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勞上字,106年度,15號
TNHV,106,勞上,15,201801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旺根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上訴人  郭沛倫 
      郭沛菡 
      郭沛琳 
      郭沛昱 
前 4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巴拿馬商瑞誠海運有限公司(下稱巴商瑞誠公司)為未經我 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前僱用郭台生於其所有瑞興輪(M .V .JU IHSING )擔任船長一職,並由上訴人代理與郭台生 簽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瑞興輪於民 國100 年10月2 日,因天候、海象不佳而停泊在基隆港,代 理行群順船務公司員工陳重仁,卻通知郭台生出港,郭台生 遂於當日晚間10時指揮瑞興輪出航,詎出港後,因海象不佳 及逆風緣故,瑞興輪無法駛向航道,而於翌日凌晨0 時許, 在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外木山附近海域擱淺斷裂發生船難, 致郭台生及其他船員、輪機長計8 人不幸死亡(下稱系爭事 故)。
㈡、郭台生於系爭事故發生前3 個月,自巴商瑞誠公司領取每月 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5,000 元(含薪資6 萬元、津 貼2 萬元、工作獎金4 萬元、特別獎金2 萬5,000 元),其 中工作獎金、特別獎金均屬船員薪資以外補貼、固定加班費 及其他名義所為之經常性給付,符合修正前船員法第2 條9 款、第10款、第11款所定津貼之範圍,自可列入平均薪津計 算,故郭台生之平均薪資為14萬5,000 元。系爭僱傭契約雖 記載郭台生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郭沛菡,惟被上訴人4 人為 郭台生之法定繼承人,自得依繼承關係主張權利;又上訴人 為巴商瑞誠公司在臺灣之代理人,並具體載明於系爭僱傭契 約中,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就系爭僱傭契約所



定責任負連帶之責。
㈢、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0 萬5,500 元,及自10 3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代表巴商瑞誠公司與郭台生簽立系爭僱傭契約,約定 郭台生每月薪資為6 萬元、固定津貼2 萬元,雙方並無給付 其他固定加班費或經常性給付之約定,被上訴人所稱之工作 獎金、特別獎金,乃船東依個別船員當月初行之次數、工作 績效,另外酌情計算給付之不定期給付,此從郭台生於100 年5 月未獲得類似上開工作獎金給付之事實可證,是郭台生 平均薪資應為6 萬元、平均薪津應為8 萬元,依此計算,被 上訴人縱有權利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僅為 :衣物損失4 萬元、慰問金10萬元、年終獎金1 個月及有給 年休30日計16萬元、平均薪津40個月之死亡補償320 萬元、 月投保薪資40個月之死亡給付175 萬6,000 元、喪葬費36萬 元及100 年9 、10月薪資15萬2,741 元,合計為576 萬8,74 1 元。惟依系爭僱傭契約第1 條約定,船員法第50條及勞工 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均為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則依船員 法及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有關死亡補償、喪葬費、死亡給付 之請求權時效為2 年,而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之日止,顯已逾2 年之請求時效。至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 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提起 之另案訴訟,係為向主管機關表明,其確有欲行處理兩造間 罹難撫恤賠償事件之意,處理之方式則係透過法院起訴為證 ,自無因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查郭台生既已於100 年 10月3 日死亡,被上訴人遲至103 年11月15日始行起訴,上 訴人自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上開死亡補償、喪葬費 及死亡給付之金額。至被上訴人剩餘之衣物損失、慰問金、 等同2 個月原薪津之年終及不休假獎金、100 年9 、10月薪 資等合計45萬2,741 元,惟被上訴人前已先行給付被上訴人 50萬元,自不得重複主張,而應予扣減。
㈡、瑞興輪於當夜出港後,船長郭台生未引領直接開往預定裝貨 之下一港口,反因其個人操船及判斷錯誤,於出港後違反常 情,先持續於基隆港外近岸繞行打轉,並罔視基隆港信號臺 對其所發出之警告,錯誤選擇將該輪船臨時停航錨泊於離岸 僅55公尺之海域,且因使用船錨方式不當,致瑞興輪水深及 浮力不足,而發生系爭事故,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5682號至第5684號不起 訴處分書可佐,而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調查報告亦明確指出:



「…船長應有果斷的決定,要迅速返港或擇地及早下錨…惟 船長考慮再三,至2311以後,該輪漂移至接近岸邊時方始決 定拋錨,惜已為時已晚…故船長在執行船長之職務上實有疏 忽,而有過失…二、『瑞興』輪船長面對外海大風浪時,未 及時儘快正確處置,遲至該輪移近岸方始決定下錨,船長在 執行船長職務上,實有過失…」等語明確,是系爭事故之發 生,乃可歸責於郭台生執行職務所犯重大過失所致。又系爭 事故之發生,除導致瑞興輪全部毀損滅失外,上訴人及巴商 瑞誠公司更因該輪沈沒所生海域污染事件,遭環保署及漁政 機關索賠,加上支付其他船員死亡撫卹賠償等,致上訴人受 有超出2,000 萬元之損害,而系爭事故既為郭台生個人前揭 所涉重大操船航行過失所造成,其依船員法第58條、第67條 規定,對上訴人所受損失即負有賠償之義務,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抵銷,而無需給付金額。另被上訴人 受領郭台生之老年給付928,943元部分,爰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但書規定,主張抵充之。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4,515,500 元,及自103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適當 金額准、免為假執行之聲請。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巴商瑞誠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前僱用郭台 生於其所有瑞興輪擔任船長一職,並由上訴人代理與郭台生 於100 年5 月19日簽立系爭僱傭契約,其中第7 條待遇部分 約定薪資每月6 萬元、津貼每月2 萬元。
郭台生於100年10月2日接獲代理行群順船務公司員工陳重仁 通知後,即於當日晚間10時指揮瑞興輪自基隆港出港,嗣瑞 興輪於翌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外木山附近 海域,因擱淺斷裂而發生船難,致郭台生及其他船員、輪機 長共計8人,於100年10月4日死亡。
⒊被上訴人為郭台生之子女,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被上訴人曾 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就郭台生發生船難死亡 部分,請領職業傷害死亡給付,惟經該局認定郭台生非上訴 人雇用之員工,於100 年12月30日以保承工字第1001051713 0 號函,核定取消郭台生被保險人資格,未核准給付。



⒋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曾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 ⒌被上訴人郭沛菡王玉華許金環,曾以上訴人負責人黃旺 根為被告,提起刑事業務過失致死罪告訴,經基隆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於100年12月12日以100年度偵字第5682至5685 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
郭台生100年9月及10月工作3日之薪資,計15萬9,500元尚未 領取。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依系爭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下列項目及金額, 是否有理由?
⑴衣物損失4萬元
⑵慰問金10萬元
⑶年終獎金1 個月及有給年休30天之2 個月薪津24萬元 ⑷死亡補償240萬元
⑸喪葬費36萬元
⑹死亡給付175萬6,000元
⑺未領薪資159,500元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 ⑴被上訴人契約請求權時效為15年?
⑵如消滅時效非15年,則:
①前揭⒈⑷、⑸應適用船員法第50條、⒈⑹應適用勞工保除條 例第30條規定之2年時效或修正後規定之5年時效? ②第一項,有無因上訴人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情事? ⒊本件郭台生執行職務有無過失?如有過失,有無抵銷抗辯之 適用?
⒋訴訟標的為契約請求權,上訴人應負之責任有無勞工保險條 例抵充規定之適用?
⒌原審判決第17頁載明,依勞工保險條例判決,是否有訴外裁 判之問題?
五、法院之判斷:
㈠、巴商瑞誠公司委由上訴人擔任代理人,於100 年5 月19日與 郭台生簽立系爭僱傭契約,僱用郭台生於其所有瑞興輪擔任 船長。瑞興輪於100年10月2日原停泊在基隆港,該日晚間郭 台生接獲代理行群順船務公司員工陳重仁通知後,於當晚10 時許指揮瑞興輪自基隆港出港,翌日凌晨0時許,瑞興輪在 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外木山附近海域,不幸擱淺斷裂而發生 船難,致郭台生及其他船員、輪機長共計8人,於100年10月 4日死亡。被上訴人4人為郭台生之子女,未聲明拋棄繼承, 均為郭台生之合法繼承人等情,已如不爭執事項⒈⒉⒊所載 ,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 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 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 院26年上字第622 號判例參照)。查巴商瑞誠公司係未經我 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查無相關登記資料乙節,有經濟部 104 年4 月9 日經授商字第10401064560 號函文附卷可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8 號卷第66頁),而 系爭僱傭契約,係由上訴人代理巴商瑞誠公司與郭台生簽立 ,亦如前述,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僱傭契約 所生之相關責任負連帶之責,合先敘明。
㈢、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第58、453 號 、39年台上第1053號判例參照)。查雇用人僱用船員僱傭契 約範本,由航政機關定之;船員法第13條定有明文。系爭僱 傭契約依上開規定,以交通部所定範本訂定(契約首揭記載 「本契約範本係交通部依據船員法第13條之規定訂定」), 又「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據『船員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 理,如該項有關法令修正時,從其修正後之規定。」系爭僱 傭契約第1 條第2 項定之甚明。依此,有關郭台生與巴商瑞 誠公司間涉及僱傭契約所生之相關事項,就契約文義之解釋 ,依上開說明,即須適用系爭僱傭契約之約定,如有約定未 明或有未約定之情形,則應審酌船員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予 以適用,以符立法者於民法及勞動基準法等一般法令外,另 立船員法,兼顧勞雇雙方之利益及航業之發展,保障船員之 權益,同時限制船舶所有人及雇用人責任範圍之目的、精神 ,惟此僅係就系爭契約實體權利義務之內容而為補充適用, 不及於系爭僱傭契約所生請求權消滅時效,不可不辨,是系 爭僱傭契約所生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 一般時效期間。
㈣、被上訴人主張郭台生因系爭事故死亡,其為郭台生之繼承人 ,依系爭僱傭契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合計800 萬5,500 元部 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系爭僱傭契約內相關權利義務之約定,固涉及薪資、津貼 、薪津、特別獎金、平均薪資等,惟僅於契約第7 條第3 項 就平均薪津定義其內容,為「乙方(郭台生,下同)在船服 務期間,按月支領之薪資及津貼,但薪資應占薪津總數額百 分之50以上」外,其餘則未有所定義,依上開說明,自應適 用船員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而「薪資」係指船員於正常工



作時間內所獲得之報酬;「津貼」指船員薪資以外之航行補 貼、固定加班費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特別獎金」包 括特別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非固定加班費、年終獎金及因雇 用人營運上獲利而發給之獎金;「平均薪資」指船員在船最 後3個月薪資總額除以3所得之數額;工作未滿3個月者,以 工作期間所得薪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總日數,乘以30所得之 數額;「平均薪津」指船員在船最後3個月薪資及津貼總額 除以3所得之數額;工作未滿3個月者,以工作期間所得薪資 及津貼總額除以工作期間總日數,乘以30所得之數額;「薪 津」包括薪資及津貼,薪資應占薪津總數額百分之50以上; 船員法第2條第12、13、15、16、17款分別定有明文。則依 上開規定或約定可知,「薪津」係包括「薪資」及「津貼」 ,而「平均薪資」僅指最後3個月「薪資」總額除以3所得之 數額,並非最後3個月「薪資及津貼」即薪津總額除以3所得 之數額(即平均薪津)。依此,因郭台生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3個月即100年7、8、9月每月領取之金額,包括薪資6萬元、 津貼2萬元、工作獎金4萬元、特別獎金2萬5,000元,此有薪 資表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3頁),依上開說明,郭台生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應指上開3個月之薪資總額 18萬除以3即6萬元【計算式:(6萬元+6萬元+6萬元)÷3 =6萬元】,被上訴人主張郭台生受僱期間之「平均薪資」 為14萬5,000元,容有所誤。又津貼包括船員薪資以外之航 行補貼、固定加班費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而經常性給 付依船員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非指船員法第2條第15款之 特別獎金及其他節金、教育補助費、服務費、職業災害補償 費等(詳細內容參照條文規定),則依上開規定解釋,郭台 生每月領取之工作獎金自應列入津貼範圍內,故郭台生每月 領取之「薪津」應為薪資6萬元、津貼6萬元(包括2萬元, 及屬經常性給付以工作獎金名義之4萬元),合計12萬元, 上訴人抗辯郭台生之薪津為8萬元等語,亦不可採。 ⒉被上訴人請求衣物損失、慰問金、當年年終獎金1 個月及有 給年休30天部分:
系爭僱傭契約第20、26、27條分別約定:「船舶遭遇海難, 致乙方衣物喪失時,不論乙方生還或死亡,甲方(即巴商瑞 誠公司,下同)應賠償乙方衣物損失新臺幣4 萬元整。」、 「乙方在服務期間死亡,甲方應儘速通知其法定繼承人,並 派人員慰問,致贈慰問金新臺幣10萬元。」、「乙方在僱傭 期間死亡,甲方除按規定清發薪津外,無論乙方在船服務期 間之久暫,均應發給當年年終獎金1 個月及有給年休30天之 原薪津。」故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包括:



衣物損失4 萬元、慰問金10萬元、年終獎金1 個月及有給年 休30天之原「薪津」(非薪資)即2 個月薪津24萬元【計算 式:12萬元/ 月×2 =24萬元】,合計為38萬元【計算式: 4 萬元+10萬元+24萬元=38萬元】,核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請求未領取薪資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郭台生100 年9 月及10月工作3 日之薪資尚未 領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其依上開郭台生每月應領金額 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月份之薪津(含薪資、津貼及特 別獎金)合計15萬9,500 元【計算式:(14萬5,000 元÷30 日)×3 日+ 14萬5,000 元=15萬9,500 元】,洵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請求死亡補償、喪葬費部分:
⑴按船舶之指揮,由船長負責;船長為執行職務,有命令與管 理在船海員及在船上其他人員之權,船員法第5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船員法於第5 章特別設立有關「船長」權利義務 章節,探究其目的乃因於航行中,海象、船隻及人員安全均 繫屬於不確定危險因素中,為求航行安全及其他船隻安全通 行,即應賦予具有豐富航行經驗及專業智識之船長指揮權利 及義務,以處理緊急狀況並避免船難發生,此由上開條文及 同法第59至67條有關船長有緊急處分權、送驗義務、檢查船 舶及完成航海準備義務、航程遵守義務、海事報告義務及注 意義務之規定即足明確。又船員法第49條規定:「船長在服 務期間受傷、患病或死亡,推定其為執行職務所致。但因其 重大過失或不守紀律受傷、患病或死亡者,不適用之。」, 考其立法理由係謂「船長於受僱服務期問,負責指揮全船及 確保在船人員之安全,職責重大,為保障其權益,如船長在 服務期間受傷、患病或死亡,如雇用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未 能證明非因執行職務而發生,法律上即推定係執行職務所致 ,並據以計算補償之標準。但船長如因重大過失或不守紀律 行為而致受傷、患病或死亡,則無上述推定之適用」等語可 知,上開規定之「不適用」一語,係指如船長有重大過失或 不守紀律受傷、患病或死亡時,不適用「推定」之效果,並 非船長有重大過失或不守紀律即認定其非執行職務而招致受 傷、患病或死亡之結果,故船長如有重大過失之事實,僅不 生適用上開「推定」之效果,僱用人欲免除補償之責任,仍 應證明船長之受傷、患病或死亡非因執行職務所致,否則即 有違上述保障船長權益之立法目的。因此,依系爭不起訴處 分書及海事調查報告內容,郭台生或有指揮不當而發生船難 之情形,然依上說明,郭台生死亡,並非當然即因過失而認 定非執行職務所致,且參酌上開偵查、調查及檢驗報告之結 果,郭台生係因瑞興輪斷裂、船艙大量進水逃避不及,而落



水窒息死亡,可見係於指揮調度及緊急處理情況下,未能於 第一時間避難而招致,自應認定係於執行職務情形下死亡。 ⑵按「乙方因執行職務死亡或因執行職務受傷、患病死亡時, 甲方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平均薪津四十個月之死亡補償。但乙 方在甲方服務三年以上者,每增加一年加給二個月平均薪津 ,未滿一年者按比例計算發給之。」「乙方在服務期間死亡 者,甲方應給與平均薪資六個月之喪葬費。」系爭僱傭契約 第23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郭 台生在服期間因執行職務死亡為由,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按平均薪資,給付死亡補償40個月及喪葬費6 個月部分 ,郭台生雖有指揮不當之過失,惟仍應為執行職務致其死亡 ,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按郭台生「平均薪津」 (郭台生100 年7 、8 、9 月每月薪津合計均為12萬元,故 平均薪津為12萬元)計算40個月死亡給付及6 個月喪葬津貼 ,合計552萬元【計算式:12萬元/月×46月=552萬元】範 圍內,核屬有據,原審僅判准240萬元,被上訴人未為上訴 或附帶上訴,此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⒌被上訴人請求死亡給付部分:
系爭僱傭契約第28條約定:「受僱在權宜國籍船舶服務之乙 方在服務期間死亡,而有法定繼承人者,甲方應依照中華民 國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一次發給最高死亡給付。」,依此並 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 亡者,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依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請 領喪葬津貼外,有符合第63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者,得請領 遺屬年金給付及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0個 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前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第63條 第3項規定一次請領遺屬津貼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 資發給40個月。」可知,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及規定,以郭 台生平均月投保薪資40個月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遺屬年金, 即屬有據。依此,郭台生每月薪資為6萬元,已逾勞保最高 投保級距,自應以最高投保級距4萬3,900元予以計算,是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平均月投保薪資40個月合計175萬6, 000元【計算式:4萬3,900元/月×40月=175萬6,000元】, 洵屬有據。
⒍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死亡補償、喪葬費及死亡給付之約定, 前二者應適用系爭僱傭契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應適用船員法 第50條所定之2 年短期時效,後者應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30 條規定之2 年短期時效規定,本件郭台生於100 年10月4 日 死亡,被上訴人竟遲至103 年11月15日始行起訴,顯逾上開 時效期間,爰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惟系爭僱傭契約



第1條第2項所稱依船員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係指實體權 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相關約定如有不完足者,始適用船員法及 其他法令之規定,並不及於權利行使期間,被上訴人既依系 爭僱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及第28條約定請求, 上開船員法或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僅係補充解釋當事人 間系爭僱傭契約權利義務內容之用,已如前述,自無上開船 員法或勞工保險條例短期時效之適用,其此部分辯解,容有 誤會為不足採。本件既無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則兩造其餘 就此有關時效是否中斷之爭議,即無審究必要,應予敘明。 7.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僱傭契約第20條、第23條第1 項、第 26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約定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合計為505萬5,500元【計算式: 衣物損失4萬元+慰問金10萬元+年終獎金1個月及有給年休 30天之原薪津即2個月薪津24萬元+死亡補償240萬元+喪葬 費36萬元+未領薪津15萬9,500元+死亡給付175萬6,000元 =505萬5,500元】。惟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並主 張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主張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45 5萬5,500元【計算式:505萬5,500元-50萬元=455萬5,500 元】。
㈤、上訴人雖援引船員法第67條「船長對於執行職務中之過失, 應負責任;如主張無過失時,應負舉證之責任。」規定,抗 辯郭台生於執行職務中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 217 條第1 項與有過失規定,認其已遭環保署及漁政機關索 賠,加上支付其他船員死亡撫卹賠償等,受有超出2,000 萬 元之損害,自得主張相互抵銷而無需給付金額等語。惟查: 1.按船員法第67條:「船長對於執行職務中之過失,應負責任 ;如主張無過失時,應負舉證之責任。」,係88年6 月間制 定,立法理由揭示係參照斯時海商法第39條訂定(51年制定 之海商法第39條規定「船長對於執行職務中之過失,應負責 任,如主張無過失時,應負證明之責。」),然海商法於88 年7 月14日修正後,已將前述條文予以刪除。故考量船員法 第1 條所定立法目的係「為保障船員權益,維護船員身心健 康,加強船員培訓及調和『勞雇關係』,促進航業發展;並 加強遊艇駕駛與動力小船駕駛之培訓及管理,以推動遊艇活 動發展」,及前述船員法第49條之立法理由及精神,則船員 法第67條規定應限於勞雇關係間適用,較為合理,船長於執 行職務中因過失所負之責任,僅於其與僱用人間基於僱傭契 約所生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內,始屬適法,否則契約以外一 切損失仍應由船長負責,不啻懲罰船長盡力維護船舶及人身 安全義務之結果,更有違制定船員法保障船員(包括船長及



海員)之目的。
2.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 ,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 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 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 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最高法 院54年台上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 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同法第61 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故該項補償,應無 民法第217 條所定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89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參照)。準此 ,並依相同法理以觀,僱傭契約關係下所生之損害賠償,固 得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與有過失而減輕或免除 損賠責任,惟減輕或免除者,應為契約所約定具有損害賠償 性質之範圍,不及於非損害賠償性質之補償。亦即船員法第 67條船長應負之責,如前所述,應僅於僱傭契約約定所生之 損害賠償,而與有過失減輕或免除者,亦應以契約範圍內具 損害賠償性質為限,非謂僱用人於系爭僱傭契約外,因系爭 事故對第三人所為之賠償或支付政府機關所為之裁罰,均得 予以主張減輕、免除或抵銷。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之項目,除其中衣物損失4 萬元,應屬損害賠償性質外, 其餘慰問金10萬元、年終獎金1 個月及有給年休30天之原薪 津即2 個月薪津24萬元、喪葬費36萬元,均屬船難事故發生 死亡結果時,不問原因而一律給付之補償及慰問金,另死亡 補償240 萬元、死亡給付175 萬6,000 元部分,則屬為保障 船長權利之特別約定,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所為之給 付,均不屬損害賠償性質,而未領薪津15萬9,500 元,係屬 僱傭契約所給付之報酬,亦與損害賠償無涉,皆不得主張減 輕或免除或抵銷之。從而,上訴人得依與有過失減輕或免除 者,應僅限於上述衣物損失4 萬元部分,其餘部分均非屬損 害賠償性質,而不得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縱上訴 人另有賠償其他罹難者家屬或支付相關賠償、罰鍰等,因非 系爭僱傭契約屬郭台生應負責之範圍,尚不得請求減輕或免 除或抵銷。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系爭事故發生為郭台生操 船及指揮不當所致,上訴人並無過失等情,認上訴人得依與 有過失規定,免除其應負損賠之衣物損失4 萬元部分,被上 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扣除4 萬元後為451 萬5,500 元【計算式:455 萬5,500 元-4 萬元=451 萬5,500 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㈥、上訴人固又抗辯,巴商瑞誠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無船 營運,已於101 年8 月21日依法辦理解散,並註銷公司登記 而無法償還債務,其無法償還,係因被上訴人本身疏於行使 其權利,未於該公司解散前,對其為請求及訴追所致,被上 訴人顯有過失,依民法第282 條規定,自不得就巴商瑞誠公 司所應負擔之2 分之1 債務,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惟查 ,民法第282 條條文中之「求償權人」係指連帶債務人中之 1 人或數人,遭債權人求償而清償債務後,對其內部其他連 帶債務人請求分擔之人,並非指「債權人」,此觀該條立法 理由謂:「依前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 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就各債務人各自負擔 之部分,行使求償權。若其中之一人,有不能償還應分擔之 額時,其不能償還之部分,準備酌理,自應使各債務人按照 比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因求償權人之過失所致者, 則應由求償權人單獨負擔其損失,不得請求他債務人分擔。 此第1 項所由設也。連帶債務人中一人不能償還之部分,應 由求償權人與其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平均分擔,故其他債務人 中之一人,雖其自己應分擔之部分,已經免責者,(例如消 滅時效已完成或已由債權人免除)對於他人不能償還之部分 ,仍應比例分擔,負其責任。」等語,即足至明,被上訴人 並非上開條文之「求償權人」,上訴人援引該條文抗辯被上 訴人不得就巴商瑞誠公司所應負擔之2分之1債務,向其請求 賠償等語,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㈦、上訴人另抗辯,其為郭台生投保勞工保險,保費由上訴人負 擔,嗣郭台生死亡,被上訴人於101 年間領得郭台生之老年 給付928,924 元,可抵充上開死亡給付等語。惟按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 ,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 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 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 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 。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 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第60條明定,雇主得抵充 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是雇主得主張抵充者,限於勞 工依雇主為投保單位所為勞工保險條例之職災給付。查上訴 人固曾為郭台生加保勞工保險,惟已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 100年10月3日,經勞保局以其資格不符,予以退保,而郭台 生之遺屬,固曾於101年1月間受領上開數額之勞工保險老年 給付,惟其給付原因,係郭台生於受僱巴商瑞誠公司之前,



曾加入勞工保險年資達18年4月,郭台生雖已於100年4月1日 退保,然依法得領取老年給付,因而核撥老年給付等情,此 有該局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至229頁)。據此,郭 台生所受領之老年給付,既非由上訴人為投保單位所為勞工 保險給付,其受領之上開老年給付,自不生得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但書、第60條規定,抵充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郭台生因系爭事故死亡,被上訴人為郭台生之法 定繼承人,渠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僱傭契約第20條 、第23條第1 項、第26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第1 項 、第8 條第1 項等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衣物損失、死亡補 償、慰問金、當年年終獎金1 個月及有給年休30天,暨死亡 給付、喪葬費、未領取薪資等,合計451 萬5,500 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