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3號
再抗告人 黃盛義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惠任間聲請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12月28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4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 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 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2月28日106年度抗 字第24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 院於107年1月1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正本後7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07年1月17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迄未補繳再 抗告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 人之委任書,有本院通知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等查詢清單 ,暨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再抗告 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高榮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