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正皓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
第90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4147號、第41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宋正皓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彭秀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即民國104年3月26日上午11時許,詐騙彭秀花新台幣60萬元部分)、不另無罪諭知部分(即104年3月26日下午2時許,詐騙彭秀花新台幣80萬元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對於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公印文及其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均沒收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部分,均撤銷。
宋正皓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即犯罪事實一【二】、【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公印文及其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罪刑上訴駁回【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104年3月11日下午2時50分許,詐騙陳敏勝新台幣37萬元之罪刑部分】。本判決第貳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公印文及其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宋正皓於民國104年3月初,經由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下稱:「阿仁」)之介紹,加入 由「阿仁」及大陸地區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 所組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頭」,即負責尋找向被詐 騙者收取款項之人員(即俗稱「車手」)或在詐騙人員向被 詐騙者收取款項在旁注意四周,以防遭懷疑,同時監看收取 款項過程之人員(即俗稱「看水」)加入該詐騙集團,宋正 皓陸續找戴啟豪、張家瑋、周明翰(戴啟豪、張家瑋部分, 業經原審法院於 106年3月8日判決,戴啟豪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3年10月;張家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戴啟豪上訴本院 ,經本院於106年7月31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9號判決上
訴駁回,未經上訴而確定;周明翰部分另經原審法院於106 年7月5日第2次發布通緝中)等人加入該詐騙集團,由宋正 皓擔任「車手頭」與詐騙集團之上手聯絡,負責收取詐騙款 項(戴啟豪負責車手,張家瑋、周明翰負責監看、把風), 並將取款使用之行動電話(即俗稱「工作機」)交付戴啟豪 、張家瑋,戴啟豪再將其中用以取款之一行動電話交付周明 翰,由位於機房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戴啟豪、張家瑋、周明 翰,及約定待詐騙取得款項後,宋正皓、張家瑋、戴啟豪、 周明翰4人分別取得一定比例之金額作為報酬(宋正皓分得 1%報酬)。宋正皓、張家瑋、戴啟豪、周明翰即與「阿仁 」及在大陸地區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一)詐騙集團成員於 104年3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至同年月11 日上午9時許,先後冒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下稱:高雄市警局)科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陳敏勝,告知 有人報案其詐領醫療補助,又訛稱陳敏勝涉入非法吸金案 件將其押往看守所,如欲免之,需配合調查並按指示交付 現金予檢察官指派到場之公證人男子作為保證金,致陳敏 勝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者之指示辦理,詐騙集團成員見陳 敏勝誤信受騙,立即聯繫戴啟豪、周明翰進行處理聯繫車 手取款等事宜,並指示陳敏勝攜款至花蓮縣○○市○○路 000號巷口(下稱:○○路000號巷口)處等待。於同年月 11日下午2時50分許,陳敏勝在位於花蓮縣○○市○○路 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提領新臺 幣(下同)37萬元後,遂至○○路000號巷口,戴啟豪、 周明翰見陳敏勝在該路口處,戴啟豪前至該路口處向陳敏 勝確認身分後,陳敏勝即將甫領出之現金37萬元(下稱: 該37萬元)交予戴啟豪收受,戴啟豪則將其所持偽造「台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張交付陳敏勝,足以生損 害於台北地檢署對外行使公文之正確性及陳敏勝。嗣戴啟 豪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要求陳敏勝閱後即燒燬,而陳敏 勝亦因而燒燬該紙文書。戴啟豪取得該37萬元後,與周明 翰離開花蓮縣返回中壢火車站,由戴啟豪將該37萬元交予 宋正皓,宋正皓再將該37萬元轉交「阿仁」派來之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該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將其中2萬2千2百元作為酬勞交予 宋正皓,宋正皓從中取得1%,即3千7百元作為其本人之報
酬。
(二)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25日上午8時許至同日上午9時許 及同年月 26日上午8時許,先後冒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警察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彭秀花,告知有人報案其詐領保 險金,又訛稱彭秀花必須將資金交出控管,致彭秀花陷於 錯誤而依該詐騙者之指示辦理,詐騙集團成員見彭秀花誤 信受騙,立即聯繫戴啟豪、張家瑋進行處理聯繫車手取款 等事宜,並指示彭秀花攜款至其位於花蓮縣○○鄉○○村 ○○00街000巷0號住處旁空地(下稱:其住處旁之空地) ,彭秀花在位於花蓮縣○○鄉○○村○○路○段00號之○ ○鄉農會宜昌分部(下稱:吉安農會宜昌分部)提領60萬 元後,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許,遂至其住處旁之空地, 戴啟豪、張家瑋見彭秀花在該空地處,戴啟豪前至該空地 處向彭秀花確認身分後,彭秀花將甫領出之現金60萬元( 下稱:該60萬元)交予戴啟豪收受,戴啟豪則將其所持如 附表編1由詐騙集團偽造公印文「檢察官侯名皇」、「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公文書 1張交付彭秀花,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地檢署對 外行使公文之正確性及彭秀花。嗣戴啟豪取得上開款項後 則交與張家瑋,由張家瑋搭乘火車前往中壢火車站附近與 宋正皓碰面,與宋正皓一同將騙得之該60萬元交付予「阿 仁」,「阿仁」則將該60萬元中之 1%,即6千元交付予宋 正皓作為其本人之酬勞。
(三)上開境外詐騙集團成員復於104年3月26日下午,接續詐騙 之犯意,復撥打電話予彭秀花,向彭秀花佯稱係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說其郵局帳戶內尚有金錢須領出並交付監管云 云,致彭秀花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 2時許, 在花蓮縣○○鄉圖書館,將現金80萬元(下稱:該80萬元 )交付予自稱為檢察官之戴啟豪,戴啟豪並當場交付如附 表編號2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予彭秀花,足以 生損害於高雄地檢署對外行使公文之正確性及彭秀花。嗣 戴啟豪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搭乘火車返回桃園市○○區 ,並將80萬元交予宋正皓。宋正皓則將騙得之該80萬元交 付予「阿仁」,「阿仁」則將該80萬元中之1%,即8千元 交付予宋正皓作為其本人之酬勞。
二、案經彭秀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甲、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包含共同被告戴啟豪、張家瑋 、周明翰於警、偵詢時之陳述、及曾郁茗於警、偵訊時之供 述),雖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固屬傳聞 證據,惟業據本院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宋正皓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 審判外陳述,均對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12頁反 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法官問:對於檢察官所提 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 告答:「沒有意見」,並表示除了證人證詞以外,請審酌證 人戴啟豪、張家瑋等人證詞,其餘均同意作審判庭調查證 據使用,對於其他檢察官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當庭提出 卷附之GOOGLE地圖資料及臺鐵時刻表、日出、日落時 刻表等文件資料(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2頁),經本院審 判長詢問:對於上開檢察官當庭提出的證據,有何意見?( 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這非當日的資料,如果當日 誤點,是否可以於時刻表上看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亦未聲明異議,甚屬明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 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無不當取得之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 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乙、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死 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 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 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例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周明翰於警詢時 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惟周明翰業據原審法院於106年7 月 5日發布通緝,且未經緝獲,顯係於現階段無法傳喚到庭 ,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且經本院審 酌周明翰於警詢時之陳述與被告於警、偵訊時之供述暨其於 原審第1次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坦承,及 共同被告戴啟豪、張家瑋於警、偵訊時之供述,彼此互核相 符,顯然此部分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一(一)之存否所必要者,自得認具有證據能力。丙、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 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 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 、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 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 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 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 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 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 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 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 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 2項前段規定「預料 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 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 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
。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 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 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 。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 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 98年度臺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 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本件證人戴啟豪、張家 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 詳如後述),致妨礙渠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是同案被告戴啟豪、張家瑋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戴啟豪、張家瑋業於原審審理中到 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已確保被告之詰問權,則依上說明, 上開同案被告戴啟豪、張家瑋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本院得以審究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其被害人均彭秀花 ,其被害人同一,被害法益同一,犯罪時間緊密,為接續犯 ,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 。而原判決就被告向彭秀花詐騙60萬元部分認定犯罪成立, 而有罪判決,另對其向彭秀花詐騙80萬元部分認證據不 足,惟因與前述有罪部分一罪關係,乃諭知不另無罪之 判決。被告固僅就其向彭秀花詐騙60萬元部分【即犯罪事實 一(二)】提起上訴,因犯罪事實一(二)、(三)間具一 罪關係,本院自得就事實一(三)部分一併審究,合先敘明 。
參、實體部分:
甲、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三部分之犯罪事實。辯稱:(一) 伊係在 104年2月中下旬加入詐騙集團,但於當年3月中旬結 束。而有關花蓮地區之詐騙部分,伊均未收到任何款項。( 二)伊於警、偵訊時之所以認罪,係因當時伊因他案(即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案件)羈押禁見,伊圖交保才認罪。另 伊於交保後於本案之原審準備程序時也認罪,係因伊無直接 證據證明伊無罪,且伊亦知法院或檢察官一定會以伊與共犯 之自白、警、偵訊做有罪判決之要旨,因此伊僅得認罪。 惟經向律師諮詢後,得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 告或共犯自白不得作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主張事實權
益,才否認犯行。而證人張家瑋、戴啟豪之證述,除有疑義 、瑕疵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以證明伊有參與詐欺之 犯行。(三)車手均係從中壢火車站出發至花蓮火車站往返 ,並無轉車之行,檢察官提供之GOOGLE地圖、火車時刻表 、日出日落時間表等,均無法證明當時車手係以轉車方式回 到中壢交付80萬元之詐騙款項,其推論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之相關規定。(四)基於嚴格證明法則,本件仍應就個 案各別認定,不得僅以當時伊詐欺集團成員或有詐欺前科 及伊涉犯他案,即謂該「阿仁」詐欺集團所之各次詐欺犯 行,即遽認伊均牽涉其中。(五)認定不利於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證明,如積極證據不足不利於伊之認定時,自 應有利於伊之認定云云。
乙、然查:
子、按「被告自白之信用性」及「證人供述之信用性」部分,為 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⑴被告自白 、證人證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⑵被告自白、證人證 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⑶被告自白、證人證述是否有前後 變遷之情形;⑷被告辯解、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倘被告之自 白、證人證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 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自白或證述較為可信性;被告自 白、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該自 白或證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 自白、證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隨後 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證人證述自相矛盾 不一致,前後供述、證述反覆產生自白、證詞變遷之情形時 ,先前自白、證述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被告於審判庭提 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 或唐突充滿疑點,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證人本 身是否具特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 遠而記憶模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自白、證人證述之可信 性程度高低。
丑、前揭事實欄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被告更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供述不諱。上開犯罪事實一 之全部犯罪事實,亦核與被害人陳敏勝、告訴人彭秀花於警 詢暨本院審理時陳述、指述之情節相符。且與同案被告戴啟 豪、張家瑋、周明翰於警、偵訊時供述之情節互核一致。此 外復有刑案現場勘查照片 6幀(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科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以下簡稱警卷一】第38頁至第41頁 、第87頁)、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
即104年3月11日15時25分、104年3月12日12時44分之監視翻 拍照片)14幀(見警卷一第58頁至第64頁、第79頁至第85頁 )、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份 (含指認一覽表,見警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第89頁至第91 頁、第100頁至第102頁)、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2份(見警卷一第 109頁至第110頁)、告訴人彭秀花所有 之郵政儲金簿(即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00號〕 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鄉農會存摺〔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警卷一第111、11 2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科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以 下簡稱警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彭秀花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見警卷一第113頁)、向彭秀花第 1、2次取款地點照片 2幀(見警卷一第1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105 年11月7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詐騙集 團成員關係資料表1份(見原審卷一第 129頁至第130頁)及 106年2月16日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原審卷一第187頁) 等資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宋正皓在於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 頭,並負責管理取款車手及收款,同案被告戴啟豪、張家瑋 均有將渠等分別向被害人陳敏勝、告訴人彭秀花詐騙取得之 37萬元、60萬元及80萬元先後交給被告宋正皓等情,至為明 確。
寅、被告於104年6月9日警詢時供稱:「阿仁」說酬勞就是收到 款項的6%,伊拿1%、車手3%、把風2%,隔天「阿仁」就到曾 郁茗在環南路租屋下見面,就把工作機交付給伊,伊就把工 作機分交給旗下車手,並告知他們要早上八點準時開機,伊 負責在車手取款後,就會約在曾都茗在環南路的租屋處下或 中壢火車站見面,然後伊把贓款收取,伊就跟「阿仁」約見 面地點,把贓款交付給他。是大陸成員指揮戴啟豪跟周明翰 前往花蓮犯案,收款後,戴啟豪有把款項在桃園中壢火車站 交付給伊,該款項伊收到之後「阿仁」就有派人來中壢火車 站跟伊拿錢,當時伊把37萬交付給「阿仁」派來的人。伊給 戴啟豪跟周明翰收到款項的5%當酬勞。另一件是「阿仁」通 知伊叫他們(指戴啟豪、張家瑋)要在 3月26日去花蓮收款 ,他們收到款項後,也是回桃園把款項交付給伊。104年3月 26日張家瑋先在中壢火車站先交付60萬元給伊,當日下午戴 啟豪也是在中壢火車站交付80萬元給伊,該二筆款項「阿仁 」自己來中壢火車站向伊收款,一樣是各交付款項的6%做為 酬勞。該日伊是在下午把酬勞(收到款項的5%)交付給戴啟 豪,由他去分配等語(警卷一第4至7頁)。嗣被告於104年7 月1日偵訊時供承:警詢所述實在。伊於104年3月初是經由
朋友「阿仁」介紹;伊是負責收款的人,他們4人(指曾郁 茗、戴啟豪、周明翰、張家瑋)都是負責領錢的車手,他們 都是依照電話指示到指定地點領錢領完錢有時候是交給伊; 領錢的車手為5%,我拿1%,剩下的都交給「阿仁」等語。檢 察官問:戴啟豪、周明翰於l04年3月11日,到花蓮市向被害 人陳敏勝詐領37萬元後,回去有無交給你?答:有這件事情 ,收款後一樣交給「阿仁」。檢察官問:戴啟豪、張家瑋於 10 4年3月26日,到花蓮縣○○鄉向被害人彭秀花詐領60、 80萬元後,回去有無交給你?答:好像有,收款後好像也是 交給「阿仁」。檢察官問:本件涉犯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犯 行,是否認罪?答:認罪。(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899號卷【以下簡稱偵卷二】第19頁、20頁 )。顯然被告係分別於104年6月9日及同年7月1日製作警、 偵訊筆錄,並均坦承上開犯行。而被告於104年6月9日製作 警詢筆錄時,係在其自由意識所陳述,精神狀況良好,且 未受到刑求逼供之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 一第8頁)。另被告亦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分案該署104年度他字第1771號詐欺案偵辦,並於 104年5月30日在該署14偵查庭訊問,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訊 問完畢,隨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隨即於104年5月30日下午4時在該院訊問被告,於訊問 完畢後,法官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6979號卷(本院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卷後,影印編成1冊,以該署104年度偵字 第6979號卷皮,內含該署 104年度偵字第6613號卷、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97號、第101號卷、104年度 聲字第1153號、104年度訴字第156號卷一、卷二、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上訴字第3101號、最高法院 106年度刑事第9庭台 上字第170號等卷【以下簡稱士林地檢署第6979號卷】;並 以該冊右上角紅色原子筆記載之阿拉伯數字頁碼;見該卷 第15至17頁反面、第27至31頁反面)。顯然被告在該案之羈 押及禁止接見,係在被告於本案警、偵訊之前,是被告於本 案警、偵訊時,被告於該案業已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且時間差距達一週以上。尚難遽認被告尋求該案之交保, 與本案警、偵訊之供承犯行間,有何相關之因果關係。況被 告固於士林地檢署之該案偵查中聲請具保,然於該案檢察官 起訴移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7月6日分案104年度 訴字第156號案件,由該院法官於104年7月6日下午2時30分 在該院第3法庭訊問時,法官問:「被告宋正皓於偵查中另 案聲請交保,是否仍要聲請?」。被告宋正皓之辯護人答:
我們撤回聲請(當時被告在場)等語之情,有筆錄1紙在卷 可憑(見士林地檢署第6979號卷第52頁)。嗣被告復於104 年7月1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具保,該院於104年7月 28日下午4時55分在該院第8法庭公開訊問,於訊問結束後, 法官諭知「本件候核辦,被告還押」(見第32、33頁反面) 。顯然被告於本案警、偵訊時供承犯行之後,士林地方法院 法官仍就該案諭知還押。益足證明被告於本案警、偵訊時之 供承犯罪與其於士林地方法院之該案聲請具保,顯無必然之 相當因果關係。嗣於該案於士林地方法院104年8月28日上午 10時25分在該院刑事第8法庭審理辯論終結時,審判長除諭 知該案辯論終結,於104年9月29日下午4時宣判外,始對被 告諭知准以1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情 (見士林地檢署第6979號卷第66頁、第80頁),均據本院調 取上開相關卷證資料核閱屬實,有上開卷證資料在卷無訛。 被告既於104年6月9日及同年7月1日本案警、偵訊之後,曾 對該案所涉詐欺罪嫌,偵查時具保之聲請撤回,且被告遲至 104年8月28日該案辯論終結時始於該案獲得交保,距離其於 本案偵訊坦承之時間長達近2個月,被告所辯係因求該案 之另案具保,始於本案警、偵訊時不得已供承不諱之情,尚 難謂符合情、理,或從中可以知悉有任何之因果關係。是被 告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信。另被告於105年5月30日原審 就本案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 一)(即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承認犯罪(見原審 卷一第57頁反面)。且被告亦曾涉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所查辦之詐欺案件,且亦曾涉犯其他案件,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憑(本院卷第29至40頁)。顯 然被告已多次參與警、偵訊暨審理等程序,其對於法院訴訟 程序之進行,理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其對於「被告無自證 無罪原則」,亦應有所知悉,而非全然陌生,方符情、理。 是被告所謂:「伊無直接證據證明伊無罪,且伊亦知法院或 檢察官一定會以伊與共犯之自白、警、偵訊做有罪判決之 要旨,因此伊僅得認罪」之辯解等語,亦難有足夠理由使本 院信其此部分之辯解合於法理而可採信。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即不足使本院產生堅信而採信真實。
卯、另同案被告戴啟豪於警詢時陳稱:0000000000是宋正皓交付 給伊的,作為伊從事詐欺使用的工作機。並經指認被告之照 片屬實等語。問:你前往取款使用之工作機,是何人交付給 你?答:宋正皓。問:104年3月11日下午15時30分許在花蓮 市○○路 000巷口將37萬交付給假冒檢警之歹徒,歹徒交給 陳敏勝一張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針對此事你有
何說明及解釋?你有無參與這件案子?答:是我出面跟被害 人收款。問:何人指揮你於104年3月11、12日前往花蓮詐騙 陳敏勝?答:是宋正皓交付工作機給我讓我跟機房成員聯繫 ,該二日機房成員都是叫我去花蓮市區待命。問:宋正皓交 付工作機給你時有作何指示?答:他叫我等電話,聽電話中 之人指示取款。問:詐騙得來之37萬元於何時?何地交付給 何人?答:該37萬我在104年3月11日我跟周明翰返回中壢火 車站時,宋正皓就在火車站等我,我就交付給他。問:民眾 彭秀花報案稱渠於104年3月25日陸續遭假冒檢警詐騙集團成 員稱渠涉犯刑案,需交付現金監管才不被收押等語云云,因 心生畏懼,分別於104年3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縣○○鄉 ○○村○○○○街000巷0號空地旁將60萬交付給假冒檢警之 歹徒,同日下午在○○鄉圖書館將80萬元交付給歹徒,歹徒 交給彭秀花二張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針對此事 你有何說明及解釋?你有無參與這件案子?答:是我前往取 款,兩次都是我出面取款,該日前往取款第一次是我跟張家 瑋一起去的,我負責出面取款,張家瑋負責把風,取款60萬 後,張家瑋就把該60萬元拿走,電話中之人就說先把錢拿回 去中壢,留我一個人,下午出面跟被害人取款80萬,前往的 方式一樣都是搭乘火車、計程車前往。問:詐騙得來140萬 元於何時?何地交付給何人?答:60萬元是張家瑋先拿走, 應該是交給宋正皓,另外80萬我帶回去中壢火車站交付給宋 正皓。問: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並不一 定在指認表中,該指認表中有無係你所屬詐欺集團之指揮者 或共犯?各扮演角色為何?如何聯繫?答:編號1是宋正皓 他是中間人、車手頭;編號3是周明翰,負責車手、把風; 編號4是我自己;編號8是張家瑋,是介紹我進入集團的人( 見警卷一第30至36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在卷證(見警卷一第65、66頁) 。另戴啟豪復於偵訊時供陳:問:你與曾郁茗、周明翰、張 家瑋、宋正皓於集團內之分工為何?答:宋正皓是車手頭, 負責收錢。我與其他3人主要都是擔任取款車手或是看水, 看水就是指在現場把風,監視取款的人有沒有拿了錢就跑。 問:你們的酬勞如何分配?答:酬勞由宋正皓分配,我們拿 完錢回來交給他,再由他給我們現金。問:你們詐騙時所用 的工作機來源為何?答:工作機是宋正皓提供的。問:你有 無與周明翰於104年3月11日,到花蓮市向被害人陳敏勝詐領 37萬元?答:有,當天我與周明翰一起從中壢火車站坐火車 到花蓮,到了之後先在附近晃等電話,後來電話再叫我到現 場,實際地點我不清楚,到現場後就跟被害人拿錢並將收據
交給他,當天是我負責拿錢,周明翰負責看水,拿完錢後就 坐火車回中壢,再把錢交給宋正皓。問:你有無與張家瑋於 104年3月26日,到花蓮縣○○鄉向被害人彭秀花詐領60、80 萬元?答:有,當天我與張家瑋一起從中壢火車站坐火車到 花蓮,兩次都是我負責取款,張家瑋負責看水,我上午先拿 一次錢,後來電話說先把這筆錢拿回去,叫我再等一下,所 以張家瑋就先坐火車將錢帶回去,到了下午,再叫我去跟被 害人拿一次錢,拿完後一樣把錢交給宋正皓等語(見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07號卷【以下簡稱偵卷 一】第32頁反面)。此外戴豪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稱:被告宋正皓於詐騙集團中擔任負責管理取款車手 之角色,看取款車手有沒有到處亂跑或把錢吃黑等語。受命 法官問:你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於集團裡擔任何角色? 答:負責管理我們。被告的管理工作內容?答:看有沒有到 處亂跑或把錢黑吃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0頁反面)。且 戴豪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警察並無使用 強暴、脅迫等不正當方式訊問;檢察官訊問時,亦未要求要 如何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7頁反面)。是同案被告戴 豪於警、偵時所陳述之內容,自顯足以採信。辰、同案被告張家瑋於警詢時陳稱:伊大概在104年3月間因被告 宋正皓介紹而加入詐騙集團,宋正皓屬於車手頭,宋正皓會 於負責指揮成員前往特定地點取款,也會給伊等工作用的手 機,每天早上8點要開機,等電話中的人指示於特定的時間 前往特定的地點,跟特定被害人收錢,宋正皓都用工作機打 給伊,但伊沒有電話號碼,伊有於104年3月26日早上與同案 被告戴啟豪去收款,上午伊搭計程車至中壢火車站與戴啟豪 前往花蓮市區,然後搭計程車到被害人家附近,早上是戴啟 豪出面取款,向被害人彭秀花收取該60萬元,後來伊就把該 60萬元帶走,搭乘計程車前往花蓮火車站,搭乘火車回中壢 ,宋正皓就在中壢火車站的後站全家便利商店某門市等伊, 伊就將該60萬元交給宋正皓,當日工作機是宋正皓給伊的等 語。問:宋正皓在你所屬詐欺集團扮演什麼角色?答:他是 屬於車手頭,他會負責指揮成員前往特定地方取款,也會給 我們工作用的手機。問:民眾彭秀花報案稱渠於104年3月25 日陸續遭假冒檢警詐騙集團成員稱渠涉犯刑案,需交付現金 監管才不被收押等語云云,因心生畏懼,分別於104年3月26 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街000巷0號空地 旁將60萬交付給假冒檢警之歹徒,同日下午在○○鄉圖書館 將80萬元交付給歹徒,歹徒交給彭秀花二張偽造「高雄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針對此事你有何說明及解釋?你有無參與
這個件案子?答:我早上跟戴啟豪去收款,上午我搭計程車 去中壢火車站跟戴啟豪前往花蓮市區,然後就跟戴啟豪搭計 程車前往被害人住家附近,上午是戴啟豪出面取款,向被害 人收取60萬元,後來我就把這60萬帶走,搭乘計程車前往花 蓮火車站搭火車回中壢,宋正皓就在中壢火車站後站的全家 等我,我就把這60萬元交付給宋正皓。工作機是宋正皓交付 給我。問:宋正皓是你的上級?何人介紹你進詐欺集團的人 ?答:宋正皓是負責指揮我作案的,也是宋正皓介紹我進入 該集團。問: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並不 一定在指認表中,該指認表中有無係你所屬詐欺集團之指揮 者或共犯?各扮演角色為何?如何聯繫?答:編號1是宋正 皓,負責指揮我從事詐騙的上手;編號3是周明翰,負責現 場把風的;編號4是載啟豪,他負責業務即出面跟被害人取 款;編號8是我(見警卷一第93至97頁)。並有花蓮縣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在卷證(見警 卷一第100、101頁)。張家瑋復於偵訊時陳稱:伊於104年3 月間經由宋正皓介紹加入詐騙集團,宋正皓是車手頭,伊和 同案被告戴啟豪、周明翰與另案被告曾郁茗都是負責之車手 ,領完錢後伊是交給宋正皓,工作機是宋正皓給的。伊有於 104年3月26日到花蓮縣○○鄉向被害人彭秀花詐領該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