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229號
ULDM,89,訴,229,2000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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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為丙○○及黃順正之子沈錦文之配偶,丁○○夫妻二人均有施用毒品記錄 ,其與家人相處不睦,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未經公婆丙○○、黃順正 之同意,擅自冒充其二人名義,至雲林縣斗南鎮中國時報營業處,以口述委託不 知情之中國時報職員甲○○、乙○○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繕為六月十 五日)在中國時報刊登「黃碧霞、黃碧月大逆不道,忤逆父母,不孝斷絕父母關 係,刊登人:父:黃順正、母:丙○○」等不實之內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丙○○、黃順正丁○○復因婆婆丙○○變賣房地產,質疑分產不公,竟另行起 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公婆丙○○、黃順正之同意,連續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間,擅自冒充其二人名義,再至雲林縣斗南鎮中國時報營業處,以口述委託不 知情之中國時報職員甲○○、乙○○先後於中國時報刊登如下之廣告:八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日刊登「黃錦章、黃碧露、黃碧霞、黃碧月全家人因大逆不孝,忤逆 犯上正式脫離斷絕父母子女關係,並斷絕所有產權變更及繼承,聲明人父黃順正 (Z000000000)母丙○○(Z000000000)雲林縣斗南鎮○ ○里○○街五一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刊登「黃錦章黃碧露黃碧霞黃碧 月全家人因大逆不孝,忤逆犯上正式脫離斷絕父母子女關係,並斷絕所有產權變 更及繼承,聲明人父黃順正(Z000000000)母丙○○(Z00000 0000)丁○○(Z000000000)雲林縣斗南鎮○○里○○街五一號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中國時報第十七版中台灣焦點標題下方刊登「沈 錦文因犯案入獄,行為不檢點深怕累及家人在此聲明脫離關係、財產繼承公告: 因怕日後產權糾紛,再(在)此公告產權繼承人為「丁○○」繼承全部遺囑之產 權。聲明人:父黃順正(Z000000000)母丙○○(Z0000000 00)丁○○(Z000000000)雲林縣斗南鎮○○里○○街五一號」等 不實內容之聲明啟事,足以生損害於丙○○、黃順正。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委託不知情之中國時報職員刊登前述四則內 容之聲明啟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辯稱:該廣告係婆婆丙 ○○要求伊去刊登,丙○○亦有陪同到報社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 ○○指訴甚詳,其於偵審中始終堅決指稱:伊並未授權丁○○刊登廣告,亦未陪 同她去中國時報營業處等語;且證人即中國時報職員甲○○、乙○○於偵查中均 結證稱:前開四則聲明啟事,都是丁○○於刊登前一、二日到營業處委託刊登,



只有丁○○進去,沒有看到丙○○等語,查前開證詞互核相符,且其等與被告素 無仇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嫌而任意誣攀之必要,其等證詞至堪採信。參以告 訴人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十一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十 一月二十八日前往台北女兒黃碧霞、黃碧露住處居住一節,亦據證人黃碧霞、黃 碧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隔離訊問時證述明確,而互核證人甲○○、乙○○供述被 告委託刊載前述聲明啟事之時間可知,告訴人丙○○絕無可能於前開時間內(後 三次)陪同被告至報社委託刊載,益證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口述方式 ,利用不知情之中國時報職員在報上刊登冒用丙○○、黃順正名義之廣告,為間 接正犯。又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所為三次刊登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 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刊登廣告行為,其內容 除斷絕父母關係與之後三則廣告相同外,並未提及財產繼承問題,其記載與該三 則廣告明顯不同,且刊登之時間相距有一年五個月之久,實難認第一次刊登之行 為與之後三次之行為有連續犯之關係,公訴人認四次行為均屬連續犯,容有未洽 ,應予指明。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第一次)與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第 二次至第四次),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其為人媳婦,不思孝敬公婆、與妯里和睦相處,竟異想天開,擅自冒 名刊登廣告,破壞親情關係,有違倫常,暨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不 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 光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善 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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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