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 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三十一日晚上,分別在被告甲○○ 位於雲林縣水林鄉後寮村五鄰後寮六號之住所、及己○○(已另由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位於雲林縣水林鄉土厝村四鄰下寮三號之住所,乘乙○○酒醉不省人事之 際,以針筒注射之方式,使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甲○○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連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 六號判例可循。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連續 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依據告訴人乙○○之指訴 ,並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天,被告甲○○有帶其去藥房買小針筒,而同 案被告己○○亦於偵查中稱:被告甲○○有拿海洛因出來,伊有看到等語,及乙 ○○之母丙○○、乙○○之友李清政、戊○○,均於警訊時證稱:乙○○於返家 後有忽冷忽熱、在床上翻動、打哈欠、流眼淚流不停及人昏昏的想睡覺等情,為 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罪嫌之論據。訊據被告甲○○堅 決否認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辯稱:伊前施用過安非命 ,戒治過,並沒有施用過海洛因,針筒注射不會造成手臂瘀血,可能乙○○酒醉 去撞到東西,伊沒有乘乙○○酒醉,為其注射海洛因等語。三、經查,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晚上 ,分別在其雲林縣水林鄉後寮村五鄰後寮六號住處、及己○○位於雲林縣水林鄉 土厝村四鄰下寮三號住處,與乙○○等人喝酒,惟堅決否認乘乙○○酒醉不省人 事之際,注射海洛因情事。而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元月十一日警訊時,初則 指證稱:...和往常一樣,在己○○家中聽音樂、打電玩,喝酒到三十一日〔 指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大約在三十一日下午三、四點左右,我喝酒〔啤 酒〕三、四瓶以後,我很疲倦,昏昏欲睡,我就躺在床上,當時我穿短袖衣服, 己○○拿注射針筒往我左手注射,打不到血管後腫起瘀血,後再由甲○○再持注 射針筒注射我右手肘血管...第一次〔指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施用毒品海 洛因〕...「英俊」就幫我注射左手臂,當時注射後全身無力、昏昏欲睡..
.第二次〔指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我酒醉睡著了,正面平躺在床上,雙 手伸直,己○○先拿針筒把我注射左手,因打不到血管,就由甲○○再持針筒注 射我右手肘內側血管云云;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檢察官偵查時,指證稱:.. .十二月二十五日我到他家,李美玲叫綽號「英俊」的人,對我施打針劑,十二 月二十六日是甲○○對我打針云云;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證稱 :...因為我不太會喝酒,喝酒醉了,醒來之後就發現我的手瘀青,我是直到 二十七日早上十點、十一點才醒來...從去年耶誕節到隔一個禮拜的禮拜三, 幫我注射了四、五次海洛因,都趁我酒醉及睡覺時施打的云云;八十九年五月四 日檢察官偵查時指證稱:...是己○○與甲○○〔幫我打海洛因〕,打過二次 ,一次是十二月二十四日,一次是十二月二十九日...我是在第二次發現我身 上有針孔,才竟看到身上另外的地方也有針孔,才想起第一次,我並沒有問他們 那是什麼,我不確定是何人幫我打的,我知道他們二人都有器具云云;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三日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證稱:不確定〔何人幫我施打海洛因〕... 第一次是在甲○○家,所以確定是甲○○幫我施打的,而第二次在己○○家時, 我不確定是何人〔幫我施打海洛因〕...約半小時候我就醉了,醉了以後我就 不知道了云云;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本院訊問時,指證稱:...我不曉得〔甲○ ○是否有拿針筒對我注射〕,那天喝酒有點醉,躺在那裡休息,他在幹什麼我不 知道,隔天起來手肘有瘀血...不知道〔當天是否有對我注射海洛因〕,但發 現手肘有瘀血,見有針筒的跡象云云。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其 有看到甲○○有拿海洛因出來等語;於本院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 三、四天左右,有看到甲○○拿海洛因,是在甲○○家看到的,沒有看到甲○○ 拿針筒,伊看到甲○○拿一包海洛因在那裡看,伊向甲○○說在女孩子前不要拿 出來,之後伊就走了,伊沒有看到乙○○喝酒,也沒有看到注射針筒,沒有看到 甲○○向乙○○注射海洛因等語。綜合告訴人吳美荻上揭指訴以觀,其究竟注射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幾次,幫其注射之人為綽號「英俊」,或係己○○,抑或被 告甲○○,或者是己○○與甲○○二人均共同注射為之,前後矛盾反覆不一,在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佐參情形下,自難僅憑告訴人乙○○片面指訴,遽以採信。 而證人己○○固於偵審中證稱其有看到甲○○有拿海洛因出來...八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之前三、四天左右,有看到甲○○拿海洛因,是在甲○○家看到的 ,沒有看到甲○○拿針筒,沒有看到甲○○向乙○○注射海洛因等語。惟證人己 ○○上揭證詞,縱認被告甲○○有拿海洛因出來屬實,亦無法證明被告甲○○有 向告訴人乙○○注射海洛因情事。況證人己○○當時亦被列為犯罪嫌疑人,則其 供稱有看到被告甲○○拿海洛因,應有迴避自己責任而使偵查重點轉向被告甲○ ○之情,此乃常情。綜觀上揭,就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對告訴人乙○ ○注射海洛因情事。再者,犯罪之人必有其犯罪動機,苟被告甲○○以非法方法 使告訴人乙○○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遂行其性侵犯之目的者,則當時告訴 人乙○○既已酒醉不省人事,已如上揭,衡情應無注射毒品海洛因之必要。參以 被告甲○○雖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其犯罪前科紀錄足佐,惟其施用毒品 部分,均僅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紀錄,並查無其涉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罪資料,衡以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法律規範為重罪,被
告甲○○有吸毒前科,自無不知之理。況毒品海洛因管制甚嚴,並列為取締重點 ,得來不易,價格昂貴,且其若為遂行性侵犯目的者,其效果遠不如一般安眠藥 、或FM2等藥物,衡情被告甲○○應無以此違禁物、且價格昂貴之物,使乙○ ○施用之動機。又告訴人乙○○返家後,雖有忽冷忽熱、在床上翻動、打哈欠、 流眼淚流不停、及人昏昏的想睡覺等情,固經證人丙○○即乙○○之母、李清次 即乙○○之友、戊○○即丙○○之友等人目睹,並分別於指證在案。惟查,證人 丙○○、李清次及戊○○等人,並非專業人氏,在無其他客觀證據附麗,自難以 其該經驗觀察而予採信。且忽冷忽熱、在床上翻動、打哈欠、流眼淚流不停、及 人昏昏的想睡覺等情,有時因感冒失眠、或過度疲勞,本即容易產生之症狀,亦 有因個人體質不同,身體狀況差異,而呈現不同狀況,例如有無生病、飲酒、或 熬夜等等均是,自難僅憑其忽冷忽熱、在床上翻動、打哈欠、流眼淚流不停、及 人昏昏的想睡覺等情,即遽論是施用毒品海洛因所致。而證人丙○○即乙○○之 母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到庭證稱:看到他〔指乙○○〕打哈欠及想睡覺, 手臂也有瘀腫,沒有看到有無針孔,顯然告訴人乙○○手肘瘀腫,究係酒醉擦撞 所致,抑或針孔注入所致,亦非無疑。又於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採 集尿液,經送驗結果並無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陽性反應,復有雲林縣衛生局煙 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佐,且本案並無如注射針筒、或毒品海洛因等物扣案可參, 自難僅憑告訴人乙○○提出之中國醫藥學院診斷證明書載有其靜脈突顯四公分等 情,率爾認定被告甲○○有以非法方法使告訴人乙○○施用毒品海洛因情事。此 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以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 難僅憑上揭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玲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