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47號
TNHV,106,重上,47,2018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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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馬英林 
      馬華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  律師
視同上訴人 馬陳花 
      馬英柱 
      馬惠玲 
被 上訴 人 馬英哲 
      馬清水 
      馬清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被上訴人各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肆佰元,及上訴人馬英林馬華穗馬陳花馬英柱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被上訴人馬惠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廢棄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屬於繼承 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 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同區○○段000-0地號土 地(其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 建物,下各稱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0地號土地,並合 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馬龍所有,馬龍死亡後,全體繼 承人協議由馬清寶、馬清玉、馬清泉(已於民國90年1月8日 死亡,就上開土地權利,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上訴人馬英哲 單獨繼承)、馬清水(下稱馬清寶等4人)各繼承應有部分四



分之一,並約定借名登記於馬清寶名下,嗣馬清寶死亡,此 借名登記關係應由其全體繼承人馬英林馬華穗馬陳花馬英柱馬惠玲共同繼承,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 規定終止借名關係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 67條規定擇一請求如後述聲明等語,經核訴訟標的有合一確 定之關係,雖僅被告馬英林馬華穗提起上訴,惟其提起上 訴之行為,係有利於其餘原審被告,按諸上揭規定,其餘被 告視同提起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馬陳花馬英柱馬惠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11筆不動產原為訴外人馬龍所有 ,馬龍死後全體繼承人協議由繼承人馬清寶等4人平均繼承 ,並各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馬清寶等4人為便利管理, 復協議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馬清寶名下,其餘土地則借名 登記於馬清玉名下,嗣馬清寶於104年10月9日死亡,上訴人 為繼承人,於未告知被上訴人情況下,竟於105年6月29日將 其中系爭000-0地號土地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905,600元 出售於第三人柯錦秀,並否認被上訴人為實際有所有權應有 部分之人,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到達,依民法第549條終止兩造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 第179條、第767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就系爭000地 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分別移轉應有部分四分之 一予被上訴人各人,及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000-0土地之價 金分別四分之一即476,400元各交付被上訴人,原審判決並 無違誤,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辯以:否認馬清寶等4人就系爭土地有約定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縱有,係因當時部分土地為農地而無法移轉為 共有關係,有意迴避當時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22 條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該契約亦屬脫法行為 而無效。且馬清泉於90年1月8日死亡,以馬清泉死亡當時農 業發展條例已於89年1月間修正,廢除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 之規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據之委任事務,即被上訴人得 逕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目的早已達成,系爭承諾書 又無不因嗣後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之文義或類似字句,則 被上訴人斯時得行使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馬清寶等4人間 之借名登記關係,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則 其等請求權迄105年1月8日時效完成。另借名人不因終止該



借名登記契約即當然取得財產所有權,被上訴人無從主張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移轉登記。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上訴人馬英林馬華穗及被上訴人間不爭執事項 ,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如附表所示11筆不動產原為馬清寶等4人之父馬龍所有,馬 龍已於68年11月21日死亡。
2.系爭土地登記於馬清寶名下,其餘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 於被上訴人馬清玉名下。
3.系爭○○段000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同段000-0地號,經臺南 市政府85年3月26日85南市地權字第09747號公告徵收在案, 獲核發地價補償費4,273,602元及另加發四成補償費1,709,4 49元,馬清寶領取補償費後並已將其中四分之三金額共4,48 7,280元匯入被上訴人馬清玉所有之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金華分社帳戶內,再由馬清玉以轉匯、交付現金方式交付予 馬清泉及馬清水
4.馬清泉嗣於90年1月8日死亡,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權利,經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馬英哲單獨繼承;馬清寶於10 4年10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馬陳花馬英柱、馬英 林、馬華穗馬惠玲等五人。
5.92年至101年間,系爭000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馬清水將二分 之一出租予訴外人銳林企業有限公司,嗣後由被上訴人馬清 玉出租於訴外人郭俊賢,租用期間自104年10月31日至107年 10月1日止。
6.上訴人於105年6月15日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以每坪6萬元, 總價金1,905,600元出售予訴外人柯錦秀,並於105年6月29 日完成移轉登記。
㈡爭執事項:
1.馬清寶等4人就系爭土地有無約定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2.若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否因馬清泉死亡而當然終止?被 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及給付價金有無罹於時效? 3.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段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後,將其中所有權各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人各476,400元,有無理由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馬清寶等4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約定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1.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11筆不動產原為訴外人馬龍所有,



馬龍死後全體繼承人協議由繼承人馬清寶等4人平均繼承並 各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事實,業據提出馬龍繼承系統表 、馬清寶等4人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見原審卷第10頁、第15至 33頁)為證,並經證人即馬龍之女馬鳳草證稱:馬龍生前說 過,他的遺產全部要給4個兒子(即馬清寶等4人)繼承,分 成4份,父親過世後,母親也有說過,我們三個女兒也都同 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上訴人馬英林、馬英穗對此亦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上訴人主張馬清寶等4人為便利管理土地,復協議將系 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馬清寶名下,其餘土地則借名登記於馬清 玉名下之事實,則據提出承諾書附卷(見原審卷第34頁)為 憑,該承諾書已載明馬清寶等4人因繼承馬龍土地,為土地 管理上方便,馬清水、馬清泉雖未登記為所有權人,然仍保 有土地之持分,分額各四分之一之意旨,並經馬清寶、馬清 玉於其上蓋章確認無訛,復經書寫上開承諾書之證人葉清源 證稱:承諾書經馬清玉、馬清寶自己在上面蓋章,因其中雖 有人拋棄,但事實上仍有持分,分額就是四分之一,怕以後 有糾紛,所以寫這份承諾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 及經實際承辦本件承諾書書立事宜之證人即葉清源之配偶杜 月英證稱:當時馬龍往生,繼承人馬清寶等4人找伊辦理繼 承,繼承是4個兄弟,每人四分之一,當時因農地有限制只 能登記1個人,及方便管理,依當事人的意思農地部分登記1 個人,建地登記另外1個人,另外2個沒有登記,但為了有憑 證,所以才會寫這張承諾書,承諾書是伊先生寫的,包含馬 清寶及馬清玉的名字,用複寫紙寫成4份,然後帶去他們的 祖厝,我先生唸給他們聽,他們瞭解意思後,馬清寶及馬清 玉自己蓋章的,當時4個兄弟都在場,他們各自拿1份回去保 存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3頁),證人葉清源杜月英僅受 託辦理繼承與書寫承諾書,與雙方均無故舊親怨,殊無甘冒 偽證究責風險,故為偏頗被上訴人之必要,彼此證述又相符 ,自堪採信。再承諾書又經馬清寶與馬清玉確認無訛後蓋章 ,已足以證明其為真正,且文書包含姓名由他人代筆,再由 當事人本人蓋章確認而成立之情,於一般民間並非少見,上 訴人徒以證人等既已得由馬清寶、馬清玉過目,為何不由其 等自行簽名云云而質疑承諾書之真正,非屬有據。 3.證人葉清源杜月英既已就如附表11筆不動產如何由馬清寶 等4人各繼承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為法令限制及土地管理 之目的,約定分別借用馬清寶與馬清玉名義辦理登記,為恐 紛爭,而書立承諾書等事實證述明確,佐以上訴人馬英林



馬英穗不爭執前開不爭執事項3.所示,對馬清寶就系爭○○ 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段000-0地號之徵收地價補償費領 取後,將其中四分之三金額匯入被上訴人馬清玉所有之帳戶 內,再由馬清玉分別以轉匯、交付現金等方式交付予馬清泉 及馬清水之事實,若非馬清玉、馬清泉與馬清水對系爭○○ 段000地號土地確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存在,馬清 寶何須就登記在自己名下之土地所領取之徵收補償金以各四 分之一比例交付馬清玉等人,更以上訴人馬英林、馬英穗亦 不爭執如前開不爭事項5.所示系爭000地號土地,自92年起 即由被上訴人馬清水馬清玉先後出租於第三人使用收取租 金之事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起訴時起一再主張上開出租 係經馬清寶等4人同意,及馬清寶生前已知悉卻未反對之事 實,亦未否認,益足印證馬清寶等4人確實有就系爭土地有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情。
4.綜上,被上訴人主張馬清寶等4人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㈡前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為脫法行為而無效?
1.按當事人為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 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行為,其事實上之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 意旨,屬脫法行為,非法之所許,固屬無效。然按稱「借名 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 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 人,並以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似,而認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
2.次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 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89年1月 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擴大農場經 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 共有。但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72年8月1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亦有明定。 3.依被繼承人馬龍68年間死亡當時之上開土地法與農業發展條 例規定,原則上農地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且不能分割 及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是以馬清寶等 4人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11筆不動產,並不限制因繼承 而登記為共有。雖證人杜月英曾證稱:當時農地限制只能登 記1人,當時法律規定不可以登記太多人,當時有建地、農 地很多筆,農地部分登記為1個人,建地登記為另1個人等語 ,然其亦同時證稱當時是為了方便管理才登記1人所有,衡



之當時法令並不限農地因繼承而登記為共有,且若當時馬清 寶等4人僅是為迴避農地不得登記為共有之法律規定,則無 須同時約定將其餘建地亦登記為1人所有之必要。是以,以 當時將如附表所示11筆不動產分別登記為馬清寶與馬清玉單 獨所有之目的,與其說是為迴避前開土地法與農業發展條例 對農地之限制,毋寧更應是為土地管理之方便,亦符合前開 承諾書明載「因為土地管理上方便起見」等文字之意涵(未 見同時記載「因法律限制農地登記為共有」之文字,亦應可 印證)。
4.準此,法律上並不禁止土地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行為,馬清 寶等4人為前開借名登記行為,亦非為規避農地登記為共有 之強行法規之適用,實難謂此為脫法行為,上訴人執證人杜 月英前開當時法律農地限制登記之證述,辯稱其等借名登記 行為是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云云,實屬誤解。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 效?
1.按借名契約之訂立,依其性質,固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 ,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 死亡而消滅,惟依同條但書規定以觀,借名登記契約因其事 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自不在此限。又借名人須待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後,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依 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 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
2.查前述土地法與農業發展條例關於土地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 限制,固於訴外人馬清泉90年1月8日死前即已修正或刪除, 然前開借名登記關係之成立並非上訴人所辯之脫法行為,已 如前述,且系爭○○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為「雜」、系爭○ ○段000地號土地目為「建」,亦均非農地,有前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按,自無上訴人辯稱馬清泉死亡時早具權利 能力而得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進而推論出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所據之委任事務性質,即被上訴人得登記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目的早已達成,契約於其時終止之情。更 以,當時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在馬清寶名下之目的係為土地 管理之方便,佐以馬清寶知悉仍未反對如不爭執事項5.所示 ,直至馬清泉死後仍由馬清水馬清玉繼續出租予第三人使 用之情,益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性質,不僅在馬清寶 等4人間之信任關係,兼有方便管理土地,以利土地使用收 益之效之事務性質,此性質自不能因當事人中一人死亡而當 然消滅,是以雖上開承諾書無「承諾書內所約定之事項,不 因馬清泉等四人中任一人死亡而消滅」等意旨或類似字句之



記載,依前開說明,仍應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因馬清泉於 90年1月8日死亡而當然終止。
3.基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請 求權,自90年1月8日迄105年10月17日原審起訴時,已逾15 年時效而消滅云云,自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段000地號土地繼承登記 後移轉應有部分,與連帶給付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價 金部分:
1.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在性 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2.上訴人為馬清寶之繼承人,馬清寶於104年10月9日死亡後, 上訴人並無拋棄繼承之情,除有被上訴人提出馬清寶之戶口 名簿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15頁)可稽外,並有本院向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查明,除上訴人馬陳花陳報遺產清冊外,並無 拋棄繼承之情屬實,有該院106年8月8日南院崑家君105司繼 3字第1060042274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14頁)可憑,暨本 院調取同院105年度司繼字第3號卷宗,核閱卷內馬清寶除戶 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無訛 。上訴人既未拋棄繼承,即應繼受該借名登記契約。 3.被上訴人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上訴人馬英林馬華穗馬陳花馬英柱均於105 年10月27日、馬惠玲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繕本,有送達證書 在卷(見原審卷第60至63頁、第65頁)可稽,兩造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終止,復因移轉所有權之行為,為物權之處分行為 ,非經登記不得為之,則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段000地 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別將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各 移轉與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馬英哲馬清水馬清玉應有 部分各四分之一),及就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出售之價 金1,905,600元,分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476,400元(即被 上訴人馬英哲馬清水馬清玉各476,400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4.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已屬有據,就其 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之請求,暨兩造就該等請求 所為之攻擊、防禦並舉證,即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係 於105年6月29日遭上訴人出售,而請求自即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云云。然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前開價金給付請 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被上訴人於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並催告上訴人給付之前,上訴人並不負給付遲 延責任,而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5年10月27日 送達上訴人馬英林馬華穗馬陳花馬英柱,於105年10 月26日送達馬惠玲,已如前述,則前開命給付金錢部分,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馬英林馬華穗馬陳花馬英柱自105年 10月28日起、馬惠玲自同年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段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後,分別將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各移轉與被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馬英哲馬清水馬清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476,400元(即被上訴人馬英哲、馬清 水、馬清玉各476,400元),及上訴人馬英林馬華穗、馬陳 花、馬英柱自105年10月28日起、馬惠玲自同年月2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高榮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土 地 地 號 │登 記 名 義 人 │
├─┬─────────────┼──────────┤
│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馬清寶 │
│系│重測前同市○○段①000-00、│ │
│ │②000-0地號土地,因分割增 │ │
│爭│加同段000-0地號) │ │
│ ├─────────────┤ │
│土│同市○○段00000地號(重測 │ │
│ │前為③同市○○段0000地號,│ │
│地│④其上門牌號碼同市○○路 │ │
│ │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一 │ │
│ │棟) │ │




├─┼─────────────┼──────────┤
│ │同市○○段00、000、000、00│馬清玉
│ │0、000地號土地(現重劃為同│ │
│ │市○○段000○000地號,重測│ │
│ │前分別為同市○○段⑤000、 │ │
│ │⑥000-00、⑦000-00、⑧000 │ │
│ │-00、⑨000地號) │ │
│ ├─────────────┤ │
│ │同市○○段000地號(重測前 │ │
│ │為⑩同市○○段000地號) │ │
│ ├─────────────┤ │
│ │同市○○段000地號(重測前 │ │
│ │為⑪同市○○段00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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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銳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