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70號
TNHV,106,重上,70,201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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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陳雯珊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侯敦仁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玉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02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3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4層樓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原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健藏各以應有 部分2分之1共有。因伊代被上訴人解決積欠周百琳之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債務,即以一次支付40萬元之條件和解, 另負擔塗銷周百琳之抵押權設定及將前半所有權過戶予伊之 各項費用合計31萬元,暨以「為被上訴人處理其積欠伊父親 達20年之借款債務35萬元」等對價,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 上開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前半所有權),被上訴人始於10 3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前半所有權予伊;另林 健藏所有上開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後半所有權)經法院拍 賣,由伊以配偶吳政道之400萬元貸款支付拍賣價金而自行 標得,法院於104年6月16日,將後半所有權以拍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伊,故伊係基於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 ,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關係。然被上訴人卻無權占用系爭 房地,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伊係基於借名登記 之關係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乃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伊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尚屬無據等語。原 審就本訴及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臺南市○區 ○○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全部騰 空回復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之反訴駁回。二、被上訴人則以:林健藏之系爭房地後半所有權,存有伊於83 年10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伊囿於上開 抵押權行使之除斥期間將於104年10月15日屆至,所擔保之 債權未獲林健藏清償,擬就其後半所有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倘以自己名義取得該所有權,惟恐自己之債權人將 聞風而至要求伊清償,遂與外甥女即上訴人合意借名登記, 將伊名義之前半所有權先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再向原審院聲 請拍賣後半所有權以清償伊之抵押債權,復於強制執行程序 中,再借上訴人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後半所有權。上開 支付周百琳之40萬元及各項費用計31萬元,為伊向上訴人之 借款,並非買賣價金的一部分。又伊否認有積欠上訴人父親 35萬元,縱有亦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又前半所有權按 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尚有2,800,200元價值, 伊不可能以71萬元低價出售予上訴人,故前半所有權移轉登 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原因,絕非買賣,而係借名登記。另伊因 資力不足,商請上訴人配偶吳政道持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號15樓房地,向聯邦銀行府城分行抵押借款400萬 元,扣除手續費4,000元後,聯邦銀行府城分行於104年4月 23日撥款3,996,000元入吳政道於該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 0號帳戶,同日再扣除因設定抵押擔保所生之房屋保險費2,2 42元後,上訴人再轉帳支出3,990,050元,合其既有資金, 湊足416萬餘元之拍賣價款繳付法院。即該400萬元雖以吳政 道名義向聯邦銀行貸借,實由被上訴人負最後清償責任,故 後半所有權伊係借上訴人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因之,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並無買賣真意,應係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資為抗辯。又伊已向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 關係之意思表示,爰反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伊等語。就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與林健藏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9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林健藏之應有部分,於104年6月 16日以法院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3年4月9日,開立永豐銀行三民分行之40萬元支 票,交由被上訴人解決其欠周百琳之250萬元債務。另就塗 銷周百琳所有之抵押權及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予上訴人之過戶手續費用共計31萬元,由上訴人於103年5月 16日匯款至被上訴人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 ㈢上訴人之配偶吳政道,持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萬分之74及同段1592地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 區○○街00號第15層樓房地,向聯邦銀行府城分行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借款400萬元,扣除手續費4,000元後,聯邦銀行府 城分行於104年4月23日,撥款3,996,000元至吳政道於該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再扣除因設定抵押擔保所生之



房屋保險費2,242元後,上訴人再轉帳支出3,990,050元,合 既有資金,湊足4,162,000元之拍賣價款繳付法院;被上訴 人除於104年5月20日清償上開費用6,292元外,另自104年5 月22日起迄今按月支付上開銀行貸款之利息8,667元;本金 則由上訴人按月繳付迄今。被上訴人仍設籍並居住於上開房 屋。
㈣吳政道所有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上,記載 「舅舅:請如期將該支付款項存入。另,此次貸款滋生:手 續費4,000、匯費50、保險2,242,共6,292。」等文字。 上開各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和 解書、支票、存摺內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吳 政道於聯邦銀行府城分行申設帳戶存摺、匯款單、貸款契約書 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2、37、38、51-55、57、59、61 -63、135-146頁、本院卷第127、129-13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地於103年5月19日、104年6月16日分別移轉所有權登 記給上訴人,是否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 屋,是否有理?
㈢被上訴人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伊係以一次支付40萬元解決被上訴人積欠周百琳 之250萬元債務,另負擔塗銷周百琳之抵押權設定及將前半 所有權過戶予伊之各項費用計31萬元,暨以「為被上訴人處 理積欠伊父親達20年之借款債務35萬元」等對價,向被上訴 人購買前半所有權;另後半所有權伊以配偶吳政道之400萬 元貸款支應法院拍賣價金而自行標得,故伊係基於買賣而取 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關係,伊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云云, 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係基於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所 有權,並辯稱:上開和解支付之40萬元、過戶等各項費用31 萬元及支付標買金之400萬元,均係伊向上訴人借貸,且系 爭房地係伊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所有,伊拒絕返還,況伊 已終止借名登記,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 55號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 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 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 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 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 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借名 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 其基於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並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事實,有上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足稽,顯見其已盡證明之責。則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主張買賣取得乙節不實,兩造間應存有消費借 貸及借名登記等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依上開說明,應負證明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於85、86年間,上訴人父親將5萬元現金出借 予被上訴人;又於85年12月26日至86年1月8日間,自上訴 人父親陳榮淮之彰化銀行臺北東門分行帳戶,提款後匯款 3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已不記得係何帳戶),此 後上訴人之父親陳榮淮顧念情誼而未曾向被上訴人催討 ,此部分借款計35萬元應列入向被上訴人購買前半所有權 之對價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上開主張縱 使屬實,亦已罹於請求權之時效期間15年,被上訴人為時 效抗辯,自屬有據,此部分即無從計入。
⒊依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被上訴人原所有系爭房地前半 所有權,遭債權人周百琳於88年7月14日,以原審法院88 年度執全新字第2084號假扣押登記在案,經上訴人購買永 豐銀行三民分行103年4月9日之票號B0000000號、面額40 萬元支票指名受款人「周百琳」,交由被上訴人解決其欠 周百琳之250萬元債務,並撤銷假扣押,有被上訴人與周 百琳於103年4月簽訂之和解書及上開指名支票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5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75頁)。另被上訴人 於103年5月19日將其前半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103年5月16日匯款31萬元 至被上訴人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該款被上訴人用以 支付調取土地謄本、負擔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印花稅、登 記規費、代書費、代撰假扣押書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增值稅269,345元、買賣契稅16,089元、拋棄繼承與 選任遺產管理人規費、地政規費、103年房屋稅之總合等 費用,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公契)、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 假扣押書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買 賣契稅繳款書、被上訴人上開銀行存摺明細、上開規費費 用明細表等規費資料(見原審卷第52-58、79-87、96頁、 本院卷第177、179頁)。基上可知,上訴人先後交付計71 萬元予被上訴人,其中40萬元以支票指名由「周百琳」收 受,顯係供被上訴人支付和解金,其餘31萬元用以支付及 過戶等行政規費,就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應由買方負擔之 登記規費、契稅、印花稅及應各自負擔之代書費,悉由被 上訴人負擔,上開71萬元並非支付買受前半所有權之價金 甚明。蓋:
⑴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鑑價結果:土地價值 3,912,000元、建物價值1,910,000元,合計5,822,000 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5頁 ),另上訴人於104年6月16日以其名義取得系爭房地後 半所有權之法院拍賣價為4,162,000元(詳不爭執事項 ㈢),且系爭房地前半所有權之10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 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尚有2,800,200元價值(土地公告現 值2,532,050元十房屋課稅現值268,150元=2,800,200元 ),有買賣公契可按(見原審卷第81、84頁)均遠較上 訴人主張之71萬元之買賣對價為高,則上訴人主張兩造 合意以71萬元買賣系爭房地前半所有權乙節,若係屬實 ,衡諸情理,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5日與上訴人訂立系 爭房地前半所有權之買賣公契時,既欠周百琳250萬元 債務,何須以71萬元賤價拋售予上訴人,只須以相當市 價出售前半所有權以清償債務即可,況兩造除系爭上開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公契外,並未再另行 簽立私契,上訴人亦未依買賣公契所載金額給付被上訴 人價金,與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有異,故上訴人之上開 主張,均顯悖於情理,無可採取。被上訴人抗辯:伊係 借名登記系爭房地1/2於上訴人名下,實際上並非買賣



。伊於103年5月19日,將自己之系爭房地前半所有權移 轉借名登記予上訴人時,已計畫拍賣屬林健藏所有之後 半所有權,屆時被上訴人因拍賣所得分配之款項已足清 償積欠周百琳之債務,殊無以遠低於公告現值之金額將 前半所有權售予上訴人,以清償積欠周百琳債務之急迫 性等語,堪予採信。
⑵上訴人又主張依上開規費費用明細表所示,該31萬元除 土地增值稅269,345元直接作為伊向被上訴人購買1/2所 有權之買賣價金外,其餘要被上訴人代繳買賣登記的相 關稅費及代書費云云(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然查 ,依上開規費費用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就前半所有權 過戶給上訴人所繳行政規費總計306,931元(見同上卷 第96頁),其金額已近吻合該31萬元,且該金額若屬買 賣價金而非借款,既匯入被上訴人之土地銀行帳戶(見 同上卷第52頁),即屬被上訴人之財產,則被上訴人何 須提出上開規費費用明細表向上訴人說明款項用途?且 該費用明細表內除辦理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前半所有權 移轉登記所需稅金、規費外,尚有與移轉所有權無關之 「拋棄繼承」1,000元、「選任遺產管理人」1,000元之 法院費用之記載。該「拋棄繼承」、「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花費,核諸被上訴人辯稱:伊先將前半所有權借上 訴人名義登記,再以抵押債權人身分就林健藏(強制執 行時已死亡)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進行抵押物 拍賣強制執行,需先向法院辦理拋棄對林健藏之繼承權 ,同時聲請選任林健藏遺產管理人,上訴人即可主張優 先權購買等語,即知上開該「拋棄繼承」、「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花費,為上開強制執行之必要程序。益徵上 開31萬元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商借以支付上開過戶各項 費用甚明,否則被上訴人無將所借31萬元用途向上訴人 說明之理。而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前半所有權,豈非僅 支付40萬元對價,且於前半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並未負 擔任何行政費用成本,均與一般不動產買賣習慣有異。 ⑶又查,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9日,將系爭房地前半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前即居住於系爭房屋,並將1樓 出租予訴外人佘重融。於移轉登記後,被上訴人仍繼續 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持續行使出租人權利,向佘重融收 取每月2萬元租金,有104年8月10日至105年8月9日租期 之房物租賃契約書足憑(見原審卷第75-77頁),此後 被上訴人不曾將租金交付或分給上訴人,顯然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後,系爭房地均為被上訴人管理、



使用、處分,且被上訴人將前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後,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製發前半所有權之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亦由被上訴人持有迄今,上訴人並 未要求取得該權狀,更遑論系爭房屋104年度房屋稅, 仍由被上訴人持續繳納,有10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若上訴人係真正所有權人, 當不致於此情況,亦與常情有違。況上訴人住所地在高 雄,無至臺南市區購屋居住之需求,且其於103年5月19 日僅取得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登記名義,並非完整之 權利,若非受被上訴人之託出名為登記名義人,豈會貿 然購買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招致將來使用爭議?均足彰 顯被上訴人始為真正所有權人。
⑷證人賴文桂(系爭房地前半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名下 之代書)於原審結證稱:當時是被上訴人侯敦仁來我們 事務所詢問辦理系爭房地的登記事宜,後來過幾天就來 委託我們。系爭房地是由我辦理增值稅及契稅部分,公 契的部分是我製作,向地政事務所送件是被上訴人侯敦 仁自己去送件的。當初被上訴人侯敦仁說他因為欠債怕 房子被查封,所以想借名登記給他的外甥女,當時被上 訴人侯敦仁並沒有說他外甥女的名字,是後來我要製作 公契的時候,被上訴人侯敦仁拿出資料,我才看到他外 甥女就是上訴人陳雯珊。我在辦這件的過程中,並沒有 看過上訴人,資料都是被上訴人侯敦仁拿來事務所。這 件增值稅及契稅是被上訴人繳納的,我聽被上訴人說他 要向上訴人借款來繳,我是把稅單交給被上訴人,由被 上訴人去繳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3頁),該證 人係代書從業人員,有其專業素養,與兩造無特殊親密 關係,且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其所為上開證言,自 屬客觀公正而無偏頗之虞,堪予採信。
⒋綜上各情,益證兩造於103年5月19日辦理系爭房地前半所 有權移轉,雖登記以買賣為原因,實並無買賣之真意,而 為被上訴人借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且兩造就上開 71萬元之交付應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應堪認定。至上訴人 質疑證人賴文桂何能記憶如此清楚、與被上訴人並非不熟 識、所稱借名登記係虛偽不實等情,尚屬推測之詞,且無 證據證明該證人證述有何虛偽,依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2673號判例,其證言非不可採信。
⒌再就後半所有權部分,被上訴人抗辯:伊將前半所有權借 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後,即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林健藏之 後半所有權,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5076號案



進行拍賣,於104年4月7日進行第三次公開拍賣程序時有 第三人出面應買,被上訴人為保持系爭房地所有權完整, 再徵得上訴人同意,出借其名義向原審法院主張優先購買 權,並因伊資力不足,商請上訴人配偶吳政道持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0號15樓房地,向聯邦銀行府城分行 抵押借款400萬元,扣除手續費4,000元後,聯邦銀行府城 分行於104年4月23日撥款3,996,000元入吳政道於該銀行 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再扣除因設定抵押擔保 所生之房屋保險費2,242元後,上訴人再轉帳支出3,990,0 50元,合其既有資金,湊足416萬餘元之拍賣價款於同年4 月23日繳付法院,於同年4月29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即 該400萬元雖以吳政道名義向聯邦銀行貸借,實由被上訴 人負最後清償責任,故上訴人曾以文字要求被上訴人償付 其貸款手續費4,000元、匯費50元、房屋保險費2,242元, 合計6,292元等語。查,後半所有權固係以上訴人以其配 偶吳政道名義貸款400萬元,向法院繳納拍賣價格取得。 然被上訴人除於104年5月20日清償上開費用6,292元外, 更自104年5月22日起迄今按月償還吳政道向聯邦銀行貸款 之每月利息8,667元等情(詳不爭執事項㈢),有匯款單 及吳政道銀行存摺封面上記載「舅舅:請如期將該支付款 項存入。另,此次貸款滋生:手續費4,000、匯費50、保 險2,242,共6,292。」等文字之文書附卷可稽(詳不爭執 事項㈣,見原審卷第61-63頁、本院卷第183頁),復經證 人吳政道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這是我太太(上訴人) 的字,不是我寫的,是上訴人寫的。」等語(見同上卷第 163頁反面)。足證後半所有權實際所有人亦為被上訴人 ,否則上訴人為何會要求被上訴人負擔貸款手續費6,292 元及按期將利息存入吳政道於聯邦銀行府城分行之貸款帳 戶內,且後半所有權實際所有人亦為被上訴人。況衡諸情 理,如若後半所有權部分確為上訴人自行購買之真意,則 何以上訴人係要求被上訴人支付手續費4,000元、匯費50 元、保險2,242元,共計6,292元,及該400萬元貸款之每 月利息?由此益徵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與事理較為相符, 堪予採信。
⒍上訴人又主張上開吳政道之400萬元貸款本金乃始終係上 訴人繳納,伊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後,佘重融原向被 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2萬元,自應改由伊收取 ,然被上訴人仍繼續收取,卻以每月租金2萬元中8,667元 繳納上開貸款之利息,故每月8,667元之利息實際上算係 伊所繳納,且被上訴人每月剋扣伊應得之租金11,333元,



因此被上訴人才會願意自其所收取之租金,取出6,292元 用以負擔辦理前開吳政道之400萬元貸款之手續費云云。 惟查,佘重融於上訴人於103年5月19日取得前半所有權前 ,迄今均係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足按(見原審卷第75、76頁),則被上訴人既係出租人, 依法有受領其按月交付2萬元租金之權利,上訴人並無收 取權。另由上開吳政道銀行存摺封面上之記載,可知係上 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負擔貸款手續費6,292元及按期存入利 息,並非被上訴人認為每月2萬元租金上訴人有收取之權 ,因此自願承擔上開貸款手續費及利息。且衡以上訴人自 承從未要求被上訴人以上開分配款清償吳政道之上開銀行 貸款(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表示其抵押 債權於上開強制執行中受分配受領400萬元,要用以清償 上開貸款本金時,上訴人卻主張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 而拒絕其清償等情(見本院卷第209頁)屬實,故上訴人 上開主張,無足採取。
㈡從而,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並無買賣真意,兩造確 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於法無據。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房地實際上為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堪 予採信。則被上訴人以105年2月4日提出之民事答辯暨反訴 起訴狀,其繕本於同年月16日送達為向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 關係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45-49頁),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騰空系 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 訴人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本、 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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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