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翁銘訓
訴訟代理人 簡維弘律師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陳禹安
林憲一
歐乃夫
被上訴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周正堂
被上訴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季華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2月1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保險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詹淑蓉及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被上訴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前手幸福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及被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雄人壽)簽訂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各該保險契約均明定,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伊之言語機 能若永久喪失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保險金額。 嗣民國(下同)103 年3 月17日,上訴人因罹患左舌惡性腫 瘤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進行腫瘤切除 手術,並於104 年6 月15日,經耳鼻喉科醫師評估,確認永 久完全喪失言語機能。詎上訴人檢具相關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殘廢保險金,被上訴人竟以伊投保前 即患有口腔黏膜纖維化及張口困難等病狀,且曾分別於100 年3 月30日起至同年4 月4 日止,101 年3 月14日起至同年 月23日止前往中山醫院住院手術治療,卻於投保時刻意隱瞞 上開事實,保險契約應屬無效為由,拒絕伊之申請。爰依兩 造間之保險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保險金,
並依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自拒絕理賠 之日起計付遲延利息。
㈡、本件系爭保險契約分別於保險契約書第17條、第14條「除外 責任」均有故意自殺「二年條款」之約定,並非如「健康保 險」,就故意自殺作完全免責之約定,而係完全循「人壽保 險」之規定作約定,由此可知系爭保險契約均屬「人壽保險 」,並無「健康保險」之適用。另查被上訴人分別於104 年 7 月22日、同年10月14日及104 年10月21日發函,以系爭保 險契約自始無效而未理賠,迄至本件起訴至105 年1 月25日 提出答辯狀止,被上訴人均未曾主張行使保險法第64條之解 除權,姑不論上訴人有無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告知義務 」,依該條第3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等保險人於知有解除之 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是被上訴人解除權行使 已逾除斥期間。
㈢、依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6年9月6日成附 醫106鑑0029(補)號函表示:「病歷上並無附有或記載有「 唇、口腔及咽之原位癌」之病理檢查報告,故鑑定並無如此 的病理診斷,林峯盛醫師處方明細出現可能為臨床判斷,稱 為臨床判斷,兩者略有不同。癌症處置相關病情及醫療情形 一般以病理診斷為準,特殊情況例外」,是就函送病歷中存 有處方明細記載,乃門診醫師看診後,所作之臨床診斷,但 應以「病理診斷」為準。查本件上訴人於102年6月間始進行 病理切片檢查,查驗則為「良性腫瘤」,至103年再次病理 切片後,方確診出為惡性腫瘤。
㈣、並聲明:㈠國泰人壽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4年7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全球人壽 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遠雄人壽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及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㈣均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全球人壽部分:
⒈上訴人雖於103 年3 月17日因「左舌惡性腫瘤」至中山醫院 接受廣泛性切除手術,並經評估張口受限須流質飲食,及唇 齒音、舌尖音、舌根音言語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但詹淑蓉於 101 年4 月18日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伊投保定期壽險(保 單號碼:0000000000)之前2 個月內,上訴人即曾因「口腔 雙頰黏膜纖維化、吞嚥困難、慢性咽炎、口腔炎」等疾病至 中山醫院治療,卻於加保時未誠實告知,致伊無法針對上訴 人體況進行正確危險評估而承保。
⒉上訴人之口腔於103 年4 月3 日【距101 年4 月18日投保日 尚未滿2 年】,已被醫院確診為張口受限須流質飲食,及唇 齒音、舌尖音、舌根音言語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已符全部殘 廢體況,詎上訴人卻於104 年1 月14日始向伊提出保險理賠 申請,明顯有使伊無法於期限內進行理賠調查,而行使保險 法所定之上揭解除權,因此上訴人之理賠申請,亦有違民法 第148 條規定,伊自仍得主張解除本件保險契約。 ⒊依成大醫院成附醫106年鑑0029號病情鑑定報告書表示:「 …臨床判斷而言,僅稍為影響齒舌音,對於口唇音、口蓋音 、喉頭音應不至於有影響。故應不符合四種言語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本患者應有言語機能『受限』,但應 無言語機能『喪失』。」據此內容,上訴人體況並未達系爭 保險契約條款所約定之「永久喪失言語機能」,伊依約無須 給付殘廢保險金。而鑑定報告亦表示「口腔黏膜纖維化」、 「口腔原位癌」、「舌惡性腫瘤」先後出現,可視為癌化過 程的進展。可見上訴人目前之殘廢體況,不論係喪失咀嚼機 能,或上訴人所稱喪失言語機能,實為投保前疾病,即同一 疾病之病程發展致殘廢,依前揭保險法第51、127條規定及 實務見解,上訴人本次殘廢,應非系爭契約保險範圍,伊應 無給付殘廢保險金之義務。
㈡、國泰人壽部分:
⒈上訴人於100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4日,因口腔黏膜纖維化, 至中山醫院住院手術治療6日。又於101年3月14日至同年月 16日因同病症,在上開醫院住院3日並進行手術;且術後於 同年月23日因口腔黏膜纖維化(OSF)嚴重而無法張口。詎 上訴人之配偶詹淑蓉(本身即從事保險業務)竟隱匿上開事 實,於101年4月18日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伊前手幸福人壽 投保200萬元定期壽險。
⒉103 年3 月17日,上訴人雖因「左舌惡性腫瘤」至中山醫院 接受廣泛性切除手術;但因上訴人係帶病投保,依保險法第 127 條規定,保險人對是項疾病,自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任。又上訴人未於知悉上開保險事故後,依保險法第58條規 定在5 日內通知保險人,迨至104 年1 月14日始向保險人提 出保險金理賠申請,上訴人此舉顯係惡意俟保險人依保險法 第64條第3 項解約權之2 年除斥期間屆滿後,始行請求給付 保險金,顯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伊當可拒絕給付 保險金。
⒊就成大醫院成附醫106鑑0029號(補)鑑定報告書所示,「 口腔嚴重疾病導致張口度小於5mm…』,屬此部分殘障最嚴 重等級,翁君3次開口度測量各為7mm、3mm及5mm,平均5mm
。符合表中最嚴重等級」。又按卷附中山醫院病歷資料顯示 ,上訴人101 年1 月11日之門診紀錄記載,其開口度僅有3m m ,已屬上開補充鑑定報告書所稱最嚴重等級,應可歸類為 「永久性」喪失咀嚼功能,而上訴人係於101 年4 月18日向 伊投保系爭保單,從而,伊依保險法第51條之規定,主張系 爭保險契約應自始無效,並拒絕給付上訴人殘廢保險金,顯 屬有據。
㈢、遠雄人壽部分:
⒈上訴人向伊投保前,即曾因口腔黏膜纖維化症就診紀錄,卻 未於締約時誠實告知;且上訴人在短期內密集分別向伊公司 ,及其餘被上訴人投保,亦未對其餘被上訴人誠實告知其身 體健康狀況,顯見上訴人與伊公司簽訂本件保險契約,係出 於惡意,有違保險為最大善意契約原則。又本件保險契約之 招攬人即為上訴人之配偶,更確定上訴人應有將保險作為牟 利之工具,妄圖不當之利益。基於惡意不受保護,上訴人就 本件保險契約應生失權效果,伊自得拒負給付保險金。 ⒉依上訴人病歷,可認上訴人咀嚼機能受限最早時間點為西元 2007年6月30日(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耳鼻喉科 病歷記載有口腔纖維化及嚴重開口受限)。上訴人持續維持 嚴重開口受限,難以作出有效的咀嚼動作,因於西元2011年 3月30日前,病歷並無開口度測量數據,故上訴人符合「永 久喪失咀嚼機能」最早時間點為西元2011年3月30日,此有 成大醫院成附醫106年鑑0029號病情鑑定報告書第2頁三、( 一)及第3頁之鑑定意見可稽。可知,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 時(101年4月20日),其已永久喪失咀嚼功能。再者,由上 開鑑定報告書:「口腔黏膜纖維化」是「口腔癌」癌前病變 之一,若「口腔黏膜纖維化」、「口腔原位癌」及「舌惡性 腫瘤」先後出現,可視為癌化過程之進展。病歷中可判讀咀 嚼機能受限最早時間點應是在西元2007年6月30日(臺灣大 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耳鼻喉科病歷記載,有口腔纖維化及嚴 重開口受限)等記載,可知上訴人係因「口腔黏膜纖維化」 導致嚴重開口受限(永久喪失咀嚼機能),亦因「口腔黏膜 纖維化」惡化為「舌惡性腫瘤」,而進行舌部切除手術,致 其言語機能受限。顯然,上訴人因同一疾病之病程演化,於 投保前即「永久喪失咀嚼機能」,投保後則發生「語言機能 受限」之情。上開機能喪失或受限,乃同一病症所致,當無 法將其分開論列,綜上,依保險法第51條規定,堪認系爭保 險契約無效,被上訴人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
⒊上訴人目前之口腔狀況,不論係永久喪失咀嚼機能,或言語 機能受限(甚至是上訴人主張之永久喪失言語機能),實為
投保前同一疾病之病程發展。依保險法第127 條規定,保險 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上訴人既 帶病投保,被上訴人對於投保前已存在之疾病,其病程發展 所致之結果,亦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三、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敗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國泰人壽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 及自104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 。㈢全球人壽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104 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㈣遠雄人壽應給 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4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則答辯為:上訴駁回,並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上訴人配偶詹淑蓉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於101 年4 月18日 與國泰人壽之前手幸福人壽訂立定期壽險契約(保單號碼 0000000000),並於同日與被上訴人全球人壽訂立定期壽險 契約(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保險金額均為200 萬元 ;另上訴人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於101 年4 月20日與遠雄 人壽簽訂定期壽險契約,保險金額為50萬元。 ⒉上訴人在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曾於100 年3 月21日至臺大 醫院雲林分院診斷出上訴人罹患有口腔內原位癌、100 年3 月30日至同年4 月4 日經診斷口腔黏膜下纖維化,並因雙側 下顎第二大臼齒阻生,右側第二大臼齒牙周病而實施拔牙手 術;嗣於101 年3 月14日至同月16日住院,經診斷口腔黏膜 下纖維化,住院期間因牙齒編號17.27.37位置嚴重牙周炎, 曾經實施全身麻醉拔牙手術;同年月16日及23日至中山醫院 耳鼻喉科門診,其診斷結果為「1.口腔黏膜下層纖維化症, 包括舌部、2.術後追蹤、3.吞嚥困難」、「1.口腔黏膜下層 纖維化症,包括舌部、2.術後追蹤、3.慢性咽炎」。 ⒊上訴人於103年3月17日至中山醫院進行左舌惡性腫瘤廣泛性 切除手術,術後經評估已永久完全喪失言語機能;上訴人依 約檢具相關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殘廢保 險金,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帶病投保,且有違據實說明之義務 ,保險契約應屬無效為由,發函通知拒絕上訴人所提出之理 賠申請。
⒋上項所述,依成大醫院106 年6 月6 日成附醫秘字第106001 0375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所載:『四請問翁君符合「永久 喪失言語機能」最早時點為何?答覆:依據中山醫院2014年 3 月17日手術病理報告,病患為第一期舌癌,切下來的檢體
為3.2x2.4x1.4 公分,包含1.2x1.0x0.3 公分之腫瘤,以臨 床判斷而言,僅稍微影響齒舌音,對於口唇音、口蓋音、喉 頭音應不至有影響。故應不符合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 上不能構音者。本患者應有言語機能「受限」,但應無言語 機能「喪失」。』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無效(因保險事故已發生,咀嚼機能喪失 後投保)?
⒉系爭保險契約屬「人壽保險」或「健康保險」(有無保險法 第127條之適用)?
⒊上訴人有無違反據實說明義務?
⒋上訴人於除斥期間期滿後,即104 年始請領保險給付,有無 權利濫用之情事?
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國泰人壽給付200 萬元、全球人 壽給付200 萬元、遠雄人壽給付50萬元,於法是否有據?五、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簽約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系爭保險契約無效 ,上訴人依無效之保險契約請求,顯屬無據:
⒈按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 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訂約時, 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保險人不受契約之拘束。保險法 第51條第1 、2 項訂有明文。
⒉查依上訴人病歷判讀,永久喪失咀嚼機能最早時點,依病歷 記載為:⑴中山醫院西元2011年03月30日住院記載開口度( 上下牙間距離)為7mm。⑵中山醫院西元2012年01月11日門 診記錄開口度為3mm。⑶中山醫院西元2013年07月04日門診 記載開口度為5mm。由此可見,病人持續維持嚴重開口受限 情形,難以作出有效之咀嚼運動,係在100年03月30日。而 人體咀嚼目的係在食物進入消化道前予以搗碎攬拌成糜爛狀 ,所以需有起碼之開口幅度。又查衛生福利部(第9版)之 身心障礙鑑定表有關口構造障礙的分類及等級中,s320.3: 「口腔嚴重疾病導致張口度小於5mm,經手術處理仍無法或 難以修復者,...」,屬此部份殘障最嚴重等級,上訴人3次 開口度測量各為7mm、3 mm及5mm,平均5mm,已符合表中最 嚴重等級,是其咀嚼機能喪失最早時點記載為100年03月30 日,此有成大醫院106年6月6日成附醫密字第1060010375號 、同年10月18日成附醫秘字第1060020025號函所附鑑定報告 在卷足證(見本院卷㈠第423、429頁、本院卷㈡第57、60頁 )。上訴人雖主張,100年3月30日,其未至咀嚼機能喪失程 度,並以中山醫院診斷證明為佐,惟依主管機關上開身心障
礙鑑定表有關口構造障礙之分類及等級中,其張口度平均已 小於5mm,已屬殘障最嚴重等級,此部分質疑,尚嫌無據。 ⒊而系爭保險條款,喪失咀嚼或言語功能係定於同一條款(見 原審卷第47、101 、145 頁),只要其中咀嚼或言語機能喪 失其一即符合該保險條款,無須兩者兼具,而口腔黏膜纖維 化,係因舌頭僵硬導致嘴巴打不開,以致無法有效咀嚼,此 為喪失咀嚼功能之病因;又因口腔黏膜纖維化,會慢慢惡化 成惡性腫瘤,故惡性腫瘤切除即舌頭切除之後,即無法講話 ,其言語機能亦喪失,是咀嚼或言語機能喪失,均係源於口 腔黏膜纖維化所致結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述上訴 人張口受限情事,足認其最遲於100 年3 月30日已有咀嚼機 能喪失情事,是其於101 年4 月18日投保時,保險標的之危 險已然發生,依上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即屬無效,系爭保 險契約既屬無效,則上訴人以之為依據,請求被保險人給付 保險金,自屬無據。
㈡、縱認本件保險事故係言語機能喪失,而上訴人於投保時雖有 咀嚼機能喪失情事,非屬保險標的危險已發生,系爭保險契 約非屬無效,而上訴人訂立契約時未據實告知帶病投保,復 未於知悉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5 日內申請保險給付,致被上 訴人未能行使契約解除權,亦有違誠信原則:
⒈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 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 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 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 法第64條)。因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 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 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 保險契約,應即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 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 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造成額外之 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可(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配偶詹淑蓉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於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時間,分別與國泰人壽之前手幸福人壽及全球人壽訂立 定期壽險契約;另上訴人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於附表一編 號3所示時間,與遠雄人壽公司簽訂定期壽險契約。各該保 險契約均約明:(1)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
即指保險人)之要保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 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 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 生後亦同。但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 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 而消滅。(2)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永久喪失咀嚼 或言語之機能(全殘)【所謂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 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 攝取者。所謂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 不能構音者】時,保險人應依照契約之約定,給付各項保險 金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各該公司保 險單(含要保書、體檢報告書、契約條款)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23至177頁)。
⑵上訴人主張:103 年3 月17日伊至中山醫院進行左舌惡性腫 瘤廣泛性切除手術,術後經評估伊已永久完全喪失言語機能 ;伊乃依約檢具相關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向被上訴人申 請殘廢保險金,詎被上訴人以伊帶病投保且有違據實說明之 義務,保險契約應屬無效為由,進而發函通知拒絕伊所提出 之理賠申請各情,已據提出中山醫院104 年6 月24日丙字第 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正本,中山醫院門診病歷、急診病歷、 手術紀錄、出院病歷摘要,及國泰人壽104 年7 月22日國壽 字第10472270號函、全球人壽台北松山郵局000370號存證信 函、遠雄人壽104年10月14日遠壽理賠字第104007594號書函 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79至24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⑶上訴人又主張:伊雖曾於100 年3 、4 月間及101 年3 月間 分別至中山醫院進行手術,但此二次之手術乃為治療伊之牙 周病與癌症無涉,且口腔黏膜纖維化並非即屬惡性腫瘤,伊 要無違反據實告知義務等語,固據其提出中山醫院104 年12 月23日丙字第324910號診斷證明書正本1 份在卷為佐(見原 審卷㈠第225 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辯以:系爭保 險契約簽訂前,上訴人即因其張口受限進食不易、牙齦腫脹 、口腔黏膜疼痛等病兆先後至醫院求診,100 年3 月21日臺 大醫院雲林分院,已診斷出上訴人之口腔內有原位癌;同年 3 月30日至4 月4 日,上訴人因其口腔黏膜纖維化而至中山 醫院住院手術治療,且該醫院追溯其病史,上訴人張口困難 之狀況在當時已超過20年;另翌(101 )年1 月至3 月間上 訴人之口腔雙側黏膜已經潰瘍,咀嚼時臉頰會刺痛,醫師乃
安排上訴人於同年3 月15日進行手術,且術後上訴人曾因雙 頰黏膜嚴重潰瘍幾至無法張口(3mm ),詎上訴人在填寫要 保書面詢問事項時竟隱匿上情,顯已影響渠等對本件保險契 約所承保危險之評估,有違對價平衡及誠信原則等語,並提 出中山醫院保險公司專用病歷摘要、答詢表、出院病歷摘要 、病歷資料(見原審卷㈠第323至327頁、第375至381頁、第 385頁,卷㈢第145至147頁)及上訴人所填載之健康告知事 項表(見原審卷㈠第291、373、401頁),暨上訴人所提出 之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病歷資料等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55頁 )。觀之上開病歷資料可知,上訴人因長期張口受限,終因 牙齦腫脹疼痛難耐,而分別於100年3月21日、同年3月30日 至4月4日、101年1月至3月間至醫院就診,經診斷出其口腔 黏膜有纖維化、潰瘍等病症,而「口腔黏膜纖維化」、「口 腔原位癌」及「舌惡性腫瘤」先後出現,可視為癌化過程的 進展,此有成大醫院106年6月6日成附醫密字第1060010375 號所附鑑定報告可證(見本院卷第425至427頁),足認前開 病症與本案保險事故之發生具有高度蓋然性,且足以變更或 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惟上訴人為圖順利獲得被上訴 人承作系爭保險契約,竟於要保書中有關健康狀況詢問事項 內勾選「否」,藉以隱匿其口腔罹患疾病之事實,亦有上開 健康告知事項表可稽,此外上訴人亦未能就本件保險事故之 發生,與其所未告知事項間要無關聯性或必然性提出證明, 則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就其身體健康狀況未踐行據實告知 義務乙節,堪信為真實。
⒉次按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事故發生,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知 悉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保險法第58條定有明文。其目的除 為讓受益人早日獲得理賠外,亦有讓保險人從速檢驗是否有 不得理賠之事由,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產生。經查: ⑴本件系爭保險契約均載明: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 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按即指被上訴人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見原審卷㈠第39、93、137頁)。
⑵103 年3 月17日上訴人在中山醫院接受腫瘤廣泛性切除手術 後,同年4 月至11月間陸續在同院口腔外科門診時,經評估 其張口受限需流質飲食,且唇齒音、舌尖音、舌根音言語機 能永久完全喪失各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中山醫院104 年6 月24日丙字第298773號,及同年5 月8 日丙字第292198號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9 、333 頁)。然上訴 人在104 年1 月之前,俱未依約將此一保險事故通知被上訴
人,並檢附所需文件向被上訴人申領保險金各節,既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亦有上開違約情事。
⒊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而保險契約,乃最大之善意契約,首重善 意,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凡契約之訂立及保險事故之發 生,有違背善意之原則者,保險人即得據以拒卻責任或解除 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參照)。蓋保險 之目的,係多數人就特定之危險透過保險制度,分散風險, 以獲得保障,並由保險人事前評估其承受之風險,經由保險 費之收取,將該風險轉嫁由多數之要保人共同分擔。其次, 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就保險契約解除權之行使設有2 年除斥 期間限制之目的,固在維持法律關係之安定性,惟倘容許少 數惡意之要保人或受益人不當利用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2 年 除斥期間,惡意等待2 年除斥期間屆滿後始行使保險金請求 權,顯係惡意使保險人無法於2 年除斥期間內行使解除權, 應認此種情形構成權利濫用而應受到禁止,倘不予以禁止而 仍得請求保險金,將使風險不當轉嫁予大多數之要保人共同 負擔,將使要保人負擔之保險費節節升高,如此顯非保險制 度之目的。因此,為達風險之合理分擔,充分發揮保險制度 應有之功能,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均應本諸善意與誠信原則締 結及履行保險契約(包括行使保險金請求權),始能免於任 何一方將保險契約作為謀利之工具,妄圖不當之利益。承上 ,上訴人配偶,亦為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業務員,及上訴人 (亦為被保險人)分別與被上訴人等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 上訴人確有違反告知義務之情形,已如前述;且於103 年3 月17日本案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後,竟未依約於 10日內通知被上訴人,並儘速檢附所需文件向被上訴人申領 保險給付,竟遲至104 年1 月間始向被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 ,致被上訴人無法於101 年4 月間,即系爭保險契約簽立後 2 年內進行查核,並行使其契約解除權,有違誠信。職是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藉由惡意拖延行使本案保險金請求權 方式以獲取保險金,其權利行使構成權利濫用,自不受法律 保護而應生失權效果乙節,堪可採信。
⒋上訴人雖主張: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法定2 年時效內聲請 給付保險金,係屬合法權利行使,不生權利濫用情事等語。 惟系爭保險契約生效日為101 年4 月18日,而其有帶病投保 情事,系爭保險事故發生之日為103 年4 月3 日,依系爭保 險契約約定或保險法第58條規定,上訴人應於知悉保險事故 之日起10日內聲請保險給付,以上訴人之妻為保險公司業務
員不得諉為不知,其如依約於103 年4 月8 日前聲請給付, 斯時距投保之日未滿2 年,被上訴人即可依保險法第64 條 行使解除權,上訴人不於上開聲請保險給付,而遲至104 年 1 月14日始聲請保險給付,顯係俟被上訴人無法行使解除權 後,始聲請保險給付。縱認依系爭保險契約,對於永久喪失 言語機能之定義,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見原審卷第47、101 、145 頁),其雖於103 年4 月3 日經醫師判定為言語機能喪失,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仍需 經6 個月確診言語機能仍喪失者始終局確定言語機能喪失, 其未於103 年4 月13日前提出保險給付,並非規避上述解除 權期間等語。惟果如上訴人所指,加計6 個月,其仍應於 103 年10月13日前聲請保險給付,然其亦遲至104 年1 月14 日始行提出保險給付聲請,所謂依法於2 年內行使保險金給 付請求權,要屬飾詞,仍嫌無據。
㈣、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因成立之日上訴人已喪失咀嚼機 能,致依法無效,縱保險標的(言語機能)於簽約時危險尚 未發生,仍屬帶病投保,違反就其身體健康狀況據實告知義 務,亦因其未於保險事故發生10日內聲請保險給付,惡意等 待保險法第64條第3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屆滿後,始行使本件 保險金請求權,構成權利濫用等情,則屬可信。從而,上訴 人本於保險受益人之地位,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保險金及遲延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及駁回其假 執行聲請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 訂約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公司│保險種類│保險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 │ │ │:元) │
├──┼──────┼───┼────┼────┼────┼────┤
│ 1 │101年4月18日│詹淑蓉│ 翁銘訓 │幸福人壽│定期壽險│200萬元 │
├──┼──────┼───┼────┼────┼────┼────┤
│ 2 │ 同 上 │詹淑蓉│ 翁銘訓 │全球人壽│定期壽險│200萬元 │
├──┼──────┼───┼────┼────┼────┼────┤
│ 3 │101年4月20日│翁銘訓│ 翁銘訓 │遠雄人壽│定期壽險│ 50萬元 │
└──┴──────┴───┴────┴────┴────┴────┘
附表二:
┌──────┬────────────────┐
│ 時間 │ 診斷結果 │
├──────┼────────────────┤
│101年3月16日│1.口腔黏膜下層纖維化症,包括舌部│
│ │2.術後追蹤 │
│ │3.吞嚥困難 │
├──────┼────────────────┤
│101年3月23日│1.口腔黏膜下層纖維化症,包括舌部│
│ │2.術後追蹤 │
│ │3.慢性咽炎 │
├──────┼────────────────┤
│101年4月18日│投保 │
│101年4月20日│ │
├──────┼────────────────┤
│101年5月25日│1.口腔黏膜下層纖維化症,包括舌部│
│ │2.口腔炎 │
├──────┼────────────────┤
│102年6月11日│1.舌良性腫瘤 │
│ │2.口腔黏膜下層纖維化症,包括舌部│
│ │3.口腔炎 │
├──────┼────────────────┤
│102年6月15日│舌良性腫瘤 │
│102年7月4日 │ │
├──────┼────────────────┤
│102年6月15日│口其他部位之良性腫瘤 │
│103年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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