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12號
HLHM,106,上訴,112,201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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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源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7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慶源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慶源(一)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以下簡稱花蓮地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4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又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 地院各以100年度訴字第362號、101年度花簡字第193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 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8月、3月、3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5號判 決駁回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與前述(一)部分有期徒刑5月接續 執行,於10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
二、陳慶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任何 人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先後於附表一編號( 一)至(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予張清漢張心怡(各次販賣之對象、毒品種類、價金、數 量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嗣經警對張清漢持用之0000 000000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因而查獲上情。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 ,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陳慶源均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取證或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慶源對於其意圖營利,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 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張清漢張心怡等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查 卷第124頁背面、本院卷第117頁背面、第118頁正、背面、 第140頁背面),並有證人張清漢張心怡於偵查及原審之證 詞、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而被告與證人張清漢張心怡並無仇恨或金錢糾紛,此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見警卷第4頁),證人張清漢張心怡尚無設詞陷害被告之動 機;且證人張清漢於原審亦證述其與被告間並無交情,不過 是因施用毒品而認識,則其2人若有相約見面之必要,亦多 不脫與毒品相關;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在外觀上即 有區別,證人張清漢張心怡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可辨別施 用海洛因後之效果及身體感覺(見偵卷第24、44頁),且證人 張清漢於原審亦表明海洛因會因品質優劣而異其價格(見原 審卷第63頁背面),其尚曾於電話中向被告抱怨所購得之毒 品重量不足等情(見附表二編號10-12通訊監察譯文),顯然 關於交易海洛因之品質、價格、數量有所計較,要無將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此二種毒品混淆誤認之可能,證人張清漢張心怡所述曾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屬實情,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 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 罪論處。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 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本件被告與證人張清 漢、張心怡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親戚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被 告應無費時、費力,甘冒重刑而為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理,足認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
三、綜上,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 、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 十)所示同時出售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 一重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共13罪, 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下列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1.累犯: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之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2.刑法第59條規定: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罪質及惡性不輕,然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 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各類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為張清漢張心怡2人、販賣之次數雖有13次,但販賣之數量尚非能 與販毒之大盤、中盤動輒出售數公斤甚至數十公斤海洛因之 情形比擬,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即無期徒刑,殊嫌過重,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性區隔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原審認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 毒品部分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尚無不合。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查被告於警方及檢察官偵查之初雖否認大部分犯行,然 於105年7月12日檢察官就本件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各次



犯行之時間、地點、交易對象、金額及毒品種類一一訊問被 告,被告仍予以否認後,檢察官最後再問被告:「上開行為 分別涉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是否承認?」,被告答:「承 認」,檢察官問:「有無其他補充?」被告答:「沒有」, 檢察官即結束訊問(詳見偵卷第121-124頁訊問筆錄),而被 告附表一編號(十三)之犯行,並未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可 知檢察官所問被告「上開行為分別涉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是否承認?」應係包括先前所訊問之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非僅指附表一編號(十三)該次之犯行,則被 告既已表示承認檢察官所訊問之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後,如檢察官認為被告並非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全部 自白,揆諸前揭說明,就此影響被告日後是否得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受減刑寬典處遇之重要事項,自 應進一步訊問、釐清被告之真意究竟為何,不能僅因被告先 前否認大部分犯行,即就被告前開承認之表示逕予忽視而不 論,是以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 各罪為承認之陳述,應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以維被告權 益。從而,被告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行全部自 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應深知毒品戕害身心甚鉅 ,且為政府嚴令禁止持有、販賣,竟甘冒法紀,意圖營利, 而為本件犯行,使此等毒品流通社會,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對社會造成危害不輕,不宜輕縱;而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之初 猶否認大部分犯行,嗣雖坦承犯行,但於原審復翻異前詞, 坦承一部分之犯行後,再於本院承認全部犯行之態度;被告 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多寡、所得價金之高低、販賣對 象為2人,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其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已自白本件全部犯行,原判決不及審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 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爰撤銷原判決,改判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同 年月30日公布,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 前段明文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 分均適用裁判時法。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文規定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及第19 條規定業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依同法第36條規定自105 年7月1日施行,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受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限制,仍得適用,合先敘 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除附表一編號( 十二)之犯行無法認定已經收取價金外,其餘各次販賣毒品 實際收得之價款即各次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 罪名項下,分別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之規定應屬刑 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本案被告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張)供其聯絡 販賣毒品,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就其上開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均應分別諭知沒 收,惟上開行動電話及各門號SIM卡並未扣案,故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無 特別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使用公共電話、可透過其他國家顯示發話之通信方 式、網路電話等方式與購毒者聯絡時所用之物,因使用此等 聯絡方式幾無設限,即便沒收,仍可輕易再以相類方式聯絡 使用,且倘將公共電話予沒收,對公眾之使用影響甚鉅,考 量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該等物品容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行為 │主文 │
├───┼──────────────────────┼──────────┤
│(一)│陳慶源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23時2 分許,使用門│陳慶源販賣第一級毒品│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清漢聯絡,未久後,│,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在花蓮縣吉安鄉吉興路上之統一便利商店外陳慶源│參年陸月,未扣案之左│
│ │車上,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列門號行動電話壹支(│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以18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含SIM卡壹張)及犯罪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張清漢。 │所得新臺幣(下同)貳萬│
│ │ │參仟伍佰元均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二)│陳慶源於104 年10月8 日18時1 分許,使用門號00│陳慶源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清漢聯絡,未久後,在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蓮縣花蓮市花蓮慈濟醫院停車場,以4500元之價格│貳年陸月,未扣案之左│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張清漢。 │列門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SIM卡壹張)及犯罪 │
│ │ │所得肆仟伍佰元均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三)│陳慶源於104 年10月9 日5 時3 分許至5 時20分許│陳慶源販賣第一級毒品│
│ │,先後使用電話與張清漢聯絡,未久後,在花蓮縣│,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新城鄉海星中學附近加油站對面陳慶源承租之民宿│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
│ │外,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張清│罪貳仟伍佰元沒收,如│
│ │漢。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四)│陳慶源於104 年10月13日0 時14分許,使用門號00│陳慶源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清漢聯絡,未久後,在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蓮縣吉安鄉建國路上199 超市旁之便利商店外,以│貳年,未扣案之左列門│
│ │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張清│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漢。 │SIM卡壹張)及犯罪所 │
│ │ │得貳仟元均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五)│陳慶源於104 年10月17日20時23分許起,先後使用│陳慶源販賣第一級毒品│
│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清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聯絡,未久後,於同日20時54分前前某時,在花蓮│貳年捌月,未扣案之左│
│ │縣吉安鄉建昌路與三十米路交岔口前,以5000元之│列門號行動電話貳支(│
│ │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張清漢。 │含SIM卡貳張)及犯罪 │
│ │ │所得伍仟元均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六)│陳慶源於104 年10月19日16時21分許,使用門號09│陳慶源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清漢聯絡,未久後,於同│,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日16時42分許前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木瓜溪橋下│貳年,未扣案之左列門│
│ │堤防,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包與張清漢。 │SIM卡壹張)及犯罪所 │
│ │ │得貳仟元均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七)│陳慶源於104 年10月20日21時49分許起至翌日0 時│陳慶源販賣第一級毒品│
│ │30分許,先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清漢聯絡,未久後,在花蓮縣花蓮市花蓮慈濟醫院│貳年,未扣案之左列門│
│ │停車場,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包與張清漢。 │SIM卡壹張)及犯罪所 │
│ │ │得貳仟元均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八)│陳慶源於104 年10月23日11時58分許,使用門號09│陳慶源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清漢聯絡,未久後,在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蓮縣○○鄉○村○街00號後停車場,以5000元之價│貳年捌月,未扣案之左│
│ │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張清漢。 │列門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SIM卡壹張)及犯罪 │
│ │ │所得伍仟元均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九)│陳慶源於104 年10月24日13時8 分許起至14時9 分│陳慶源販賣第一級毒品│
│ │許,先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清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聯絡,未久後,在花蓮縣吉安鄉慶豐慶天宮停車場│貳年捌月,未扣案之左│
│ │,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張│列門號行動電話壹支(│
│ │清漢。 │含SIM卡壹張)及犯罪 │
│ │ │所得伍仟元均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十)│陳慶源於104 年10月28日4 時8 分許至同日5 時28│陳慶源販賣第一級毒品│
│ │分許,先後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動電話與張清漢聯絡,未久後,在花蓮縣新城鄉海│貳年伍月,未扣案之左│
│ │星中學對面耀東加油站停車場,以2000元之價格販│列門號行動電話貳支(│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 │含SIM卡貳張)及犯罪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張清漢。 │所得肆仟元均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十一│陳慶源於104 年10月31日19時許起至19時9 分許,│陳慶源販賣第一級毒品│
│) │先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清漢聯絡│,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未久後,在花蓮縣新城鄉海星中學旁民宿,以50│貳年捌月,未扣案之左│
│ │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張清漢。│列門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SIM卡壹張)及犯罪 │
│ │ │所得伍仟元均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十二│陳慶源於104 年11月3 日0 時52分許、1 時18分許│陳慶源販賣第一級毒品│
│)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心怡聯絡,│,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未久後,於同日3 時53分許前某時,在花蓮縣花蓮│貳年,未扣案之左列門│
│ │市○○路0 段000 號0 樓之0 租屋處,以2000元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張心怡,然因故│SIM卡壹張)沒收,如 │
│ │尚未收取價金。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 │
├───┼──────────────────────┼──────────┤
│(十三│陳慶源於104 年12月7 日5 時28分許起至6 時35分│陳慶源販賣第一級毒品│
│) │許,先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清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聯絡,未久後,在花蓮縣吉安鄉王母娘娘廟附近民│貳年,未扣案之左列門│
│ │宿,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張清漢。 │SIM卡壹張)及犯罪所 │
│ │ │得貳仟元均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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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