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6年度,18號
TNHV,106,勞上易,18,201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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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許晉綸即許顥騰
訴訟代理人 楊 博 任 律師
被上 訴人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寳 郎
訴訟代理人 蔡 金 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1 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93年12月8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擔任製程技術員職務,每月工資約為新台幣(下同)46,0 00元。嗣因訴外人潘俊霖即俊霖工程行(下稱俊霖工程行) 承攬被上訴人位在麥寮廠區煉油部之油料處綠地割草工作, 被上訴人公司認為俊霖工程行有不實請領或溢領工程款之情 事,因此認定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公司相關規定驗收,有驗 收不實之情;嗣上訴人突於102年8月30日接到被上訴人公司 之人事通知單,內容為「許員連續違反本公司報請雲林縣政 府核備之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 10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及第24款不當行為,導致嚴重後果,人事管理 規則第9章第9.2條第12項違背國家法令或公司規章情節重大 與勞動契約等相關規定,予以免職」。
二、被上訴人公司未經預告終止雙方勞動法律關係,並要求上訴 人當日即102年8月30日辦理免職以完成離職手續,上訴人遂 辦理所有離職手續。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之處分不服, 於102年9月12日至雲林縣政府勞工處申請調解,惟調解當日 因雙方各堅持己見,故調解不成立。後被上訴人公司向訴外 人日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欣公司)及俊霖工程行提 起返還不當得利及溢付款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 103年度 重訴字第24號、29號駁回被上訴人公司之訴,嗣被上訴人公 司提起上訴後,就對日欣公司之上訴部分予以撤回,而對俊 霖工程行上訴部分,則經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09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上訴人並未違反被上訴人所述之解僱 事由。上訴人遂再於105年8月29日至雲林縣政府勞工處申請 調解,惟於105年9月19日調解當日因被上訴人仍堅持己見, 故雙方調解不成立。




三、上訴人既未違反規定,縱使有違反規定,亦未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故被上訴人公司之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 法。況被上訴人公司並未採取其他較輕之懲罰方式,逕以未 經預告而終止勞動法律關係,實有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 則」。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自102年9月起至105年11月止,共計39個月之工資。四、依上,爰依民法第 487條規定之報酬請求權,求為判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323,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故上訴人對之不服而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 1,323,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對其承辨之割草工作無法提出102年5月份之割草驗收 資料,竟未依規定辦理付款,又102年3月份之外包驗收單竟 有於請假日之驗收紀錄,則因上訴人與原審原告呂矜賦驗收 不實分別圖利承包商鎮宇公司2,589,957元、日欣公司5,714 ,542元、俊霖工程行28,481,788元,實屬情節重大。至被上 訴人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分別向前揭公司訴請返還溢付 款敗訴,然該公司等仍分別與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返還 部分溢付之金額;若確無圖利之事實,該三家廠商實無在有 辱商譽之情形下仍願掏錢返還被上訴人之理。
二、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9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於 103年12月17日及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均證述確實有 在休假日之驗收記錄,且驗收照片也有一再重複使用之事實 ,被上訴人當時顧及同事情誼,未提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背信等刑事告訴,僅依法將上訴人免職,上訴人請求 給付工資並無理由。
三、依被上訴人制定之外包承攬作業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 法)必須按日驗收,上訴人主張都是以每月月底製作驗收單 ,再將該月所有面積除以工作天云云,然被上訴人司與承包 商所簽訂以每平方公尺之單價計算,實際上廠商每個月均未 超出月決包最高可請領金額,並無上訴人所稱將該月所有面 積除以工作天計算之必要。又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公司制定 之系爭管理辦法應每日驗收之規定,填載不實驗收資料供承 包商請領承攬報酬,雖付款程序符合,但數量不實,造成溢 付鉅額工程款予三家廠商,致被上訴人蒙受重大損失,應認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導致嚴重後果之免職事 由。




四、上訴人於 102年9月1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依所得清冊所 載,其 102年3月至8月期間在被上訴人公司之平均每月薪資 為47,091元,惟績效獎金或工作獎金並非工資,而屬被上訴 人公司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是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受 領勞務遲延為由,而請求被上訴人補發此部分之獎金;亦即 上訴人上揭每月平均薪資47,091元應扣除其同期間之平均每 月效率獎金10,220元,再扣除交通津貼每月 1,150元、地區 津貼每月2,000元,則上訴人自102年3月至8月期間在被上訴 人公司之平均每月薪資應為33,721元。
五、上訴人於106年8月17日民事準備程序狀亦自陳「每日均有驗 收」、「請職務代理人於上訴人休假時,代為驗收及紀錄當 日施工狀況」,足證上訴人亦知每日驗收之規定;至其主張 請職務代理人代為驗收及紀錄當日施工狀況等,完全不是事 實,其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六、依上,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自93年12月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製程技 術員。
二、被上訴人公司於102年8月30日以人事通知單,表示上訴人未 依公司相關規定驗收,有驗收不實之情,未經預告終止與上 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而上訴人於同日辦理所有離職手續。三、上訴人曾於102年9月12日向雲林縣政府勞工處申請調解,而 調解不成立;後上訴人再於105年8月29日向雲林縣政府勞工 處申請調解,仍調解不成立。
四、上訴人於 102年3月至8月期間在被上訴人公司之薪資依序為 :102年3月為48,635元、102年4月為49,117元、102年5月為 46,578元、102年6月為46,131元、102年7月為44,721元、10 2年8月為47,365元,金額共計為282,547元。五、上訴人於102年8月30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先後任職於 園閎企業社祥和工程行,而現任職於祥和工程行。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公司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符合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 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 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



為終止契約之依據。而該條所稱情節是否重大,併應斟酌雇 主因此所受損害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67號判決 參照)。另按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 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 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 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 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 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 ,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465號裁判參照)。
二、查經本院核閱被上訴人公司訂定之系爭管理辦法內容(見本 院卷㈡第99頁),其於第五章「外包酬金付款作業」 5.1外 包工作量之資料來源⑵規定:「工作量需由人工輸入計算者 :如生產類半成品製程間移轉量,成品類之成品倉儲整理之 搬運量等其工作量由承攬工每日填寫『外包工作驗收單』( 附表十三、十四),由經辦部門人員每日驗收,並於請款週 期前送部門主管審核後,以『以外包工作量』螢幕(附表十 五)輸入,據以核算外包酬金。」準此,有關被上訴人公司 位在雲林縣麥寮廠區煉油部之油料處綠地割草工作之酬金計 算,既屬工作量需由人工輸入計算者,則依系爭管理辦法上 開規定自應由經辦部門人員每日驗收,並於請款週期前送部 門主管審核後,以「以外包工作量」螢幕輸入,據以核算外 包酬金,應堪認定。本件上訴人原在被上訴人公司負責油料 處綠草割草外包驗收工作,而上訴人對原審原告呂矜賦於原 審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渠等係承襲學長的作法,製作外包 工作驗收單係在當月月底或次月月初按承包商所有的施作面 積平均分配於全部出工之天數,沒有辦法每日驗收等語(見 原審卷第252至253頁)並未否認或執以爭執;是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製作外包工作驗收單時,並未依系爭管理辦法規 定每日驗收等語,應非無據,而堪採信。
三、次查上訴人於 99年至102年間就被上訴人位在麥寮廠區煉油 部之油料處綠地割草工作,確有於請假日驗收、廠商人員未 入廠施作卻有驗收記錄統計資料及驗收照片重複使用等情形 ,其中㈠俊霖工程行部分:即廠商人員未入廠卻有驗收記錄 者,金額共計 2,161,289元。㈡日欣公司部分:即經辦人員 驗收日期請假而付款者,金額共計 626,811元;廠商人員未 入廠卻有驗收記錄者,金額共計218,665元;總金額為845,4 76元。㈢鎮宇公司部分:經辦人員驗收日期請假而付款者, 金額共計 500,394元;廠商人員未入廠卻有驗收記錄者,金



額共計 67,370元;總金額為567,764元;已據被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經辦人員驗收日期請假( 8小時)之溢付金額彙總表、綠化割草案廠商人員一道門禁 未入廠卻有驗收記錄及金額統計表及油料處外包割草案照片 重複使用之日期彙整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01至1 37頁);而經本院核閱前揭資料等所載,上訴人之行為期間 係自 97年12月起至102年3月止,時間竟長達4年餘,且其中 於請假期間卻有驗收記錄者多達 108次,廠商人員未入廠卻 有驗收記錄者高達 137天,又驗收照片重複使用張數為35張 ,且其中有部分照片竟重複使用達4 次,同時致使被上訴人 溢付(以和解金額計算)之金額高達3,574,529元(即2,161 ,289+845,476+567,764=3,574,529,見原審卷第187至19 1頁,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金額為:鎮宇公司2,589,957 元、日欣公司5,714,542元、俊霖工程行 28,481,788元﹝後 被上訴人上訴請求金額為 7,913,937元﹞),衡情顯非因一 時心存僥倖、貪圖方便而偶然為之或因錯誤所為者。再者, 上訴人既受僱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製程技術員,自應誠實執行 職務,負有不得違反系爭管理辦法要求應每日驗收之規定及 契約義務,而此為該勞動契約之內涵,不因未將所負誠實之 義務明定於工作規則中而影響。依上,本院審酌上訴人已違 反忠誠義務,及其違規行為態樣、次數、故意或重大過失違 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與損失等情,認應已構成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因之,上訴 人主張縱有違反被上訴人公司所訂定系爭管理辦法規定,仍 未達情節重大程度等語,尚不可採。
四、據上,本件上訴人既已構成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 節重大;則被上訴人公司以其違反報請雲林縣政府核備之工 作規則第 15條第1項第10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者」及第24條「其他重大過失或不當行為,導致嚴重後 果者」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不經預告而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見原審卷第25頁),自於法有據。是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其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5年11 月止之薪資,即屬無據。
五、至上訴人又主張俊霖工程行等已與被上訴人和解,返還所溢 領之金額,被上訴人公司未受有損害,其單方終止勞動契約 ,並非合法;又依被上訴人與俊霖工程行等間之判決,並無 被上訴人所稱未依公司相關規定驗收,有驗收不實之情,且 無廠商溢領工程款之情況等語;則仍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 ,且查:
㈠經本院核閱被上訴人與俊霖工程行、日欣公司及鎮宇公司間



有關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溢付款之民事訴訟判決,其中日欣 公司及鎮宇公司部分(原審法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鎮宇公司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104年5月25日)與被上訴人 和解,日欣公司則於被上訴人(因受全部敗訴判決)提起上 訴而由本院審理時(104年度上易字第339號),於105年5月 20日與被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至俊霖工程行部分,雖被上 訴人受敗訴判決確定(原審法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29號、本 院104年度重上字109號),惟俊霖工程行嗣後已於105年8月 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有前揭民事判決書及和解書等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87至191頁,本院卷㈡第29至64頁),並經 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訛,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固然被上訴人提起之前揭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溢付 款之民事訴訟均受敗訴之判決,惟究其理由並未就上訴人是 否有違反被上訴人公司現有規定辦理驗收部分予以審理辯論 並加判斷,而係以廠商即日欣公司、俊霖工程行領取綠草割 草外包工作之承攬報酬,係以上訴人製作之驗收紀錄為據, 而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渠等有溢領情事為由,始判決被上 訴人公司敗訴;易言之,並未認定上訴人無違反被上訴人公 司訂定之系爭管理辦法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前揭民事判決並 無上訴人未依公司相關規定驗收,有驗收不實之情,且無廠 商溢領工程款之情況等語,尚不足採。
㈡至被上訴人公司雖與鎮宇公司、日欣公司及俊霖工程行等成 立和解,惟鎮宇公司、日欣公司係在前揭民事事件由法院審 理期間達成和解,非如上訴人所陳係在民事判決確定後始簽 立和解書,況被上訴人與鎮宇公司等成立和解之事實,對上 訴人有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認定亦無礙;而俊霖工 程行雖係在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溢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受敗訴 判決確定後始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 公司之所以受敗訴判決,乃因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承包商 已領取之承攬報酬確有不實之情形存在,及無法證明俊霖工 程行溢領之金額究為若干,致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易言之,並未認定俊霖工程行確無溢領系爭承攬報酬之情 事,亦即尚不能憑此遽採為俊霖工程行無溢領綠地割草工作 承攬報酬之論據。
㈢又經本院核閱前揭和解書內容所載,鎮宇公司、日欣公司及 俊霖工程行分別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而支付之金額(依序為 :567,764元、845,476元、 2,161,289元),已與本院審理 時囑由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經辦人員驗收日期請假(8 小時 )之溢付金額彙總表、綠化割草案廠商人員一道門禁未入廠 卻有驗收記錄及金額統計表等所核算之金額確已相符(見本



院卷㈡第101及115頁);再參諸前揭文書資料乃係依據上訴 人於任職期間有於請假日卻驗收、廠商人員未入廠施作卻有 驗收記錄統計資料及驗收照片重複使用等情形加以彙整統計 所得以察,顯徵上訴人確有製作外包工作驗收單時,未依被 上訴人公司之系爭管理辦法規定每日驗收之情事。至鎮宇公 司等固因前揭和解事由,而將溢收之金額返還予被上訴人公 司,惟此乃渠等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為解決民事糾紛之法律 關係,尚與本件上訴人有未依系爭管理辦法規定每日驗收、 及有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達情節重大之認定無關 ,自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
㈣至證人吳主龍(日欣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及潘俊霖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㈡第70至75、142至145頁),乃 有關其工作區域、如何申領承攬價金等證述,至被上訴人公 司內部人員如何進行驗收、審核及核算外包酬金,驗收程序 如何代理、如何制作驗收記錄等事項,則表示並不知情,自 尚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 487條規定之報酬請求權,求為 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323,992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 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 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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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