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解散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非抗字,106年度,4號
TNHV,106,非抗,4,201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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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4號
再抗告人  蘇健雄
代 理 人 洪茂松律師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
第14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自86年間火災之後,廠房經燒毀,僅剩座落台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5筆土地,並 無其他資產。相對人之股東會已經多次作成決議,出售公司 唯一資產即原廠房(因大火燒毀)之基地,但相對人卻一直未 依股東會決議出售土地,亦未進行營業。相對人迄提起本件 聲請時,停止營業已將近19年之久,其目的事業顯已無法進 行,而有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事。況依相對人公司所陳述遭 遇之環保問題,更顯見相對人公司根本不可能有實際經營之 期待,而仍只能藉著一再申請停業,逃避現實問題原審裁定 漏未查明相對人為何於將近19年來竟僅能以反覆申請停止營 業而未實際營業之原因而駁回伊之抗告,顯有錯誤適用公司 法第11條之違誤。
㈡原裁定竟將自87年2月24日以後已不再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之 原股東林美珍,列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原裁定之附表完全 未審酌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登記異動情形,顯有錯誤。準此 ,原審法院裁定竟依錯誤之證據資料為判斷基礎,顯係未依 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
㈢原裁定認定:「相對人仍有出資額總數超過半數以上之股東 並不同意抗告人之聲請,而有繼續經營公司之意願。」,作 為本件是否准許裁定解散之判斷基礎,顯係就公司法第11條 所規定,股東聲請解散登記增加法律所規定之限制要件,並 駁回伊之抗告,其適用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顯有錯誤。 ㈣原裁定未斟酌相對人公司無現金資金可供營運之情,竟認定 :「相對人公司資產顯然大於負債甚多,且亦大於相對人公 司之實收資額1200萬元,足見相對人公司仍有足夠資產可供 利用以經續經營。」,且原裁定並未審酌若相對人公司若實 際經營,其資金來源闕如等情,而裁定駁回伊之抗告,均適 用公司法第11條顯有錯誤。




㈤台南市政府未通知股東蘇健雄進行訪談,逕以主管機關臺南 市政府就本件相對人公司裁定解散乙案表示意見之函覆內容 ,並未明確就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表示意見,據以認定:無法據前揭主管機關之回函,即認定 相對人公司有何應裁定解散之必要云云。而駁回伊之抗告, 對於公司法第11條之適用,顯有違誤。原法院合議庭維持原 法院獨任法官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 抗告,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為此提起再抗告等語 。
二、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 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46條 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 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 、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該條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 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 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若公司 於設立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 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則為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 第1款規定命令解散之問題,非同法第11條第1項法院裁定解 散之原因。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89年度台抗字 第264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查再抗告意旨以:相對人 自86年間因廠房大火而全部燒燬後,相對人即已停止營業, 並自90年9月1日向主管機關一再申請停止營業迄今,其停業 已逾15年,其目的事業顯已無法進行而有經營有顯著困難之 情,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台南市政府、台 南縣政府函文為據(其各次停業時間及相關函文如再抗告狀 附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37-39頁),不論其停業之原因 為何,依上開說明,尚難遽以認定相對人確有「經營有顯著 困難」之情事,充其量僅能以其停業時間達六個月以上,由 中央主管機關審酌有無依公司法第10條第1款規定命令解散 之問題,尚不得據以適用同法第11條第1項予以聲請裁定解



散。再抗告意旨以:相對人長年停業,其目的事業顯已無法 進行而有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應已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裁解散之要件云云,並無可採。
㈡又原裁定已依據104年度司字第41號承辦法官向臺南市政府 函調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所附相對人最新股東名簿為據(見 104年度司字第41號卷,下稱司字卷第103頁)而為認定林美 珍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且原裁定又引用再抗告人之說法而 稱「縱以抗告人所稱其與蘇友卿王壽美…所約定,其與蘇 友卿、蘇孟真呂賢正呂蘇幸美就相對人公司之實際持股 比例…合計為43.75%一情為真,亦可知相對人仍有出資額總 數超過半數以上股東並不同意抗告人(本件再抗告人)之聲 請(裁定解散)」,可見原裁定已完整引用客觀證據及雙方 陳述而依證據資料為判斷基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依錯誤之證據資料為判斷基礎,顯 係未依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並無足 取。
㈢另原裁定法院以相對人公司內部股東之多數意見作為判斷相 對人公司並無「經營顯著困難」之依據,因而駁回抗告人裁 定解散之聲請,乃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並無對公司 法第11條第1項增加「應經全體股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二 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之要件,自非適用法規錯誤。再抗告意 旨以:「原裁定以相對人仍有出資額總數超過半數以上之股 東並不同意抗告人之聲請,而有繼續經營公司之意願,作為 本件是否准許裁定解散之判斷基礎,係就公司法第11條所規 定增加法律所規定之限制要件」云云,並無足取。 ㈣再原裁定認定:「相對人公司資產顯然大於負債甚多,且亦 大於相對人公司之實收資額1200萬元,足見相對人公司仍有 足夠資產可供利用以經續經營。」等情,乃就所調查之證據 而為事實認定之結果,縱有再抗告意旨所稱「未斟酌相對人 公司無現金資金可供營運」,而認無裁定解散之必要,更而 駁回抗告之情,亦與適用法規錯誤無涉。再者,相對人公司 有無資金可供營運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毫無關聯,原裁定縱 未慮及相對人公司可供營運之資金來源,亦與公司法第11條 無關,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據以提起再抗告 ,自非的論。
㈤本件台南市政府104年12月28日於相對人公司之訪談對象, 依據訪談紀錄所表示,當時訪談之對象為董事長「王壽美」 及董事「王怡然」2人,並不包含股東(即再抗告人)「蘇 健雄」。又有關台南市政府105年1月5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0 052140號函說明三所稱:「故整體而言雙方已無法達成繼續



經營共識」等語(見司字卷㈠第110頁),係僅對於雙方股 東之爭執所作之陳述」等情,有台南市政府106日年10月6日 府經工商字第1060819049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1頁) ,其104年12月28日之訪談對象既不包含再抗告人,縱令其 105年1月5日函有「惟股東蘇健雄表示行政院環保署評估該 公司為地下水汙染整治場址,無法進行開發與生產」,易令 人誤以為當日訪談對象包含再抗告人,然查:法院依公司法 第11條第1項規定作成裁定前,固需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 然並非以主管機關之意見為作成決定之唯一依據,是以上開 台南市政府函所引訪視紀錄,固易令人誤以為當日訪談對象 包含再抗告人,且台南市政府依雙方股東之爭執作成「整體 而言雙方已無法達成繼續經營共識」之陳述,而函復原審法 院,原裁定參考上開台南市政府函之內容,及其他調查證據 之結果,以「是無法依前揭主管機關回函,即認定相對人公 司有何裁定解散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仍為證據之取捨, 並非對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之適用錯誤。再抗告意旨以:上 開台南市政府函並未明確就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 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遽以認定「是無法依前揭主管機關 回函,即認定相對人公司有何裁定解散之必要」,適用公司 法第11條之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洵無可採。
三、末者,本院依再抗告人聲請向台南市政府、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台南分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函查相對人104 年及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㈡第199頁、275-284頁、325-369頁 )、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函查相對人於該行自97 年3月10日開戶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向同行善化分行 函查相對人公司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本院卷㈡第37 5-394頁),均無法證明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事,再 抗告人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證明相對人經營有顯著 困難,原法院認定,無事證可資證明相對人營運困難,並無 牴觸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四、綜上,再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與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要件不符。原法院合議庭維持系爭裁定,而駁回其抗 告,並無違誤。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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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