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薛 瑞 泰
劉 英 傑
連 清 田
曾 彥 彬
蘇 瓊 美
鄭 重 明
楊 淑 真
張 棟 樑
黃 朝 龍
洪 朝 榮
歐 陽 逸
王 良 華
蘇 文 珠
李 輝 螢
段 博 仁
陳 天 允
戴 雅 惠
李 天 祝
林 素 珍
黃 同 慶
陳 敏 雄
許 明 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育 禹 律師
曾 靖 雯 律師
被上 訴人 臺南市私立長榮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王 昭 卿
訴訟代理人 王 建 強 律師
王 韻 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等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本件上訴人等均為被上訴人學校之教職員工,兩造間有聘任 關係存在,就薪資部分,原依公務人員俸額表予以晉級晉薪
,惟對於全體教職員工每年考核評為甲等、乙等者,若因已 無級可晉者,則依該名教職員最高級數加發1 個月年功薪( 下稱系爭年功薪),而被上訴人數十年來均如此處理已達最 高級數而無級可晉之薪資問題,亦即以民國(下同)98學年 度為例,被上訴人對於98學年度已達最高級數且考核甲等或 乙等之教師,確於99年9月20日加發1個月最高級數之系爭年 功薪,惟自100年起迄今,被上訴人對此情形則拒絕核發1個 月系爭年功薪,而積欠上訴人等薪資詳如附表一所示。二、我國教育體制係採學年制,亦即每學年度係從該年份8月1日 起至隔年7月31日,以101學年度為例,係從101年8月1日至1 02年7月31日,倘若於該學年度達最高俸點,則應於次年9月 份領取去年度系爭年功薪,亦即於102年9月份領取系爭年功 薪。是所指101、102、103、104年之系爭年功薪部分,乃指 前一個學年度之系爭年功薪;而關於教師之外的上訴人,被 上訴人支付系爭年功薪要件,亦係以達到最高俸點為要件, 因上訴人許明聖非教師,因此渠晉級級數較少,於被上訴人 取消系爭年功薪以前,均已達最高年俸,並領取系爭年功薪 多年。
三、依上,爰依兩造間之僱傭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等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 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故上訴人等對之不服而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等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系爭年功薪實屬「獎金」之性質,且被上訴人非依台南市私 立長榮高級中學教職員工服務考核辦法(下稱服務考核辦法 )對給無級可晉者發給1 個月獎金,且兩造間就此並無默示 合意之情形存在。至上訴人等所提出之民事判決(即本院10 3年勞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之爭執點在校方未經 董事會決議,逕行決定教師晉級不晉薪違反僱傭契約,尚與 本件年功薪並不相同。
二、依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辦法(下 稱內控辦法)規定,被上訴人之預算審查,實屬董事會之職 權範圍,上訴人等一再稱被上訴人學校預算之審查,應經校 務會議審核,惟被上訴人制定之「長榮高級中學內部控制制 度手冊」(下稱內部控制手冊)片面刪除校務會議之審查預 算、決算之權利,已屬違法云云,顯有誤會。
三、被上訴人相關預算係依「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建立
會計制度實施辦法」規定辦理,確屬於法有據,且依法被上 訴人預算之審查,本屬董事會之職權範圍,已如前述,顯見 本件停止發放獎金一事確屬合法,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年功薪 ,縱以獎金之名亦屬兩造長久信賴之制度成為勞動契約一部 分,不得片面變更,縱可片面變更亦應經校務會議決議通過 云云,顯無理由。
四、本件決議停發年功薪之時(即100年3月),依當時有效之高 級中學法第26條規定,並未有校內成立工作小組或委員會需 經校務會議決議此一程序;且當時有效之法令並未規定之情 形下,被上訴人仍訂定通過「臺南市私立長榮高級中學預算 小組設置要點」,就預算案另由校內主管及各群、科專任教 師成立預算小組,審議校內預算,此更屬負責任之行為;故 上訴人質疑預算小組設置要點未經校務會議通過,預算小組 通過之決議難認合法,應有誤會。
五、被上訴人雖稱103年5月15日預算編列小組第二次會議紀錄尚 有編列年功薪一事,然被上訴人學校預算之審議,應屬董事 會之職權,已如前述,預算小組會議之紀錄中所載編列年功 薪一事僅係預算小組所為之提議,而董事會於103年6月20日 作成決議對於103 學年度預算案採「修正通過」,該年功薪 之編列已遭董事會刪除,實未曾發放;上訴人稱該年功薪之 編列未刪除云云,恐有誤會。
六、依上,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詳如附表三所示。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等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年功薪,於法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 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 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 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 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 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
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準此,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 上訴人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前揭事實(即對系爭年功薪具 有請求權),先負舉證之責任。
二、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 年功薪,乃係主張被上訴人多年來皆有年功薪發放制度,或 依服務考核辦法亦有規定,性質上應屬於薪質,縱以獎金之 名亦屬兩造長久信賴之制度成為勞動契約一部分,不得片面 刪除;況依103年5月15日預算編列審小組第二次會議紀錄, 尚有編列年功薪,被上訴人不得未經校務會議決議即片面停 發系爭年功薪等語;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㈠本件系爭年功薪應屬具「獎金」性質:
⒈按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專科以上 學校教師之本薪以級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加給分為 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又教師之待遇, 另以法律定之。另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 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教師法第19、20條及私立學校法 施行細則第 33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私立高 等中學,與學校教師間訂有聘用契約(即聘書),而受僱於 被上訴人學校之教師,其薪資係依公務員俸額表決定本薪之 薪給,亦即依前開法律規定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而 為辦理,至其他福利津貼等,因有關私立學校財務之取得、 運用與公立學校之經費係由國家編列預算所撥付者有別,且 依現行法令亦未強制私立學校應與公立學校適用相同之敘薪 制度,是私立學校自可依學校本身之財務狀況以決定教師之 獎金、加給等福利津貼。
⒉又被上訴人之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皆於歷次修正後送交教育部 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包括原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備查,已經 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在卷,有其提出之台灣省政府教育廳、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函及被上訴人之教職員工敘薪辦法 、教職員工敘薪標準表說明、教員薪資表、職員薪資表等影 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 90至103頁);而經本院核閱該 教職員工敘薪辦法所載,其就有關教職員工薪資部分,均未 曾規定若無級可晉者加發給一個月獎金(見原審卷㈠第91、 100至101頁反面),且兩造間所訂立之聘約,亦未曾有此約 定(見原審卷㈠第 58、104頁);依此,有關被上訴人教職 員工薪資之系爭敘薪辦法中既無系爭年功薪規定,顯見上訴 人等主張之系爭年功薪在法律性質上應非屬薪資而為獎金, 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年功薪應認屬於獎功教學及工作表現
優良之「獎金」等語,尚非無據,而堪採信。上訴人雖主張 被上訴人應依教職員工服務考核辦法而發給其系爭年功薪等 語,惟該服務考核辦法係收錄於被上訴人學校之章則彙編, 並未曾對全校教職員工公告,亦未曾函送主管機關教育部備 查,甚至與包括上訴人等人在內之教職員工訂立系爭工作契 約時亦未曾提及,且於歷任校長及各科室主管交接時,該章 則彙編亦未列入交接事項,即學校各單位均不知悉有該服務 考核辦法,且未曾依服務考核辦法規定予以實施,則據被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該章則彙編及教職員工服 務考核辦法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4至78頁),而上訴人 等對此陳述並未加以爭執;是被上訴人抗辯:以前並非依服 務考核辦法發給無級可晉(即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1 個月 系爭年功薪乙情,自非無據。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 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 ,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 98號判例參照);即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 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 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裁判參照); 是上訴人等人主張依該服務考核辦法第5、6條所載,兩造間 就上訴人等若經評定為甲等得領取當年度系爭年功薪乙事已 達成默示之合意等語,尚非可採。
⒊再者,依銓敘部於103年6月4 日以部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 回覆臺南市教育產業工會長榮中學支會之書函,其明確表示 :「‧‧茲以公務人員俸給法制之設計,本俸係依受考人服 務年資逐年晉敘,年功俸則係依受考人考績績效表現之良窳 ,決定晉級與否,是受考人已敘年功俸最高級而無級可晉時 ,為肯定是類人員之功績表現,考績法爰明定晉級部分改給 1 個月獎金,又私立學校教師非屬考績法之適用對象,自不 適用上開規定。」(見原審卷㈡第 332頁);且被上訴人已 陳稱當時因學校財政收入尚可,為體恤資深員工,始參照公 務人員制度,以本俸乘以 1.5倍之金額做為年功薪之獎金等 語,可見因被上訴人為私立學校,本無需受考績法第7條第1 項所規定必須給付無級可晉教師一個月獎金之規範。況依被 上訴人所參照之公務人員制度,考績法所規範之年功俸亦屬 「獎金」之性質,再參諸前揭上訴人等所提出之服務考核辦 法第5、6條所示,其係記載:「在同一學年度內具‧‧甲 等‧‧除加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
,給予一個半月薪額之一次獎金」而非本薪(薪資)以觀, 系爭年功薪屬具獎金之性質,應堪認定。否則,若屬薪資之 一部分,自不能因成績考核之等級而異其領取金額,且對列 為丙等者規定僅能留支原薪而不給予獎金;因之,上訴人主 張年功俸性質上應屬薪質,縱以獎金之名仍屬兩造長久信賴 之制度成為勞動契約一部分,不得片面刪除等語,尚屬無據 ,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至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本院民事判決(103年勞上易字第8號 ,見原審卷㈠第197至200頁),據為主張被上訴人學校片面 變更晉級晉薪制度不合法等情;惟經本院核閱該判決書所載 ,其爭執點在學校未經董事會決議,逕行決定教師晉級不晉 薪,已違反僱傭契約之約定,尚與本件係有關年功薪者並不 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⒌依上所述,系爭年功薪應認屬具「獎金」之性質,被上訴人 並非依前揭服務考核辦法發給無級可晉者1 個月系爭年功薪 ,且兩造間亦無默示合意之情形存在;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於 法尚有誤會。
㈡有關被上訴人之「預算審查」事項應屬於學校董事會之職權 範圍:
⒈按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對人事、 財務、學校營運等實施自我監督;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 之;私立學校法第5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學校財團法人 及所設私立學校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藉由董事會、學校及 所屬成員執行之管理過程,對人事、財務、學校營運等實施 自我監督,並達成下列目標:營運之效果及效率,包括辦 學成效及保障資產安全等目標。報導之可靠性、及時性及 透明性,其所稱之報導,包括內部及外部財務報導及非財務 報導。相關法令之遵循。本制度應由學校法人及學校分別 自行訂定,經學校法人董事會議通過後實施。又學校法人應 就董事會及監察人運作事項,訂定管理規章及設計作程序與 內部控制點;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學校法人及學校 預算、決算之審議,‧‧;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內 部控制制度實施辦法(此為教育部依前揭私立學校法第51條 第1項所訂定者)第2條及第6條第8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已依前揭私立學校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及教育部訂定 之內控辦法,制定內部控制手冊,並於100年3月25日依前揭 內控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經由被上訴學校董事會會議決議 通過後實施,有該內部控制手冊及被上訴人董事會第21屆第 12次會議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93至110頁),自 堪信為真實。
⒉依內控辦法第6 條規定及內部控制手冊「肆、財務事項㈦預 算與決算之編製,財務與非財務資訊之揭露:⒉作業程序: 2.6.1.本校應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預估下一年度財務收 支情形,擬編預算,經董事會議通過,於每年 7月31日前報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見本院卷㈡第107至108頁);顯 見依私立學校法及教育部訂定之內控辦法,均一致明確規範 有關被上訴人學校預算之審查,實屬董事會之職權範圍。 ⒊依上,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學校預算之審查,應經校務會 議審核,內部控制手冊片面刪除校務會議之審查預算、決算 之權利,已屬違法等語,於法仍有誤會:
㈢被上訴人依董事會及預算小組決議,自100 學年度起停發系 爭年功薪之程序,於法並無未合:
⒈按私立高級中學,除適用本法外,並依私立學校法辦理;10 5年5月11日廢止前之高級中學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學校法 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建立會計制度,據以辦理會計事務;其 會計制度應規定事項、會計單位之設置與其人員之任免、交 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學校法 人及所設私立學校之年度收支預算,應分別報法人或學校主 管機關備查;私立學校法第52條第1、2項明文參照。次按學 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預估下一 年度財務收支情形,擬編預算,經學校法人董事會議通過後 ,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分別報學校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備 查;亦為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 法(此為經教育部依前揭私立學校法第52條第 1項所訂定者 )第13條第 1項所明定。另按私立學校教師之獎金,除由政 府依相關規定發給外,由各校視教師教學工作及財務狀況自 行辦理;其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金額,由各校 定之,教師待遇條例第1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學校多年來固有發給無級可晉之教師 1個月 獎金(即系爭年功薪),惟此係因當時被上訴人董事會衡量 學校實際財政狀況後,始給予無級可晉教師前開系爭年功薪 ,已如前述;嗣後因少子化及受大環境經濟不景氣影響,學 校經營日益困難,人事費用年年攀升,甚至於95至99學年度 人事費用占學雜費收入之比例高達百分之90左右,對於學校 財政及校務發展確實造成極大負擔;則據被上訴人於本院陳 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單位決算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㈠第203至211頁)。另依被上訴人之捐助章程第13條第10、 12、16款規定,被上訴人董事會之職權為:校務報告、校務 計畫、重要規章之審核及執行之監督、本法人及所設學校預 算及決算之審核、財務行政之監督(見原審卷㈠第232至233
頁)。
⒊經本院核閱前揭單位決算書所載,被上訴人於98學年度(自 98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人事費用支出為新台幣( 下同)268,552,098元,學雜費收入為286,829,375元,人事 費用支出占學雜費收入之比例為93.62%;99學年度(自99年 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人事費用支出為 267,814,388 元,學雜費收入為 298,971,985元,人事費用支出占學雜費 收入之比例為89.58%,而於95至99學年度之每年學雜費收入 並未明顯增加,惟人事費用支出則每年遞增;則有前揭單位 決算書在卷可按;是被上訴人辯稱:95至99學年度人事費用 占學雜費收入之比例高達百分之90左右,對學校財政及校務 發展確實造成極大負擔,致學校經營日益困難等語,尚非無 據,而堪採信。
⒋又被上訴人董事會於100年3月25日召開第21屆第12次董事會 時,因被上訴人學校已自99年2月1日起恢復全薪,故決議自 100 學年度起停止發放系爭年功薪,改依人事室訂定之考核 辦法(內控制度),編列考核獎金預算;又隨著教職員工年 資逐年提高,系爭年功薪之發放將加重學校人事費負擔(99 學年度共發放118人,金額為4,807,840元);目前公、私立 學校均未發放系爭年功薪,公立及少數私立學校係發放考績 (核)獎金;而被上訴人100 學年度預算小組(依被上訴人 預算小組設置要點設立)於同日下午4 時許召開第一次會議 ,議決:⒈自100學年度起停止發放系爭年功薪,另編列650 ,000元考核獎金,其中行政人員150,000元,教師500,000元 ;⒉100學年度(100年8月1日起)約僱職員每年調薪額度自 300元增加至 800元;再於同年5月17日下午召開第二次會議 ,確認上揭決議事項。嗣後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9日下午召 開99學年度第二學期期末校務會議,由會計室於會議中報告 依上開董事會及預算小組決議之事項,並據此編列 100學年 度預算,再於同年7月1日送董事會審議等情;據被上訴人於 原審及本院陳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董事會會議議事錄、簽 到表、請假單、預算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到單 及校務會議書面資料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5至89、13 4至138、169至170頁);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至上訴人 等主張校務會議未將停止年功薪之發放列為報告案,惟此則 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辯稱:預算小組會議通過時有上 訴人之一在場參與,其除於100年6月29日之校務會議列為報 告案外,事實上,預算小組於100年5月17日再召開第二次會 議時,同樣有將停發年功薪之議案列為報告案,亦未見有不 同意見,且已報主管機關備查等語;此外,上訴人等就此迄
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自尚不能遽此採為有利於其 之認定。
⒌依上,被上訴人評估學校98、99學年度之人事費用支出已占 學雜費收入之比例依序為93.62%、89.58%,認比例實已過高 ,進而預估100學年度財務收支情形,建議董事會自100學年 度起停止發放系爭年功薪,另編列考核獎金予以替代,嗣並 經被上訴人董事會審核及預算小組決議通過後,再由被上訴 人會計室在校務會議中報告上開決議,並據此編列預算再送 董事會審議;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 100學年度起停 發系爭年功薪之行政作為程序,應認已符合前揭法律及被上 訴人捐助章程規定,尚難認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 ㈣綜上,本件上訴人等所主張之年功薪獎金本為被上訴人學校 因學校收支財政狀況尚可,始給予上訴人等教職員工之獎勵 ,又被上訴人學校與教師之聘約本無給予無級可晉者 1個月 獎金之約定,且亦無法令明文規定被上訴人學校應比照公務 人員加發一個月年功俸,而銓敘部更明文表示上訴人等人無 考績法加發 1個月獎金之適用;從而,上訴人等人僅以被上 訴人多年來皆給予系爭年功薪,而認被上訴人自 100學度起 停止發放年功薪,已積欠渠等薪資等語,究屬無據。三、至上訴人另主張依 105年05月11日廢止前之高級中學法第23 條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第2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規定,停發 系爭年功薪應經校務會議決議通過,始得為之;且被上訴人 預算小組之設立與高級中等教育法第26條規定不符,且該停 發系爭年功薪之議案並未經決議,即僅在校務會議中報告, 是被上訴人片面取消系爭年功薪之發放,自不得拘束上訴人 等語。惟查:
㈠按高級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 持之。校務會議由校長、各單位主管、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 代表、職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組成之;其組成方式由各校定 之;高級中學為推展校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設各種委 員會;105年05月11日廢止前之高級中學法第 23條定有明文 。而高級中等教育法係102年7月10日由總統公布,除第35至 41條條文自102年9月1日施行外,其餘自103年8月1日施行, 是本件被上訴人於 100年間停發系爭年功薪時,自應適用廢 止前之高級中學法;從而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預算小組之 設立,與高級中等教育法第26條之規定不符等語,已有誤會 。再者,本件決議停發年功薪時(100年3月)依當時有效之 高級中學法第26條規定,並未有校內成立工作小組或委員會 需經校務會議決議此一程序;且在當時有效法令並未規定之 情形下,被上訴人仍訂定通過「臺南市私立長榮高級中學預
算小組設置要點」(見原審卷㈠第 168頁),就預算案另由 校內主管及各群、科專任教師成立預算小組,以審議校內預 算,究之更屬負責任之行為;而依當時有效法令,成立預算 小組本無需經校務會議通過,上訴人主張預算小組設置要點 未經校務會議通過,預算小組通過之決議難認合法等語,仍 有誤會。
㈡依私立學校法第 41條第3項規定,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 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 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依此,私立學校校長需依法 執行董事會之決議,而被上訴人董事會既依被上訴人之建議 而決議自 100學年度起停發系爭年功薪,自非其擅自提出該 議案,難謂有侵害學校行政獨立之情事,而如前所述,被上 訴人據以執行董事會及預算小組之上開決議,顯於法有據。 又依被上訴人捐助章程第13條第10、12款規定,董事會本具 有校務報告、校務計畫、重要規章之審核與執行之監督、學 校預算及決算之審核之職權,顯見由校務會議所通過之學校 校務報告、計畫、年度預算等事項,仍需交由董事會審核通 過始能在當年度預算範圍內據以執行。準此,本件由董事會 決議停發系爭年功薪之事項,既經被上訴人依規定設立之預 算小組決議通過,並由被上訴人會計室於校務會議報告在案 ,並據此編列預算再送董事會審議,縱未經校務會議決議, 亦不致生違法而不具效力之情事。
㈢又被上訴人教職員工及雇員績效考核獎懲辦法第5 條已規定 ,被上訴人教職員工及雇員各項考核評等,依下列規定核予 年度之晉級並擇優發績效考核績優獎勵金。甲等:經評定 為甲等者,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乙等:經評定為乙等者 ,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丙等:經評定為丙等者,留支原 薪並得調整其職務。連續二年丙等者,予以免職。丁等: 應予免職。上述所列之考核評等與評分成績對照,依本校教 職員工及雇員評審委員會之審議送請校長簽核後為最終之評 定。教師、職員工被評定為甲等者,得經由一級行政主管以 上組成之績效考核績優獎勵金發放小組,審議選出若干名, 發給獎金。績優獎金總額由本校預算委員會審議編列,提送 董事會審議通後實施(見原審卷㈠第 230頁)。依此,被上 訴人於停放具獎金性質之系爭年功薪後,另編列績優獎金以 之取代,並評估教職員工之教學及工作表現據以核發,且未 區分是否已支年功薪最高級,反更能平等落實獎金之獎勵性 質,並符合教師待遇條例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㈣另上訴人陳稱:依103年5月15日預算編列審小組第二次會議 紀錄,尚有編列年功薪,並提出該會議記錄及經常門收支概
估預算說明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9至43頁);惟按被上訴人 學校預算之審議,應屬董事會之職權,已如前述;又預算編 審小組會議紀錄中所載編列年功薪一事,僅係預算小組所為 之提議,本應由被上訴人之董事會視學校財務收支運用狀況 作成預算之審議,而董事會於103年6月20日作成議決,其對 於 103學年度預算案係採「修正通過」,即該年功薪之編列 已遭董事會刪除不予採納,實際並未曾發放,有該第22屆第 9次會議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1頁),且該預算 編審小組會議成員中包括有上訴人薛瑞泰、黃同慶等人;準 此,可見年功薪之編列,乃係上訴人薛瑞泰等提出編列年功 薪之獎金預算議案,經預算編審小組尊重各委員之提案彙整 後,再交由董事會作成預算之審議,惟董事會再度衡量學校 財狀況後,仍決定刪除此部分預算,應堪認定,是上訴人等 據此主張該年功薪之編列仍未刪除等語,容有誤會。陸、綜上所述,上訴人等本於兩造間之僱傭(聘用)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 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 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一、上訴人薛瑞泰部分:
其在100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依94年1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 額表,其月支數額係 45,665元;關於101年學年度以後部分 ,則係適用 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 47,080元;被上訴人自101年起迄104年並未給付上訴人薛瑞 泰金額共計186,905元【45,665元(101年)+4 7,080元(10 2年)+47,080元(103年)+47,080元(104年)=186,905元 】。
二、上訴人劉英傑部分:
其在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 650,依94年1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 額表,其月支數額係 46,960元;關於101年學年度以後部分 ,則係適用 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 48,415元;被上訴人自100年起迄104年並未給付上訴人劉英 傑金額共計239,165元【46,960元(100年)+4 6,960元(10 1年)+48,415元(102年)+48,415元(103年)+48,415元( 104年)=239,165元】。
三、上訴人連清田部分:
其在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 625,依94年1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 額表,其月支數額係 45,665元;關於101年學年度以後部分 ,則係適用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 7,080元;被上訴人自 100年起迄104年並未給付上訴人連清 田金額共計232,570元【45,665元(100年)+4 5,665元(10 1年)+47,080元(102年)+47,080元(103年)+47,080元(
104年)=232,570元】。
四、上訴人曾彥彬部分:
其在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 625,依94年1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 額表,其月支數額係 45,665元;關於101年學年度以後部分 ,則係適用 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 47,080元;本件被上訴人自100年起迄104年並未給付上訴人 曾彥彬金額共計232,570元【45,665元(100年)+4 5,665元 (101年)+47,080元(102年)+47,080元(103年)+47,080 元(104年)=232,570元】。
五、上訴人蘇瓊美部分:
其在103學年度達最高俸點 625,關於102年學年度部分,則 係適用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7,08 0元;被上訴人自 103年起迄104年並未給付上訴人蘇瓊美金 額共計94,160元【47,080元(103年)+47,0 80元(104年) =94,160元】。
六、上訴人鄭重明部分:
其在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 625,依94年1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 額表,其月支數額係 45,665元;關於101年學年度以後部分 ,則係適用 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 47,080元;被上訴人自100年起迄104年並未給付上訴人鄭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