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抗字,106年度,81號
HLHM,106,抗,81,2018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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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 人 周惠竹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聲請法官迴避,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5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106年度聲 字第658號抗告狀影本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 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聲請推事迴避。惟按當 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 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 81年度台抗字第3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有偏頗之虞 」,係指推事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 有不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85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 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 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 ,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 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 號判例、101 年度台抗字第729 號、 104 年度台聲字第13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8條第2 款對於不公正法官拒絕事由之規定,係從當事人之 觀點質疑法官有不能期待公平為客觀性之審判,冀使其不得 參與特定之審判程序,或者應從所參與之審判程序退出,乃 規範法官之個案退場機制,為法定法官原則之例外容許。法 官執行職務是否有偏頗之虞,足以構成迴避之原因,應本諸 客觀之情事,就各種情形,作個別具體之觀察,亦即應以個 案之訴訟上全部行為有無足生不公平之裁判為判斷標準(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官就 本案當事人於不同之前案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所持法律見解, 縱不利於本案當事人,然既非同一案件,則於本案既無曾參 與前審即下級審審判之法官,復參與上級審審判之情形,即 於本案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不生影響,且不同個案,常因訴訟 進行之時、空背景互異等諸多因素,卷存所得調查事證亦諸 多不同,致法官亦因此形成不同之心證,本案實體事項之事 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為何,端視法官於本案訴訟中採證認



事職權行使之情形定之,是法官於他案對與本案當事人有關 事實、法律上之判斷,於客觀上亦不必然對本案形成預斷, 與上開自行迴避之規範目的尚無違背,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 該自行迴避規定之餘地;又其尚不足認係依一般人之合理觀 點,本諸客觀情事,均得認有偏頗之虞之理由,自亦無從據 以依上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裁定已詳予說明:「聲請人雖指稱系爭案件之承審 法官未就聲請人主張遭檢察官脅迫之錄影內容為全數勘驗, 故意隱匿對聲請人有利證據,其確遭受司法迫害,足認承審 法官有偏頗之虞等語;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情形,如 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 同法第19條第2項已規定甚明,而聲請人在系爭案件審理時 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具狀陳明前揭事由(見該案原審卷第 102頁),卻猶持續就其被訴情節加以辯解,甚至仍於審理 期日詢問證人,之後並就犯罪事實為陳述及答辯(見該案原 審卷第147頁反面至第156頁),因此無論聲請人前揭主張迴 避事由是否屬實,其既於原因發生後已就系爭案件有所聲明 及陳述,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又系爭案件已於 106年8月17日經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宣判,此部分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判決書在卷可參,益徵本件並無聲請法 官迴避之實益。況且,聲請人前以相同理由就系爭案件聲請 法官迴避,業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予以逐一 指駁及論述不採之理由乙情,有該裁定在卷可憑,則聲請人 在未提出新事由及新證據下再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亦屬無 據。此外,聲請人固主張承審法官恐與本件告訴人有深交或 受賄等語,惟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顯係出 於聲請人主觀臆測,自無可取。至聲請人指稱花蓮高分院、 花蓮地檢署及花蓮高檢署等機關均應迴避等語,然系爭案件 於本件聲請提起時乃繫屬於本院,且刑事訴訟法第26條第2 項已規定檢察官之迴避應向該檢察官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 長聲請核定,本院均無權就聲請人前揭指摘內容裁定上述機 關應否迴避,此部分聲請乃於法未合,亦不足採。另聲請人 雖主張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未依法命書記官當場製作筆錄,且 承審法官所指定之辯護人並未為聲請人辯護,亦未充分提示 書證或物證予聲請人表示意見,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已有違法 之處等語。惟無論聲請人所指前述情節是否確有其事,系爭 案件既已宣判,本件實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等情,業如上 述,則聲請人再據此聲請法官迴避,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倘聲請人對系爭案件判決結果如有不服,宜循適法途徑提起



救濟,非得遽行推論承審法官構成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迴避事 由而為本件聲請。」等情甚詳,原審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又抗告人稱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有多宗國家賠償之訴、承辦 法官未依聲請保全證據、未依法命書記官當場製作筆錄等於 原審所提之事由,因抗告人就該案件已有實質之聲明及陳述 ,且其所指聲請法官迴避之各項事因,顯於其為該聲明或陳 述時即已知悉,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款規定,自不得 以各該原因聲請法官迴避。抗告人稱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 後或知悉在後等語,與事實不符。
五、抗告人另稱其於106年9月26日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總會申訴, 始知是花蓮分會審查委員湯文章法官、曲麗華(沈士亮配偶) 等人停止王政琬律師扶助等情,自認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9 條第2款但書、第18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就抗告 人主張於106年9月26日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總會申訴始得知一 事,未見其提出客觀資料釋明之,本院無從審酌。何況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7號一案(下稱系爭案件)既已 於106年8月31日宣判,本件實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等情, 業如原審說明如上,則聲請人再據此聲請法官迴避,難認有 據,自無可採。倘聲請人對系爭案件判決結果如有不服,宜 循適法途徑提起上訴說明,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泛指原裁定不當,難謂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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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