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信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所為之羈押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黃信維(下稱抗告人)經訊問後,雖否認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然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外,其未來亦有面臨重刑之虞,衡諸常情,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 ,於偵查及調查程序中所述,均與證人等人所稱顯有出入, 自有勾串證人之虞。衡量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訴訟防禦權 之行使,及司法追訴之有效性,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 裁定自民國107年1月1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認為原審都依賴證人所說證詞,當然會跟抗告人所 述有所出入,請查明證人經濟能力和前科累累,並儘早給 予抗告人和證人當面對質,及調閱抗告人提供之錄影帶及 有利澄清案情之相關事宜(如街坊鄰居、錄影帶及抗告人 提供之證人等)。
(二)抗告人家中有一名年近80歲的老父親,又有2名10歲以下 年幼的姪女,父親又患有重聽,行動不便,2名姪女父母 親生下後,又不理不睬,導致照顧家中的重擔,自然落在 抗告人身上。抗告人照顧家庭都來不及了,怎會有逃亡和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況且抗告人曾說過證人們都積欠抗 告人不少金錢債務,然而證人們一定都作賤心虛的心態怎 敢出庭作證,更別說跟抗告人聯絡。抗告人在此承諾,如 交保後,有跟證人碰面或電話聯絡及湮滅、變造證據之事 情發生的話,抗告人願以刑期2倍以上保證,懇請法外開 恩云云。
三、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律見解解析:
(一)羈押之法律依據: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 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羈押法定要件之憲法層面要求:
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 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 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 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 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 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 慎重從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 654號解釋參照)。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 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 比例原則,方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 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羈押之目的:
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22號、106年度臺 抗字第367號、104年度臺抗字第780號、103年度臺抗字第 542號裁定意旨參照);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最高 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羈押乃 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防 止逃亡,使案件易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最高法 院106年度臺抗字第 3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對被 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 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 奪人身自由強制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583號、 104年度臺抗字第384號、103年度臺抗字第63號、102年度 臺抗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羈押之形式及實質要件:
按羈押係一種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憲法第 8條第1項關於人身自由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關於一般性羈押及第101條之1關於預防性 羈押,均規定除有各該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實質)原因 外,並須先經法官訊問之正當法律程序,於認為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羈押之必要(前者尚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之嚴厲、限制語氣懸為誡命),始 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 式中,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僅止於保全 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尚不得作為預防犯罪之手段 ,故法律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 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 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之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314號、97年度臺抗字 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要件分析: 1、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 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
2、法院羈押時應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是否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以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3項要件,依卷內 具體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有無羈押之必要性;且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366號裁 定意旨參照)。
3、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者。』該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 、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三款之 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 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
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 違背比例原則。再者,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 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 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 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 定原則。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如僅 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 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 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牴觸無 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 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 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 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 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 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 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 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 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 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 ,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 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意旨, 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 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2)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 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 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併認此等 羈押原因之成立,不必如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
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 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 而有合理可疑,即屬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 度,本不以達至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臺 抗字第1045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基於憲法保障 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明定得執為羈押理由之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等重罪之情形,固仍應有「 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滅證串供之虞,經斟酌命其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得認有羈押之必要而 予以羈押,然被告所犯為上開重罪且罪嫌重大者,既可 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考量趨吉避凶、規避刑責之基本 人性,衡情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 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將顯然增加,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 現之危險,故審查此類案件被告羈押之實質正當性,關 於被告是否有逃亡、滅證或串供之虞之認定標準,當較 被告所犯非上開重罪而單純援引同條項第1款、第2款「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上開疑慮為羈押理由之案件寬鬆, 故倘依社會通念為合理之判斷,可認犯重罪且嫌疑重大 之被告具有逃亡、滅證、串供之相當可能性,即已該當 「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有事實足認」為必要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 雖被告所犯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並已受重刑之宣告,可以預期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 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 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 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 ),乃具有正當性。然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 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 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 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 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遭判處重刑者,其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 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102年度 臺抗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
4、就羈押之必要性而言:
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 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 臺抗字第111號、104年度臺抗字第236號、第20號、103年 度臺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羈押之必要性,係 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個案衡酌證據之保全或訴訟程序之進 行等情為依據,此項認定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自由行使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481號、102年度臺抗字第109 6號、第955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有無必要,法院 應本其職權,斟酌刑事本案事證調查情形等個案具體情況 及其他相關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保全訴訟進行之公共利 益與被告人權保障等一切情狀,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 羈押妥當性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8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法院之裁量權、界限及證據法則:
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 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 度臺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被告究竟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 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 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364號、105年度 臺抗字第98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 ,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 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 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 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臺 抗字第2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所犯案件,在不同 審級訴訟程序中,各審級法院訴訟指揮權之行使均具獨立 性,對於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 應本於職權重新審查判斷,並不受原(前)法院已否羈押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或繼續羈押之拘束( 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七)審查密度:
末按人身自由之干預,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 具實質正當性之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 之準據,而必須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 個案中已存在之具體狀況、干預手段之內容、所欲保障之 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之 強制處分,因具體案件之個別差異性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 度,乃理所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10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抗告人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雖矢口否認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犯行,然業經證人許 峻豪、黃軒浩、鄭苰霖、林品宏、邱裕勝等人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足資佐證, 足徵抗告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二)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
抗告人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76條第2款逃亡或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3款有事實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第4款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等事由簽發拘票,經警拘提查獲。且抗告人業經起訴涉 犯如起訴書附表1至3、5至7、11等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及如起訴書附表4、8至10、12至14等7次轉讓禁藥犯 行,而抗告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倘前開犯行成立犯 罪,將判處相當之刑度,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 重罪者經法院宣告重刑後,其為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 之危險亦較大,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抗告人為規避刑 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則綜合評價 後,抗告人應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
(三)抗告人有勾串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
抗告人矢口否認有何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惟與證人○ ○○、○○○、○○○、○○○、○○○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查中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情節齟齬,足徵抗告 人有勾串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
(四)抗告人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抗告人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已 如上述,自符合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之「 相當理由」認定標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羈押原因。
(五)抗告人有羈押之必要:
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法益損害非輕,抗 告人被訴販賣第二級次數達7次,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倘不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 行程序,而本件亦難以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經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本院認對被告羈押處分尚 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無違。
(六)至於抗告意旨所指希望原審儘速調查或以父親年邁、姪女 年幼需其照顧等情,核與羈押形式及實質要件審查均無涉 ,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本案之特性及審查密度,以現階段調查證據所 得證據資料判斷,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且無羈押以外之方 法可資代替,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情形。原審 裁定抗告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無不合。抗告理由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