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76號
TNHV,106,重上,76,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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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陳楫秘 
      釋天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美凰即郭美皇
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6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1號)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院於106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 機關。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代號A1、A2、A3、B1 、B2、C、D、E部分所示之雜木林、檳榔樹、工寮、梅寮及 土地公廟,均係訴外人陳國明(已歿)所建置、種植,上訴 人為陳國明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地上物之處分權能 。陳國明雖曾就如附圖代號A1、A2、A3部分所示之土地與伊 簽訂國有森林地定期出租造林契約書,惟於民國105年12月 31日租期屆至後,兩造並未續約,上訴人繼續占有如附圖代 號A1、A2、A3部分之土地,及占有如附圖代號B1、B2、C、D 、E部分所示之土地均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 定及於二審追加租賃物返還請求權(A1-A3部分),請求上 訴人將前述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000、000地號土 地返還。又上訴人無權占用前述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併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6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 給付伊不當利益新台幣(下同)5809元。原審為伊勝訴判決 ,並無不當等情(被上訴人請求超過每月5809元部分,經原 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陳國明就如附圖代號B1、B2部分所示之土地與 被上訴人簽訂國有森林地定期出租造林契約書,惟於105年 12月31日租期屆至後,被上訴人卻僅願就如附圖代號A1、A2 、A3部分所示之土地與伊續約,而不願就如附圖代號B1、B2



部分所示之土地與伊續約,伊種植之茶仔、咖啡、波羅蜜、 芒果、牛樟、檳榔等作物已達4、50年之久,被上訴人每9年 都會檢查一次,若伊有於租約土地外擴墾、濫墾及違反規定 種植農作物情事,不可能長久以來未曾發現,伊並非無權占 有,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 人。
(二)陳國明為上訴人郭美凰之配偶,上訴人陳楫秘釋天妙陳國明郭美凰之子女。陳國明於101年6月24日死亡。(三)陳國明於71年6月15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嘉義縣○○鄉○○ 事業區第54林班地,租期自70年1月1日至78年12月31日止 。於90年9月25日換約,租期自88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 日止。再於97年間換約,租期自97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 31日止。至105年12月31日租約到期後,上訴人並未向被 上訴人換約或續租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 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 當。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所示,系爭000、000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人。又上訴人 占用如附圖代號B1、B2所示之土地耕作之事實,為上訴人 所自承(見原審卷第88、375頁),堪予認定。又附圖所 示A1、A2、A3部分原為陳國明承租而占有,此有陳國明與 被上訴人所簽訂之3份租約所附之承租位置圖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49、159、163、166-175頁)。如附圖所示代 號C、D、E部分之工寮、梅寮及土地公廟,並非位於附圖 所示之B1、B2、A1、A2、A3位置內,且均係陳國明所建之 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認定。而陳國明依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二)所示,於101年6月24日死亡後,系爭 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前述附圖代號部分所示之雜木林、 檳榔樹、工寮、梅寮及土地公廟,均因繼承而由上訴人取 得上開地上物之處分權能。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對於系爭000、000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其 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被 上訴人之請求為正當。
(二)經查:依上訴人之自陳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三)所示, 兩造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間,現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 在,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合法占用系 爭000、000地號土地之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 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前述地上 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返還,即屬 有據。又被上訴人就拆屋還地部分,僅有單一聲明,其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就A1-A3部分 另主張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即無審究必要,併 此敘明。
(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000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A1、A2、A3、C、D、E 部分,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利得,即屬有據。
2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 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 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 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是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受上揭土 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查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鄉之 山區,並無商業活動、地段偏僻,此有空照圖可證(見原 審卷第19、309-31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請求 以占用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為計算,較屬合理 。又系爭000、000地號土地105年之申報地價1㎡為30元, 有土地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3、25頁)。而上訴人占用 如附圖所示B1、B2、A1、A2、A3、C、D、E部分面積合計 為77453.1㎡,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6年1月1日至返



還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按月給付5809元(30×77453. 1×0.0312,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如附圖代號A1、A2、A3、B1、B2、C、D、E部分所示 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返還;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5809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 述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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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