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10號
HLHV,103,重上,10,2018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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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謝仁楷 
被 上訴人 林茂雄 
      謝松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8月2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柒仟捌佰肆拾捌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號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90,136,040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1,207,848元。茲 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 補正,即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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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