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建上易字,106年度,26號
TNHV,106,建上易,26,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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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陳佳儀即寶鑫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
被 上訴人  圓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原哲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00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間承包國立新豐高 級中學(下稱新豐高中)羽球館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而於101年3月16日將系爭工程之屋頂及牆面金屬板工程( 下稱系爭屋頂工程)轉包予上訴人,兩造並簽立簡式合約書 報價單,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95,07 8元,尚有工程款1,858,329元未付。嗣系爭工程於102年1月 15日經新豐高中驗收完成,惟因系爭工程之漏水瑕疵糾紛問 題,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表示待糾紛解決後再行付款,嗣被 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賠償屋頂漏水修復費用(扣除採光窗框 防水工程部分)23萬元、羽球館內楓木地板(下稱系爭楓木 地板)全部換新費用2,085,078元,然系爭楓木地板須全部 換新之原因,乃因被上訴人於漏水時未適時處理所致,自不 得責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僅需負擔屋頂修復費用23萬元, 是經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修復費用23萬元後,上訴人自得依 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628,3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僅判命被 上訴人給付794,298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顯有不 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㈡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34,031元,及自106年3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發生屋頂漏水之主因,係上訴人施 作之屋頂鋼板接縫防水未施作妥當,且前開瑕疵經上訴人二 次檢修均未修復,致該漏水造成系爭楓木地板損壞,被上訴 人因此須賠付新豐高中系爭楓木地板換新費用2,085,078元 。而被上訴人下包公司所施作之固定式採光窗窗框周邊洩水 為漏水之次因,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然上訴人應負擔60%之 責任,是被上訴人自得以上訴人給付不完全為由,向上訴人



請求損害賠償834,031元,以此與上訴人所請求之工程款為 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4,298元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794,298元本息,並無不當云云, 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80-81頁)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8日得標新豐高中之系爭工程,並於10 1年3月16日,將系爭工程之系爭屋頂工程轉包予上訴人,約 定工程總價為2,653,407元,兩造並簽立簡式合約書報價單 ,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上訴人訂金795,078元,尚有工程款 1,858,329元未付。(原審卷第11-13頁、第106頁) ㈡兩造曾達成待被上訴人與新豐高中之漏水糾紛解決後,再行 結算系爭屋頂工程之工程款結算。嗣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8 日以106年度圓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得辦理系爭屋 頂工程結算事宜。(原審卷第68頁)
㈢新豐高中因系爭工程發生屋頂漏水、牆面滲水、系爭楓木地 板泡水腐壞及白蟻咬食之情形,向原審法院提起損害賠償等 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建字第5號判決認新豐高中得請求 被上訴人負擔屋頂漏水修復工程費用333,500元、牆面滲水 修復工程費用166,750元及全部地板更新費用2,085,078元, 共計2,585,328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4年 度建上易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審卷第55至 67頁)。
㈣系爭楓木地板須全部更新,而系爭工程之屋頂漏水原因、牆 面滲水原因、系爭楓木地板損壞原因、各該缺失之修復費用 ,均以原審法院103年度建字第5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中, 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結果為認定之標準及依 據。
㈤系爭工程體育館屋頂漏水主因為屋頂鋼板接縫防水未施作妥 當,此部分工程為上訴人負責,至於固定式採光百葉窗(應 為固定式採光窗)窗框周邊洩水,亦為滲漏原因之一,此部 分工程為被上訴人之其他下包公司施作。
㈥系爭屋頂工程於101年11月間完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 前項鑑定結果中之屋頂漏水修復費用總金額333,500元,扣 除採光窗框防水(含稅捐及管理費15%)103,500元後,所 餘之23萬元,與其本件工程款為抵銷,經抵銷後,工程款尚 有1,628,329元未付。
四、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楓木地板損壞所受之2,085,078元損失,是否係可歸責 於上訴人之原因所致?如是,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同法第334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834,031元(2,085,078元之40%), 並以此抵銷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1,628,329元,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楓木地板損壞所受之2,085,078元損失,是否係可歸責 於上訴人之原因所致?如是,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⒈系爭工程之屋頂漏水原因、牆面滲水原因、系爭楓木地板損 壞原因、缺失之修復費用,兩造均同意以原審法院103年度 建字第5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中,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所為之鑑定結果為認定之標準及依據。而就系爭屋頂漏水 、牆面滲水及系爭楓木地板損壞之原因,該高雄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略以:「㈠屋頂漏水部 分:…⑷研判屋頂鋼板接縫防水未施作妥當為漏水主因,至 於固定式採光百葉窗(應為固定式採光窗)窗框周邊洩水, 亦為滲漏原因之一。」、「㈡⒈體育館牆面滲水原因為何? 係自牆面接縫處滲水或自東西面立牆固定式百葉窗通風口滲 漏?或因何種原因造成滲水?…⑴漏水主要係自牆面接縫處 滲水,部分係自屋頂漏水沿著鋁鋅鋼板屋面板之凹槽流下兩 邊牆面,至於固定式百葉窗因葉片有固定角度向下,雨水無 法水平方向吹近體育館,只有當強大颱風時,會有水氣伴隨 強風吹入,惟其水量很微量。」、「㈢地板損壞部份:⒈該 體育館之楓木地板損壞原因為何?乙項:楓木地板損壞原因 主要係因體育館漏水,導致楓木地板泡水腐壞並引起白蟻咬 食而損壞。本工程於101年11月23日完工,102年1月15日驗 收,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2日始點交予上訴人(指訴外人 新豐高中)使用,期間約11個月因關閉未使用與維護,並因 體育館漏水未適時處理,導致楓木地板泡水腐壞並引起白蟻 咬食而損壞」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 22頁正反面)。
⒉再據出具系爭鑑定報告之土木技師陳良雄於另案即原審法院 103年度建字第5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到庭證稱:系爭楓木 地板毀損之主因為漏水,產生白蟻咬蝕。白蟻之發生,有幾 個條件,首先就是潮濕,因為白蟻為昆蟲,也是需要水份才 能存活。伊於本件鑑定時,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之下包立勝 公司人員請教問題,該公司人員稱系爭楓木地板係進口的, 於進口前有做防蛀蟲處理,而一般乾燥之木材又經過防蟲處 理,應該不會有白蟻問題,即使是本件體育館現場,在沒有 漏水處,也沒看到白蟻。系爭楓木地板於驗收後點交前,11 個月無人管理,是損害擴大之原因,如果漏水後及時將地板 擦乾,損害就不會發生等語(原審卷第71至74頁)。



⒊歸納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及證人陳良雄之證述,參以系爭楓 木地板損壞之區域,集中於體育館四周,有損壞調查紀錄表 、照相位置圖及照片附於系爭鑑定報告可佐(原審卷第33、 34至39頁),可認系爭楓木地板損壞之原因應為:系爭工程 體育館因發生屋頂漏水及牆面滲水問題,導致系爭楓木地板 遇水潮濕後,再因長達11個月無人管理,未及時將地板擦乾 ,致系爭楓木地板長期處於潮濕狀態,形成有利於白蟻生存 之環境,產生白蟻咬蝕而損壞。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工程發生屋頂漏水之原因,屋頂鋼板接縫防 水未施作妥當為漏水主因,固定式採光百葉窗(應為固定式 採光窗)窗框周邊洩水,亦為滲漏原因之一。而屋頂鋼板接 縫防水未施作妥當為上訴人所負責之工程範圍,固定式採光 百葉窗為被上訴人之其他下包公司所負責之工程範圍,該下 包公司屬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足認兩造均應就屋頂漏水原因 負責。再者,關於牆面滲水之原因,主要係自牆面接縫處滲 水,部分係自屋頂漏水沿著鋁鋅鋼板屋面板之凹槽流下兩邊 牆面,而屋頂板連接之外牆板以外之牆面屬被上訴人之其他 下包公司所負責之工程範圍,則被上訴人亦須與上訴人就牆 面滲水之原因負責。又系爭屋頂工程於101年11月間完工, 被上訴人自陳其未將該體育館之鑰匙交予上訴人(原審卷第 117頁反面),足見上訴人於系爭屋頂工程完工後,無從進 入體育館,亦無從就體育館為管理維護,則系爭楓木地板未 能適時擦乾維護之原因,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另上訴 人曾於102年6月22日或23日、102年10月3日依被上訴人之函 文進行檢修,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並有被上訴人102年6月 22日(102)圓營工務字第102062201號函、第000000000號 函、102年8月30日(102)圓營工務字第102083001號函、10 2年10月25日圓字第102102502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4 頁背面、第109-113頁),然上訴人均未將屋頂修復。綜上 ,本院審酌楓木地板毀損之主因為漏水、兩造均應就系爭工 程發生屋頂漏水、牆面滲水原因負責、上訴人承作之屋頂鋼 板接縫防水未施作妥當為屋頂漏水之主因,然被上訴人未適 時進行擦乾或管理維護等情形,認上訴人就系爭楓木地板損 壞所致之2,085,078元損失,應負40%之責任,被上訴人則 應負60%之責任。
⒌至上訴人雖抗辯縱有漏水,只要即時擦乾楓木地板,即不會 發生損害,故漏水與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若無屋頂漏水之情事,被上訴人縱未對於系爭楓木地板為管 理維護,系爭楓木地板亦不致因潮濕而毀損,是上訴人前開 抗辯,顯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同法第334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834,031元(2,085,078元之40%), 並以此抵銷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1,628,329元,有無理由 ?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 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系爭工程因上訴人施作時,屋頂鋼板接縫防水未施作妥當, 致生漏水,並進而使系爭楓木地板損壞,業經認定如前,被 上訴人自得以上訴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之責。又系爭楓木地板損壞,所致損失為2,085,078元, 應由上訴人負40%責任,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 請求損害賠償834,031元(計算式:2,085,078元×40%=83 4,0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 楓木地板損壞之損害賠償債權834,031元為抵銷,為有理由 ,是經抵銷後,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應為794, 298元(計算式:1,628,329元-834,031元=794,298元)。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應為794,29 8元。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834,031元,及自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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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圓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