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胡祐彬
參 加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陳勳蓉
被上訴人 楊政儒
鄭明賢
楊娜莉
楊麗莉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楊武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36
號)提起上訴,並為擴張請求,本院於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就楊玉泉所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鄭明賢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鄭明賢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六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就楊玉泉所遺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鄭明賢就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鄭明賢應將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六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第一、二審(含擴張之訴)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 訴人間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鄭明 賢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移轉行為, 並命鄭明賢塗銷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上 訴人於本院除上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外,另擴張請 求撤銷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移 轉行為,並塗銷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其 擴張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楊政儒積欠伊多筆債務,計至民國106年6月7日止 共積欠新臺幣(下同)607,810元及利息未清償。楊政儒之 父即訴外人楊玉泉於105年1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一 至四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5人均為 楊玉泉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詎楊政儒因恐遭伊 追索,竟與其他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3日簽立分割繼承協議 書(下稱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協議由鄭明賢單獨繼承系 爭不動產,並由鄭明賢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上開分 割楊政儒並未分到任何財產,楊政儒與其他被上訴人間之遺 產分割協議及鄭明賢所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有害於伊之債 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分割繼承協議,並命鄭明賢將所 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
㈡上訴聲明:⒈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鄭明 賢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鄭明 賢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5年3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被繼承人楊玉泉為鄭明賢之配偶、楊政儒、楊武憲、楊娜莉 與楊麗莉之父。系爭不動產是鄭明賢工作存錢購買,楊玉泉 在75年間,因為腎臟手術切除腎臟,之後就沒有工作,系爭 不動產貸款都是鄭明賢繳納,楊玉泉過世時有特別交代系爭 不動產要留給鄭明賢;此外,鄭明賢就夫妻剩餘財產亦有分 配權利。楊政儒欠債情形,其餘被上訴人均不清楚,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對楊政 儒核發支付命令,經臺南地院於95年12月29日核發95年度促 字第78676號支付命令,命楊政儒應清償上訴人119,019元確
定(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
㈡上訴人與楊政儒於106年5月19日,就臺南地院106年度南簡 字第319號清償貸款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楊政儒願給付上 訴人488,791元,及自95年5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計至106年6月7日止,尚有本金119,019 元、488,791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審卷第10-13頁 ;本院卷第107-121、129頁)。
㈢楊政儒之父楊玉泉於105年1月21日死亡,楊政儒、鄭明賢、 楊武憲、楊娜莉、楊麗莉等5人均為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 棄繼承(原審卷第16、67頁)。
㈣楊玉泉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5人於105年 3月3日簽立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協議由鄭明賢分割繼承系 爭不動產,並經鄭明賢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登記日 期:105年3月16日;原因發生日期:105年1月21日、登記原 因:分割繼承)(原審卷第58-66反頁)。 ㈤楊政儒104、105年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西元1994年份 、福特六和牌)1部(本院卷第83-86頁)。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5人就 被繼承人楊玉泉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 示及鄭明賢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移轉行為,有無理 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鄭明賢就系爭不 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登記日期:105年3月16日),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該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詐害債權行為 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定。依此債權人 主張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時,就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當 事人未有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依 據。查本件上訴人於106年6月9日向原審法院起訴時(見起 訴狀上之收狀戳文,見原審卷第6頁),據其提出如附表編 號1所示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 第14至15頁),經核上開建物謄本上所載列印時間為106年1 月4日,可知上訴人於該時間知有撤銷原因,上訴人嗣於106 年6月9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足認上訴人本件撤銷權之行使, 尚未逾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次按「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故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 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 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 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不得以全部遺產 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 請法院撤銷。
㈢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對楊政儒有債權存在,業據其提出兩造不爭執 事項㈡所示之和解筆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 依上開和解筆錄記載利息起算為95年5月15日,可知楊政儒 於95年間即積欠上訴人本金488,791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未 清償(詳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計算書,見本院卷第129頁), 故上開債權係發生在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簽立(簽立時間10 5年3月3日)之前,應可認定,足證在楊政儒簽立系爭分割 繼承協議書之前,上訴人確實為楊政儒之債權人。 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楊玉泉於105年1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5人 均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楊玉泉遺有系爭不動產之 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楊玉泉於105年1月21日死亡時 ,依上開說明,楊政儒及其他被上訴人,即因繼承而取得楊 玉泉之遺產。惟楊政儒因繼承而取得楊玉泉之遺產,卻因其 與其他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全 部分由鄭明賢取得,鄭明賢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則上 訴人主張楊政儒繼承之遺產,因簽立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而 無償移轉鄭明賢之事實,應堪認定。而楊政儒於105年度之 財產狀況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載,是上訴人主張楊政儒所 為上開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等情,足堪採信。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鄭明賢為楊玉泉之配偶,有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5人簽署之證明書為憑(見 本院卷第167頁)。惟查鄭明賢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 請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時,係提出被上訴人5人於105年3月3
日簽立之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及繼承系爭表為依據,而系爭 分割繼承協議書係就楊玉泉所留之系爭不動產予以分割,鄭 明賢並未提及其係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結果申請登記,此有 該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1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60062291號函 及所附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67頁),尚難以被上訴人 所提上開證明書認定上開協議分割係鄭明賢行使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之結果。又依前所述,被上訴人5人就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楊玉泉之遺產整體,並非僅 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上訴人行使本件撤銷權時,應整 體為之,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信。
⒋又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 申請之,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款規定即明。查上訴 人為楊政儒之債權人,楊政儒將其繼承之系爭不動產,與其 他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約定由鄭明賢無償取得 ,嗣鄭明賢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持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單 獨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移轉行為並登記完畢(詳兩造不爭執事 項㈣),則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撤銷 ,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故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楊玉泉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所為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鄭明賢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移轉 行為,予以撤銷;鄭明賢就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鄭明賢就系爭不動之分割繼承移轉行為,予以 撤銷;鄭明賢就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判決就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不動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撤銷附表編號三、四所示 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移轉行為,並塗銷附表編號三 、四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3 、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無逐一 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86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表:被繼承人楊玉泉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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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示 │ 權利範圍 │
│ │ │(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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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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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4分之1 │
│ │(門牌號碼:臺南市東區長榮路二段│ │
│ │170巷0弄0號、0號之0、0號之0、0號│ │
│ │之0、0號之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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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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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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