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22號
再審原告 李敬春
再審被告 李敬雄
訴訟代理人 李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7月4日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確定部分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於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 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至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 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4日所為105年度上更㈠ 字第5號民事判決確定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該判 決有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499條 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 之判決【按即再審原告反訴請求再審被告負擔合資虧損新臺 幣(下同)946,826元本息部分】,該判決於106年7月13日 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郵務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再審原告 於106年7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文附卷可 稽(見本審卷第7頁),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78年間共同合資買賣股票,約定買賣股票不另設帳簿 記帳,盈虧以銀行及證券公司帳戶資料為憑,並按各自出資 比例分攤盈虧。再審被告與伊之投資金額依序為800萬元、 3,700萬元。伊於81年6月間雖曾與再審被告之次子李毓霖進 行會算,當時再審被告剩餘資金7,730,300元,伊剩餘資金 30,157,700元,惟其後遭逢股災,虧損50,325,894元,扣除 投資本金後,依投損比例(800萬元與3,700萬之比例),再 審被告應負擔虧損946,826元。
㈡依前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發回意旨
(見該判決第5至6頁),前訴訟程序更審應就伊於103年6月 30日在前訴訟程序二審提出之結算兩造合資買賣股票之損益 、合資財產結算結果予以審理。惟前訴訟程序更審並未詳加 審酌及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遽為伊不利之判斷,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㈢再審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駁回反訴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 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946,826元,及自103年12月2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答辯:
㈠再審原告是以其私人帳戶偽稱是合資帳戶,明顯與雙方合意 合資之帳戶不符,交易項目也非股票買賣、交易時間也不是 合資期間,無法證明與合資財產有關。再審原告已於前訴訟 程序二審承認將合資資金私自另藏於其他17名人頭戶,卻又 拒絕出示該17名人頭帳戶資料,並推諉時日久遠,銀行無帳 可查,此經前訴訟程序查明,並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之反訴,本件無再審之必要。
㈡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敬春(即前訴訟程序反訴原告)主張依合資共同買賣共負 盈虧之無名契約,原反訴請求李敬雄(即前訴訟程序反訴被 告)給付合資買賣股票之代墊虧損金額及增資款8,476,109 元本息(見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32號卷㈡第1頁)。⑴嗣更 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李敬雄應給付李敬春(合資買賣 股票之代墊款)500萬元本息(見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32號 卷㈡第51頁)。⑵嗣擴張聲明為:先位聲明:李敬雄應給付 李敬春(合資買賣股票剩餘資金、股票、銀行借貸及代墊款 共)5,960,612元本息;備位聲明:李敬雄應給付李敬春合 資買賣股票剩餘資金、股票、虧損代墊款及代償銀行借款 5,960,612元本息(見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32號卷㈡第127頁 )。⑶其後擴張聲明為:李敬雄應給付李敬春(股票虧損、 合資利息、代墊增資及代償銀行借款本金合計)6,223,535 元本息(見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32號卷㈡第185頁)。⑷嗣 再擴張聲明為:李敬雄應給付李敬春(股票虧損、合資利息 、代墊增資及代償銀行借款本金合計)6,837,810元本息( 見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32號卷㈡第251頁)。經本院102年度 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 均駁回。李敬春對反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5年度台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⑴原判決關於(本訴)命 李敬春給付及(反訴)駁回李敬春946,826元本息之反訴,
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⑵其他上訴駁回。 ㈡李敬春於前訴訟程序,反訴請求李敬雄給付合資買賣股票之 代墊虧損金額946,826元本息,計算式見102年度上字第232 號卷㈡第57頁,並曾提出:⒈103年6月17日民事上訴答辯狀 ⒌暨附件4股票買賣概算表9冊及股票結算表1份。⒉103年6 月30日民事上訴陳報狀⒉暨附件5股票買賣概算表9冊及股票 結算表1份(見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32號卷㈡第3-45、54-89 頁)為證。嗣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民事判決⑴( 本訴)駁回上訴。⑵(反訴)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李敬春於106年7月13日收受該判決(見本院10 5 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卷第383頁)。
㈢李敬春於106年7月28日,對本院106年7月4日105年度上更㈠ 字第5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之確定部分,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四、兩造爭執要點:
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再審事由?【再 審原告於106年11月14日民事再審準備狀㈡,主張其所稱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之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為:李敬春提出102年度上字第232號103年6月30日民事上訴 陳報狀⒉所附之附件5股票買賣概算表9冊及股票結算表1份 (見102年度上字第232號卷㈡第57至89頁;本院再易字卷第 189至249頁)、102年度上字第232號103年6月17日民事上訴 答辯狀⒌所附之附件4股票買賣概算表9冊及股票結算表1份 (見102年度上字第232號卷㈡第3-45頁,本院再易字卷第27 3至397頁);其中:①股票概算表1至6引用證物出處:102 年度上字第232號卷㈠第158-177、202-210反頁②股票概算 表7、8引用證物出處:102年度訴字第424號卷第189-194、8 6-90頁③股票概算表9引用證物出處: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 號卷第221-233頁(以上再審原告所指之證物,以下合稱系 爭證物)】。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就 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 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 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 證據聲明之證據,前訴訟程序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 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於第二審確定 判決理由中斟酌者,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申言之, 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 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 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由其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系爭證物,再審 被告應負擔兩造於78年間共同合資買賣股票之虧損946,826 元,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已否認 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證物與兩造合資買賣股票有關,抗辯系 爭證物無法證明合資財產有虧損等語。而原確定判決已載明 經命再審原告對契約終止時兩造合資財產之狀況提出計算報 告,惟其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確實有虧損上開金額 之情形,且兩造未就合資財產予以清算,自難認再審原告上 開請求有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且另於事實及理 由欄七、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等語(見原確定判 決第10頁),有原確定判決書附卷可按,是原確定判決顯已 就系爭證物加以斟酌,惟經審酌結果,認再審原告之請求依 法無據,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情事,即不足採。況且再審原告僅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 名:再審原告、訴外人謝玉珠、李昭漢、李毓霖)、臺南市 第六信用合作社(戶名:再審被告)、元大銀行南六營業部 (戶名:再審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李毓霖、 再審原告)等銀行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所製作出上開股票 買賣概算表9冊(1-9)及股票結算表,尚無法比對出兩造當 時之合資款總額,已難認單憑系爭證物足以計算出合資款之 盈虧;且該等帳戶有無被再審原告使用於買賣股票以外如經 營企業或私帳不明,再審被告對此亦有爭執,是自不能據再 審原告所製作之上開股票概算表9冊及股票結算表,記載虧 損50,325,894元,即認合資款全部虧損殆盡且再審被告應負 擔虧損946,826元。是若縱經斟酌系爭證物,亦不足影響原 確定判決之內容,則依上開說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規定之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