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許昆池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上訴人 許人文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互易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5號)
第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本來共同經營德旺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德旺興公司) ,後因經營理念不合,於民國105年7月12日德旺興公司之股 東會會議中約定被上訴人退出公司出資額(即指個人股份轉 讓),並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即門牌號 碼嘉義縣○○鄉○○路00號、00-0號建物(下稱中山路00號 、00-0號建物)所坐落土地之其中2筆】,與上訴人所有、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 【(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0號建物(下稱中山路 00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等值方式互 易,並由兩造分別找鑑價公司進行鑑價,如鑑價結果有出入 ,各物件以兩家鑑價平均值為價格,鑑價費用各自負責,此 有105年7月12日德旺興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為據。是以,兩 造已就上開土地,以客觀可得特定之價格進行互易,並約定 就互易價值不相當部分以價金互為找補,依民法第398條、 第399條準用第345條及第346條規定,互易契約要素之意思 表示應已合致,兩造應已成立互易契約(下稱系爭互易契約 )。
㈡嗣兩造分別揭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信義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製作估價報告書,並於105年8月21日、105 年9月24日於德旺興公司互為提示。兩造於105年7月12日所 成立之互易契約,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估價結果價值計為 新臺幣(下同)22,590,518.5元;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中山路00號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估價結果價值計為10,949 ,502.9元,二者差額為11,641,0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由上訴人以現金補足。爰依互易契約提起本訴。
㈢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1,694,123元及將系 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將 其所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1,641,016元 及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8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後,將其所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依上訴人所提105年7月12日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之記載, 兩造固有互易各自所有不動產之意向,但因涉及兩造各自所 有不動產之價值及兩造對於上訴人究竟要以哪幾筆土地與被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進行互易,並未有一致 之共識,僅先對於兩造各自需求予以載明而已,但兩造間尚 未成立上訴人所稱之系爭互易契約。
㈡依上訴人所提之兩造各自委請不動產鑑價機構所為之估價報 告書,即可以看出兩造對於互易標的根本尚未確定。蓋上開 估價報告書係對於上訴人名下所有各筆不動產(其中包括系 爭000地號、菜公厝段咬竹小段000、000地號、菜公厝段000 地號及宮前小段00地號等土地)進行鑑價,倘兩造間確已就 互易之標的已合意,又何需就上訴人所有各筆不動產詳為鑑 價?再由德旺興公司105年8月21日、105年9月24日之股東會 會議紀錄觀之,已可知兩造對於互易之標的,尚未形成一致 之共識,可證兩造間未成立任何互易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000、000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0、000建號建物(即中山路00號、00-0 號建物)為德旺興公司所有。兩造均為系爭000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之一,上訴人應有部分16分之8、被上訴人應有部分4 分之1;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建物(即中山路00號建 物,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是由兩造與訴外人許皎月共有)現 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中(見原審卷第317-325頁;本院卷第53- 55、59-65、45-47頁)。
㈡被上訴人曾委託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05年8月17 日製作估價報告書3份,內容略以:
⒈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估價金額共27,255,060元;系爭00 0地號估價金額10,806,400元;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未登記建 物(即系爭00號建物)估價金額59,205元(見原審卷第129- 208頁)。
⒉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地號
土地),估價金額為4,596,280元;系爭00地號地上4棟未登 記建物估價金額2,871,225元(本院卷第239-243頁)。 ⒊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00 0、000地號)土地、菜公厝段000地號(下稱系爭000地號) 土地,估價金額16,112,540元(本院卷第245-249頁)。 ㈢許齎贍曾委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05年9月10日 製作之估價報告書3份,內容略以:
⒈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及坐落其上之中山路 00號建物,估價金額共45,255,985元。 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估價金額共18, 688,568元(見原審卷第25-84、85-127頁)。 ⒊系爭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 鄉○○村00鄰○○路000巷0號),估價金額9,473,322元( 見本院卷第251頁)。
㈣兩造曾於105年7月12日、105年8月21日、105年9月24日、10 5年11月13日出席德旺興公司之股東會會議,並由訴外人林 惠珍製作各該次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23-24、209-211、21 3-215、297-301頁)。
㈤林惠珍105年7月17日與許齎贍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309-31 3頁。
㈥兩造於105年9月4日簽立協議書,內容詳原審卷第341至343 頁。
㈦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2日以新莊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 訴人及訴外人德旺興公司、許齎贍,內容略以:「…請貴公 司務於函達五日內給付本人保證金20萬元、已遲延給付之租 金計45萬元及迄今年4月底前可逐月兌現之支票」等語(見 原審卷第393-395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兩造是否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全部,與上 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8、系爭00 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範圍,合意成立互易契約(上訴人主 張契約成立於105年7月12日股東會議所達成之決議)? ㈡上訴人依105年7月12日互易契約,請求於其給付11,641,016 元及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8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 於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移轉前條所定之 財產權,並應交付金錢者,其金錢部分,準用關於買賣價金
之規定。」,民法第398條、第3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亦有明定,則兩造是否成立 互易契約,自應審酌互相移轉之財產權(如並應交付金錢者 ,及該金錢部分)是否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查本件上訴人 主張兩造於105年7月12日成立互易契約,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已成 立互易契約乙事,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舉德旺興公司105年7月12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為證 ,主張兩造已於德旺興公司105年7月12日之股東會會議中達 成互易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德旺興公司105年7月 12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詳原審卷第23至24頁,其中有關兩造 財產交換部分,記載於「伍、討論事項之二、㈡」,其內容 為:「…許人文擁有之中山路00號及00-0號一半所有權之土 地,與許昆池財產以等值方式交換,其中務必包括許昆池擁 有之中山路00號之二分之一權利,其他部分則以委託鑑價結 果,再於下次討論。另外,由兩造分別各找一家鑑價公司進 行鑑價,如果鑑價結果有出入,各物件以兩家公司鑑價平均 值為價格,鑑價費用則各自負責。」等語,有該會議紀錄可 稽(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依上開會議紀錄可知,兩造就 互易標的物,僅論及被上訴人「系爭中山路00號及00-0號一 半所有權之土地」及上訴人所有「中山路00號之二分之一權 利」,其餘部分均未確定;且於上開會議紀錄明白記載「其 他部分則以委託鑑價結果,再於下次討論。」等語,足證兩 造雖曾就互易進行討論,惟尚未獲得意思表示合致之結果, 故於會議紀錄為上開「再於下次討論」之記載,自難認兩造 已成立互易契約。
㈢上訴人雖另舉德旺興公司105年8月21日股東會會議紀錄為證 ,主張兩造已於105年7月12日成立互易契約,惟查:德旺興 公司105年8月21日之會議紀錄,其中決議記載:「㈠許昆池 與許齎贍另尋資產鑑價公司(或鑑價師),出具正式文件, 雙方以兩個鑑價報告(文件)之價格平均為標的物價格。於 下次會議提出,並於取得鑑價結果事先通知許人文。㈡雙方 ,再依鑑價結果提出可行方案,於下次會議討論。」,有該 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10頁),且兩造於該次會議中 就交換之標的物為何,有無並應以金錢處理等情形,各自提 出之解決方案計有6種(許昆池與許齎贍提出2種,許人文提 出4種解決方案),且各解決方案中仍一再論及交換標的物 是否包括「農地」、「部分農地」、「烘稻機土地及建物」
、「現金」等各種不同情形(見原審卷第210頁),足證兩 造對互易之標的物及是否並交付金錢等,均未達成合意,自 無從成立互易契約。
㈣上訴人另以105年9月4日之協議書,欲證明兩造已達成互易 契約;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開協議書記載:「茲因 許人文(下稱甲方)已與許昆池(下稱乙方)約定互易土地 (將許人文所有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持 分與許昆池所有之土地交換),甲、乙雙方約定條款如次: …二、乙方在簽約時,取得甲方原有系爭土地持分前,同意 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將乙方所有新港鄉港西段000號土地、 菜公厝段咬竹小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共同為甲方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2,600萬元以為擔保。三、在甲方將系爭土地移轉給乙方時 ,乙方應同時將雙方議定乙方應移轉登記予甲方之土地(如 乙方應移轉登記予甲方之土地之一為新港鄉港西段000號土 地,乙方應連此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一併 移轉予甲方)辦妥移轉登記。雙方同意如有金錢找補,亦須 同時結清。四、如甲、乙雙方約定乙方提供互易之土地,有 非前開為甲方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時,甲方於取得雙 方約定乙方應移轉登記之土地持分、結清金錢找補及確認甲 方對乙方、德旺興公司或其他股東之債權均完全實現後,應 塗銷前開最高抵押權之設定。…」等語,有該協議書可憑( 見原審卷第341頁)。此由上開「三、在甲方將系爭土地移 轉給乙方時,乙方應同時將雙方議定乙方應移轉登記予甲方 之土地(如乙方應移轉登記予甲方之土地之一為新港鄉港西 段000號土地,乙方應連此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 處分權一併移轉予甲方)辦妥移轉登記。雙方同意如有金錢 找補,亦須同時結清。」、「四、如甲、乙雙方約定乙方提 供互易之土地,有非前開為甲方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 時,…」之記載,可知兩造於上開協議書,並未確定上訴人 究竟係以何筆土地與被上訴人互易,且就有無金錢找補及其 金額亦未確定,難認兩造就互易之標的物及有無並為金錢找 補等互易之重要事項已達成合意,自不能認雙方已成立互易 契約。
㈤再者,兩造若已達成互易契約,當無在105年9月24日之德旺 興公司股東會會議又決議:「㈠針對中山路00號認定標準不 同,二個解決方案,下次討論:⒈.請雙方互相考慮對方的 認定方式。⒉.請雙方均提出認為適當的價格。㈡雙方考慮 彼此提出的方案,於下次會議討論。」等語,此有該會議紀 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14頁),顯見兩造就標的物及是否並
交付金錢,均未達成合意。且其後於105年11月13日之德旺 興公司股東會會議,復決議:「㈠針對中山路00號認定標準 不同,請雙方思考可以接受的價格。許人文目前提出每坪46 萬元,許昆池提出每坪38-40萬元。㈡許昆池堅持烘稻機土 地(含房舍)不交換,許人文仍以中山路00號及烘稻機土地 優先考慮。㈢建議許昆池於中山路00號價格尊重許人文的估 價,建議許人文考慮許昆池堅持烘稻機土地。㈣中山路00號 交易後將產生250萬以上的稅金,請雙方也能納入考量因素 。」等語,有該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99頁),可見 兩造直到105年11月13日,仍在討論互易之標的物及是否並 交付金錢等問題,就此等互易之重要事項,仍未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自難認雙方已成立互易契約。兩造間並未成立互易 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於原審聲 請調查證人陳淑真、吳坤祐,於本院聲請調查證人黃志豪、 紀亮安,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互易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 給付11,641,016元及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8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將其所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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