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張修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振煌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0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零壹萬陸仟元。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起訴第一、二項聲明係確認抵押債權不 存在,進而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二者顯為競合關係,至於第 三項聲明係以第一項聲明為前提,亦屬競合關係,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伊提起本件訴訟,各聲明之訴訟 標的雖不相同,但皆是為了增加受償新臺幣(下同)2,016, 000元之訴訟利益,本件應以該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合併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㈠確認相對人間於90年8月31日就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段1276、1285、1 287地號等四筆土地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李振煌應將上開○○段三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㈢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20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 11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4及次序5李振煌參與分配 之債權,不得列入分配。依上開聲明內容觀之,其合併提起 之訴訟有二,一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一為分配表異 議之訴,二者之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依前揭說明,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相對人李振煌對於相
對人陳美麗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金額為200 萬元,是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 。再者,抗告人主張剔除分配表中李振煌所受分配款項金額 為2,016,000元【計算式:16,000元+2,000,000元=2,016, 000元】,是抗告人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2,016 ,000元,其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16,000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之2,016,000元定之。原法 院核定為4,016,000元,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 附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 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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