差異(見原審卷第27-28頁管理費



收取金額表),為當然之結果,自不能以此即謂系爭決議有 違公平原則。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之規定或比例、公平原則云云,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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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