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彭秀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秀嬌間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12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34號所為移轉管
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住在臺北市,然其需要資金週轉時 ,都會打電話到臺南市抗告人住處借貸,抗告人均是由臺南 郵局或銀行將錢匯入相對人帳戶,相對人3、40年來到臺南 遊玩,住宿在抗告人家中,消費借貸都在臺南進行,因抗告 人在臺大醫院開刀,身體不適,希望法院體諒能在原審法院 起訴,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項約定,無 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 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 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民法第314條之法定履行地,則 非此所謂履行地。
三、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依據消 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非法定專屬管轄 之訴訟,抗告人所陳相對人向其借款後,伊由臺南之郵局或 銀行匯款,及相對人至伊臺南家中住宿發生消費借貸關係等 節,均不足以表明兩造有約定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臺南市, 此外抗告人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 為臺南市之意思,或本件訴訟有其他民事訴訟法第3至20條 所定原審法院有管轄權之情事。因之,抗告人主張本件得由 原審法院管轄,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有管轄權,並無可採,原審 法院以相對人住所地在臺北市松山區,而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抗告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高榮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