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蔡哲男
被 上訴人 林榮芳
林榮南
林黃熺
林兆洋
林素娟
張合薯
張清波
張水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被上訴人 張朝雄
張智淵
張菀婷
劉素英
張永樂
張黠峰
黃和霖
黃佳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7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張朝雄、張智淵、張菀婷、劉素英、張永樂、張黠 峰、黃和霖、黃佳渝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林昭吟、林金拔、林清泰、 林吳百、林學仁、林清安、林金蘭、蔡宏霖、蔡宏勝及蔡宏 文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地目池、面 積5,68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分割前1485-1地號土地),前 經訴請裁判分割,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被上 訴人取得該判決附圖二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485-1(1),並依原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確定,分割前1485-1地號土地於105年3月 23日以判決分割為登記原因,增加同段1485-4地號、地目池
、面積3,25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 於同年月24日分別共有。惟分割前1485-1地號土地,經常遭 人偷倒垃圾及事業廢棄物,經環保局通知伊處理,因 伊無 法聯絡被上訴人,因考量兩造先人墳墓分布坐落其上,乃自 行花費鉅資填入土方,被上訴人既因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在伊填土範圍內,獲有填土利益。爰依無因管理或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位於「臺南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370平方公 尺,深5公尺之土壤」歸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林榮芳、林榮南、林黃熺、林兆洋、林素娟、張合 薯、張水玉、張清波則以:系爭土地縱有落差,並不表示係 上訴人花費填土所致。況證人林如美、蔡宏文、林石象原審 之證詞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填土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張朝雄、張智淵、張菀婷、張永樂、張黠峰、劉素 英、黃佳渝、黃和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105年3月23日以判決分割為登記原因,自同段14 85-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4日以判決共 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分別共有。
㈡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及本院另案拆屋還地等事件審理中,以在 系爭土地上填入土方花費數百萬元為由,依無因管理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林黃熺、林素娟、林兆洋、林榮 芳、張合薯、林榮南、張清波主張抵銷之抗辯,本院以上訴 人所提出之載運土方之車號戳記影本43紙、葬儀社收據及墳 墓照片等證據均無法證明有填入土方之事實,經原審法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並經本 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判決確定(見原審卷第71-77反面 、78-84反面)。
㈢上訴人前於104年間訴請判決分割坐落同段1485-1地號、地 目池、面積5,685平方公尺土地,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58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上訴人於該案件中曾主張 有花費鉅資填入土方等語,並提出其填土與土地照片為憑, 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業已確定(見補字卷第13 -26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是否有在系爭土地上填土?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或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370平方公尺,深5公尺之土壤返 還上訴人,是否有據?
七、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在 系爭土地填入土方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為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僱請大卡車載運土方填入系爭土地之事實,固 據其提出車號戳記影本及填土整地照片為證(見補字卷第27 -29頁、第33-42頁、原審卷第167-174頁),惟被上訴人否 認其真正,經查上訴人提出之車號戳記影本僅記載車號,並 未記載載運貨物之種類、數量、日期、及運送地點,則該車 號所載運者是否為土方,何時載運,其數量為何,是否確係 載運土方填入系爭土地,均無從證明。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 填土整地照片亦僅能看出施工之工人、工作中之怪手、傾倒 土方之卡車等情,實無從確認上開工人、怪手及卡車之工作 均為上訴人聘僱而填入土方至系爭土地,尚難遽以認定上訴 人有如其所主張至系爭土地填具土方之事實。再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亦陳稱「我原先不知道1485-1地號土地在哪裡,後 來收到環保局通知有人傾倒廢棄物通知我把垃圾清走,... 我填土才不會再被傾倒垃圾」(見本院卷第235頁)等語, 上訴人填土時,既不知系爭土地之位置,是否有其所稱至系 爭土地填土之情,自有疑義。
⒉證人林如美(受僱於上訴人經營之南台大理石有限公司會計 )於原審證稱:「﹝你有到原告(即上訴人,以下同)位於 歸仁區崙子頂段土地工作﹞我不記得了」、「(原告有無派 你去系爭土地那裡負責幫載土前來的卡車司機蓋戳記?)有 一點印象,印象是車子載土,不是很清楚。(卡車載土是載 進來還是載出去?)是載進來,載進去弄地,原本不是很平 要用平。...(你是否知道卡車載多少土進來?)記不得 了。(你在卡車單子上面蓋戳記做何用途?是何人叫你去蓋 的?)是原告叫我去蓋戳記。蓋戳記給卡車司機。﹝(提示 補字卷第27-29頁)當時是否蓋此戳記?﹞是的,我蓋的是
圓形的記號。(上面字是否你所寫?)已經不記得了。(你 在那裡蓋戳記蓋了多久?你是否知道車子來了多少趟次?) 不記得了。」、「(證人是否沒有進去系爭土地裡面)是, 我已經沒有印象,我也沒有看到卡車填土的地方。(你有無 看到卡車在填土的位置)沒有,我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159頁正、反面、第160頁正面)。查證人林如美 固不否認有加蓋圓形蓋戳記給卡車司機,然其證稱並未見卡 車填土之位置,亦未至系爭土地工作,對於卡車載運土方數 量及卡車趟次多寡、車填土位置各節均證稱「不記得了」, 自難作為上訴人有於系爭土地填入土方之證明。 ⒊證人蔡宏文(上訴人姪子)於原審到庭證稱:「(你看到是 窪地後來變平整,這中間經過多久?)這中間約有一、二十 年。這一、二十年我沒有去過。(原告主張窪地變平是因為 他去填土,證人有無親眼看到?)沒有」(見本院卷第226 頁反面),足見證人蔡宏文已一、二十年未到系爭土地,並 未親見系爭土地已由窪地變平,是亦不能以證人蔡宏文之證 言作為上訴人有於系爭土地填入土方之證明。
⒋證人蔡秀桃(即上訴人胞姐)原審到庭證稱:「(是否知道 系爭土地位在那裡)我知道...(你是否到現場)系爭土 地位於東南側」、「(為何知道是原告填土?)我有幫忙到 填土,是十幾年前填的。我在現場負責現場監督土方來、怪 手及推土機要將土方填土時,在那邊看如何填。是原告要我 在現場監督的。...(填土時,只有你一人負責?)只有 我一人,現場有怪手及臨時工。(車趟如何計算?)我不會 算,我只負責土方推下去。(原告說車趟來有蓋章這件事, 你是否知道?)我不負責這部分。(是否知道何人負責蓋章 ?)我不知道,我沒有問。」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至第 228頁),是以依證人蔡秀桃證言並無從得知上訴人於系爭 土地所填入土方之確切位置,至於填土之車趟(數量),蔡 秀桃則證稱「我不會算」等語,自不能作為上訴人於系爭土 地填土及有其所主張填土數量之佐證。
⒌證人吳瑞展(即砂石車司機)於原審到庭證稱:「(這份 106年7月4日原告提出估價單是否你所寫?)是。是我替原 告代叫的怪手、板車,以及土方的錢全部新台幣97,000元。 (證人說是把土倒入池塘。)那裡是一個地形較低的地方, 長滿了草,裡面有無水,我不清楚。他叫我倒哪裡,我就倒 哪裡。(證人倒土是在土地上哪個方向?)應該是東邊。( 倒土範圍多少?)長度約二輛砂石車,深度我不知道。(有 無將窪地全部填滿?)沒有,那裡很大一片,不可能填滿, 原告叫我填土的地方那個區域,我猜應該是原告要用到那個
地方。我還幫原告代叫怪手去整平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5 8頁反面至第259頁)。依證人吳瑞展之證言,其僅依上訴人 之指示將土方倒入「一個地形較低的地方」,並無法確認其 填土之標的為系爭土地,且其亦不知倒土之深度,自無法計 算倒土之確切數量,難據以證明上訴人填土之地點為系爭土 地及其所起訴主張填土之數量一節為真。
⒍證人薛長何(從事土方及怪手買賣者)於原審到庭證稱:「 (是否幫原告做過工作?)歸仁。十幾年前幫原告載磚土( 磚塊及土方混合),不是純的土方。因為那裡地勢低,原告 說要填土。(是否記得載了多少磚土去填土?)不記得,十 幾年了。(收了原告多少錢?)已經忘記了,也沒有留下資 料。(填了多少範圍的磚土?)我沒有辦法確定範圍,十幾 年前已經忘記了。(填了多久?)約二、三天。(填了幾立 方米的磚土?)我不記得了。是好幾車去載的。(是填在入 口處那邊?)是東邊及南邊。那裡地勢比較低,我有去現場 ,現場比道路低約一米多。低窪地有沒有水,我不記得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259頁反面至第260頁反面)。證人薛長 何既無法確認其填土之範圍,亦對填土之數量證稱不復記憶 ,亦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於系爭土地填土及有其所主張填土 數量。
⒎證人林石象(擔任村長)到庭證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是一大片池塘,他十幾年前就叫車來填土,你是否知悉?) 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261頁反面)等語,則證人林石 象既對上訴人叫車填土之情事證稱並不知情,自不能以證人 林石象之證言作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⒏綜合上開證人林如美、蔡宏文、蔡秀桃、薛長何、吳瑞展、 林石象之證述,均不能佐證上訴人之主張載運土方填入系爭 土地之事實為真,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其主張之事實,基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窪地,由其 填入土方之事實,要無足採。
㈡次查,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及本院 另案拆屋還地等事件審理中,以在系爭土地上填入土方花費 數百萬元為由,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 人林黃熺、林素娟、林兆洋、林榮芳、張合薯、林榮南、張 清波主張抵銷之抗辯,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判決認 「上訴人抗辯載運土方供系爭土地使用,且花費數百萬元一 節,顯難採信」,其理由略以「上訴人主張車號戳記影本43 紙係由受僱人林如美所製作給各司機,並由司機憑戳記向伊 請款云云,復自承提出43輛大卡車載運土方之資料,未提出 全部車號資料,一卡車之費用多少已忘記(見105年度上易
字第175號卷第167頁),參以車號戳記影本資料上,除車號 外並無其他註記,是否為載運土方供系爭土地使用,且花費 數百萬元一節,顯難遽採」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正、反面 ),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填入土方至系爭土地 之事實,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3 70平方公尺,深5公尺之土壤返還上訴人,自屬無據,不應 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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